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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松明与曹林涛、曹惠芬、扬州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0)扬商再终字第0006号

抗诉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松明,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21027196504180117,住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西康路47号。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林涛,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25197009083915、住扬州市广陵区荷花池路安墩新寓11幢6室。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惠芬,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25197210053929、住扬州市广陵区荷花池路安墩新寓11幢6室。

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美,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纲,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蒋王街道红旗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车国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瑞祥,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陈松明因与被申诉人曹林涛、曹惠芬、扬州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08)扬邗民二初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3月3日,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扬民二终字第0076号民事判决。2010年2月25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苏检民抗(2010)12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苏商抗字第002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受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的指令,指派检察员茆小松、姜奕出庭履行职务。陈松明及曹林涛、曹慧芬的委托代理人朱国美,红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瑞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松明起诉称:本人向设在红星公司内曹林涛经营的深圳友联红木家具扬州专卖店购买红木家具,支付了全部货款,约定2007年1月6日货到克拉玛依。为此,本人与张海滨签订协议,将上述红木家具出卖给张海滨,但实际使用人是袁新建。因长距离运输及包装简单,家具破损严重。曹林涛派人维修并将三件摔断的家具发回深圳,承诺及时调换新货,但未履行。后经多次交涉,曹林涛于2007年3月14日承诺:将破损红木家具重新换新货送到本人指定地点,本人满意后将不合格家具退回,由红星公司提供担保。但曹林涛仍未履行换新货义务,致本人不能将合格家具交付客户,还赔偿了4万元。现要求:曹林涛、曹惠芬交付合格红木家具,赔偿经济损失69100元;红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曹林涛、曹慧芬答辩称:红木家具因运输产生不同程度的破损,已及时派人进行分类处理,三件破损严重的发回厂内重新制作,其他的就地修补。2007年3月,我方派人安装、交付三件重新制作的家具,用户表示满意。所以,我方已履行交付合格红木家具的义务。陈松明主张家具出售给张海滨不实,同一天不可能在扬州与我方订合同,又在克拉玛依与张海滨订合同。故应驳回陈松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19日,陈松明与曹林涛经营的深圳友联红木家具扬州专卖店(未经过登记)签订合同,购买八个型号的红木家具,总价款139000元;约定三个半月内交货至新疆克拉玛依。同年9月30日,陈松明向曹林涛补订一件红木家具,协议价6500元,要求一同发往新疆克拉玛依。同日,陈松明与张海滨签订协议,载明“签定地点:克拉玛依”,将合同项下八个型号的红木家具及补订的家具出售给张海滨,总价款为168000元。2006年12月22日,陈松明与曹林涛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发货时间为当月23日;如家具损坏,供方需在一个月内调换货到克拉玛依,需方将损坏家具及时返回厂家;如若供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调换,违约方需承担货款总额20%作为被违约方的经济补偿;乌鲁木齐至克拉玛依的运费由陈松明负担。家具生产厂家委托深圳市鸿达运输有限公司承运陈松明订购的家具。2007年1月6日,所有家具运到克拉玛依,物流货票上注明外包装破损,曹林涛即派许志林前往负责维修及其它事宜。许志林在陈松明拍摄的照片上注明情况属实,将断裂的三件家具打包发回返修,其余的就地维修。为此,许志林在“证明”上签名确认。该“证明”注明:重新发货时必须用原包装返回,损坏家具部分必须换新材料重新制做。如果不按要求做,将所有货退回。2007年2月7日,三件家具交深圳市鸿达运输有限公司承运,于3月20日到达克拉玛依。2007年3月13日,陈松明向红星美凯龙公司投诉,称购买的红木家具严重损坏,要求换新货。次日,陈松明、曹林涛、作为担保方的红星公司共同签署“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现友联为家扬州店向买方陈松明承诺:将陈松明购买的破损红木家具重新换新货到达需方指定地点。原返修的红木家具在15日内到达,继续发往克拉玛依(日后这三件返修家具如有质量问题,必须重新先换新货后退货,及时发货)。其它需换新的家具达到克拉玛依后,供方按时派人去接货安装,产品无质量问题达到需方满意认可后,供方将不合格的家具退回。供方需3月30日到达需方指定地点将破损家具重新发货,四个月之内达到需方,供方再将破损家具返回。其他按原合同精神不变。扬州红星美凯龙担保友联为家扬州店向买方兑现以上承诺。2007年3月22日,红木家具生产厂家派陶天德到克拉玛依,由刘洪斌接到袁新建家。陶天德对三件新到的家具进行了安装,对其他家具查看并再加工维护。结束时,袁柏在售后服务表上注明“很满意”。袁新建开始使用红木家具。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松明购买的红木家具不予调换。理由如下:1、陈松明购买的红木家具有破损,其中断裂的三件退回返修,其余的作了现场维修。2007年1月9日的“证明”载明,三件退货如果不按要求做,将所有货退回。现陈松明未提供证据证明,重新收到的三件家具未按要求做或仍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曹林涛将所有红木家具退回调换无事实依据。2、除返修红木家具外,“情况说明”表明还有其它需换新的家具,但陈松明并未提出哪些家具需换新,曹林涛无法履行调换义务。3、经过许志林及陶天德的维修,袁新建实际使用红木家具至今。诉讼中,委托当地法院向其了解使用情况,袁新建亦未主张调换。作为经常在袁新建家生活的袁柏,应当对红木家具的质量有所了解。袁柏在售后服务表上表达“很满意”的意思,表明红木家具的质量符合使用者的要求。所以,对讼争的红木家具,亦无调换的必要。陈松明与曹林涛签订的买卖红木家具的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确定的义务。红木家具有破损,曹林涛进行了维修、返修,实际使用者对家具的质量满意,证明曹林涛已提供了合格家具,故陈松明再要求调换合格家具的请求不予支持。陈松明与张海滨在克拉玛依签订的合同,与陈松明补订一件红木家具在红星美凯龙公司下订货单为同一天,事实上是不可能的,且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所以,陈松明已赔偿张海滨损失4万元之主张亦不予采信。2007年1月9日,许志林将三件家具发回深圳生产厂家,同年2月7日,生产厂家将三件家具交运输公司送克拉玛依,未超过一个月。陈松明要求曹林涛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补充协议约定的未在规定时间内调换承担货款总额20%违约金的条件,不予支持。曹林涛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作为保证人,红星公司的保证责任亦消灭。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驳回陈松明要求曹林涛交付合格红木家具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陈松明要求曹林涛赔偿损失691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陈松明要求被告曹惠芬、红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59.50元,由陈松明负担。

陈松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二、因曹林涛、曹惠芬供应的家具发生不同程度的破损,根据双方约定,家具破损是换新货而不是修补,曹林涛、曹惠芬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换货的义务,况且袁建新在证词中已讲明因质量问题扣了五万元货款,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陈松明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原诉讼请求。

曹林涛答辩称:虽然陈松明与曹林涛签订了买卖合同,但陈松明所购货物的所有权已发生了转移,袁建新是该红木家具的所有权人,袁建新在表述中没有要求调换货,陈松明提出换货的要求缺乏权利基础。陈松明主张赔偿损失四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曹林涛已经将三件破损的家具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调换,不存在违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陈松明的上诉请求。

红星公司、曹惠芬答辩称:曹林涛、曹惠芬已经对损坏的三件家具进行了调换,并得到了最终用户的认可,红星公司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陈松明购买的红木家具不应予以调换。主要理由是:上诉人陈松明与被上诉人曹林涛签订红木家具买卖合同后,双方即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诉人陈松明在发现红木家具有破损后,被上诉人曹林涛对红木家具中的三件退回返修,其余的作了现场维修,退回返修的三件家具亦已安装到位。上诉人陈松明已将所有红木家具出售给第三人袁建新,现其对红木家具已不具有处分权,而该红木家具的实际使用人袁建新并未明确向上诉人陈松明或被上诉人曹林涛表示要求调换,其亲戚袁柏在售后服务表上亦表达“很满意”的意思,故上诉人陈松明提出换货的要求缺乏事实依据。对于上诉人陈松明主张赔偿的上诉请求,其提供了与张海滨签订的《协议》,由于《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陈松明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故对其要求赔偿违约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曹林涛、曹惠芬已经对损坏的三件家具进行了调换,并得到了最终用户的认可,被上诉人曹林涛、曹惠芬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作为保证人,红星公司的保证责任亦消灭。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19元由上诉人陈松明负担。

陈松明申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该案审理近14个月,未从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二、一、二审法院定性错误。本案是本人与曹林涛发生的买卖关系,而一、二审法院以家具物权转移为由,认定本人无权起诉实属错误。三、一、二审法院认定曹林涛、红星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违约属认定事实错误。1、由于曹林涛所供的家具破损,为此,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3月14日达成了“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明确要求卖方将除已送返修的三件家具全部更换。一、二审法院认定曹林涛无法履行调换义务的事实是错误的。2、双方于2006年12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货物应当在2007年1月6日运到克拉玛依,货物如有破损,供方应在一个月内调换货到克拉玛依,如未按规定的时间内调换,应承担货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但事实是返修家具于2007年3月20日才到达克拉玛依。故曹林涛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要求查明事实,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支持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诉人曹林涛、曹惠芬辩称: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要求驳回陈松明的申诉请求。

被申诉人红星公司辩称:曹林涛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担保人不应再承担责任,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要求驳回陈松明的申诉请求。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2006年12月22日,陈松明与曹林涛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货物应当在2007年1月6日运到克拉玛依,货物如有破损,供方应在一个月内调换货到克拉玛依,如未按规定的时间内调换,应承担货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但事实是三件返修家具于2007年3月20日才到达克拉玛依,超过了一个月,曹林涛明显违反了补充协议关于一个月内调换货到克拉玛依的约定,陈松明有权向其主张违约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曹林涛没有违约,显然错误。

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案再审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陈松明要求曹林涛重新调换家具的请求是否成立。二、曹林涛在履行合同中是否有违约行为。

本院再审认为:一、陈松明与曹林涛签订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与红星公司签订的情况说明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故应当确认其合法有效。二、陈松明要求曹林涛重新调换家具的请求不能成立。其理由,陈松明与曹林涛签订了红木家具买卖合同后,曹林涛按照约定直接将红木家具向陈松明的下家用户袁建新交付,至此,曹林涛所供的红木家具的所有权已经为用户袁建新所有,如果用户袁建新认为红木家具的质量存在问题,可以依法要求出卖方,直至家具生产厂家进行修理、调换,甚至退货。本案中,当用户袁建新发现红木家具有破损后,曹林涛对红木家具中的三件已作退回返修,其余的作了现场维修,退回返修的三件家具亦已安装到位,其用户也表示满意,虽然,2007年3月14日,陈松明、曹林涛、作为担保方的红星公司就有关曹林涛所供红木家具发生破损的问题,共同签署的“情况说明”载明,将陈松明购买的破损红木家具重新换新货达到需方指定地点,但从法律关系上看,陈松明无论与袁建新是发生的买卖关系还是委托代购关系,在陈松明对该批红木家具已经不具有所有权的情况下,而在诉讼中向曹林涛提出调换的请求,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三、曹林涛将三件返修的家具于2007年3月20日到达克拉玛依,不存在延期交货问题。其理由,根据陈松明与曹林涛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货物如有破损,供方应在一个月内调换货到克拉玛依,如未按规定的时间内调换,应承担货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2007年3月14日,陈松明、曹林涛、作为担保方的红星公司就有关曹林涛所供红木家具发生破损的问题,又共同签署了“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对原补充协议进行了补充和变更,载明,原返修的红木家具在15日内到达,继续发往克拉玛依。其他按原合同精神不变。本案中,2007年1月9日,曹林涛的员工许志林将三件家具发回深圳生产厂家,同年2月7日,生产厂家将三件家具交运输公司承运,货物于2007年3月20日到达克拉玛依,按照双方所签署的“情况说明”载明的,原返修的红木家具在15日内到达,继续发往克拉玛依的约定,曹林涛将三件家具交运输公司承运,并于2007年3月20日到达克拉玛依,从2007年3月14日双方签订情况说明时起,到2007年3月20日三件家具到达克拉玛依的时间上看,曹林涛并不构成延期交付的问题,当然曹林涛也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陈松明申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在再审中不予采纳,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扬民二终字第007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至于陈松明提出的一审程序问题,因该案已经二审程序,且判决并无不当,故对于陈松明提出的一审程序问题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扬民二终字第007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朱建斌

     罗晓夏

       

○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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