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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航起落架燎原分公司与吴玉哲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6)陕07民终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飞机起落架有限责任公司燎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起落架燎原分公司”)

负责人:程民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敏,系分公司技安环保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纪留利,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哲,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尚素彦,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系被上诉人吴玉哲妻子。

上诉人中航起落架燎原分公司因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5)洋民初字第0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航起落架燎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敏、纪留利,被上诉人吴玉哲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素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是,吴玉哲及其妻子尚素彦、儿子、女儿共计四人在洋县马畅镇倪家沟村五组修建有砖混结构的房屋七间,并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方式在此地居住生活。中航起落架燎原分公司的表面处理车间于2010年10月19日由陕西省环保厅批准投入试运行,同年12月16日通过陕西省环保厅的环保竣工验收,该表面处理车间外墙距吴玉哲房屋直线距离约10米,生产时产生的噪声及废气对吴玉哲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吴玉哲为解决此环境污染损害问题,曾向环保部门投诉及信访。2015年7月,吴玉哲以中航起落架燎原分公司给其居住生产生活产生损害为由提起本次诉讼,要求中航起落架燎原分公司消除危险、消除噪音、毒气污染、停止生产作业并赔偿其损失。审理过程中,中航起落架燎原分公司对其表面处理车间给吴玉哲及其家人的居住生产生活造成的损害事实予以认可,同时,因其表面处理车间已投入生产,停止生产影响太大,不能停止生产,愿意赔偿吴玉哲另行搬迁居住的相应费用。双方在协商中中航起落架燎原分公司愿意一次性支付吴玉哲房屋搬迁等损失费用共计62万元,但要求吴玉哲应将其现有的房屋拆除;吴玉哲对中航起落架燎原分公司一次性支付房屋搬迁等损失费用62万元予以接受,表示愿意另行自选地址修建房屋居住生活,但因其承包的责任田地等均在现有房屋附近,为便于存放劳动工具等对现有房屋暂不予拆除。因对此问题存有争议,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中航起落架燎原分公司表面处理车间生产时对吴玉哲居住生活造成环境污染损害之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故中航起落架燎原分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当以吴玉哲另行搬迁他处居住生活,方可避免中航起落架燎原分公司表面处理车间对吴玉哲的环境污染损害,且双方均同意此处理意见,对此予以确认。中航起落架燎原分公司应当承担吴玉哲因房屋搬迁等产生的损失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一、中航起落架燎原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吴玉哲房屋搬迁等损失费用62万元;吴玉哲对其现有的坐落于洋县马畅镇倪家沟村五组的房屋自行处理,并就此环境污染损害问题与中航起落架燎原分公司再无任何纠葛。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二、驳回吴玉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中航起落架燎原分公司承担。

中航起落架燎原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中,上诉人中航起落架燎原分公司对本案的调解意见是,”被上诉人吴玉哲将其房屋交由上诉人中航起落架燎原分公司拆除处理的情况下,同意支付不超过60万元人民币的补偿费用”,最终,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但是,原审法院却以双方未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判决上诉人中航起落架燎原分公司一次性向被上诉人吴玉哲支付房屋搬迁费用62万元,此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原审判决确定的是搬迁费用,被上诉人吴玉哲的房屋应归上诉人中航起落架燎原分公司所有并处理,不应由被上诉人吴玉哲自行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吴玉哲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吴玉哲就原审判决其对涉案房屋”自行处理”作出如下承诺:”涉案房屋(七间)、车棚我仅用来堆放农具、晾晒粮食,我不在房屋内居住,也不养牲畜。另外,我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涉案房屋(含车棚)交由他人居住、使用,避免产生二次损害。如因他人居住、使用造成的损害由我承担后果,与中航飞机起落架有限责任公司燎原分公司无关。”上诉人中航起落架燎原分公司称,如被上诉人吴玉哲依此承诺执行,二审无其他诉求。另外,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院以判决方式对前述承诺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中航起落架燎原分公司对其应当承担环境侵权责任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涉案房屋如何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吴玉哲对涉案房屋自行处理,但对如何自行处理未予明确,如被上诉人吴玉哲今后自行处理不当,可能引起二次损害或再起纠纷。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吴玉哲作出了承诺,对如何自行处理涉案房屋进行了明确。被上诉人吴玉哲如依前述承诺履行,可使被上诉人吴玉哲本人、家人及其他人员避免因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产生二次损害,也避免上诉人中航起落架燎原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吴玉哲本人、家人及其他人员再起纠纷,另外,上诉人中航起落架燎原分公司亦称,”如被上诉人吴玉哲依此承诺执行,二审无其他诉求”。被上诉人吴玉哲的承诺行为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承诺内容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5)洋民初字第01073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被上诉人吴玉哲现有的坐落于洋县马畅镇倪家沟村五组的七间房屋、车棚仅能用来堆放农具、晾晒粮食,不得在房屋内居住,不养牲畜;被上诉人吴玉哲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涉案房屋、车棚交由他人居住、使用,避免产生二次损害;如因他人居住、使用造成的损害由被上诉人吴玉哲承担责任,与上诉人中航飞机起落架有限责任公司燎原分公司无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航飞机起落架有限责任公司燎原分公司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吴玉哲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涛

代理审判员 金 庆

代理审判员 陈耀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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