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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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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李X甲等犯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2015)港环刑初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X,个体户。被告人尹X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481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318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李X甲,渔民。被告人李X甲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462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318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家瑾,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X甲,曾用名秦祥祥,渔民。被告人秦X甲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46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318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X乙,渔民。被告人秦X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46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318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乙,曾用名李毛,无固定职业。被告人李X甲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482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318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X丙,渔民。被告人秦X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464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318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X、李X甲、秦X甲、秦X乙、李X乙、秦X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611日立案。201572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1021日、11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同时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登伦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张杨出庭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表意见,被告人尹X、李X甲、秦X甲、秦X乙、李X乙、秦X丙及被告人李X甲的辩护人张家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6月初至730日,被告人尹X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召集并商定由被告人李X甲、秦X甲、秦X乙、李X乙、秦X丙等人在伏季休渔期间违规出海作业捕捞,所捕获海产品由其集中收购。商定后,被告人李X甲、秦X丙、秦X甲、秦X乙、李X乙相继于6月份先后开船至大丰市斗龙港,在被告人尹X的安排下前往127128海区从事流刺网生产作业,所捕获的水产品均由被告人尹X收购。至2012730日,上述人员非法捕捞水产品涉案价值合计830161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尹X涉案数额为830161元人民币,被告人李X甲涉案数额为333574元人民币、被告人秦X丙涉案数额为55820元人民币、被告人秦X甲涉案数额为156541元人民币、被告人秦X乙涉案数额为143206元人民币、被告人李X乙涉案数额为14102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发破案经过、户口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郑X、张X、邵X、李X丙、王X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连云港市赣榆区海洋渔业技术指导站专家生态修复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X、李X甲、秦X甲、秦X乙、李X乙、秦X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甲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尹X、秦X甲、秦X乙、李X乙、秦X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六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称,20126月初至730日,被告人尹X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召集并商定由被告人李X甲、秦X甲、秦X乙、李X乙、秦X丙等人在伏季休渔期间违规出海作业捕捞,所捕获海产品由其集中收购。商定后,被告人李X甲、秦X丙、秦X甲、秦X乙、李X乙相继于6月份先后开船至大丰市斗龙港,在被告人尹X的安排下前往127128海区从事流刺网生产作业,所捕获的水产品均由被告人尹X收购。至2012730日,上述人员非法捕捞水产品涉案价值合计830161元人民币。经连云港市赣榆区海洋渔业技术指导站专家作出生态修复意见,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影响海洋动物休养繁殖,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根据专家意见修复其造成的损失需81900元人民币。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刑事部分所提供证据一致。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六被告人明知在禁渔期捕捞水产品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仍非法捕捞,其行为破坏了海洋水产资源的正常生产繁殖,损害了海洋生态环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六名被告人修复被其犯罪行为损害的海洋生态环境或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81900元。

被告人尹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对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人李X甲、秦X甲、秦X乙、李X乙、秦X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对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无异议,同意修复被其犯罪行为破坏的生态环境。

被告李X甲的辩护人李家瑾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李X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二、被告人李X甲主观恶意小、社会危害不大,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李X甲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李X甲在案发后退缴非法所得并愿意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中提出的生态环境修复义务。五、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6月初至730日,被告人尹X通过被告人李X甲召集被告人秦X甲、秦X乙、李X乙、秦X丙等人一同商议禁渔期出海捕捞事宜,商定由被告人李X甲、秦X甲、秦X乙、李X乙、秦X丙等人在伏季休渔期间违规出海作业捕捞海产品,被告人尹X负责协调渔政执法部门,所捕获的海产品由被告人尹X集中收购。后被告人李X甲、秦X甲、秦X乙、李X乙、秦X丙相继于6月份开船至大丰市斗龙港,前往127128海区从事流刺网生产作业,捕捞的海产品全部由被告人尹X收购。至2012730日,被告人尹X收购上述另五被告人捕捞的水产品价值828784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李X330924元人民币,被告人秦X156540元人民币,被告人秦X14448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X141020元人民币,被告人秦X55820元人民币。

201386,赣榆区公安局九里边防派出所在处理被告人尹X与另五被告人因欠货款发生的纠纷时,发现六被告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该所经审查后于201463日依法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将被告人秦X丙传唤至派出所,于65日将被告人秦X乙、秦X甲传唤至派出所,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在2013年伏季休渔期间驾渔船从盐城斗龙港出海非法捕捞的犯罪事实。同年626日,被告人李X甲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于2013年伏季休渔期间,驾渔船从盐城斗龙港出海非法捕捞的犯罪事实。2014731日,被告人尹X、李X乙被网上追逃。2014817日,被告人尹X在家中被连云港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4826日,被告人李X乙在南通吕四镇被吕四镇中心派出所抓获,并如实供述了在2013年伏季休渔期间驾渔船从盐城斗龙港出海非法捕捞的犯罪事实。

连云港市赣榆区海洋渔业技术指导站出具了《对赣榆区秦X丙等5人伏休期间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所造成的生态损失修复意见》,认为伏休期间进行非法捕捞,影响海洋生物休养繁殖,破坏了海洋生态环境。建议通过增殖放流的方式进行修复,具体方案为:1、放流品种:本案推荐放流中国对虾苗;2、放流数量:1365万尾,按照省渔业指挥部2015年中国对虾增殖放流中标价约60/万尾,约合人民币81900元;3、放流方式:渔船运输至指定海域后人工放流;4、放流时间:4-6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将上述修复方案在连云港日报、本院及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进行了公示,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另查明,1、被告人尹X从另五被告人处收购的部分水产品已卖出,货款全部收回。部分海蜇存放于斗龙港码头,被案外人销售,尹X诉至大丰市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2)大三商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赔偿其海蜇款人民币26万元。

2、被告人尹X201494日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60000元;被告人李X甲于2014627日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60000元,于2015116日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00000元;被告人秦X甲于201466日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于2015112日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45000元;被告人秦X乙于201466日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于2015112日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40000元;被告人李X乙于201494日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于2015119日、1112日及1120日分别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共计38000元;被告人秦X丙于201466日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

3、被告人李X甲向本院交纳修复保证金20000元,被告人秦X甲向本院交纳修复保证金11000元,被告人秦X乙向本院交纳修复保证金10000元,被告人秦X丙向本院交纳修复保证金4900元。被告人尹X自愿将其向公安机关退缴的违法所得60000元中的26000元作为修复保证金交由本院暂存。被告人李X乙同意将其交至公安机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10000元作为修复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口证明。

证实6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九里边防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

证实本案发、立、破案情况以及被告人李X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尹X、秦X丙、秦X甲、秦X乙、李X乙系被抓获的事实。

36被告人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尹X、李X甲各退赃6万元;秦X丙、秦X甲、秦X乙、李X乙各退赃3万元。

46被告人提供的销货清单、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2)大三商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商终字第0293号民事判决书及调取自上述案卷的证据材料。

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尹X向李X甲、秦X丙、秦X甲、秦X乙、李X乙开具了收购上述被告人非法捕捞的海蜇款合计212945元、螃蟹款合计617216元的销货清单,销货清单记载了5被告人各自捕捞的的海产品数量及价款。因为非法捕捞的海蜇后续处理问题,被告人尹X和李华产生民事纠纷。

5)农业部东海区渔政局东渔政(20127号《关于加强2012年东海区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通知》、农业部[2012]1号《关于调整我国海域休渔时间的通知》、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苏海管[2012]13号《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做好2012年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日、中韩渔业协定水域示意图。

证实2012年黄海和东海海域,浮网、刺网作业休渔时间为6112时至8112时,本案所涉及的非法捕捞时间处于休渔期,非法捕捞的地点为休渔区。

2.证人证言

1)证人郑X的证言笔录。

X系赣榆县渔政监督大队副大队长,其陈述江苏省休渔时间,流网和刺网是20126112时至8112时。范围是整个东海区域(包括黄海和东海海域)北纬35度到北纬2630分,109海区到126海区属于连云港海区,127-159海区属于盐城和南通海区,是伏季休渔期禁捕范围。根据东海区海洋伏季休渔期的管理规定,收鲜船与生产渔船同步休渔,休渔期均禁止出海。

2)证人张X的证言笔录。

X系秦X甲的妻子,其陈述20127月份禁海期间,尹X组织村里几条船,还有李志友的船出海生产,捕捞的海货都卖给尹X,尹X现在欠其海货款33960元。

3)证人邵X的证言笔录。

X系秦X丙的妻子,其陈述20127月份禁海期间,李志友和尹X两人组织包括秦X丙的船在内的7条船出海生产,捕捞的海货都卖给尹X,尹X现还欠其海货款18000元。

4)证人李X丙证言。

X丙系秦X乙的妻子,其陈述20127月份禁海期间尹X组织包括秦X乙渔船在内的7条船出海生产,捕捞的海货都卖给尹X,尹X现还欠其海货款32000元。

5)证人王X证言。

X系李X乙的妻子,其陈述20127月份禁海期间,尹X组织村里几条船还有李志友的船出海生产,捕捞的海货都卖给尹X,尹X现在欠其海货款60000元。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尹X的供述笔录。

被告人共作了六次讯问笔录,陈述基本一致,其陈述称六月初其到赣榆石桥找到李X甲找人出海捕捞,海货都由其收购,渔政方面由其来处理,被抓罚款由其先垫付。商定后,各船老大将船开到斗龙港东面127128海区实施捕捞作业。至730日收购蟹子63万元左右,海蜇18万多元,销货清单有详细记录。

2)被告人李X甲的供述笔录。

X甲陈述,尹X找其和几个船老大吃饭,说让其和其他船老大休渔期间出海生产,海货都卖给尹X,尹X还答应如果被渔政查到,罚款都算他的。后其就在6月份把两条船开到了盐城斗龙港。尹X给了其3万块钱,又给两条船加了柴油。6月下旬秦X乙、秦X甲的船也到了,尹X主动到渔政那边每条船交了5000元钱,三人才出海捕捞,先是捕捞蟹子,726日后开始捕海蜇。每次卖的钱数销货清单上都有详细的记载。期间船被渔政查到罚了5000元。

3)被告人秦X乙的供述笔录。

X乙陈述,20126月初李X甲带尹X找到其、秦X甲、李X乙,说让休渔期出海生产,海货都卖给尹X,尹X答应如果被渔政查到,罚款都算他的,当时其没去。后来尹X答应在出海前先给船加油,其就从南通启东塘芦港开船于716日到了盐城斗龙港。几天后开始到斗龙港东面的127128海区出海生产,捕捞了10天左右的蟹子,卖了56000元左右。到了726日左右,开始捕捞海蜇,共卖了29340元。

4)被告人秦X甲的供述笔录。

X甲陈述,20126月初李X甲带尹X找到其和秦X乙、李X乙,让休渔期间出海生产,海货都卖给尹X,渔政那边查到的话由尹X出面,罚款都算他的。到七月十几号,李X甲打电话说尹X同意出海前先给船加油。其716日到斗龙港后,出海到斗龙港东面127128海区生产,开始捕捞蟹子78天,卖了35020元。到726日左右,就开始搞海蜇,卖了33960元,共计68980元。

5)被告人秦X丙的供述笔录。

被告人秦X丙陈述,725日从斗龙港出海到东面127海区附近生产,730日晚上回港。是尹X联系让其出海生产,主要捕捞海蜇,也有部分蟹子,都卖给了尹X,期间共卖了5万块钱。

6)被告人李X乙的供述笔录。

被告人李X乙陈述,20126月的一天,经李X甲介绍认识尹X,尹X说让出海捕捞把海货卖给他,渔政检查罚款什么的都算他的,事情都由他处理,海货价格看到时候的市场价。7月初开船到了斗龙港东面128海区附近,找到李X甲他们。开始捕捞蟹子,期间蟹子卖了98400元。726日开始捕捞海蜇,用的是浮网,海蜇卖了有42620元,共卖了141020元。

4.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秦X甲、秦X乙等人对收购非法捕捞的海产品尹X进行辨认。

5.关于生态损失及修复意见的书证。

1)连云港市赣榆区渔业技术指导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专家组人员名单、资格证明。

证实连云港市赣榆区渔业技术指导站的业务范围包括渔业环境管理、增殖放流等,就秦X丙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实施修复情况组成专家组提供出可行性修复方案,是作出修复意见的合法适格主体。

22013年度海州湾中国对虾增值放流效果评估。

证实中国对虾等品种放流效果明显,投入和产出比很高。

3)对赣榆区秦X丙等5人伏休期间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造成的生态损失修复意见。

证实连云港市赣榆区渔业技术指导站对本案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的危害及开展增殖放流可行性修复方案提出意见,投放约合中国对虾苗1365万尾予以修复,按照2015年中标价约60元每万尾,约合人民币81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X召集被告人李X甲、秦X甲、秦X乙、李X乙、秦X丙等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尹X分别与被告人李X甲、秦X甲、秦X乙、李X乙、秦X丙共同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六被告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X负责协调渔政执法,收购另五被告人所捕捞的海产品,另五被告人分别负责使用自有渔船捕捞海产品,并将海产品出售给被告人尹X,被告人尹X与另五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其与另五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李X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X甲等五人系从犯、被告人尹X系主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X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X、秦X甲、秦X乙、李X乙、秦X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X、李X甲、秦X甲、秦X乙、李X乙、秦X丙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X甲、秦X甲、秦X乙、李X乙又主动向本院退缴部分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六被告人还主动向本院交纳了海洋生态环境修复保证金,同意以实际行动修复被其犯罪行为损害的海洋生态环境,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X甲、秦X甲、秦X乙、李X乙、秦X丙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X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X甲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六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六被告人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海产品的犯罪行为,影响海洋生物休养繁殖,给海洋渔业资源造成严重破坏。为了保护国家海洋渔业资源,改善被六被告人犯罪行为破坏的海洋生态环境,六被告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予以修复。本院对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要求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专业机构出具的修复意见,采取增殖放流的方式,放流中国对虾苗可以有效的进行修复。放流的具体数量,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各被告人非法捕捞水产品价值综合予以认定。被告人尹X应与另五被告人共同承担修复义务。为明确各被告人修复责任,保障生态修复的有效实施,本院对各被告人应承担的修复责任予以确定。各被告人应放流中国对虾苗数量为:被告人尹X应放流433万尾,被告人李X甲应放流334万尾、被告人秦X甲应放流184万尾、被告人秦X乙、李X乙应分别放流166万尾、被告人秦X丙应放流82万尾。放流方式为渔船运输至海州湾海域人工放流,放流时间为20164月。

综上,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保障海洋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与利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9日起至2018121日止)

二、被告人李X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秦X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秦X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X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秦X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依法没收被告人尹X的违法所得34000元,被告人李X甲的违法所得160000元,被告人秦X甲的违法所得75000元,被告人秦X乙的违法所得70000元,被告人李X乙的违法所得68000元,被告人秦X丙的违法所得30000元,分别由扣押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上缴国库。

八、继续追缴被告人尹X、李X甲违法所得164124元、被告人尹X、秦X甲违法所得74740元、被告人尹X、秦X乙违法所得67680元、被告人尹X、李X乙违法所得66220元、被告人尹X、秦X丙违法所得19020元,予以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尹X、李X甲、秦X甲、秦X乙、李X乙、秦X丙于20164月以增殖放流中国对虾苗1365万尾的方式修复被其破坏的海洋生态环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刘红娟

人民陪审员  姜启合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石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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