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业茂,男,汉族,1945年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1194501030032,住仪征市仪化白沙一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仪征市飞亚辊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大庆北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缪春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恒敏,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业茂因与被上诉人仪征市飞亚辊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亚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0)仪商初字第0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业茂,被上诉人仪征市飞亚辊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恒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业茂在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原告为被告股东,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月6日,被告第一次股东会会议通过了公司章程,该章程规定被告的股东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6名股东,注册资本为50万元,原告共出资4.8万元。1999年1日26日,被告飞亚公司经仪征市工商局开业核准。
本案一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具有被告股东资格。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仪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一份;2、1999年1月6日,被告第一次股东会议通过的仪征市飞亚辊件有限公司章程一份;3、2010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要求查阅被告公司会计账目及相关文件的申请;4、2010年1月24日,被告对原告申请的回复一份。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后两份证据只是原告要求查阅账目,与本案无关联性;工商局查询表上显示原告仍为股东,是因被告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章程只能证明公司成立时的状况。为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其提交证据如下:1、2001年1月3日,被告董事会出具给财务部的便函一份,内容是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原金业茂同志的股份肆万捌千元现由另四名同志每人出资壹万贰仟元补上,公司注册、周转资金仍为伍拾万元整。请办理相关手续,并加盖了公司公章;2、2001年1月4日的收据四份,证明四名股东分别向被告缴纳了1.2万元;3、2001年1月4日和1月8日,被告分两次向账户存入4.8万元;4、1999年12月30日的领据一份,名称是“退股份金”,金额是4.8万元,备注栏注明“经董事会研究,个人同意”,下面有批准人缪春国、证明人以及领款人原告金业茂的签名;5、金业茂签名的奖励金1万元的领据;6、1999年12月30日的5.8万元现金支票存根,用途上记载为股金、奖金,并有原告金业茂的签名。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4.8万元的领据有异议,该领据 “退股份金”中的“退”字是后加上的,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奖金1万元的领据、5.8万元的汇票存根与本案均无关联性;被告出具给财务部门的便函是被告单方行为,故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现金存款凭证和被告向其余股东出具的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反驳理由。故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股份转让给他人。
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1999年12月30日的4.8万元领据进行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3 000元。鉴定结论为:1999年12月30日《领据》上“退”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要晚于该检材上“股份金”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股东资格经公司章程记载,也经工商登记备案,在有相反证据推翻其股东资格前,其是被告当然的股东。现被告认为原告不再具有股东资格,并提供了证据证明,综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能够互相印证,原告已将股份退回,并由其他股东受让的事实。虽在转让过程中存在一些瑕疵,但并不能否认原告已退出股份、收取股金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推翻原告具备的股东资格。故原告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业茂要求确认其为被告仪征市飞亚辊件有限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鉴定费3 000元,合计3 04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金业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证据错误。1、关于原、被告签名的、注有4.8万元以及“经董事会研究、个人同意”的领据,原告在该领据上签名时,“股份金”前没有“退”字,经过鉴定,“退”字形成时间要晚于“股份金”字迹的形成时间,原判对司法鉴定和领据上伪造“退”字未作任何评论。这份领据是不合法的。2、关于被告给财务部的便函、几个小股东的收据、银行存款凭证,便函没有原告签名认可,没有法律效力,四名股东向财务部交钱和财务部向银行存款是被告董事会指示下的违法行为,收据和存款凭证是被告单方所为,与原告股权无关。3、原告认可支票存根及注有1万元奖励金的领据,该支票存根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付给的5.8万元奖金和股金,但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该款即为退股或转股。如果原告真转股了,被告就应当到工商局进行股东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都应当认定股权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判适用法律不正确,没有说服力。原审判决书只引用了《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第120条第一款和第142条,这三条法律对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说服力,原判没有说明原告违反了《公司法》的什么规定要承担什么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金业茂为被告股东。其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飞亚公司辩称:上诉人仅对4.8万元的领据上的“退”字提出异议,这个字是当时就写上去的,这个凭证自从装订好以后就没有拆开过。上诉人对领据的其他部分均未提出异议,在领据和银行支票上均有上诉人的签字,我们认为上诉人要求退还股金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至于被上诉人的其他证据,上诉人虽然提出了质疑,但这些证据都是原始证据,且在2009年以前形成的,双方的纠纷则是产生在2009以后。原判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双方的退股和转股的意思表示是连贯的,真实的,虽然手续上有一定的瑕疵,但是其真实性是不容质疑的,相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是清晰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999年12月30日,金业茂以现金支票形式从飞亚公司领取了5.8万元并在两张领据上签名确认,其中一张领据金额为4.8万元,名称是“退股份金”,备注栏注明“经董事会研究,个人同意”,领据下方有批准人缪春国、证明人以及领款人金业茂的签名,经鉴定,该张领据中“退”字的形成时间要晚于“股份金”字迹的形成时间;另一张领据金额为1万元,名称为“奖励金”,备注栏注明“经董事会研究决定,金业茂同志到退养年龄,特奖励人民币壹万元整”, 领据下方同样有批准人缪春国、证明人以及领款人金业茂的签名。当日,金业茂还在5.8万元现金支票的存根上签名确认,该支票存根的用途注明“股金、奖金”。
2001年1月3日,飞亚公司董事会出具给财务部一份便函,内容为:“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原金业茂同志的股份肆万捌千元现由张有富、孔祥明、陆永武、戴荣新四名同志每人出资壹万贰仟元补上,公司注册、周转资金仍为伍拾万元整。请办理相关手续。”该便函加盖了飞亚公司公章。2001年1月4日,前述四人分别向飞亚公司缴纳了1.2万元,飞亚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款事由均注明“股金”。2001年1月4日和1月8日,飞亚公司通过银行分两次向其账户存入了4.8万元,存款凭证上的款项来源均注明“股金”。
再查明,飞亚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张有富、孔祥明、陆永武、戴荣新等四人均为飞亚公司股东。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飞亚公司所举证据能否证明金业茂已经不具有股东资格;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准确。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其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同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资格与其对公司的出资是密不可分的。本案中,金业茂曾向飞亚公司出资4.8万元而成为股东,但飞亚公司所举由金业茂签名确认的领据和支票存根证明1999年12月30日金业茂已从飞亚公司领取了5.8万元,其中4.8万元的领据金额与金业茂的出资额一致,名称明确写明“股份金”,现金支票存根用途栏也清楚写明“股金、奖金”,尽管通过鉴定表明金额4.8万元领据中“退”字的形成时间要晚于“股份金”字迹的形成时间,但无论该“退”字是否为事后添加,均不能否认金业茂从飞亚公司收回的4.8万元款项性质是股金即出资,这对飞亚公司而言就是将4.8万元的出资退还给了金业茂。金业茂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楚将出资收回的法律后果,其仍自愿接受上述款项,即有放弃股东资格的意思表示,至于其是否出具书面申请则并不影响这一意思表示的成立。其后,金业茂所收回的出资由飞亚公司的另4名股东每人出资1.2万元补足,补交的出资已实际到位,对此有飞亚公司提供的便函、收据、银行存款凭证等证据加以证实,金业茂虽不认可但并没有相反证据否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飞亚公司提供的便函、收据和银行存款凭证等证据来源于公司档案,均为原始证据,证明内容与案件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飞亚公司的主张。前述事实表明,通过金业茂收回出资、其他股东将被收回的出资补足这种形式,实质上由飞亚公司的另四名股东平均受让了金业茂退出后放弃的股权份额,金业茂因其股权份额已不存在故不再具有飞亚公司股东的资格。尽管这种股权变动的方式以及操作过程均不够规范,但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为金业茂虽有收回出资的行为,但被收回的出资已由公司其他股东补足,飞亚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未减少,没有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不存在金业茂所认为的抽逃出资的问题。事实上,金业茂亦陈述从领取5.8万元之后直到2009年在近10年的时间里其没有参与飞亚公司的管理也没有主张过股东权利,这进一步印证其对当初收回股金的行为性质是清楚的。金业茂提出飞亚公司没有变更工商登记因此股东变更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登记并不是股东变更行为生效的条件,只是未经登记的股东变更对公司外部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即公司外部的第三人与公司发生纠纷时仍应按照工商登记的形式要件来判断公司股东的构成,但在公司内部发生纠纷时则应当按照实际的出资情况和股权变动情况等确定股东资格。也正因为公司法律关系这种内外有别的特征,法律才要求公司在相关事项发生变动时要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以防止因登记资料与公司实际状况不符所产生的纠纷,但是否登记是公司管理是否符合规范的问题与公司行为的效力无关,故金业茂认为股东变更未经登记就无效的主张没有依据。至于飞亚公司股东变更后不及时进行变更登记以及内部管理中的诸多不规范之处,本院将另行通过适当方式督促飞亚公司予以整改和完善。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仅引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从举证责任角度认定飞亚公司举出的证据能够否认金业茂提供的证据,从而证明金业茂已不具有股东资格,虽然适用法律并不错误,但却没有根据案件特点从公司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飞亚公司股东变更的情况,说理不够清晰,适用法律也缺乏针对性,对此应注意加以改进,不过这仅属于裁判文书制作水平问题,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金业茂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金业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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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 毅
代理审判员 孙 青
代理审判员 秦集成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封亚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