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扬州市环海船舶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宝应县泾河镇南钱庄。
法定代表人:刘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扬州龙和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在江都市大桥镇太子村。
法定代表人:李桂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华,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仇育贵,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环海船舶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海公司)与被告扬州龙和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4月6日、2010年4月23日、2010年6月9日、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平,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华、仇育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海公司诉称:
原、被告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了承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共为被告实施了多项工程,至2009年10月25日履约结束获准离厂结算时止,被告尚有款项未向原告支付。未付款是:基础管道工程款66 528元(总款1 112 205元,已付1 045 677元)、船坞闸门工程款105 734元(总款274 320元,已付168 586元)、柔腿工程款45 600元和零星用工工人计时计件工资57 553元(应付221 173元,已付163 620元)。履行协议过程中,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提供相应施工材料致使工期拖延一年半之多,而在此被停工、窝工期间,原告有时接受被告直接安排原告工人为其做计时计件工,以维持原告履约正常。该工资总额达220 000元之多,原告仅为其交纳税就达7 689元。原告要求被告按计时计件工资15%的比例支付给原告管理费(含税)共33 000元,要求被告按900元/月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共16 2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5 415元;支付原告遭停工、窝工期间的管理费、税费、违约赔偿金等共计49 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其提供的证据有:
(一)关于基础管道工程款
1、2007年2月27日《项目承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以合同方式承包被告工程;
2、2007年12月17日《龙和船厂基础管道工程项目结算单》。用以证明一期管道重量174.79吨,工程款611 765元;
3、2009年1月12日《环海施工队2008年12月(定额)费用结算单》、2009年1月19日《关于环海船舶公司工程结算事项的申请报告》。用以证明二期管道全款数额和一期管道尾款数额;
4、2009年1月19日签据(借条)。用以证明李桂清承认管道结算附件所载明的事实;
5、2009年2月16日《工程审核情况说明表》。用以证明二期管道重量142.982吨,工程款500 439元;
6、《龙和基础管道二期工程用料统计表》、《扬州龙和造船有限公司基管用料清单》、《环海公司“龙和基管工程”来料统计表》、2007年2月28日《项目承包协议》、2007年2月27日《项目承包协议》。用以证明以舍弃原告算法改用被告算法得出的结款总数为准做前提,原告才同意让利并修改协议有关条款;
7、2009年11月6日《环海公司何永亮队(龙和工地)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只收到管道工程款1 045 677元。
(二)关于船坞闸门工程款
1、2007年7月18日签函(吴克富签字)。用以证明被告同意参考邻厂价格;
2、《制造加工合同》。用以证明邻厂价格为1 550元/吨;
3、2008年11月21日签函。用以证明原告施工船坞闸门重量203.2吨;
4、2008年12月24日《定额表》(吴集钦签字的字据)。用以证明原告施工船坞闸门重量203.2吨,工程款274 350元;
5、2009年1月12日《环海施工队2008年12月(定额)费用结算单》、2009年1月19日《关于环海船舶公司工程结算事项的申请报告》。用以证明船坞闸门以1 350元/吨计价;
6、2009年1月19日签据(借条)。用以证明李桂清承认船坞闸门结算附件所载明的事实;
7、2009年11月6日《环海公司何永亮队(龙和工地)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只收到船坞闸门工程款168 586元.
(三)关于柔腿工程款
1、2008年10月8日《扬州龙和造船有限公司用工申请》。用以证明被告安排原告施工柔腿工程76吨,工程款45 600元;
2、2009年10月15日签函(吴克富签字)、2009年11月6日《环海公司何永亮队(龙和工地)对账单》。用以证明柔腿工程款45 600元未付。
(四)关于零星用工工人计时计件工资
1、《龙和零星工程(环海施工队)结算单摘要》、《关于扬州环海船舶配套公司工程审核说明》。用以证明一期7件次经被告副总审核批准总价为98 445元,同时证明被批价后又被核减;
2、被核减的工单。用以证明被告无依据地、随意地减款;
3、2008年7月22日函、2008年8月2日函和2008年11月1日《扬州龙和造船有限公司工程决算汇总表》。用以证明原告始终拒绝被减款,提出“预支付”以应工人工资急需;
4、《环海公司(龙和工地)零星用工结算单》。用以证明二期零工总计39项,计工资108 463元;
5、《环海(章丽华)09春节后零工明细》。用以证明2009年春节后9项,计工资14 265元;
6、2009年11月6日《环海公司何永亮队(龙和工地)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只收到二批零工工资163 620元。
(五)关于验收、尾款及原件下落
2009年9月25日《员工(施工队)离职手续详情表》及签函2份(申请)、2009年10月19日视频(录影光盘)、2009年1月12日《环海施工队2008年12月(定额)费用结算单》、2009年1月19日《关于环海船舶公司工程结算事项的申请报告》、2009年1月15日签据(借条)、2009年10月15日签函(吴克富签字)。用以证明被告承认原告工程合格无违约行为可以结清尾款,被告承认相关结算凭证原件已于首付(借)款时交给被告财务。
(六)关于违约、赔偿损失及催款
1、相关管材入库单摘抄。用以证明被告不及时提供相关施工原材料;
2、2008年11月20日《扬州龙和造船有限公司管道试压记录》。用以证明管道工程合同工期被拖延18个月;
3、《龙和零星工程(环海施工队)结算单摘要》、《关于扬州环海船舶配套公司工程审核说明》。用以证明停工时被告安排原告工人做零星计时计件工;
4、零星计时计件工人工资税票底单。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安排工人做计时计件工实施管理,并为其交纳税7 689元;
5、原告被罚款清单。用以证明被告严格执行协议处罚原告违约行为;
6、2009年11月10日催款函邮件回执。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
被告龙和公司辩称:
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基础管道工程款66 528元的理由不成立。原告造假,提供非实际结算依据。原告依据未经被告负责人批准的以及未经双方确认的《工程审核情况说明表》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该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该工程2008年度实际结算情况为:465 937.15元(送审价格为500 549.7元,核减34 612.55元)。原告方已签字确认,且经被告负责人批准,财务已经结算。核减的理由:因管道工程按理论重量计算加工费用,由于送审时计算错误,镀锌管计算理论重量时未将壁厚扣除,被告审计部门复审中发现问题,在结算审批前予以核减。2007年原告在被告处制作的基础管道工程,被告公司人员未对原告填制的结算单认真校核,壁厚的数据未扣除,造成多支付加工费。2008年被告审计部门认真核对,及时纠正了错误,将2007年度多支付的9.15吨×3500元/吨=32 025元,从原告的往来款中扣除,并在2008年结算时明白地告诉原告,原告签字认可。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船坞闸门工程款的诉讼理由不成立。闸门工程并非原告一个工程队完成的,另有远顺施工队、华昊施工队等参与了闸门的施工,均按被告定价830元/吨结算。本工程未签订任何合同,技术部门的估价仅作为参考,不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公司规定技术部门认定的工程价格,必须经审计部门审核、董事长批准(或签订协议)方为有效。且原告实际完成的闸门工作量为197.2吨。因此,原告所诉重量不实、价格无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三、关于柔腿工程款45 600元,原告应当与江都港机厂结算。被告和江都港机厂签订协议,其为被告生产200T×62M门吊一台,部分部件在被告现场加工,由于时间紧、任务重,江都港机厂现场制作加工缺少人手,请求被告的部分施工队配合加工部分部件,工程费由港机厂支付,原告即属于这一性质。为了方便管理,被告设备、基建等部门参与了双方的工价、制作重量、工程价格的洽谈。由于质量、工期、进度等因素,原告和港机厂一直未能结算到加工费,并且不同意被告在合同中扣除此款。2009年10月原告因港机厂拖欠其工程款近一年,以被告是介绍人为由,要被告支付此款,被告财务部门明确要求,港机厂委托被告支付此款方可支付。由于港机厂不肯签订协议,故被告不予支付。四、关于零星用工工人工资,经被告审核后实际为二期,第一期零工工资原告报审的金额为98 445元,经被告核减后实际为80 962元,原告已经全部取走。第二期零工工资原告报审的金额为108 463元,经被告核减后为97 245元,原告已经取走82 658元,其余在往来账目中,原告可以直接结算。第三期零工工资14 265元,由于没有任何人签字,故被告不予认可。五、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49 200元,是没有依据的,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给付违约金,双方也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900元/月给付违约赔偿金,及要求按计时计件工资15%给付管理费,均没有依据,被告不能同意。总之,原告除可以结算零工工资余款外,其他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其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3月18日《工程审核情况说明表》、《龙和造船有限公司基管用料清单》、《龙和基础管道二期工程用料统计表》、《龙和船厂基础管道工程项目结算单》、《项目承包协议》。用以证明管道基础工程款的审核情况和结果,由于计算重量有误,2007年、2008年两年合计扣减66 637.5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平对此亦签字确认,并取走审核后的全部基础管道工程款。
2、《环海施工队2009年02月(定额)费用结算单》、原告出具的闸门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船坞闸门的重量为197.2吨,制作单价为830元/吨,总价款为163 676元,且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平已经取走全部工程款;
3、施工通知单、环海章丽华与远顺李远共同签字的字据。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船坞闸门重量实际为197.2吨;
4、《远顺施工队2008年12月(定额)费用结算单第二批(特批)》、《华昊施工队2009年02月(定额)费用结算单》。用以证明与原告同时施工的其他工程队制作船坞闸门的单价也是830元/吨。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有:
2007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项目承包协议》1份,该合同约定:由乙方(环海公司)承包甲方(龙和公司)车间、船台等场地所有管道整体工程;工程范围:龙和公司全厂管道(包含氧气管、水管、消防管、乙炔管、压缩空气管、管路上的气水分离器、气包、仪表安装、支架、附件等制作安装等,并且向厂方交验)含调试;工程基价:管材按照每吨3 500元计算,支架不计价(2007年12月5日双方变更),阀门不计价格;开工时间2007年3月3日,完工时间2007年5月31日;付款方式:每项工程完成并报验合格后,凭报验单可预付此项目70%的款项。剩余的30%余款等工程全部效用交验合格后一次付清,没有问题方可结账;此外双方还约定了设备工具、安全保险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实施了管道安装工程,工程共分两期即2007年度(第一期)、2008年度(第二期),2008年11月20日工程已完工交验合格。另原告还为被告施工了船坞闸门工程、零星工程。到目前为止,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基础管道工程款1 045 677元,支付船坞闸门工程款168 586元,支付零星工程款163 620元。在结算时,双方因基础管道工程的重量、船坞闸门工程的单价、零星工程的工作量等问题,以及原告施工的柔腿工程款是否应当由被告给付的问题发生争议,故引发诉讼。在审理中,原告对船坞闸门的重量为197.2吨表示认可。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基础管道工程的重量如何确定,原告主张的基础管道工程款66 528元是否应当支持?二、原告主张船坞闸门工程款应当按照1 350元/吨结算,是否应当支持?三、原告主张柔腿工程款45 600元应当由被告支付,是否应当支持?四、原告主张的零星工程款57 553元,是否应当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遭停工、窝工期间的管理费、税费、违约赔偿金等共计49 200元,是否应当支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诉、辩以及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基础管道工程的重量如何确定,原告主张的基础管道工程款66 528元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基础管道工程第一期管重174.79吨,第二期管重142.983吨,总重量为317.773吨,这是被告方法定代表人李桂清及被告相关的多人承认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扣除工程款66 637.5元不予认可。被告应当按照317.773吨,及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吨3 500元结算工程款给付原告,减去被告已付的工程款1 045 677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其余的工程款66 528元。
被告认为:因管道工程按理论重量计算加工费,由于计算重量时未将镀锌管的壁厚扣除,造成了重量计算错误,第一期管重实际为165.64吨(扣减9.15吨×3 500元/吨=32 025元),第二期管重实际为133.12吨(扣减9.8893吨×3 500元/吨=34 612.55元),在结算第二期基础管道工程款时,被告已经明确地将此告诉原告,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平已经签字认可,双方对基础管道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被告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施工的基础管道工程的重量应认定为298.7649吨,工程款总款为1 045 677.15元。其理由是:第一、被告提供的2009年3月18日《工程审核情况说明表》是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的对基础管道工程结算的最后一份书面证据,该表应当作为双方对基础管道工程结算的最终依据。该表对第二期管重、工程送审价、工程审核价、核减价、核减的事由,以及第一期核减的管重、核减的价款、核减的事由均已写明,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该表可以计算出两期基础管道工程的总重量为298.7649吨,工程款总款为1 045 677.15元;第二、在该表中,被告将扣除管重的理由以及扣除重量的数额、金额已经写清楚,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平在该表上签字收取了工程款120 000元,由此可见,原告方对扣款的情况是明知的,亦是认可的;第三、原告辩称,刘平在上述表上签字仅对其书写的“收到预付工程款壹拾贰万元”表示认可,对被告扣减重量、扣减工程款不予认可。被告在该表中对扣款情况写得明确、具体,原告对此不可能产生误解,如果原告不认可被告的扣减,其法定代表人刘平可以另用纸张出具收条,或者在该表上签字收款时注明自己的意见,以示对被告扣减不予认可,否则应当视为对整个表中的内容没有异议。因此,原告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在审理中,原告陈述已经收到基础管道工程款1 045 677元,据此,原告已取走全部基础管道工程款,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闸门工程款应当按照每吨1 350元结算,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认为:关于闸门工程单价,当时双方是口头约定参照邻厂的价格。在协商价格时,原告要求参照南通邻厂1 550元/吨的价格,并要求适当提价为1 650元/吨,被告不同意,后来被告方副总等人承认原告按1 350元/吨计算,此价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桂清也是明知、承认的。现在被告按830元/吨结算,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 350元/吨结算工程款。
被告则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闸门的工程单价参照邻厂的价格,远顺施工队、华昊施工队是与原告同时在被告处施工的,他们结算闸门的单价为830元/吨,因此原告也应当按此价结算,且原告已经按照830元/吨与被告结算,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取走了全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1 350元/吨重新结算,应当予以支持。其理由是:第一,原、被告双方曾达成1 350元/吨的价格协议,能证明这一事实的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 2008年12月24日被告方吴集钦签字的书面字据,被告方统计员、基建部长、常务副总、总经理签字的《环海施工队2008年12月(定额)费用结算单》,这两份证据相互印证了同一事实即闸门单价为1 350元/吨。原告无法提供证据的原始件,其提供录影光盘称:在结算时已经将原件交给被告方。从录影中可见原告法定代表人正拿着《环海施工队2008年12月(定额)费用结算单》与被告方工作人员交涉。根据常理,结账时应当提交结算凭据的原件,因此有理由相信原告的陈述是可信的;第二,在审理中,被告没有直接否认1 350元/吨的事实,只是认为被告技术部门认定的工程价格必须经其审计部门的审核、董事长批准方为有效。但是,被告所强调的系其内部审批程序,不能对抗原告,被告相关人员的签字是代表被告的,应当是具有效力的;第三,被告同意闸门工程的价格为1 350元/吨,但却按830元/吨结算,差价很大,其结果显然对原告有失公平。合同法规定,订立合同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现原告要求仍按1 350元/吨结算,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柔腿工程款45 600元应当由被告支付,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制作了柔腿工程,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45 600元。
被告认为,原告是为江都港机厂施工的柔腿工程,因此,原告应当向江都港机厂主张工程款。
本院认为,在审理中查明,200T×62M门吊是被告的工程项目,被告将此工程交给江都港机厂施工,由于江都港机厂缺少施工队,被告即将其中的部分柔退工程交由原告制作,该部分工程款为 45 600元。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扬州龙和造船有限公司用工申请》,该工程的用工方为被告,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被告有关负责人当时已同意在门吊工程总款中扣款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借口拒付有悖诚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为被告施工制作了柔退工程,理应得到相应的报酬,其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主张的零星工程款57 553元,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实施了若干零星工程,工程款计221 173元,被告要么随意扣减,要么随意不承认工作量,仅付给原告 163 620元,故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57 553元。
被告则认为,原告第一部分零星工程款,经原告送审,被告审核核减,原告已经认可,并取走了工程款。第二部分工程款,经被告核减后,原告取走了部分,尚有余款14 587元未取。第三部分工程款14 265元,被告同意扣除税收、保险费1 000元及工具费213.3元后,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零星工程款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原告主张总款为98 445元,被告已给付80 962元,下欠17 483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扬州龙和造船有限公司工程决算汇总表》(时间:2008-09-16),原告送审的工程金额为98 445元,被告审核后的金额为80 962元。原告于2008年11月1日在该表上要求“请予支付”并盖公章。由此可见,原告是认可核减的,其后原告取走了审核后的80 962元,其行为亦表明认可核减,现原告出尔反尔,要求被告给付核减的17 483元,无依据,故其这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部分:原告主张总款为108 463元,被告已给付 82 658元,下欠25 805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环海(龙和工地)零星用工结算单》,在庭审中被告认为这张结算单中未付的款项仅为14 587元,其余1 1218元已被核减。但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核减的相应依据或者原告认可核减的依据,故对被告核减1 1218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给付第二部分余款25 805元的请求,本庭予以支持。第三部分:原告主张总款为14 265元,被告尚未给付。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环海(章丽华)09年春节后零工明细》,被告起初对该部分零工款金额不予认可,之后在法庭辩论时表示认可,并提出扣除原告应负担的税收、保险费1 000元及工具费213.35元后同意给付。但是由于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应由原告承担税收、保险费及工具费的依据,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给付第三部分零星工程款14 26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关于原告零星工程款的主张,本院支持其中40 070元,其余不予支持。
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遭停工、窝工期间的管理费、税费、违约赔偿金等共计49 200元,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认为:原告按合同履约没有违约行为,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提供材料导致竣工延迟,合同约定基础管道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07年5月31日,但实际竣工日期为2008年11月20日,工期被推迟18个月,造成原告停工、窝工损失。尽管停工期间被告为适当救济原告的损失,安排原告员工做了220 000余元的计时计件工,但原告仍有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计时计件工资15%的比例支付给原告管理费(含税原告交纳的税费7 689元)共33 000元,并要求被告按900元/月即半个管理员的工资支付违约赔偿金16 200元。
被告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合同约定违约金,也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不同意给付违约金。且原告主张15%的管理费没有依据,被告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原告虽然认为被告造成其停工、窝工损失,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及造成原告实际损失的金额,因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仅凭竣工期限延后,就判断为被告违约,显然证据不足。又因原、被告关于基础管道工程的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损失的计算方法,现原告主张按零星工程款的15%的管理费为其损失,这仅是估算,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样的理由,原告主张按半个管理员的工资900元/月计算18个月支付违约赔偿金,亦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对基础管道工程款、第一部分零星工程款双方已经结算并履行完毕,对被扣减的金额原告亦已经签字认可。这其中不存在任何隐瞒、欺诈、胁迫、不公平的情况。现原告反悔提出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违背承诺按830元/吨结算船坞闸门工程款,对原告显失公平。原告要求仍按 1 350元/吨计算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闸门工程总款为1 350元/吨×197.2吨=266 220元,减去原告收到的168 586元,余款97 634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原告为被告制作柔腿工程,被告理应给付工程款,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部分零星工程的余款、第三部分的零星工程款,因被告要求扣减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零星工程款的15%的管理费,及按900元/月支付18个月的违约赔偿金,因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对逾期付款所造成的银行利息损失则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对闸门工程款的主张为变更之诉,故应从其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关于柔退工程款被告应在确认账目后的合理期限内付款,故从2008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关于零星工程款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且双方对金额一直存在分歧,故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环海公司支付所欠船坞闸门工程款97 634元,并赔偿该款的银行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龙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环海公司支付所欠柔腿工程款45 600元,并赔偿该款的银行利息损失(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龙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环海公司支付所欠零星工程款40 070元,并赔偿该款的银行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环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 169元,由原告环海公司负担2 685元,由被告龙和公司负担3 484元。此款中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受理费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 169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柏
审 判 员 聂 云
审 判 员 杨 进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 宇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