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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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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艳杰与李红、张君民间借贷纠纷案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4)德中民再终字第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李红,德州市第五中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郭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申请人):翟艳杰,无业。

委托代理人:于健生,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晨,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君。

上诉人李红与被上诉人翟艳杰、原审被告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321日作出(2013)德城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翟艳杰不服,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910日作出(2013)德城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并于2014925日作出(2013)德城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李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强、被上诉人翟艳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健生、罗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114,原审原告翟艳杰起诉至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称,张君于2011年向其借款3次共计880000元,现翟艳杰因急需用钱,向张君索要,张君以无钱为由拖延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君、李红偿还借款880000元。

原审被告张君、李红未到庭应诉,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审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以来,张君分三次向翟艳杰借款共计880000元,时间依次为,2011810日借款400000元,同年821日借款150000元,同年96日借款330000元。三次分别写有借条,并约定年息为12%,三份借条均有张君的签字。2013117日,张君又为翟艳杰出具借条一份,称欠7个月的利息共计61600元,该款一直未偿还。翟艳杰主张张君、李红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一审认为,张君向翟艳杰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能够证明张君欠翟艳杰880000元的事实,该款张君应予偿还,张君未偿还此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按年息1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张君认可欠利息61600元,故翟艳杰主张61600的利息应予支持,翟艳杰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君与李红系夫妻关系,因此翟艳杰要求李红偿还借款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翟艳杰起诉要求张君偿付借款880000元及利息616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张君、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张君偿还翟艳杰借款880000元及利息61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翟艳杰对李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0元,财产保全费4920元,共计17520元由张君承担。

翟艳杰不服一审判决,申请再审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以我没有证据证明张君与李红系夫妻关系为由,驳回了我对李红的诉讼请求,现在我有新的证据证明李红与张君在该债务形成时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李红答辩称,本案的张君和翟艳杰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张君所借880000元我不知情,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张君个人之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涉案该笔借款。

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翟艳杰的再审请求。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张君与李红于1998427日登记结婚,2012210日在德州市德城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第一、女儿张亦涵由李红抚养,张君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第二、鲁德字第84573号房产归张君所有;鲁德字第S60619号房产、坐落于威海益海路1-7号的701室房产、坐落于德城区菜市街五中宿舍41单元501号房产归李红所有。第三、无债务。

鲁德字第84573号房产(产权所有人为张君,坐落于德城区进步街2-6-2号,面积77.83平方米)归张君所有。鲁德字第S60619号房产(产权共有人为张君、李红坐落于德城区新湖北路小学门市房4号,房产面积123.17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408平方米),该房产于201372日变更产权人为李红所有,房产证号也变更为鲁德字第S109706号。坐落于威海益海路1-7号的701室房产一套,面积110.96平方米,预售合同编号2011019938,购买人为李红,未办房产证。坐落于德城区菜市街五中宿舍41单元501号房产一套,面积98平方米,购买人为李红,未办房产证。以上三套房产均归李红所有。201369日李红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向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张君,该院于2013619日出具(2013)德城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离婚协议李红分得的三套房产即鲁德字第S60619号房产、坐落于威海益海路1-7号的701室房产、坐落于德城区菜市街五中宿舍41单元501号房产归李红所有,张君协助李红办理过户手续。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张君借款880000元李红是否知情,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翟艳杰认为李红应当承担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翟艳杰申请法院调取了张君在德州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于2010年至2013年的部分资金往来明细。翟艳杰称往来明细证明李红在此期间参与了张君的融资放贷活动。两人离婚前后仍有资金往来,如在2012129日由李红工商银行卡(62XXX28)转入刘国斌工商银行卡(62XXX7410000元,同年419日由刘国斌建设银行卡(62XXX36)转入李红工商银行卡(62XXX2850000元,同年620日由刘国斌工商银行卡(62XXX49)转入李红工商银行卡(62XXX2840000元,同年626日由张君工商银行卡(62XXX18)转入李红工商银行卡(62XXX2820000元,上述四笔李红称当时是张君进行融资背负着归还本金及利息的压力,张君不仅将其父母的房产抵押进去,还向父母、岳父进行借款,向岳父借款130000元,当时李红父亲没有银行卡是通过李红的账号汇给刘国斌的,这几笔是张君偿还李红父亲的借款,当时是因为李红母亲在北京住院急需用钱,并非参与了民间借贷活动。翟艳杰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李红参与了张君的融资活动,李红对张君在外的融资活动全然不知,李红也没有在任何借据上签字,债权人 事后也没有要求李红对是否为夫妻共同举债进行追认。

另,为证明以上观点翟艳杰还向法院提供了张君与李红的离婚协议书及李红分得的房产的档案材料。翟艳杰认为,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中可以看出张君将三套房产即:1、坐落于新湖北路小学门市房产一套面积123.17平方米、2、坐落于威海益海路房产一套面积110.96平方米、3、坐落于柴市街五中宿舍房产一套面积98平方米归属李红所有,而将面积仅为77.83平方米的坐落于进步街的房产归张君所有。这无疑就是为了逃避债务。李红称,1、坐落于新湖北路小学的门市房是母亲贾连荣将学校出售给自已的该房产赠予给李红的,购房时间是20044月。2、坐落于柴市街五中宿舍房产一套面积98平方米该房产属于我单位集资建房,交款时间是2002919日,以上两套房产至今已购买十余年,与该案的民间借贷880000元没有任何关系,况且门市房是父母赠予的与张君更没有关系。3、坐落于威海益海路房产虽然登记在我的名下,但是父母出资占购房款的80%,现在父母长期居住在威海。上述三套房产已于2013619日经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司法确认。张君对李红的辩称均予认可。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张君向翟艳杰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能够证明张君欠翟艳杰880000元的事实,另外张君于2013117日为翟艳杰出具借条一张,并注明20126月至201212月,7个月的利息共计61600元,系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张君认可欠利息的事实,故翟艳杰主张偿还本金及利息616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李红应否承担偿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可以看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可以约定财产归属。该案张君与李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进行关于财产归属的约定,故张君与李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法律规定为个人财产的外,其他应理解为夫妻共有财产。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可以看出,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有夫妻共同偿还这是其一,其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

该案张君原为建行工作人员,现从事融资等经营活动,其收入是家庭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翟艳杰申请法院调取的张君的银行卡的流水,证明张君的业务量较大。2012年张君经营活动中所使用的刘国斌的银行卡,在两人离婚后还向李红的银行卡支付过十多万元,这十多万元是李红父亲的说法翟艳杰不认可,该款是谁的暂且不论,但从李红对这部分款的陈述可以看出,张君的对外融资行为其父母、岳父都知情,并进行了帮助,当时作为妻子的李红说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张君与李红离婚时给付女儿每月3000元抚养费,这个数额目前在德州是较高的,双方有这个约定的前提是张君有高收入才能答应给付,其次,李红了解张君的经营情况并享受过这样的高收入才能提出这样的要求。从以上的几点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不能证明李红对张君的对外融资行为不知情,且其收益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该案张君向翟艳杰借款就是其融资的一小部分,故该借款应理解为张君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该笔借款应有李红共同偿还。

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张君向翟艳杰借得的880000元借款及利息约定为张君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显示,张君与李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于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张君向翟艳杰所负债务应有张君与李红夫妻共同偿还。

另,张君与李红离婚时,李红分得的房产有三处。第一处为鲁德字第S60619号房产,坐落于德城区新湖北路小学的门市房,房产面积123.17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408平方米,该房产张君与李红离婚时是登记在张君、李红名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李红称该房产是母亲赠予给女儿李红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第二处为坐落于威海益海路1-7号的701室房产,面积110.96平方米,李红自认有20%的出资是自已与张君的。第三处为坐落于德城区菜市街五中宿舍41单元501号房产,面积98平方米,该房产是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也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从李红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来看,远远超过了该案的借款数额。张君只分得了70多平方的一套住房,仅够自已生活所需。婚姻法规定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李红分得的财产价值远远超过涉案债务,故应与张君共同承担该债务。经原审法院审委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2013)德城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李红与张君共同偿还翟艳杰借款880000元及利息61600元。本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再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财产保全费6120元,共计18720元,由翟艳杰负担1120元,由张君、李红负担17600元。

李红不服再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张君借翟艳杰880000元钱,李红与张君是共同债务人 ,是错误的。虽李红与张君原为夫妻,可是李红对张君在外融资之事是不知情的。李红身为教师工资收入尚可,能够满足日常家庭开支,张君很少拿钱回家。张君借翟艳杰880000元已认定为高息融资,他们的行为是违法的,而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张君家庭。二、原审判决认定李红与张君离婚时分得三处房产有违《婚姻法》关于离婚时财产分配原则是错误的。李红与张君离婚时因为张君有第三者,张君是在自责的心情下与李红离婚,两人对房产的分割是根据该房产的来源而分割的,不存在分配不公平之说。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驳回翟艳杰对李红的诉讼请求。

翟艳杰答辩称,一、张君的借款是在和李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张君和李红之间离婚是假,恶意逃避债务是真。1、张君和李红之间的离婚协议书违背公平、诚信原则,隐瞒债务,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2、李红与张君离婚后,在大约两年的时间内,李红一直开着张君在离婚购买的车。3、李红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李红参与了张君的民间借贷活动,李红生活消费数额之大与其教师薪资收入相去甚远。4、李红陈述的多个重要问题在一审和再审中前后矛盾,李红言语之间毫无诚信可言,充分证明李红、张君二人离婚是假,逃债是真。5、李红的父亲法庭作证,从其证言可知,张君进行的民间借贷行为李红和其整个家族都是知情和大力支持的。6、新湖北路小学门市房4号房产是李红、张君全资购买的,李红离婚时分到的房产就是李红和张君的夫妻共同财产。7、身负巨额债务,李红却在离婚后高消费,购置一辆豪华轿车奥迪Q3。综上,李红和张君离婚是假,恶意逃避债务是真,李红和张君连带清偿债权人的债务合法、合情、合理,希望法院依法判决李红和张君共同连带清偿所欠翟艳杰的债务。

君二审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李红提交以下证据:证一、刘国斌银行账户查询单12份,用以证明张君借翟艳杰的880000元的去向,李红没有用过这880000元。2011810日张君借翟艳杰的400000元,张君于当日通过刘国斌的工行账户(尾号2049)转给了张墩江400000元,这是偿还张墩江的400000元。2011821日张君借翟艳杰的150000元,张君通过刘国斌德州银行的账户,于2011824日还丁少玲(以前相互融资的人员)的利息46300元,2011825日在德州市商业银行四个营业部取现130000元,据张君说这130000元给了张裕。201195日翟艳杰借给张君的330000元,其中201196日张君通过刘国斌德州银行账户(尾号3288)转给了张裕288000元,另外还董桂芬利息39000元。证二、2010111日李彤的借款利息计算表及收到122339.9元以及2012129日李红账户(尾号7428)转到刘国斌账户10000元,该证据证明张君借李红父亲130000元,即2010111日张君背着李红向李红父亲借款120000元,当时李红父亲没那么多钱,是李红父亲在李红姐姐李彤处拿的钱,2012126日张君又背着李红向其父亲借钱,李红父亲没有银行卡,直接给了李红9300元,在2012129日由李红将凑齐的10000元转到了张君指定的刘国斌的账户上。证三、李红母亲治病的费用单据等共计20余万元,用来证明张君所还的130000元用于了李红母亲治病。证四、李红在威海买房的首付款及还房贷的账目凭证复印件以及2011913日李红父亲在豪门集团取款247000元转入李红账户、同日李红父亲在工商银行存入李红账户92000元及李红母亲的工资账户明细中于2011913日取款4500元,用以证明李红威海的房子是李红父母及李红出资购买,该房子的贷款已于2013511日全部偿还完毕,与张君无关。李红在威海的房子的首付款为369999.45元,其中在豪门集团取款247000元,其中李增昌名下79058.3元,李红名下145563.5元,贾连荣名下32486.3元,合计257108.1元,其中从豪门集团账户转入李红账户247000元。证五、李红建设银行卡号(尾号9401)交易查询单,用以证明李红银行账户大额资金流动,是因为李红本人无知害怕而作的虚假买卖房屋款项的流动情况,其中五中房产320000元,威海房产810000元,门市房1000000元,均是当天转入又转出。证六、德州中院(2014)德中民终字第541判决书一份,此案例与本案相似,证明李红的上诉理由是成立的,正确的。证七、201523日丁少玲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君与丁少玲之间有多笔借贷关系,张君固定偿还丁少玲46300元利息。证八、张君与张墩江之间转账查询,用以证明张君与张墩江之间有多笔借贷关系,其中2011810日转给张墩江的400000元是偿还张墩江的借款。证九、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证明20131220日张君将其所有的房子抵账给了宋X,而不是翟艳杰开庭时所说的这个房子在李红名下出租。翟艳杰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证一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到再审对方一直未调取,现在出示不符合法律规定。刘国斌工行账户于2011810日转给张墩江400000元,对方没有向法庭说明的是2011819日张墩江又打入刘国斌建设银行(尾号8492401350元,九天张君盈利1350元。李红说转给丁少玲的是每月定期的利息,说明李红对张君融资是知情的。另外通过这个账户的运作,无法证明资金的真实去向。证二该借款利息表是复印件,也无法证实李彤给了他父亲120000元,李红转给刘国斌账户10000元也看不出是其父亲给的。证三仅能证实李红母亲住院的治疗费用,不能证明李红的主张。证四,李红父亲存款入李红账户92000元凭证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豪门集团的取款中,其中也有李红的存款,李红父亲仅是取款人而已,威海房子的房产证、买卖合同、收据等均是李红和张君的名字,无法证实房子是李红父亲出资购买。证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方说到20136月才知道张君融资是假话。证六的判决书与本案的事实完全不同,且我方也提交了(2013)德中民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与本案事实是一致的。证七丁少玲未出庭接受质询,对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对方的主张。证八张君与张墩江之间的资金往来,翟艳杰借给张君的400000元在转给张墩江后又转回到了刘国斌的建行账户,因张君是多个账户进行融资,单独分析一笔资金的流向对本案没有实际意义,应该在总体上把握,从家庭的整体收益和消费来把握,只要我方证实李红的家庭消费超出了正常收入,而李红没有合理的解释,就能说明李红享受了民间借贷的收益。证九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现在房子登记在张君名下,还是张君的房子。

翟艳杰二审申请证人闫X、宋X、刘X出庭作证,闫X与刘X系夫妻关系,与李红同住德州五中宿舍,刘X与李红同是德州五中的教师,宋X与翟艳杰、李红、张君均是中专同学,三证人均与张君有借贷关系。闫X201356月份,张君母亲到五中宿舍小区闹,才知道张君与李红离婚的事,2013年过年之后闫X一家还与张君李红一家在驴肉火烧店一起吃过饭,吃饭时说过融资的事,李红在场。宋X称张君与李红离婚的事,到201211月左右才知道二人离婚,张君年底才去其母亲那里居住,201210月去张君家催要债务时,张君当着翟艳杰、李红等人的面说过这事。刘X201345月份的时候与张君李红一家在一家驴肉火烧店一起吃过饭,当时都不知道二人已经离婚的事。翟艳杰主张三名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张君在多个李红在场的场合说起自己从事民间借贷活动,在201210月,翟艳杰、刘X、宋X等人向张君催要借款的时候,李红也在场并未反驳;证人也能证明李红一家高消费的事实;证人证明李红与张君是假离婚真逃债,二人在2012210日离婚,而在2013年左右二人还在同居并一起出席刘X夫妻的宴请,以上事实证明张君的举债是夫妻的合意,举债的收益是夫妻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李红质证称,闫X与刘X是夫妻关系,与本案的张君也存在借贷利害关系,该二人不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该二人对所提到的宴请张君与李红之事,说法不一,宴请一事根本不存在。宋X与张君也存在借贷关系,他没有明确说李红对借款880000元是知晓的,仅是推测,其证言也不能起到证明作用。翟艳杰提交了20141126日与张君的电话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张君自己在录音中说,其与王枫是同学同事关系,根本不存在不正当关系。李红质证称无法确认是张君的声音,且张君自己身上的污点自己不会承认,在语音上可听出张君在回避这个问题。

根据李红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李红提交的证四中的2011913日李红父亲在豪门集团取款247000元的取款凭证(加盖豪门集团财务章)及同日李红父亲在工商银行存入李红账户92000元的存款凭证(加盖工商银行查询章),翟艳杰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意见同证四,不能证明李红的主张。

李红提交了刘萍、谢青祥、祝善洪三人的书面证明及德州五中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内容均为李红与张君于2010年以前就已经分居。庭后李红又申请撤回了以上四份证据。翟艳杰针对以上四份证据,分别提交了刘萍、谢青祥、祝善洪三人的书面证明且谢青祥与祝善洪出庭作证,均证明他们对李红与张君何时分居一事均不清楚,为李红出具证明是因为同事情面,根据李红的意思出具的。德州五中出具证明内容为:学校并未出具关于“李红是我单位职工,李红与前夫张君于2010年以前就已经分居,特此证明”的证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君分三次向翟艳杰借款共计880000元,时间依次为:2011810日借款400000元,转入刘国斌工商银行账户(尾号2049),同年821日借款150000元,同年96日借款330000元,这两笔转入刘国斌德州银行账户(尾号3288)。三次分别写有借条,并约定年息为12%,三份借条均有张君的签字。2013117日,张君又为翟艳杰出具借条一份,称欠7个月的利息共计61600元,该款一直未偿还。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债务应否由李红与张君共同偿还翟艳杰。对此问题本院认为应从两个角度分析,一是涉案债务是否是李红与张君的夫妻共同债务,二是李红与张君离婚时是否将共同财产大部分分给李红,是否损害了债权人翟艳杰的利益。

第一,涉案债务是否是李红与张君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张君与李红于1998427日登记结婚,2012210日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涉案借款时间为20118-9月,因此本案借款的形成时间是在李红与张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李红与张君不存在对夫妻财产及债务的特殊约定,李红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君与翟艳杰明确约定为张君的个人债务,因此结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在李红一方,即李红能否举证证明张君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李红为证明张君所借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提交如下证据:证一、六、七、八,证一刘国斌银行账户查询单12份,用以证明张君借翟艳杰的880000元的去向,李红没有用过这880000元,这880000元没有流入李红的银行账户,这笔钱也就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查询单载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从查询单可以看出2011810日张君借翟艳杰的400000元,张君于当日通过刘国斌的工行账户(尾号2049)转给了张墩江400000元。2011821日张君借翟艳杰的150000元,张君通过刘国斌德州银行的账户,于2011824日还丁少玲(以前相互融资的人员)的利息46300元,2011825日在德州市商业银行四个营业部取现130000元。201195日翟艳杰借给张君的330000元,其中201196日张君通过刘国斌德州银行账户(尾号3288)转给了张裕288000元,另外还董桂芬利息39000元。从账目表面看,这880000元没有流入李红的银行账户,如果单从这一笔钱的单向流动来认定该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片面的。张君从事融资多年,2011810日转给张墩江的400000元,李红先是自称是偿还张墩江的400000元,后因翟艳杰提出2011819日张墩江账户转入刘国斌账户401350元,李红又称该401350元于2011819日转账给陈建平100000元,2011820日转账给董桂芬30000元,2011820日转账给陈雪冰300000元,而转给陈建平、董桂芬、陈雪冰这些钱款的用途,无从得知。张君取现130000元,李红主张给了张裕,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还丁少玲的利息46300元、董桂芬利息39000元等,可以看出张君融资是一个资金流转的过程,不能单纯割裂来看一笔钱的流向,李红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张君借丁少玲、董桂芬的钱用于了何处,也无法证实取现金的钱用于了何处。对于转给张裕288000元,亦无法确定是张君偿还给张裕还是借款给张裕。因本案不是单笔资金单一流转,故本案应从整体把握。对李红称没有用过880000元及该借款收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翟艳杰在一审时提交证据证明李红与张君之间有多笔转账,包括离婚后仍有资金往来,2012129日由李红工商银行卡(尾号7428)转入刘国斌工商银行卡(尾号397410000元,同年419日由刘国斌建设银行卡(尾号7836)转入李红工商银行卡(尾号742850000元,同年620日由刘国斌工商银行卡(尾号2049)转入李红工商银行卡(尾号742840000元,同年626日由张君工商银行卡(尾号1718)转入李红工商银行卡(尾号742820000元,证实李红知道张君从事融资并享受融资带来的利益。李红为反驳该观点提交了证二,即2010111日李彤的借款利息计算表及收到122339.9元以及2012129日李红账户(尾号7428)转到刘国斌账户10000元,用以上证据证明李红的父亲借给张君130000元。李红主张是张君找其父亲借钱,父亲又找其姐姐借钱给了张君,这些都背着李红,李红不知情,但是李红在其父亲及姐姐知道张君从事融资并借给张君钱的情况下,李红自称又从自己账户替父亲转借给张君10000元,由此可以说明李红是知道张君从事融资活动的,其称不知道张君从事融资,与事实不符。另从李红主张其父亲借给张君130000元钱的来源的陈述上,与其父亲出庭对该款的来源问题的陈述也是不一致的。另外,张君与李红的离婚协议上,双方写明“无债务”,而在离婚后不久,张君转给了李红110000元,李红称系偿还借其父的债务,这与其离婚协议中写明的“无债务”也是矛盾的,因此对于李红关于其父借给张君130000元并于离婚后偿还11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三李红母亲治病的费用单据与本案无关。

翟艳杰一审主张李红的银行账户有大量资金往来,且属于高消费,与其工资收入不符,在李红不能证明这部分收入来源的情况下,说明李红享受了张君从事融资带来的收益。根据调取的李红账号银行流水明细计算,李红2010年至20122月,其工资总数为5万余元,而同一时间段,李红另一工商银行账户(尾号7428)支取和消费总额为50余万元,李红提交证五李红建设银行卡号(尾号9401)交易查询单,用以证明李红银行账户大额资金流动,是因为李红本人无知害怕而作的虚假买卖房屋款项的流动情况,对这一事实当事人无争议,但是从时间上说,这些转账时间均是20136月份,卡号是建行账户,与工行账户2010年至20122月期间资金流动无关。李红主张工行卡上的50余万元,系其每周取出大约5000元左右打麻将,之后无论输赢再存入该账户,形成了合计计算有大量资金的事实,均是其每周取存的结果,但该说法并无相关证据佐证,对此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李红主张其收入有工资、房屋的租金及张君的年收入,根据李红对该账户信息的标注,房租为5万余元,张君的年收入在该卡无法体现,因此,李红无法否定其账户上的大量资金的来源与张君的融资活动的收益无关。

综上,李红与张君在离婚前后双方银行卡号均有资金往来,数额达120000元,结合李红的庭审陈述,李红无法否定其对张君的融资活动是不知情的。李红消费与支出的资金数额,远远超过了其与张君的正常收入水平,李红应享受了张君融资活动的收益,即张君的融资活动收益用于了其夫妻共同生活。翟艳杰借给张君的880000元,张君同样用于了融资活动,且部分用来偿还了以前融资借款及利息,因此张君借翟艳杰880000元借款应认定为李红与张君的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李红与张君离婚时是否将共同财产大部分分给李红,是否损害了债权人翟艳杰的利益。张君与李红离婚时,李红分得的房产有三处。第一处为鲁德字第S60619号房产,坐落于德城区新湖北路小学的门市房,房产面积123.17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408平方米,该房产的购买时间是2002年,系张君与李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房产张君与李红离婚时是登记在张君、李红名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李红称该房产是母亲赠予给女儿李红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处为坐落于威海益海路1-7号的701室房产,面积110.96平方米。这处房产的购买时间是2011年,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李红主张该房产是其父出钱购买,并提交证四李红在威海买房的首付及还房贷的账目凭证复印件以及2011913日李红父亲在豪门集团取款247000元转入李红账户、同日李红父亲在工商银行存入李红账户92000元及李红母亲的工资账户明细中于2011913日取款4500元,用以证明李红威海的房子李红父母及李红出资购买,该房子的贷款已于2013511日全部偿还完毕,与张君无关。李红在威海的房子的首付款为369999.45元,其中在豪门集团取款247000元,其中李增昌名下79058.3元,李红名下145563.5元,贾连荣名下32486.3元,合计257108.1元,其中从豪门集团账户转入李红账户247000元。该房产的购房合同是李红签订,全部首付房款也是从李红账户中支付,后续的还款也是李红账户还款,虽然李红父母有部分资金转入李红账户,但是仅能认定系其父母赠与李红或者出借给李红的资金,但该房产无法认定为李红父亲的房产。该房产的首付款及离婚前的还房贷款应属于张君与李红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处为坐落于德城区菜市街五中宿舍41单元501号房产,面积98平方米,该房产购买时间是2002年,是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也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李红与张君在离婚时有四套房产,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张君仅分得了70多平方的一套住房,仅够自已生活所需。李红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三套房产,这些房产的价值,远远超过了本案的借款数额。李红主张这样分割财产是因张君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过错,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翟艳杰针对李红的这一主张而提交的录音证据,因无法证实系张君的声音,对此本院亦不采信。李红与张君离婚协议中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张君所借翟艳杰880000元,系张君与李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李红与张君共同偿还。

另外,对于翟艳杰申请的三名证人的证言,因证人均参与了张君的融资活动,与张君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李红提交的证六系本院判决书,因与本案事实并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证九因是复印件,对方有异议,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对于谢青祥、祝善洪的证言,仅能证实其不知道李红与张君的分居时间。刘萍的书面证言因其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翟艳杰提交的德州五中的证明,因无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上诉人李红与原审被告张君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是正确的,但未对原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即“张君偿还翟艳杰借款880000元及利息61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作出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上诉人李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继军

代理审判员  张枭烈

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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