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原申请再审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武城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
负责人:陶晓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邵岩,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原被申请人):德州恒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宝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永广,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雪绒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
法定代表人:梁洪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政,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德州鸿益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法定代表人:高训栋,经理。
原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梁洪君。
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武城县支行(简称武城农发行)因与被上诉人德州恒泰典当有限公司(简称恒泰典当公司)、山东雪绒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雪绒公司)、德州鸿益仓储有限公司(简称鸿益公司)、梁洪君典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中民再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城农发行的委托代理人邵岩,被上诉人恒泰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郑永广,原审被申请人雪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政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申请人鸿益公司、梁洪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8日,恒泰典当公司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2012年10月10日,雪绒公司承诺以企业自有房产抵押向恒泰典当公司借款6000000元整,借款用于交纳武城农发行的贷款保证金,并由武城农发行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出具了股东会决议、收据。借款期限一个月,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打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到期后雪绒公司未能还款。2013年1月6日,雪绒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在2013年1月2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费用及利息。后雪绒公司没有按照承诺履行。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雪绒公司等连带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等共计8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雪绒公司、武城农发行、鸿益公司及梁洪君对恒泰典当公司的起诉均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3)德中立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一、截止2014年2月21日,抵押典当借款本息综合费用共计9047200元;二、雪绒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前还款500000元,余款在2014年5月31前付清。2014年3月31日至还清本息综合费用期间按2%月利率计息;三、武城农发行、鸿益公司、梁洪君对雪绒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各方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67800元,减半收取计33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8900元,由雪绒公司承担。
武城农发行对上述民事调解书不服,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德中民申字第174号民事裁定,再审该案。
武城农发行在再审过程中称,一、调解书是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且内容违反法律规定。1.武城农发行提供担保无效,调解协议按担保有效处理,确认武城农发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反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恒泰典当公司明知武城农发行作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是欠缺的,仍然接受这种担保,存在明显过错。2.恒泰典当公司与雪绒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调解协议按有效合同处理,违反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属无效,武城农发行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恒泰典当公司诉求的利息、综合费用也不应在调解协议中确认保护。二、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参与涉案诉讼活动的是武城农发行的原行长张军,因工作原因,农发行德州市分行党委已于2014年2月21日正式给张军谈话,免去其行长职务,停止其所有工作。2014年2月24日,省行又正式下文免去其行长职务。而涉案的调解笔录是2014年2月21日9时,调解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2月21日16时,张军当天已无权代表武城农发行进行调解。调解书签收时间是2014年2月25日,送达回证上没有武城农发行的公章,只有张军个人的签字,此时张军已不是武城农发行行长,无权代武城农发行签收调解书。
恒泰典当公司辩称,调解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12年10月10日,雪绒公司与恒泰典当公司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雪绒公司向恒泰典当公司典当借款600万元,典当期限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借款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5%。雪绒公司以其位于德州市武城县老城工业园、建筑面积12000㎡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经双方协商确认,雪绒公司提供担保房产每平方米的估价为1000元/㎡,合计估价为12000000元。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与当物的担保系平行的、并列的,贷款人可以优先实现保证债权,不受当物担保物权存在的影响。合同落款处由借款人雪绒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梁洪君签字及贷款人恒泰典当公司盖章授权代表郑永广签字,保证人处由武城农发行盖章、其负责人张军签字。2012年10月12日,恒泰典当公司向雪绒公司在武城农发行开设的账户中打款6000000元。
2013年1月6日,雪绒公司向恒泰典当公司出具保证书,称雪绒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借款600万元人民币,用于交纳雪绒公司和武城天元棉业有限公司在武城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保证金。由于公司经营不顺畅,至今没有还清借款和费用,现向出借人保证如下:1.在2013年1月8日上午12点前办理完毕雪绒公司房产抵押手续;2.2013年1月7日前还清截止2012年12月31日的费用和利息,共计人民币陆拾肆万捌仟元整(648000);3.在2013年1月2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和费用、利息;4.如没有按此保证履行,我公司和个人及担保单位将配合出借人执行法律程序。该保证书由梁洪君、高训栋签字。
同年6月6日,雪绒公司、鸿益公司(乙方)与武城农发行(丙方)向恒泰典当公司(甲方)出具还款保证书,内容为:截止2013年6月6日雪绒公司、鸿益公司共欠恒泰典当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00多万元,武城农发行向恒泰典当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就偿还借款事宜,经各方协商达成如下保证:乙方、丙方保证在2013年6月20日前还清债权人 的全部债务,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年6月8日恒泰典当公司诉至法院。
诉讼中,恒泰典当公司与雪绒公司、鸿益公司、武城农发行及梁洪君、高训栋、孙富俊达成和解协议:1.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合计8616000元,借款人雪绒公司承诺于2013年11月15日前付款200万元。余额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2.鸿益公司、武城农发行、梁洪君、高训栋、孙富俊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67800元,减半承担33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8900元,由雪绒公司负担。
2014年2月21日,恒泰典当公司向法院出具雪绒公司借款及费用明细单:本金、费用合计9187200元;2013年12月5日还费用140000元;截至2014年2月21日,本金费用、利息共计欠9047200元整。
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3)德中立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即涉案调解书)。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另查明,恒泰典当公司在2014年10月20日庭前调查阶段认可收到还款150000元。在2014年11月7日开庭时称经核实收到还款共计110000元。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各方当事人对2012年10月10日雪绒公司与恒泰典当公司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武城农发行提供保证担保,恒泰典当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将6000000元汇入雪绒公司在武城农发行开设的账户中的事实没有异议,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还款数额问题,各方于2014年2月21日调解时均认可2013年12月5日还费用140000元,但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庭前调查时,恒泰典当公司称收到还款150000元,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开庭时,恒泰典当公司又称经核实实际收到还款110000元。恒泰典当公司在还款数额问题上前后说法不一,武城农发行不能举证证明,应以法院调解时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的还款数额为准,即2013年12月5日债务人 偿还费用140000元。雪绒公司与恒泰典当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项下借款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5%,合计为3.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涉案约定利率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涉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雪绒公司与恒泰典当公司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武城农发行为涉案借款提供的保证担保是否有效,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雪绒公司与恒泰典当公司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恒泰典当公司持有典当经营许可证,其经营范围包括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是经批准合法成立的典当经营机构。虽然雪绒公司与恒泰典当公司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以雪绒公司自有房产做抵押,但该抵押没有向有关部门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后果仅仅是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即恒泰典当公司对相应房产不享有抵押权,但并不影响恒泰典当公司与雪绒公司所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的效力,即《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属于有效合同。武城农发行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武城农发行为涉案借款合同提供的保证担保是否有效,如何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由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此案中,武城农发行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分支机构,其为雪绒公司向恒泰典当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没有取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书面授权,因此,武城农发行对涉案借款提供的保证担保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其担保无效。武城农发行的该项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企业法人书面授权不能作为担保人,所以,武城农发行在无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为他人担保借款显然欠缺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恒泰典当公司在法律明确禁止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作担保人的背景下仍然接受这种担保,恒泰典当公司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武城农发行除在2012年10月10日雪绒公司与恒泰典当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上签章提供保证外,其时任负责人张军还分别于2013年6月6日、同年10月13日及2014年2月21日签字确认继续提供保证担保。武城农发行主张农发行德州市分行党委已于2014年2月21日正式给张军谈话,免去其行长职务,但该谈话只是内部谈话,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也未告知相对方,所以,张军代表武城农发行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武城农发行的行为。武城农发行明知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授权不能提供担保,仍多次签字为涉案典当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武城农发行具有明显的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武城农发行应承担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为宜。雪绒公司作为涉案借款债务人应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保证人鸿益公司、梁洪君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鸿益公司及梁洪君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德中民再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德中立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二、雪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恒泰典当公司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但应扣除债务人已给付的140000元利息);三、鸿益公司、梁洪君对第二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四、武城农发行对上述第二、三项本息不能偿还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五、驳回恒泰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武城农发行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予以改判武城农发行不承担保证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泰典当公司负担。一、恒泰典当公司与雪绒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典当借款关系的核心是当户(借款人)应向典当行(贷款人)提供当物,按双方《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的约定,当物(雪绒公司位于德州市武城县老城工贸园的四座房屋,房产证号分别为04××77、04××78、04××79、04××80)应当办理抵押登记。但雪绒公司未将上述当物抵押给恒泰典当公司,恒泰典当公司在未取得当物抵押权的情况下,仍然给付当金,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关于“典当行不得经营发放信用贷款业务和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的规定,同时违反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五)项之规定。二、由于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属无效,武城农发行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恒泰典当公司诉求的利息、综合费用也不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四倍予以确认保护。
恒泰典当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恒泰典当公司持有典当经营许可证,其与雪绒公司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属合法经营业务,不存在超越经营范围的情形。恒泰典当公司未办理抵押登记发放款项不影响《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的效力。同时《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也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五)项之规定。二、武城农发行应承担赔偿责任。武城农发行对此案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典当贷款的目的是作为向武城农发行贷款的保证,而且在明知不能担保的情形下提供担保,本身存在严重过错;同时原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低于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综合费率,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雪绒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雪绒公司向典当公司借款时,武城农发行提供了担保,当时由武城农发行的张军行长具体办理。借款直接汇至雪绒公司在武城农发行的账户。货款协议也是张军签订的,武城农发行应承担相应责任。
鸿益仓储、梁洪君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是否成立、有效;二、武城农发行所提供保证担保是否有效以及武城农发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和责任的范围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因此,典当合同与普通借款合同的权利性质和法律后果不尽相同。典当权是以担保物权的成立为前提,一旦当户到期不能赎当而形成绝当时,典当行通过处置当物来实现典当权利;而普通借款合同中抵质押是为主债务提供的担保,具有从属性,其实现主债权的方式是对抵质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典当合同可以约定综合费用的支付,综合费用的产生是基于提供各种服务和管理费用,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在性质上属于孳息的范畴。因此,典当合同与借款合同的性质不同,典当借款合同应当是基于典当行为所建立的合同关系。本案中恒泰典当公司虽是具备从事典当业务资质的企业法人,但其与雪绒公司签订典当借款合同时,在未就当物办理抵质押手续的情况下即交付当金,不符合典当合同的构成要件,该典当合同关系不成立。原审认定本案典当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涉案典当借款合同是名为典当,实为借款的合同,应按借款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恒泰典当公司与雪绒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雪绒公司与恒泰典当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费率为3.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涉案约定费率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同时,原审以各方均认可的还款数额14万元确认已还款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焦点二中的武城农发行提供保证担保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由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武城农发行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分支机构,其为雪绒公司向恒泰典当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取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书面授权,故涉案保证担保无效。
关于武城农发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范围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武城农发行除在《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外,其时任负责人张军还分别于2013年6月6日、同年10月16日及2014年2月21日多次签字确认保证担保。虽然,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德州市分行已于2014年2月24日正式下文免除张军的行长职务,但张军此前仍为武城农发行的负责人,其对外行为仍能代表武城农发行。武城农发行明知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授权不能提供担保,仍多次签字为本案典当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具有明显的过错。故原审依法判令武城农发行应承担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不影响裁判结果。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武城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翠真
代理审判员 李金明
代理审判员 王治显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