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仁辉,男,1972年7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清流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319720703101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清流县嵩溪镇元山村土楼5号。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3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宝应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根旺,男,1980年9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清流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319800906201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清流县温郊乡小池村林坊4号。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3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宝应县看守所。
被告人:阳圣旺,男,1971年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清流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319710109051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清流县东华乡下戈村65号。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3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宝应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泉根,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清流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31972042110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清流县嵩溪镇元山村陈段18号。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3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宝应县看守所。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仁辉、林根旺、阳圣旺、张泉根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仁辉、林根旺、阳圣旺、张泉根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仁辉、林根旺、阳圣旺、张泉根于2010年8月至同年10月间,经与上线计议,由上线利用电话取得被害人信任并指使被害人汇款至上线所控制的银行账户,再由江仁辉、林根旺、阳圣旺、张泉根协助将所骗得的赃款转移,共计作案3起,骗得被害人人民币共计79.795万元。其中,被告人江仁辉、林根旺参与作案3起,骗得赃款计79.795万元,被告人阳圣旺参与作案2起,骗得赃款计51.79万元,被告人张泉根参与作案1起,骗得赃款28.00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泉根、江仁辉、林根旺经与上线计议,由上线利用电话取得陈国珍信任并指使陈国珍将其个人所有的人民币28.005万元转账至上线所控制的银行账户,再由上线将该账户上的钱分解后转账于张泉根等人控制的银行账户,然后由被告人张泉根、江仁辉、林根旺从其控制的银行账户中将钱取出转移。
2、2010年10月4日,被告人江仁辉、林根旺、阳圣旺经与上线计议,由上线利用电话取得丁雯蕾信任并指使丁雯蕾将其个人所有的人民币1.79万元转账至江仁辉等人控制的银行账户,然后由被告人江仁辉、林根旺、阳圣旺从其控制的银行账户中将钱取出转移。
3、2010年10月4日,被告人江仁辉、林根旺、阳圣旺经与上线计议,由上线利用电话取得林珠信任并指使林珠将其个人所有的人民币50万元转账至上线所控制的银行账户,再由上线将该账户上的钱分解后将其中的26万元转至江仁辉等人控制的银行账户,然后由被告人江仁辉、林根旺、阳圣旺从其控制的银行账户中将钱取出转移。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徐国珍、丁雯蕾、林珠的陈述,被告人江仁辉、林根旺、阳圣旺、张泉根供述,视听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仁辉、林根旺、阳圣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泉根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仁辉、林根旺、阳圣旺、张泉根分别在部分共同故意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予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江仁辉、林根旺、阳圣旺、张泉根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仁辉、阳圣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不持异议,但对第3节诈骗数额辩解应按实际取款26万元认定。
被告人林根旺对起诉指控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是受雇打工,不知道从事诈骗犯罪。同时,对第3节诈骗数额辩解应按实际取款26万元认定。
被告人张泉根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同年10月间,被告人江仁辉、林根旺、阳圣旺、张泉根在上线(姓名不详)拨打电话、虚构事实诱骗被害人汇款至上线所指定的银行账户及转存入被告人持有的银行卡帐户后,协助将所骗得的赃款取出后转移,共计作案3起,骗取人民币共计55.795万元。其中,被告人江仁辉、林根旺参与作案3起,骗取赃款计55.795万元;被告人阳圣旺参与作案2起,骗取赃款计27.79万元;被告人张泉根参与作案1起,骗取赃款28.00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8月31日,被害人陈国珍接到上线虚构事实、诱骗汇款的电话后,将个人所有的人民币28.005万元存至上线所指定的银行帐户,上线将该账户上的赃款分解后转存至被告人张泉根、江仁辉、林根旺等人持有的银行卡账户中。当日,在陕西省咸阳市,被告人张泉根、江仁辉、林根旺持存入上述款项的银行卡从帐户中取出该款,并将赃款转移。
2、2010年10月4日,被害人丁雯蕾接到上线虚构事实、诱骗汇款的电话后,将个人所有的人民币1.79万元汇至上线所指定的被告人江仁辉、林根旺、阳圣旺持有的银行卡账户中。当日,在河南省沈丘县,被告人林根旺持存入上述款项的银行卡从帐户中取出该款,与被告人江仁辉、阳圣旺将赃款转移。
3、2010年10月4日,被害人林珠接到上线虚构事实、诱骗汇款的电话后,将个人所有的人民币50万元汇至上线所指定的银行账户,上线将该帐户中赃款分解后汇款26万元至被告人江仁辉、林根旺、阳圣旺持有的银行卡帐户中。当日,在河南省沈丘县,被告人江仁辉、林根旺、阳圣旺持存入26万元赃款的银行卡从账户中取出该款,并将赃款转移。
本案系被害人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江仁辉、阳圣旺、张泉根归案后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根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在庭审期间否认其明知提取的系诈骗赃款。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江仁辉、林根旺、阳圣旺、张泉根处扣押了犯罪工具银行卡、伪造的身份证等物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江仁辉供述,证实:2010年6月底,张泉根联系其和林根旺,后在张泉根家会面,张泉根告知做“取款”事。张泉根经与邹华林联系,确定月保底工资0.7万元,业务多按4%提成。银行卡是邹华林联系卖卡人寄给其,其将银行卡号报上线,上线存入钱后由其等取出,再汇入指定的新卡内。三人无明确分工,一般其与张泉根接电话,林根旺、阳圣旺取款,在外使用假身份证等。其等在江西、河南、陕西等地取过款。9月初样子,在陕西省咸阳,下午接到深圳一个女的电话告知有4张卡、每张7万元要取款。其拿1张卡取款,林根旺取2张卡、张泉根取1张。同年10月4日在河南省沈丘,下午1点多,深圳女打电话取款,其安排林根旺、阳圣旺取款计8万多。4点多深圳女又告诉取款13张卡、每张2万,后林根旺取6张卡、阳圣旺取7张卡。所取款当晚汇出9万元、5日全部汇出。此次提成一万多元,被平分的事实。
2、被告人林根旺供述,证实:2010年6月下旬,接到张泉根电话,讲与他到外面“取钱”,其知道是取诈骗的钱。后其到张泉根家,与江仁辉、张泉根商谈工资,经询问后确定每月0.7万元。张泉根还对其讲到不要暴露真实身份、用假身份证等。其等先到江西,准备了很多银行卡,用别人身份证登记住宿,后又到河南、陕西等地取过款。大概8月底在咸阳一天下午,张泉根接上线取款电话后,给其2张银行卡,张泉根、江仁辉各1张。其查询知道卡(尾号分别是5664、5211)内各有7万元,后分别取出。当日江仁辉、张泉根也分别取款7万元,共计28万元。后,江仁辉、张泉根将款汇出。同年9月12日左右,江仁辉联系阳圣旺参与,次日张泉根回老家。10月4日下午在河南省沈丘,江仁辉接上线取款电话后给其1张农行卡,其到银行查询后有1.79万元,并取出。下午4点多,上线又打电话告诉江仁辉取13张银行卡、每卡2万元。后其取6张卡,阳圣旺取7张卡。所取款,阳圣旺当晚汇出9万元,余款三人到太和县后其与阳圣旺汇出的事实。
3、被告人阳圣旺供述,证实:2010年8月15日左右及9月9日,亲戚江仁辉打电话要人,其即到湖北省老河口市见到江仁辉和林根旺,江仁辉告诉帮助台湾老板取诈骗来的钱、注意隐蔽等,并教熟悉取款流程。江仁辉身上有上线提供的一、二百张银行卡,接上线电话后提供卡号供存款,存款后江仁辉让其与林根旺取款。其等先后在湖北、河南等地取过款。其中,2010年10月4日下午3点左右,在河南省沈丘,江仁辉接电话后,给林根旺1张农行卡取钱,其不知具体取款数额。4点左右,江仁辉接到电话有13张卡26万元款要取。后其取7张卡,林根旺取6张卡。因柜员机出问题,当晚只汇出9万,第二天到太和县汇出余款。提成一万多元被平分的事实。
4、被告人张泉根供述,证实:2010年端午节前,其看亲戚邹华林,谈及找事做。邹华林讲跟他干“取款”的事,并承诺给四个点、多叫个人,还告知寄银行卡给其等。其同意,后邹华林给一深圳口音女子的电话。过几日,其联系江仁辉一同干,因业务量大又联系了亲戚林根旺,并把邹华林讲的话告诉他。具体由江仁辉联系上线,把手中银行卡号报上去,由上线存入钱,其等取出钱后再存入上线指定的新帐户。每次,上线负责寄银行卡配假身份证,其等不用真实姓名住宿等。同年8月31日在陕西省咸阳,江仁辉接电话记下4个取钱的银行卡号,并找出4张银行卡,自己留1张,给其1张、林根旺2张。其从银行取款6.89万元,江仁辉取款7万元、林根旺取款14万元。9月12日,其因家里有事回去,江仁辉联系阳圣旺替代。提成的款被平分的事实。
5、被害人陈国珍陈述,证实:2010年8月31日11时左右,固定电话来电,对方称是福建省龙岩市公安人员,讲其在福建开通国际长途、被人利用诈骗等,叫其汇款到他们卡上核实,其即按要求汇款三笔计42万元,其中一笔28万元汇给“陈秋宏”的事实。
6、被害人丁雯蕾陈述,证实:2010年10月4日12时左右,固定电话语音提示家中电话被捆绑,后转人工台讲:电话被用于诈骗等,对方叫其把钱汇至指定账号鉴别真伪,其即将存款1.79万元汇至指定的“谢晓畅”帐户的事实。
7、被害人林珠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4日中午,其接到一个陌生女性电话,称其电话信息被盗、用于犯罪等,并将电话转公安局、检察院向工作人员核实。其核实后,分三笔将银行存款181.5113万元汇至指定的三个“安全”帐户,其中一笔50万元汇至“徐乃伟”账号,到晚上方知被骗的事实。
8、个人业务凭证、存取款回单、转帐交易记录、农行卡资料、交易明细、取款凭证等,证实被害人汇款及资金转汇、被告人取款有关情况的事实。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江仁辉、林根旺、阳圣旺、张泉根处扣押银行卡、伪造的身份证等物品的事实。
10、视听资料光盘,证实被告人在部分银行柜台及柜员机取款经过的事实。
11、户籍资料,证实四被告人自然身份及无违法记录等事实。
1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而立案侦查等事实。
13、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四被告人归案情况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江仁辉、林根旺、阳圣旺、张泉根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仁辉、林根旺、阳圣旺、张泉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协助他人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江仁辉、林根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阳圣旺、张泉根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江仁辉、林根旺、阳圣旺、张泉根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对被告人江仁辉、林根旺减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阳圣旺、张泉根从轻处罚。被告人江仁辉、阳圣旺、张泉根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仁辉、林根旺、阳圣旺、张泉根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仁辉、林根旺、阳圣旺在诈骗犯罪中参与取款环节,在第3节犯罪事实中对上线汇入至其持有的银行卡账户中26万赃款取出、转移,实现非法占有,应对该诈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仁辉、林根旺、阳圣旺第三节诈骗数额共计50万元及被告人阳圣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江仁辉、林根旺、阳圣旺对此提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根旺提出其受雇打工、不知道从事诈骗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根旺参与取款时虽谈及工资、受雇取款,但其被告知为诈骗团伙在诈骗被害人钱财后取款转移,其诈骗犯罪主观故意明确,客观上亦实施了取款、转移行为。该事实,有被告人林根旺庭前供述及同案人江仁辉、阳圣旺、张泉根供述等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人林根旺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仁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林根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阳圣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张泉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对被告人江仁辉、林根旺、张泉根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十八万零五十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陈国珍;对被告人江仁辉、林根旺、阳圣旺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七万七千九百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丁雯蕾人民币一万七千九百元、被害人林珠人民币二十六万元。
六、 对被告人江仁辉、林根旺、阳圣旺、张泉根犯罪工具银行卡、伪造的身份证(扣押于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晓军
审 判 员 王向红
人民陪审员 赵银忠
二〇一一 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