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波。
委托代理人:徐存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负责人:史江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晓焱,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双丽,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德韩。
委托代理人:肖广静,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永雪,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徐波因与被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王德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二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鲁民提字第3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徐波的委托代理人徐存海、被申请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晓焱、张双丽、被申请人王德韩的委托代理人肖广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月5日,王德韩诉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11月25日,徐波驾驶鲁A×××××号明锐牌轿车在济南市英雄山路皇家花园停车场前由西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王德韩发生碰撞,造成王德韩双腿及身体其他多处受伤。2011年12月29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德韩无责任。因徐波侵权行为给王德韩造成物质损失以及精神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徐波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王德韩医疗费138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1144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625元、误工费7443.33元、××赔偿金1002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
徐波辩称:王德韩索赔的损失与实际伤情严重不符。同时徐波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阳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徐波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双方交强险保险合同没有生效。徐波于2011年11月25日购买的保险,于当日发生交通事故,保单明确约定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在徐波购买保险当日,双方保险合同只是成立但并不等于保险合同生效。保险合同的成立只是解决了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则涉及保险合同的生效问题,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主体发生法律约束力,即合同条款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关系人依照合同开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众所周知,在我国保险实践中,保险合同普遍推行零时起保制,即合同生效的时间通常是合同成立的次日或约定的未来某一日零时。本案中,在双方保单中约定的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也就意味着徐波与阳光保险公司均同意零时起保制,即零时起承担保险责任,这是双方合意的结果,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阳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理应从零时以后,也就是从2011年11月26日零时后才生效。2、根据我国保险实践,保险合同大都属于附条件、附期限生效类合同,以双方具体约定的时间为生效条件。在保险实务中,大多数的保险公司都将保险合同自次日零时起生效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阳光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阳光保险公司不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王德韩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相应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德韩对阳光保险公司的诉讼。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1月25日,徐波驾驶鲁A×××××号明锐牌轿车在济南市英雄山路皇家花园停车场前由西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王德韩发生碰撞,造成王德韩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9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德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德韩前往山东省警官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2011年12月20日后王德韩多次到山东省立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3月28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于2012年4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在山东省警官总医院治疗期间徐波垫付医疗费7943.08元。鲁A×××××号明锐牌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合同于2011年11月25日上午签订,合同记载生效时间为2011年11月26日零时至2012年11月25日24时。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德韩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康复治疗费、护理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3月5日作出大舜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德韩的后续治疗和康复治疗费以公立综合医疗机构康复治疗专业的综合方案、周期疗程所需费用核定;伤后需1人护理8周;误工时间为90日。王德韩因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后王德韩补充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德韩左下肢活动丧失程度为19.5%,构成10级伤残,右下肢活动丧失程度为48.8%,构成9级伤残。王德韩因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徐波对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王德韩在进行鉴定时隐瞒山东省立医院的2012年2月17日的检查结果,未提供山东省立医院的病历和影像资料,两次鉴定的检材不一致,使两个鉴定结论的分析意见不一致;王德韩出院诊断中左腿无任何损伤,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根据上述相关资料作出了客观的鉴定结论,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在没有任何证据资料证明的情况下作出双侧大腿挤压伤的认定,并依此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是错误的,要求鉴定机构进行答复。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6月8日对异议答复如下:1、被鉴定人此次损伤属于肌肉损伤,X线片无法查看肌肉损伤情况,且被鉴定人查体后已上交MR影像片,经鉴定人仔细查看后认定存在肌肉损伤。2、查体当天是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情况下进行,被鉴定人诉其受伤时双腿均被挤压,因右腿较重,所以以治疗右腿为主,且其住院病案资料的专科查体中指出其存在左腿受伤,其肌力的认定是经我所鉴定人认真查体所得,故鉴定结论是合理的。王德韩对上述两鉴定意见书和异议答复函无异议。徐波对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的异议答复函有异议,认为该所并未正面回答异议,作出的意见是不明确的,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构成伤残,没有病历基础,不应当评残。阳光保险公司对2012年3月5日山东大舜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2012年4月18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与王德韩提供的病历资料相矛盾。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王德韩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数额及计算依据。1、医疗费13854.2元,提供山东省警官总医院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门诊医疗费单据5张;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病历1份、门诊医疗费票据21张、用药明细。徐波对两份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山东省警官总医院2011年12月26日的99.8元的单据没有病历记载,不予认可,12月29日的单据金额20元写明是病历复印费,不是医疗费。王德韩在山东省立医院治疗属于重复治疗,从病历上看2012年2月17日的264.××病人,拍片时没见病人,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2012年3月14日9元、322.4元在病历中没有记载,病历中只是记载加强锻炼,没有开药,对该费用不予认可。5月2日的医疗费8元没有病历记载,不予认可。对其他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重复治疗。阳光保险公司对两份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山东省警官总医院门诊病历记载的2011年12月23日、2012年1月12日、2月17日的诊疗记录中均记载是右大腿治疗过程,对2011年12月26日的99.8元、2011年11月29日20元的病历复印费不予认可,对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在其2012年1月10日有3840元的MR检查不予认可,此检查超过了国家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范畴,对2012年2月17日3张单据记载的诊疗费230元、264.2元、9元,不予认可,因为××病人。2012年3月14日9元、322.4元在病历中没有记载,病历中只是记载加强锻炼,没有开药,对该费用不予认可。5月2日的医疗费8元没有病历记载,不予认可。对费用明细要求拿回公司审核,超出法律范围的费用不予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第一次住院14天,第二次住院15天,每天按30元计算。徐波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只认可在山东省警官总医院的费用。阳光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3、护理费11440元,根据鉴定报告王德韩伤后需要1人护理8周,由其哥哥王德庆护理20天,王德庆月工资11580元,因护理产生损失7720元;其嫂子郭梅护理36天,月收入3100元,因护理产生损失3720元。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区支行出具的王德庆的月收入11580元的证明1份、山东省城镇劳动就业训练中心出具的郭梅月平均收入3100元的证明1份。徐波对护理费有异议,对伤后需要1人护理8周无异议,但对两名护理人员的身份、收入、损失均有异议,认为王德庆是否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区支行员工不能仅凭该证明证实,应当提供与该行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证实劳动关系,王德庆工资11580元已经超过交纳个人所得税的标准,应当提供事发前至少半年的纳税证明,提供银行工资表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即使王德庆收入是11580元,也不能证明王德庆参与了护理及护理时间和工资损失情况。对郭梅产生误工损失的意见同对王德庆的质证意见。阳光保险公司对两份收入证明均不认可,除同徐波的意见外,补充如下质证意见:该两份证明均不能证明王德庆、郭梅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不能证明其两人是出证明单位的员工的事实,郭梅的证明加盖的是部门章,非公章,从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两份证明均系证人证言,王德庆、郭梅与王德韩系亲属关系,其证人证言效力低下。4、营养费800元,根据伤情主张,没有相应证据。徐波与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该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认可。5、误工费7443.33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2012年4月17日定残日前一日共计误工145天,王德韩在济南市保安服务中心工作,提供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济南市保安服务中心出具的月工资1540元的证明。徐波认为,应当按照鉴定结论计算伤后误工时间为90天,对145天不予认可,对济南市保安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无异议,认可其工资1540元/月,但认为并没有证明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对误工费的主张不予认可。阳光保险公司认为,仅凭该证明不能证实误工损失,对145天不予认可,与鉴定报告相矛盾,误工损失没有事实根据。6、××赔偿金100284.8元,王德韩构成1处9级伤残、1处10级伤残,根据201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乘以20年乘以××系数22%计算得出。徐波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等级有异议,认为王德韩鉴定伤残是在第二次住院期间,没有治疗终结,不符合鉴定的条件。阳光保险公司同意徐波的意见,对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王德韩构成两处××,身心受到伤害,对今后婚嫁影响很大。徐波对此有异议,认为伤情不构成伤残,损害轻微,达不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不予认可。阳光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8、交通费2625元,系因治疗、复诊、鉴定等支出,提供加油发票7张。徐波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阳光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德韩与徐波之间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徐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德韩无责任,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行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关于阳光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交强险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2009年3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保监厅函(2009)91号《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担的通知》规定,各中资保险公司可在保单“特别约定”栏中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2010年3月3日,保监会作出保监厅(2010)79号复函,明确投保人有权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阳光保险公司在徐波投保交强险时,应告知其可选择保单即时生效,但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故其保单记载的生效时间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因该事故所造成的王德韩的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徐波予以赔偿。关于王德韩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逐项分析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王德韩受伤后在山东省警官总医院、山东省立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有病历及相应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其中2011年12月26日的99.8元、2012年5月2日的8元没有相应病历记载,2012年12月29日的20元系复印费,2012年2月17日的264.2元,病历明确记载未见病人,上述费用不予认定;2012年3月14日的9元、322.4元,病历中有关于王德韩就诊的记录,该费用予以认定。故认定医疗费为1346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德韩因伤两次住院2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3)误工费。王德韩因事故受伤造成误工90日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关于其收入问题,虽然其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事故误工工资被扣发的事实,故其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4)护理费。王德韩受伤后需1人护理8周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问题,虽然王德韩提供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5)交通费。结合王德韩提供的票据与其就医、治疗费时间相对照,酌定交通费为500元。(6)××赔偿金。王德韩的损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一处、9级伤残一处,虽然徐波及阳光保险公司有异议并申请对××等级进行鉴定,但其申请并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异议答复函等可以认定王德韩因事故造成一处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王德韩的××赔偿金应参照山东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计算20年乘以××系数22%为10028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王德韩受到人身损害并已构成9级和10级××,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结合徐波的过错程度、王德韩的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状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营养费。王德韩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特殊营养和实际支出营养费的事实,该费用不予认定。关于阳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当从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分别予以认定。医疗费13462.2元,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赔偿金1002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除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内的各项费用后,王德韩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还包括医疗费34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应当由徐波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市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一、阳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德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1002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合计113784.8元。二、徐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德韩医疗费34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等共计4332.2元。三、驳回王德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2200元,均由徐波负担。
阳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徐波于2011年11月25日购买的保险并于当天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保单明确约定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即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成立并未生效,阳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所采信的司法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问题,不能依此认定损失存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德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徐波辩称:一审判决的认定是有依据的,适用法律正确。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徐波与阳光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合同中对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按双方的约定确定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虽然对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起止时间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但该规定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依据,阳光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就误工期限、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程序合法,其依据鉴定结论作出相应的判决并无不当。据此,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2)济民二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徐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德韩医疗费34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等共计4332.2元;第三项,即驳回王德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即案件受理费318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2200元,均由徐波负担。二、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阳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德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1002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合计113784.8元。三、徐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德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1002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合计113784.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徐波负担。
徐波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1、阳光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单上载有保险期限,但该保单没有徐波的签名,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保单上的保险期限已经与徐波协商达成合意,保险公司也未告知徐波保险期限,因此该条款对徐波不具有约束力。2、保险单中的保险期限是格式条款,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26日零时起,实质上形成了对保险人一定责任的免除,而且排除了投保人在缴纳保费后到格式条款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保险合同应当在投保人缴纳保费后保险公司出具保单的时间成立并生效。3、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生效的条款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徐波与阳光保险公司订立协议时未进行协商,将生效时间推迟并不是徐波的真实意思,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向徐波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该格式条款无效。4、交强险不同于商业险,是由政府强制车主购买的,为了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具有社会公益性。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得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有悖于交强险的指导思想。5、本案中投保人投保时间在2011年11月25日,在保监会2009年3月25日发布通知后,说明保险公司有仍在适用旧保单格式不变的行为,且未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延时生效的的惯例不应沿用于高风险活动的机动车保险中,从而加重投保人的责任。6、本案焦点是交强险次日零时生效是否有效,投保当日发生事故是否赔偿,在全国审判实践中有诸多案例均作出维护被保险人权益的终审判决。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采信的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认定王德韩右下肢9级、左下肢10级存在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的问题,所作的伤残鉴定结论存在明显错误,不能据此确定王德韩的损失。1、王德韩在委托鉴定时提交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鉴定程序严重违法。2、鉴定结论鉴定两处伤残与王德韩客观病情及所提供的病历记载矛盾,鉴定依据不实材料作出,结论明显错误。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未生效时,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1、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不同制度,保险合同成立不同于保险合同生效。徐波虽于2011年11月25日购买了交强险,阳光保险公司当场出具保单,但仅意味着保险合同成立并未生效,本案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2011年11月26日。徐波投保时未对即时生效作出特别约定,因此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交强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对当事人有效,保险责任在次日凌晨生效是合法公平的。徐波主张的交强险合同中的保险期间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不成立。保险期间条款是现场打印形成,并非事先确定且内容保持不变的条款,且该条款不能重复使用,不符合格式条款的性质,不属于格式条款。同时该条款并未免除保险公司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因此不属于免责条款。保险期间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尽特别提示说明义务的条款范围,保险公司不负有特别的提示说明义务。二、徐波对王德韩伤残等级的异议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王德韩作出的两处伤残鉴定与其提供的病历矛盾。病历中并无左下肢受伤及治疗的记录,鉴定机构作出左下肢伤残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徐波对阳光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
王德韩辩称:1、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阳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王德韩身体状况。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阳光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投保单第二页特别约定栏第4项载明:本保单自保费到账之日起生效。自起保之日起15日内未按约定缴费,本保单保险责任自动终止。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1、阳光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是否可以采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阳光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本案鲁A×××××肇事车辆于2011年11月25日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阳光保险公司向徐波出具保单,视为双方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该份保险合同自缴纳保费时生效。第二,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6日零时起计算的条款,为格式条款,该条款不是投保人徐波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排除了其选择保单即时生效的权利,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首先,保险期间于次日零时起算,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徐波订立协议时未进行协商约定,将保险责任期间推迟到次日零时起,不是投保人徐波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我国民众的普遍认识水平,在保险公司没有进行特别提示的情况下,往往认为缴纳保费时保单生效,保险责任期间起算,因此该条款排除了投保人在交纳保费到起保时间之间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其次,该条款排除了投保人选择即时生效的权利。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于2009年3月25日发布《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该通知指出,因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保障,为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要求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采取适当方式明确保险期间起止时点,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该通知对保险期间作出了要求:一是在保单“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年×月×日×时……”覆盖“保险期间自×年×月×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但本案保单并未采用上述方式对保险期间进行明确,也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就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计算以及徐波可以选择即时生效等事项向投保人徐波进行了告知。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人,有义务提示作为普通消费者的投保人选择能充分保障其自身,尤其是不特定受害人之权利的保险期间。因此保险期间自零时起算这一条款排除了投保人徐波选择保险期间即时生效的权利。综上,保险人无权将行业的某些惯例做法沿用于高风险活动的机动车保险活动中,从而加重投保人的责任、排除其权利,本案交强险保单中零时起保制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在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本案中,阳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是否可以采信的问题。徐波再审庭审中,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就误工期限、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程序合法,其依据鉴定结论作出相应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再审人徐波申请再审理由部分成立,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二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6400元,由徐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爱云
代理审判员 王立泽
代理审判员 苏 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权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