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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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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恩民、王忠峰与山东建远百氏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4)菏民再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建远百氏集团有限公司(原菏泽市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西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百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利,市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传雷,市民,该公司监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恩民,市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峰,市民。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辛伟华,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恩民、王忠峰、赵弟波与被告山东建远百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远公司)、菏泽瑞华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200817日作出(2007)菏牡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建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620日作出(2008)菏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09924日作出(2007)菏牡民重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建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61日作出(2010)菏民一终字第19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远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78日以鲁检民抗(201179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920日作出(2011)鲁民抗字第30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经再审于2012525日作出(2012)菏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菏民一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和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07)菏牡民重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期间,原告邢恩民、王忠峰、赵弟波请求撤回对被告三庆公司的起诉,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赵弟波请求撤回对被告建远公司的起诉,依法予以准许。原审法院经重审于2014225日作出(2012)菏牡民再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建远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5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6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利、马传雷,被上诉人邢恩民、王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辛伟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恩民、王忠峰诉称:200410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三庆公司发包给被告建远公司的南平花园32#住宅楼工程,2005年元月初主体建成并验收合格,现32#楼已交付使用,32#楼仍欠工程款680566.49元。请求判令被告建远公司立即支付二原告南平花园32#楼工程款680566.49元及利息;赔偿二原告实际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建远公司辩称:邢恩民、王忠峰没有原告主体资格,赵弟波是公司项目经理,邢恩民、王忠峰只是赵弟波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故此该二人无权起诉建远公司。涉案工程已经三庆公司、建远公司及山东万隆齐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建远公司已与赵弟波进行结算,并确定了最终欠付款项。工程款全部是按照建设单位拨款时间拨付到工程上,不存在赔偿损失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工程逾期交工,该保证金已扣除。所以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三庆公司与建远公司于20048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为菏泽市南平花园32#楼,总建筑面积为3285.96㎡(暂定),合同单价为635元/㎡,约定质量保修期最长单项为5年。2004920日被告建远公司与二原告、赵弟波签订工程承包责任书,将该工程承包给二原告及赵弟波,承包工程范围为土建和安装,其中赵弟波为建远公司职工,建远公司收取原告工程总造价10%的管理费。在该承包合同中对车库、地下室建设面积的计算未作约定。建远公司200466日收取原告质保金50000元。后三庆公司与建远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部分装饰材料由甲方(三庆公司)统一品牌、统一施工,指定材料价格。指定项目包括:外墙涂料、彩色铝合金门窗、进户防盗门、单元楼宇门、车库门、暖气片不锈钢护栏等。由甲方指定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安装,工程款由甲方代付。甲方补偿乙方(建远公司)建筑面积3元/㎡的配套费。三庆公司自建工程造价款263952.41元。20051028日菏泽市房地产勘察测绘中心勘测32#2759.6㎡,1层储藏室面积高度小于2.2m,面积为568.15㎡。截止到200795日,建远公司付三原告成本账款785457.55元,付材料款335429.85元,付工资14900元(未转成本账)。建远公司提供的20051115日工程结算单审核报告显示,该工程建筑面积为2746.82㎡,单位造价693.51元/㎡,税金费率为3.44%。另外,《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规定,层高不足2.2m应计算12面积。

另查明,200458日二原告与赵弟波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建远公司承接南平花园小区32#33#34#楼工程,由赵弟波、王忠峰、邢恩民三人承接包工包料负责建设,按建远公司与三庆公司签订合同的总量10%交给建远公司管理费,其他按以上合同条款执行,垫资部分由王忠峰、邢恩民负责解决,月息按1分,甲方拨款时开始还本付息,赵弟波占40%,王忠峰、邢恩民占60%,分别享受工程盈亏,双方参与供应和管理,严格按施工合同规范执行。200758日二原告及赵弟波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合伙人赵弟波、王忠峰、邢恩民经建远公司转包施工南平花园32#33#34#楼,现三栋楼竣工验收一年以上,施工过程中邢恩民、王忠峰垫资65万元(不含利息),施工人向建远公司多次要工程款、人工工资、工程押金,建远公司不付工程款,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合伙人无奈,经研究确定同意申请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建远公司提供201293日赵弟波与建远公司签订结算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内部承包责任书相关约定及公司与建设单位的竣工决算定案单,现双方就南平花园32#33#34#楼工程进行结算,结算结果如下:1、南平花园32#楼建筑面积为2746.82㎡,单方造价693.51元/㎡,合计工程款为1904944.61元。33#楼建筑面积为2696.62㎡,单方造价661.87元/㎡,合计工程款为1784822.27元。34#楼建筑面积为2696.62㎡,单方造价661.24元/㎡,合计工程款为1783117.61元。以上工程款含税金及变更后的全部工程款。三栋楼合计工程款为5472884.49元。2、赵弟波项目部已领取工程款、甲方供材扣款、代维费、代扣税金共计5405104.64元,另扣减公司代付33#34#机砖款3333.33元(未入账),现实欠赵弟波项目部工程款64446.52元。3、以上账目清楚客观,双方已经核对无异,项目经理对结算予以认可。赵弟波对此无异议。对于建远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原告王忠峰、邢恩民有异议,认为是赵弟波与建远公司恶意串通形成的,侵害其利益。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被告建远公司与二原告及赵弟波签订的菏泽市南平花园32#楼工程承包责任合同,该工程实际系包工包料,双方属转包关系,因此该工程承包责任合同是无效合同。因双方所签合同无效,建远公司所收取的工程总造价10%的管理费失去合同依据。但建远公司依法应交纳的税金在10%的管理费中,对扣除甩项部分工程后应交纳的税金系建远公司的必要支出,在计算建远公司所欠二原告及赵弟波的工程款时应予扣除。该楼储藏室高度小于2.2m,双方所签工程承包责任合同对储藏室的建筑面积如何计算未作约定,且合同无效,应依据现行有效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之规定计算12面积,即568.15㎡÷2284.08㎡。由于三庆公司有自建工程,故二原告及赵弟波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得到3元/㎡的补偿,本案中工程单价应调整为635元+3元=638元。32#楼的实际建筑面积应按房产部门勘测面积为宜,即:2759.6284.083043.68㎡,该工程结算值应为3043.68×6381941867.84元。税金应按扣除甩项工程后的工程结算值计算即(1941867.84-263952.41)×3.44%57720.29元。该工程已过保质期,被告未充分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损失,故建远公司收取原告的50000元质保金应返还。建远公司拖欠二原告及赵弟波的工程款应当为:1941867.84(工程结算值)-57720.29(税金)-785457.55(成本帐)-335429.85(材料款)-14900(工资)+50000(质保金)-263952.41(自建工程)=534407.74元。二原告要求建远公司支付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二原告及赵弟波系合伙关系,在本案起诉后赵弟波单独与建远公司签订结算证明,侵害了原告邢恩民、王忠峰的权益,该结算证明对原告邢恩民、王忠峰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远公司辩称其与赵弟波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邢恩民、王忠峰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由于该合同实质为转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二原告及赵弟波系合伙关系,是实际施工人,赵弟波撤回对被告建远公司的起诉,法院已准许。因此邢恩民、王忠峰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辩称的理由,不予采纳。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菏泽市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恩民、王忠峰工程款534407.74元及利息(自200771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邢恩民、王忠峰要求被告菏泽市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5元,原告邢恩民、王忠峰负担1461元,被告菏泽市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44元。

建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工程承包责任合同是建远公司内部管理的一种方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上诉人收取的工程总造价10%的管理费实际属于工程建设的相关税费,且该费用已实际支出,不应予以返还,原判计算建筑面积的依据错误。具体理由是:一、赵弟波是建远公司的项目经理,双方签订的内部责任协议是依据建设部“项目经理管理规范”中项目经理的职责而订立的,只有赵弟波享有该合同的权利并承担义务。邢恩民、王忠峰只是赵弟波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非实际施工人,在赵弟波已经与上诉人结算并撤回起诉的情况下,本案应当终止,邢恩民、王忠峰没有诉权。二、涉案工程由建远公司监督管理,虽然法律规定建筑公司不能收取管理费,但是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10%管理费视为上诉人承包该工程的花费,以及公司管理人员工资、工程保险费、工程检查及验收费用、建筑税和相关税费等,该费用已经实际支出,再行“退付”不符合客观事实。三、原判计算涉案工程建筑面积的依据自相矛盾。《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菏泽市房地产勘察测绘中心的测绘面积只适用于商品房的房产确权面积,不能作为审理建筑工程纠纷的依据,本案应当以合同约定为依据计算建筑面积。涉案工程的单方造价已将储藏室及低于2.2米层高的工程量包含在内,如再计算该部分工程量,明显计算重复。四、原判既然认定赵弟波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根据合伙人的性质和法律规定,基于合伙人的赵弟波对外行使的一切合伙事务对全体合伙人均是有效的,赵弟波作为项目经理结算涉案工程款是合情合理的。五、原判认定工程款数额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建远公司不承担偿付责任。

被上诉人邢恩民、王忠峰答辩称:一、涉案工程是通过招投标订立的施工合同,招投标文件指明的项目经理是他人而非赵弟波,上诉人与赵弟波没有隶属关系,系其内部承包合同掩盖非法转包的事实,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二、上诉人没有参与施工,其收取10%的管理费,除税费为合理支付外其余均是非法的,被上诉人投资建造的工程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应当享有税后利益。三、本案不计算车库面积显失公平,且与上诉人提交的决算价格相差甚远。四、原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利用合伙人之间的矛盾,恶意串通与赵弟波私自达成的结算行为当然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建远公司提交下列新的证据:证据1201293号建远公司出具的针对项目经理赵弟波的结算定案依据计算清单,共12页,拟证明建远公司和项目经理赵弟波是根据公司账目记录、建设单位结算定案价款和实际付款情况所列出的结算清单,这个清单是32#33#34#三个楼一起结算的,所有来往单据均在公司账目上有明确显示。证据2、菏泽建远建筑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建远百氏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资料,拟证明公司现已更名为山东建远百氏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邢恩民、王忠峰质证称,对证据1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提出异议,原来从没有提交过这方面的证据,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公司和赵弟波个人进行结算是无效的;对证据2公司更名情况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其证据效力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对证据2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邢恩民、赵弟波提交下列证据:施工现场临时设施防护用品计划表、施工用电电缆明细表共两页,拟证明场地使用费由建设方负担并已支付给上诉人,场地使用费55537.73元由上诉人领取,这就是上诉人所谓的管理费中一部分。上诉人质证称,对第一张签章无异议,后附与前面是否一致不清楚,如果不一致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被上诉人的观点有异议,因为该费用是施工现场临时设施及安全设施费用,工程决算中该费用已包含在工程价款中。

本院审理查明,200481日三庆公司与建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条载明,南平花园32#楼工程项目经理是“赵吉存”;建远公司提交的由山东万隆齐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南平花园32#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涉案工程由“邢恩民”经办结算。

另查明,本院对32#楼工程建远公司已付给邢恩民、王忠峰、赵弟波工程款情况进行了细致审查。二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款项:14900元(工资)、263952.41元(三庆公司自建工程价值)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原判认定的成本帐、材料款(预付款)数额有争议,为此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应财务凭证账目进行核对清算,经对账双方确认赵弟波项目部共计收到建远公司支付成本帐和预付款(材料款)数额是1112635.40元,对剩余有争议的9笔财务账目双方同意由法院审查裁决。经审查,对于该9笔有争议的财务账目中:200583110号凭证预付水泥款5735.50元、20059303号凭证预付焕友水泥厂款2362.50元、200510313号凭证预付焕友水泥厂款5512.50元、200511308号凭证预付焕友水泥厂款8775元、200512315号凭证预付焕友水泥厂款3375元、2007630日付水泥款6976元、对于20079305号凭证给赵弟波预付款200元,上述凭证有赵弟波或者邢恩民签名,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剩余2笔有争议的账目,均没有赵弟波或者邢恩民签字,亦没有领款人签字或付款凭证,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南平花园32#楼工程项目部收到建远公司支付的成本帐、预付款(材料款)数额是:1145571.9元(1112635.40元+5735.502362.50元+5512.50元+8775元+3375元+6976元+200=1145571.9元)。

还查明,菏泽市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49日更名为山东建远百氏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马传雷变更为马百营。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建远公司与赵弟波签订的涉案工程承包责任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该合同所约定的10%管理费应当如何处理;二、赵弟波、王忠峰、邢恩民三人与建远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如何认定,在赵弟波已经结算并已经撤诉的情况下王忠峰、邢恩民是否具备主张涉案工程款的主体资格;三、涉案32#楼实际建筑面积是多少,应付工程价款应如何计算;四、建远公司已付给赵弟波、邢恩民和王忠峰的工程款是多少,三庆公司自建工程造价款是多少,应如何认定建远公司拖欠邢恩民、王忠峰的工程款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法律禁止承包人将其承揽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他人完成。具体本案而言,建远公司上诉称其与赵弟波签订内部管理协议书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赵弟波项目部施工,是内部承包管理方式而不是转包,对此本院审查认为:第一、从建筑施工企业是否承担建设工程的实质性施工组织管理和质量责任角度分析,2004920日建远公司与赵弟波、邢恩民和王忠峰签订工程承包责任合同,约定工程质量、生产、成本核算、现场管理和债权债务均由该三人承担,工程独立经济核算,自负盈亏,建远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建远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10%作为管理费;200458日、200758日赵弟波、邢恩民和王忠峰签订的协议书、股东决议书均确认涉案工程由建远公司转包给该三人包工包料负责建设,工程垫资部分由王忠峰、邢恩民负责筹集;建远公司与赵弟波签订的内部管理协议书约定工程施工、技术、安全、资料等人员工资由赵弟波负担,公司提取工程款的10%作为管理费;本院审理期间建远公司亦认可工程施工组织、工、料均由赵弟波等人组织。据此分析,从工程施工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建远公司对项目工程的技术、资金、质量和安全等方面并未加以实质性管理和监督,涉案工程的资金筹集、施工组织、人员组织,施工管理均由赵弟波等三人共同负责。第二、从内部承包人是否与建筑施工企业具有人身隶属性质的劳动关系分析,内部承包的承包人必须是建筑企业的下属职能部门、分支机构或者职工个人,建远公司虽提供了赵弟波劳动合同,但是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向赵弟波发放工资、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社会保险等财务凭证或缴费记录凭证。据此,依据现有在案证据,无法综合公司资金流水等财务情况认定赵弟波与建远公司之间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或者劳动关系,无法认定赵弟波是内部承包人。第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32#楼工程项目经理是赵吉存、而不是建远公司所称的赵弟波。综上三个方面分析,涉案内部管理协议书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工程转包,原判认定为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建远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

建筑施工企业在承接建设工程后应严格按照施工规范组织施工,以获得合法合规的工程利润。建远公司将承接的工程非法转包给赵弟波等人实际施工,按照工程造价10%收取的管理费基于合同被确认无效而失去依据。管理费的处理问题一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审判工作中的难点,根据规定该管理费中除去已经缴纳工程税金的剩余部分依法应当予以收缴,但是基于下列两方面的考虑:一是建远公司为获得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实际投入了部分物力财力,其上诉称支付了招投标费用、工程检查和企业年检等费用,且工程竣工后还需承担建设工程质量保证责任;二是建筑施工行业本是薄利行业,实际施工人的利润相对很低,全部收缴或者由建筑公司占有不利于保障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据此,结合现实建筑施工市场的实际现状,本院认为,对于扣除工程税金后剩余的管理费按照46比例由建远公司和邢恩民等人分别享有较为妥当。原判将该部分管理费全部返还给实际施工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200458日、200758日赵弟波与邢恩民、王忠峰签订的协议书、股东决议书确认载明的内容,涉案工程由该三人合伙承包并包工包料负责建设,共同参与供应和管理,组织工程施工,分享工程盈亏,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据此,赵弟波与邢恩民、王忠峰使用建远公司的施工资质完成工程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应认定是实际施工人。根据200758日该三人签订的决议书内容,合伙施工中邢恩民、王忠峰负责工程垫资,虽经多次催要工程款、人工工资和工程押金未还,决定共同提起诉讼,但是原审诉讼过程中赵弟波未经邢恩民、王忠峰同意于201293日与建远公司签订工程结算证明,并自行撤回对建远公司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据此,该结算证明未经邢恩民、王忠峰同意并可能损害其实体权益,故该结算证明对邢恩民、王忠峰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在赵弟波已经撤诉的情况下,邢恩民、王忠峰作为实际实施人仍有权代表合伙组织继续诉讼,请求建远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邢恩民、王忠峰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建远公司上诉称结算证明对邢恩民、王忠峰有效、应裁定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建筑面积是工程量的直接体现,是计算应付工程款的主要依据。贮藏室是否记入结算建筑面积是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问题:建远公司认为不应当记入建筑面积,理由是建远公司与三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车库、地下室等不计算建筑面积;邢恩民、王忠峰认为应当记入建筑面积,理由是在对贮藏室的建筑面积未约定或者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应依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规定,建筑物高度不足2.2m者应计算12建筑面积,况且贮藏室等均由邢恩民、王忠峰等人包工包料实际施工,是其物化劳动成果,建远公司在没有组织投资施工的情况不应占有该部分工程款。对此,本院审查认为:一、建远公司与三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在第六项“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是单价加签证变更。二、建远公司与邢恩民、王忠峰、赵弟波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责任合同约定工程“包工包料,以工程最终结算单为准”,虽然该工程承包责任合同被确认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可以参照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三、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造价咨询单位共同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鉴定,建远公司提交的经三庆公司、建远公司和山东万隆齐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32#楼工程核定后结算价值是1904944.61元(结算报告同时注明:经三方会审定案后以鉴定后结算值为依据,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本院庭审时建远公司认可按照该价款与三庆公司结算完毕,且实际领取了相应工程款。据此三点分析,在双方当事人对贮藏室等高度不足2.2m构筑物是否记入结算建筑面积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三方共同确认并已实际履行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来认定工程建筑面积和工程造价。据此,南平花园32#楼工程结算价值即应付工程款是1904944.61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为查明建远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账目核对,本院在查明事实部分已确认相应数额,不再赘述。双方对32#楼三庆公司自建工程价值是263952.41元没有异议。税金应按扣除甩项工程后的工程结算值计算即(1904944.61-263952.41)×3.44%56450.13元。扣除工程税金后剩余的管理费数额是(1904944.61-263952.41)×(10%-3.44%=107649.09元,该部分管理费的40%43059.64元。据此,按照工程应付款减去已付款等于尚拖欠款的计算原则,建远公司尚拖欠二被上诉人和赵弟波工程款是:1904944.61元(工程结算值)-56450.13元(税金)-43059.64元(管理费)-1145571.9元(成本帐、材料款)-14900元(工资)-263952.41元(自建工程)+50000元(质保金)=431010.53元。建远公司还主张应扣除交房违约金、代维费和赔偿业主款,二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建远公司也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工程款是建远公司还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邢恩民、王忠峰和赵弟波的总数额,鉴于赵弟波在重审期间自行撤回起诉,原审法院判令由邢恩民、王忠峰代表实际施工的合伙组织接受该工程款亦是妥当的。邢恩民、王忠峰和赵弟波对上述工程款如何按照内部协议进行分配处置,本院不予审查处理。原判认定拖欠工程款的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事实有误,依法应予改判。建远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2)菏牡民再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2)菏牡民再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山东建远百氏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邢恩民、王忠峰工程款431010.53元及利息(自200771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5元,由上诉人山东建远百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被上诉人邢恩民、王忠峰负担26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5元,由上诉人山东建远百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被上诉人邢恩民、王忠峰负担26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亚涛

代理审判员  侯圣春

代理审判员  秦 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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