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福成,男,1963年3月1日生,汉族,江苏省宝应县人,初中文化,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安保部部长,住扬州市广陵区“文昌花园”73幢201室。2010年2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宏云、李孝平,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福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恩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福成及其辩护人杨宏云、李孝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2月10日晚,被告人孙福成在位于扬州市区泰州路的田园肥牛饭店大量饮酒后,驾驶苏KU6001号帕萨特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都路接近东园饭店路段,从后面撞倒李自勤驾驶的苏K28644号二轮摩托车,接着,又在东园饭店十字路口从后面冲撞徐玉如驾驶的苏MT6833号轿车尾部并从左侧碰撞马家明驾驶的苏K00328号轿车。此后,被告人孙福成继续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昌路曲江公园附近,从后面冲撞杨孝和驾驶的苏K0E681号小型汽车的尾部,接着,被告人孙福成驾车掉头继续行驶。当其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北路与花园路交叉路口时,从后面猛撞朱佩林驾驶的苏KAJ505号小型客车,造成该客车后排乘坐人田正福死亡、田鑫受轻伤,其他乘坐人员亦有不同程度受伤,该客车被冲撞后失控撞倒道路北侧路灯杆,被告人孙福成驾驶的轿车又冲向道路北侧的人行道,冲撞停放于此的苏KAG455号轿车以及电瓶车等物品,后直至撞墙停车。经检验,被告人孙福成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2.6毫克/100毫升。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正福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田鑫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福成的亲属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对其他部分公私财产损失已经进行了赔偿。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孙福成,并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福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请求依法惩处。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孙福成判处十至十三年有期徒刑的刑罚
在庭审中,被告人孙福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未提出辩解,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能够考虑其个人成长经历以及积极赔偿等情节,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孙福成的行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值得商榷;孙福成主观恶性小,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且事发后认罪悔罪,被害人及其亲属已获得民事赔偿,建议从轻处罚,判处十至十一年有期徒刑的刑罚。辩护人当庭举证了赔偿协议书、收条、发票、请求书等书证,以证明孙福成的亲属已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孙福成在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泰州路的“田园肥牛饭店”与其朋友大量饮酒后,独自驾驶苏KU6001号黑色轿车离开饭店。当被告人孙福成驾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都路接近“东园饭店”交叉路口时,汽车撞倒了李自勤驾驶的苏K28644号摩托车,但其没有停车仍继续驾车向南行驶。当被告人孙福成驾车行至该路段“东园饭店”交叉路口时,汽车又撞击了徐玉如驾驶的苏MT6833号轿车尾部,随后又从左侧碰撞了马家明驾驶的苏K00328号轿车,但其仍未停车并驾车右转逃离现场。当被告人孙福成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昌路“曲江公园”附近交叉路口时,汽车又撞击了杨孝和驾驶的苏K0E681号小型汽车尾部,但其仍未停车并驾车折返继续逃跑。当被告人孙福成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北路与花园路交叉路口时,汽车又猛撞了朱佩林驾驶的苏KAJ505号小型客车尾部,造成小型客车乘坐人员田正福、田鑫、陈学会、李莉、朱文捷等人受伤,苏KAJ505号小型客车被冲撞后失控又撞倒了道路北侧隔离道边的路灯杆;被告人孙福成驾驶的汽车随后亦冲向道路北侧的人行道,撞击了停放于路边的苏KAG455号轿车以及电瓶车等物品,直至撞到路边“顺云”日杂商店的墙面方才停住。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派员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孙福成抓获,被害人均被送至医院救治,田正福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公安人员随即提取被告人孙福成的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孙福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2.6毫克/100毫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04)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车]。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正福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田鑫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孙福成的亲属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田正福、田鑫的亲属以及被害人陈学会、朱佩林出具书面材料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孙福成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辩护人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孙福成驾车连续肇事的证据。
1、被害人李自勤的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2月10日晚8时许,其驾驶苏K28644号摩托车带着朋友开冬静行驶至江都路世纪星浴室南边100米左右处,突然被一辆汽车从后面撞倒,随后该车就向南逃跑。之后,其询问在东园饭店路口等候绿灯通行的一辆轿车驾驶员,得知撞车的是一辆车号为6001的轿车,该车还擦碰了其他汽车。事发后,其与开冬静到医院检查,身体没有太大的问题。
2、被害人马家明的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2月10日21时左右,其驾驶苏K00328号轿车行驶至东园饭店路口等待绿灯通行,突然一辆黑色苏KU6001号轿车强行从左转弯道向右急转弯,该车的车尾右侧碰撞了其汽车的车头左侧,苏KU6001号轿车没有减速向右转弯逃离现场。其用尾号为3108的手机打电话报警,后停车在路边等候交警时,有一个男子过来询问是什么车撞了他的摩托车,其告知是那辆苏KU6001号轿车撞的车。事后,肇事者所在的单位已经赔偿了汽车修理款。
被害人马家明的陈述印证了被害人李自勤陈述的内容,被害人马家明打电话报警的情况亦得到扬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处的《122接警单》的印证。
3、被害人徐玉如的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2月10日20时40分左右,其驾驶苏MT6833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都路与立新路交叉路口时,车后被猛烈的撞了一下,肇事车从其车右侧驶过向立新路逃跑,到了立新路与解放南路交叉路口处又向北逃跑,其驾车追赶到解放南路与文昌东路交叉路口,肇事车又向东逃跑,其未能追上,但看清肇事车是苏KU6001号黑色轿车,随后同车的徐宣东用尾号为8209的手机打电话报警,告知肇事车车号为苏KU6001。事发时下着雨,路面车辆较多,有路灯。
证人徐宣东的证言与被害人徐玉如的陈述内容一致,扬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处的《122接警单》亦印证了证人徐宣东打电话报警的情况。
4、被害人杨孝和的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2月10日晚9时左右,其驾驶苏KOE681号面包车由西向东停在文昌东路曲江公园路口等待绿灯通行,突然车后被撞了一下,其车又撞到前面等待通行的一辆摩托车,撞车的是一辆黑色轿车,撞车后就逃跑了。其被撞之后,路边的行人告知撞车的是苏KU6001号黑色轿车,撞车后,该车向东开了一段,然后掉头向西逃跑。其手机尾号为0839。
扬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处的《122接警单》印证了被害人杨孝和打电话报警的情况。
5、被害人朱佩林的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2月10日晚9时许,其驾驶苏KAJ505号面包车由西向东停在文昌花园北门西侧路口等待绿灯通行,突然车尾部被撞了一下,听到砰的一声,怎么撞的不清楚。事后清醒过来,其看见撞击的是一辆苏KU6001号黑色轿车,该车撞击后又撞到停在路北人行道上的一辆轿车,后又撞到一家商店的墙上才停下来。其车上共有八人,其与车主宋爱明没有受伤,坐在中排的李莉、朱文捷受伤,坐在后排的田鑫、陈学会受伤,田正福死亡。撞车的轿车上只有男性驾驶员一人,有酒味,之后李莉用尾号为2198的手机打电话报警。
被害人陈学会、宋爱明、李莉的陈述与被害人朱佩林的陈述内容相互印证,扬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处的《122接警单》亦印证了被害人李莉的电话报警情况。
6、被害人田桂春的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2月10日晚事发前,其将苏KAG455号轿车停在王顺云的店门前。后突然听到咚的一声,其发现一辆黑色轿车由西向东并朝店门这边冲来,其朝店内避让,黑色轿车先后撞到苏KAG455号轿车和两辆电瓶车,之后撞到门口的水池将墙顶倒方才停下。之后,其发现肇事车还撞了一辆面包车,而且面包车又冲倒了路灯杆,肇事车内的驾驶员趴在方向盘上,浑身酒味。当时正在下雨,有路灯。
被害人王顺云的陈述与被害人田桂春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7、视频资料证明,苏KU6001号轿车冲撞前面小型客车的经过,肇事车辆冲撞速度较快,撞击前刹车信号灯未亮,事发时正在下雨。该视频资料经当庭播放,被告人孙福成没有异议。
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的《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该视频资料系侦查人员依法调取。
二、被告人孙福成事发前大量饮酒的证据。
1、被告人孙福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供认,2010年2月10日晚,其请陈建、熊伟、陈健等人在扬州解放桥附近的田园肥牛饭店吃饭,共同喝了几瓶白酒,其喝了多少酒记不清了,结束后其他人叫其不要开车,但其还是自己开车回家。其驾驶的是苏KU6001号黑色轿车,上了车之后,其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只知道开到文昌花园门口不知撞了什么才停了下来。因为酒喝多了,有没有与其他车辆、人员发生碰撞不太清楚,被警察控制后,其才清醒。
2、证人陈建的证言笔录证明:2010年2月10日晚,孙福成请其以及熊伟、陈健等人在解放桥附近的田园肥牛饭店吃饭,其间分喝了几瓶白酒,之后孙福成出去结了帐先行离开。
证人熊伟、陈健的证言与证人陈建的证明内容一致,且与被告人孙福成的供述相吻合。
三、勘验、检查以及人员伤亡的证据。
1、扬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证明:2010年2月10日21时10分至21时40分,侦查人员对解放北路与花园路交叉口的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笔录中并记载,肇事司机孙福成浑身酒气,说话语无伦次,不能正常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现场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孙福成没有异议。
2、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0]毒鉴字第149号《乙醇浓度检测鉴定报告书》证明,从送检的孙福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2.6MG/100ML。
侦查人员制作的《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孙福成的血样系2010年2月10日22时41分在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采用真空密封方式保存,孙福成签字确认。
3、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扬)公(物)鉴(痕)字[2010]4号《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以及侦查人员拍摄的车辆照片证明:经检验:苏KU6001号轿车前部压缩变形,左侧车表粘附有白色漆样物质;苏KAJ505号小型客车尾部凹陷变形,局部粘附黑色片状漆样物质;苏MT6833号轿车后保险杠折曲变形,局部粘附黑色漆样物质和红色漆样物质;苏KAG455号轿车尾部凹陷变形,后保险杠及后牌照缺失;苏K28644号摩托车左后转向灯、尾侧灯罩左侧破碎,左侧链条罩上检见黑色片状漆样物质,后牌照弯折变形。苏KU6001号轿车上粘附的白色漆样物质与苏MT6833号轿车车身色泽一致;苏KAJ505号小型客车、苏MT6833号轿车、苏K28644号摩托车等车辆上粘附的黑色漆样物质和红色漆样物质与苏KU6001号轿车车身色泽一致。鉴定结论,苏KU6001号轿车与苏KAJ505号小型客车、苏MT6833号轿车、苏KAG455号轿车、苏K28644号摩托车等车辆发生碰撞可以形成上述痕迹和变形。
4、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事故涉及的苏KAG455号轿车、苏KAJ505号小型客车以及苏KU6001号轿车的制动系统均正常有效。
5、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扬公交认字[2010]重第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根据解放北路与花园路交叉路口的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孙福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能注意观察路面车辆动态,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因素。认定被告人孙福成承担所涉事故的全部责任。
6、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抢救室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2010年2月10日,经医院诊断,确认被害人田正福死亡。
7、扬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扬)鉴(交检)字[2010]22号《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田正福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8、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处出具的《2010年2月10日交通事故病员就诊信息》及《疾病诊断书》证明:事发后,被害人陈学勤、朱文捷、李莉、田鑫因受伤至医院治疗。
9、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田鑫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已构成轻伤。
四、其他书证。
1、侦查人员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本案因多名被害人相继报警而案发,后侦查人员赶至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孙福成抓捕归案。
2、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以及侦查人员调取的《驾驶员信息》证明:本案涉及的被撞车辆均是证照齐全,驾驶员驾驶的车辆均属于准驾车型,小型客车的实际载客人数符合核定载客人数。
3、扬州市公安局维扬分局竹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侦查人员调取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害人田正福的身份及其家庭概况。
4、侦查人员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以及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孙福成的身份及职业情况。
五、事后赔偿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证据。
1、证人丁桂琴的证言笔录,证明本案发生后,其作为被告人孙福成的妻子与被害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对死者亲属、受伤人员均进行了赔偿,对被撞坏的车辆、物品均予以维修,承担了全部的费用,共赔偿81万余元。
2、被害人田正福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收条》以及《请求书》,证明被告人孙福成的亲属已作出赔偿,被害人田正福的亲属表示谅解。
3、被害人陈学会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收条》以及《请求书》,证明被告人孙福成的亲属对陈学会的受伤已作出赔偿,被害人陈学会表示谅解。
4、被害人朱佩林、李莉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收条》以及《请求书》,证明被告人孙福成的亲属对李莉、朱文捷的受伤已作出赔偿,被害人朱佩林、李莉表示谅解。
5、被害人宋爱明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收条》以及《请求书》,证明被告人孙福成的亲属对田鑫的受伤以及苏KAJ505号小型客车的车损已作出赔偿,被害人宋爱明表示谅解。
6、被害人徐玉如出具的《收条》及《维修发票》,证明受损的苏MT6833号轿车已得到维修,被害人徐玉如已收到被告人孙福成亲属支付的车损赔偿款。
7、扬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处出具的《赔偿清单说明》以及《缴款收据》,证明扬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处已收到被告人孙福成亲属支付的公用设施损坏赔偿款。
8、被害人田桂春出具的《收条》及《维修发票》,证明受损的苏KAG455号轿车已得到维修,被害人田桂春已收到被告人孙福成亲属支付的车损赔偿款。
9、被害人王顺云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害人王顺云已收到被告人孙福成亲属支付的房屋修理、物品补偿等赔偿款。
10、苏K0E681号小型汽车、苏K00328号轿车的《维修发票》,证明两辆受损汽车已经得到修理。
11、两张《收条》,证明受损的苏K28644号摩托车以及电瓶车已得到赔偿。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福成无视国家交通安全法规和公共安全,醉酒后驾车行驶于车辆密集的城市道路上,对公共安全构成直接威胁,在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仍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继续驾车行驶,在较长的行驶路途中多次撞击同向车道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最终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以及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福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定罪,被告人孙福成的辩护人提出,对孙福成的行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值得商榷。本院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行为人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性质相当的危险方法,严重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的行为,主观上表现为故意。综观本案现有证据和被告人孙福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福成作为受过一定教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在严重醉酒的状态下,不顾雨天环境及夜晚能见度较差的情况,仍驾车行驶于车辆密集的城市道路上,其应当能够认识到行为的高度危险性。尤其是被告人孙福成驾车与其他车辆发生追尾碰撞后,其完全能够认识到自己醉酒驾车极可能再次撞击其他车辆或行人,但被告人孙福成不仅不及时停车,有效防止再次肇事,反而继续驾车行驶,在长达数公里的行驶路途中多次撞击同向车道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最终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孙福成应当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但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故此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量刑,公诉人根据被告人孙福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当庭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孙福成判处十至十三年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孙福成请求法庭能够考虑其个人成长经历以及积极赔偿等认罪悔罪表现,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孙福成主观恶性小,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且事发后认罪悔罪,被害人及其亲属已获得民事赔偿,建议从轻判处十至十一年有期徒刑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福成曾在部队受教育多年,转业到地方工作亦有多年,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属于初犯,且事发后认罪悔罪,全部赔偿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故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以及辩护人当庭提出的量刑幅度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福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 晓 涛
审 判 员 朱 纲
代理审判员 朱 恩 松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赖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