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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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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晶等合同诈骗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2015)一中刑初字第130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王晶(曾用名王蓉),女,46岁(1968年10月12日出生),北京博达恒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7日被羁押,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XX,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昊,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军,男,60岁(1955年1月9日出生),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4日被羁押,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汪鹏,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东风,男,54岁(1960年12月3日出生),北京博达恒运投资有限公司原经理。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羁押,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伟国,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晶、于军、谢东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京一分检公诉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晶犯诈骗罪,于同年4月27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明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晶及其辩护人XX、吴昊、被告人于军及其辩护人王海、汪鹏、被告人谢东风及其辩护人朱伟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一、被告人王晶、谢东风于2010年3、4月间,谎称有2亿美元存款可用于帮助张X甲融资,以北京博达恒运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张X甲所在的温州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美元存单质押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温州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600万元至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办理提存,并由被告人于军代表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签订《见证及提存服务协议》,以于军个人账户收取张X甲提存款人民币500万元、律师费人民币2.5万元。于军在王晶、谢东风未履行协议约定的情况下,按照王晶指示将提存款转至尹X账户人民币125万元、转至谢东风账户人民币200万元,其余款项由于军控制使用。案发前,于军在被害人追要下返还人民币98.8万元。

二、被告人王晶于2010年9月间,谎称可为秦X、杨X提供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以北京博达恒运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秦X所在的北京聚和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操作协议》,约定由北京聚和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至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办理提存,并由被告人于军代表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签订《提存协议书》,以于军个人账户收取秦X、杨X二人提存款人民币300万元、提存服务费人民币1.5万元。于军在王晶未履行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将提存款按照王晶指示转至王晶账户人民币200万元,其余款项由于军控制使用。

三、被告人王晶于2010年8、9月间,谎称有2亿美元存款可用于帮助张X乙、范X融资,以北京博达恒运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张X乙所在的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皮革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美元存单质押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皮革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民币600万元至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办理提存,并由被告人于军代表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签订《提存协议书》,以于军个人账户收取范X、张X乙二人提存款人民币共计600万元。于军在王晶未履行协议约定的情况下,按照王晶指示将提存款转至王晶账户共计人民币450万元,其余款项由于军控制使用。案发前,于军在被害人张X乙追要下返还人民币30万元。

四、被告人王晶于2011年7月间,谎称能够帮助王X甲办理融资,以到香港办理相关手续需要借款为名,骗取王X甲人民币30万元。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晶、于军、谢东风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晶犯诈骗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晶、于军、谢东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晶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王晶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事实不予认可,辩解称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且已将涉案的人民币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归还被害人王X甲。

被告人王晶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王晶有融资的客观行为,存在为被害人融资2亿美元的可能性。王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未非法获益,王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于军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予认可,辩解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诈骗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而非诈骗犯罪;对被害人交由其保管的”提存款”有权使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被害人取回”提存款”的条件未成立,其不负有向被害人返还”提存款”的义务。

被告人于军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于军对王晶实施的诈骗行为不知情,未配合王晶骗取被害人钱款。于军将被害人交由其保管的钱款交给王晶用于办理融资事宜是为了实现被害人的利益。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因诉讼纠纷存在被法院执行的风险,也是为了保证被害人钱款的安全,于军才将被害人张X乙、范X交由其保管的钱款交王晶保管。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是合法成立的律所,有风险承担能力,可以从事”提存”业务。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和作为律师的于军有执业责任保险,如因执业过错导致当事人损失,当事人可获得保险理赔。于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此外,于军以支票方式通过王晶退还张X甲”提存款”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人谢东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予认可,辩解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未向被害人张X甲谎称有2亿美元,其误以为被告人于军转给其的人民币200万元是北京博达恒运投资有限公司给其的。

被告人谢东风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谢东风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法庭对谢东风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晶、谢东风及其各自辩护人、被告人于军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于军的辩护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美元存单质押贷款合作协议、见证及提存服务协议书、协议书、解除协议、谈话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汇款凭证、对账单、付款指令、收付款凭证、说明、发票、收据、通知函、民事裁判文书、执行法律文书、杨X乙、韩X出具的证明、关于批准成立中济律所的决定、中济律所审计情况表、律师执业责任保险主要内容、承保明细表等证据,据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晶申请法庭调取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其已将涉案的人民币30万元归还被害人王X甲。被告人于军及其辩护人申请法庭调取于军到案后于2014年4月4日所作的讯问笔录,拟证明于军因案外因素被立案侦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晶、谢东风于2010年3、4月间,谎称能为被害人张X甲提供美元2亿元的存款用于融资,诱骗张X甲任法定代表人的温州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丰源公司)与王晶任法定代表人、谢东风任经理的北京博达恒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恒运公司)签订《美元存单质押贷款合作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约定,张X甲代表温州丰源公司、谢东风代表博达恒运公司、被告人于军代表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济律所)三方签订《见证及提存服务协议》,约定由温州丰源公司支付融资保证金人民币600万元至中济律所办理”提存”。于军以其个人账户收取张X甲根据上述协议支付的”提存款”人民币500万元、”提存服务费”人民币2.5万元后,在明知王晶、谢东风未履行协议为张X甲提供美元2亿元的存款的情况下,于军不仅未按协议约定将”提存款”退还张X甲,反而将”提存款”中的人民币125万元转至王晶控制使用的尹X银行账户、人民币200万元转至谢东风银行账户,其余款项由于军控制使用,从而将张X甲的”提存款”人民币500万元非法占有。案发前,于军归还被害人张X甲人民币98.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X甲的陈述证明:其是温州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3月,其为温州丰源公司筹集资金,到博达恒运公司和王晶、谢东风见了面。王晶、谢东风介绍说其可以使用他们提供的东亚银行北京分行2亿美元的存单在东亚银行北京分行贷款,贷款成功后向博达恒运公司支付贷款额22%的一次性贴息。王晶还叫来一个外国人,给其看了一张数字是2亿多的英文存单。王晶看其不太信,就提出双方去律师事务所押笔钱作保证,并带其到中济律所见了该所主任于军。于军提出双方各给中济律所人民币600万元的抵押金,办理贷款过程中,有过错一方的抵押金给对方。当时其只能拿出人民币500万元,王晶说可以借给其人民币100万元,并直接给中济律所。2010年3月23日,其和谢东风、于军在中济律所签署了《美元存单质押贷款合作协议书》和《见证及提存服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人民币600万元的保证金由中济律所监督,在没有双方授权同意的情况下不能私自挪用和支配。其当天按于军要求给于军的银行个人账户转账押金人民币500万元和律师费人民币2.5万元。其事后才知道王晶没有押相应的保证金给中济律所。因谢东风不是公司法人,其要求法人王晶也在协议上签字。该笔贷款根据协议七天左右应办好,但过了十天也没消息。其联系王晶、谢东风,二人手机关机。又过了十多天,其去博达恒运公司没找到王晶、谢东风,但见到了给其看英文存单的外国人。其上前没拦住,外国人跑了。其多次找于军要求归还押金,于军总让其找王晶解除协议后才能退钱。但王晶、谢东风手机关机找不到人,其再找于军也不接电话了。其和王晶至今没有解除质押贷款协议。后来其让公安局的朋友帮其给于军打过电话后,于军往其农业银行卡里转了人民币98.8万元。其曾委托李X、吴X融资,为此给了李X人民币200万元,通过农业银行汇款180万元,现金20万元;通过农业银行汇给吴X人民币200万元。这与委托王晶的博达恒运公司为其融资不是一回事。其曾出具委托吴X代表其为温州瑞安旧城改造项目融资的委托书,但未授权吴X代表其处理王晶为其融资的事,也未让吴X、李X提取于军处的保证金人民币500万元。于军未告诉其将保证金转给他人或给于军使用,其也不可能同意于军这么干。

2、证人苏X的证言证明:其于2005年到中济律所工作,第三年开始负责出纳工作,2010年9、10月和于军成为男女朋友。张X甲找王晶融资,和中济律所签订提存协议,向律所交纳了保证金。后来张X甲等人多次找于军要求退还保证金,于军让其答复他们要三方在一起才能退款。张X甲打电话找于军退钱,于军能接电话时也不接,让其都这样答复。2014年2、3月,其无法打通李X的电话,就打电话给贾X说于军找李X有事,让李X回电话。

3、证人李X的证言证明:其经于军介绍认识王晶。2010年6月,于军在内蒙古大厦介绍张X甲和其认识。张X甲曾告诉其,他通过王晶融资未果,交到于军处的保证金被于军用了。其将张X甲所说情况告诉于军后,于军让其见到张X甲时,把事情推到王晶身上,说钱被王晶用了。2010年至2014年间,于军多次让其违背事实证明张X甲在于军处的钱款通过其交给吴X,其没有答应。2014年5月,苏X打电话给贾X找其,想让其证明张X甲交到于军处的钱款被于军交由其转交吴X。其表示不会作伪证。2010年时,于军曾跟其说张X甲的钱被他用了。于军告诉其想将王X乙放在中济律所的人民币200万元挪给张X甲,但因王X乙要于军退钱导致未挪成。2010年下半年时,张X甲委托其和吴X为他的温州安居工程融资,为此张X甲给其农行账户汇了人民币180万元。这事与于军无关。于军曾分两笔每笔人民币15万元支付其人民币30万元,这是其为于军做银行担保类业务的费用,与张X甲委托王晶融资的事没有关系。其认识张X甲时,张X甲已经追着于军退钱了,于军不可能将钱给其。

4、证人贾X的证言证明:其是李X朋友。2014年3月,于军打电话让其帮忙联系李X,想要李X提供她与吴X为张X甲融资的协议和转账凭证。其将此事告诉了李X。因吴X为张X甲融资的事与王晶为张X甲融资的事没有关系,其和李X没有理会于军。于军和苏X多次给其和李X打电话,想让李X违背事实将事情往吴X身上推,说交给于军的钱按李X的意思转给了吴X,以解脱于军的责任。其知道王X丙委托王X乙融资,向于军的律所交了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后因融资未果找于军退钱时,于军打电话让其转告王X乙,威胁不让王X乙和王X丙一起到律所找他退钱。因为按照协议退钱时要三方在场,哪一方不在场钱都不能退。于军就是不想退王X丙钱。后来其听说于军退了人民币190万元。

5、证人王X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通过朋友融资。朋友提出要给他人民币200万元,可先押在中济律所。其就将人民币200万元汇到了于军的账户押在中济律所。后来融资未果,其就找于军退还人民币200万元,于军以各种借口推拖。经其反复讨要才要回人民币190万元。

6、证人王X乙的证言证明:其和王X丙想通过王晶的公司融资,就在中济律所提存人民币200万元。后其听朋友说王晶的公司骗了很多人,就和王X丙到中济律所找于军中止提存并索回人民币200万元。于军避而不见,并承诺其只要不管这事,就将王X丙的人民币200万元分给其一部分,其未同意。其和王X丙多次到中济律所找于军追讨钱款,于军一直不退。在其和王X丙的一再追讨下,于军退给王X丙人民币190万元。

7、证人于X的证言证明:其是于军的女儿。其于2010年3月31日,经于军同意将于军农业银行账户中的人民币150万元存入其在法国兴业银行的账户作为其入职兴业银行的工作业绩。不到一个月,其在于军催促下将人民币150万元按于军提供的账号陆续转走,具体转给谁其忘了。

8、证人隋X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9月前后,开始负责中济律所的财务工作,主要是出纳。其不知道于军银行卡内钱款的来源,从于军银行卡上取出的钱部分用于中济律所发工资和支付水电费。于X是于军的女儿,和律所没有关系。

9、美元存单质押贷款合作协议书、见证及提存服务协议书等书证证明:温州丰源公司(张X甲)与博达恒运公司(王晶、谢东风)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美元存单质押贷款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博达恒运公司将2亿美元定期存单给温州丰源公司用于银行质押贷款担保,温州丰源公司支付22%贴息并于签订协议日将人民币600万元交付至中济律所提存,之后博达恒运公司在7至10个工作日内将美元划拨至贷款银行。基于此协议,两家公司和中济律所当日签订见证及提存服务协议,约定温州丰源公司支付给博达恒运公司的人民币600万元向中济律所办理提存,中济律所提供提存服务,收取费用人民币2.5万元。

10、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取款业务回单、收据、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京检技鉴(2015)86号检验鉴定文书证明:张X甲于2010年3月23日将提存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律师见证费人民币2.5万元由张X甲农业银行尾号为7916的账户汇入于军农业银行尾号为9310的账户。

1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取款凭条、对账单、银行单据、账户资料、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京检技鉴(2015)86号检验鉴定文书证明:于军农业银行尾号为9310的账户于2010年3月23日和2010年4月3日分别给尹X尾号为3810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00万元和25万元;于2010年3月27日给谢东风尾号为5816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200万元;于X于2010年3月31日经手转账人民币150万元。至2010年5月5日,于军农业银行尾号为9310的账户余额为0元。

12、银行汇款凭证、存款回单、收据、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账户资料、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京检技鉴(2015)87号检验鉴定文书证明:于军工商银行尾号为5456的账户于2010年9月13日给王X丙尾号为0304账户汇款人民币190万元。

13、法国兴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账户资料、交易明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京检技鉴(2015)86号检验鉴定文书、办案说明证明:于X于2010年3月31日在法国兴业银行北京分行开立账户后,同日收到人民币150万元。该账户于2010年4月23日汇至尹X工商银行尾号为0586的账户人民币100万元;于同年11月30日分两笔每笔5万元共计10万元转至于X工商银行尾号为5341的账户,其余为小额转账、取现及业务费用。

14、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于军工商银行尾号为5456的账户于2010年5月7日转账人民币98.8万元至张X甲农业银行尾号为9419的账户。转账后于军账户余额为人民币377元。张X甲的银行账户未见有其他于军、王晶还款的情况。

15、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开户资料、账户资料、个人业务凭证等书证证明:于军农业银行尾号为9310的账户于2010年8月24日给李X农业银行尾号为8319的账户汇款人民币15万元。于军工商银行尾号为5456的账户于2010年10月14日给李X工商银行尾号为0072账户转账人民币15万元。张X甲农业银行尾号为9419的账户于2010年8月27日给李X农业银行尾号为8319的账户汇款人民币180万元,李X的账户收到该笔人民币180万元后,于同日给吴X农业银行尾号为1519的账户汇款人民币60万元,于同年9月15日给吴X农业银行尾号为1519的账户汇款人民币20万元。

16、张X甲出具的情况说明、付款凭证、李X出具的移交凭证、办案说明证明:张X甲委托吴X为其融资而给予李X、吴X的人民币440万元,与王晶、于军为张X甲融资一事无关。

17、转账支票、银行对账单、办案说明证明:2010年5月12日,北京源正长润投资有限公司以支票形式向北京聚兴万源家居装饰中心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后,被该中心法定代表人李X分数笔转入其个人账户。李X称中心已注销,对于该100万元由于时间较久,无法回忆支付原因及钱款去向,其从未听说过于军、王晶、谢东风、张X甲这些名字。北京源正长润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乙系于军前妻,该公司由于军实际经营。

1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控告书等书证证明:温州丰源公司的基本情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甲。张X甲向公安机关控告王晶、于军、谢东风诈骗其的情况。

19、被告人王晶供述:2006年下半年起,其任博达恒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实际经营该公司。博达恒运公司的员工有谢东风、尹X、约瑟夫李等人。2010年4、5月,张X甲找博达恒运公司融资,和谢东风签订美元存单质押贷款合作协议书,并与中济律所签订提存协议后给了中济律所人民币500万元保证金。其在合同上的签字是签约三天后张X甲到公司找谢东风要钱时签上去的,谢东风告诉其交了人民币500万元放在中济律所。其和张X甲说资金还要等两天才能到位,张X甲说等不及了要求解除合同。其就和张X甲签协议解除合同,并通知了中济律所。签了解除协议后,当天中济律所派人送来一张人民币100万元的支票,其交给了张X甲。其不知道剩下400万元如何处理的。其事后问于军,他说和张X甲已协商好如何退款,其就没再管。尹X的银行账户由其使用,转到尹X银行卡内的钱是其用了。于军汇到尹X工商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25万元是其找于军要的。谢东风的卡是他自己使用的。付款给谢东风、尹X的付款指令上,王晶的名字是其签的,但内容不是其写的,其对这份付款指令的内容没有印象。其和于军那段时间补签了许多文件,其现在也说不清楚于军为什么要找其补签文件。其认识李X、吴X,张X甲委托吴X融资的事与其没有关系。其公司没有能力为他人融资,其实话实说张X甲等人肯定不会与其签合同交钱,其只能说有能力帮对方融资。其前后在于军的律所签了四份融资协议,没有一笔办成。除了涉案的几件事外,博达恒运公司没有其他业务。其是为了有资金运作自己的生意,才与张X甲等人签合同让他们缴纳保证金。其和于军在涉案的事中缺一不可,没有于军被害人不会轻易相信其从而将钱掏出来。于军与其多次合作,其和于军之间虽没有过多的商量,但每次其向于军要钱都能要到,是因为于军也能得到一部分钱。

20、被告人于军供述:其是中济律所合伙人,苏X是律所行政主管,2007年开始管财务,隋X是律所的财务人员。王晶是博达恒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3月23日,温州丰源公司的张X甲和博达恒运公司的王晶、谢东风一起到中济律所。张X甲和王晶做美元存单质押贷款的融资业务,同时又找其做提存业务。其做的提存业务就是对方应付给王晶的钱先交付给其,待双方的业务履行完毕,其无条件将钱款支付给王晶。提存协议上规定其对提存款有保障义务。王晶、谢东风能调来美元存单为张X甲的相关贷款作抵押用,王晶、谢东风提出要收取人民币600万元的咨询服务费,张X甲同意,但要求以提存方式支付,中济律所作为提存单位。温州丰源公司、博达恒运公司和中济律所三方签订了美元存单质押贷款合作协议书、见证及提存服务协议书。当天张X甲将提存款人民币500万元和律师费人民币2.5万元汇到了其账户。钱到账后没几天,王晶打电话说融资需要运作费,要先从提存款中支取一部分。其同意后,按王晶的要求转给谢东风人民币200万元、尹X人民币100万元。后来王晶和张X甲说不做贷款了,张X甲让其先退人民币100万元,2010年4月其将人民币98万余元汇入温州丰源公司账户。张X甲交了人民币500万元保证金后,其从农行卡内陆续提现的人民币20余万元是律所用了。于X从其农业银行账户取款人民币150万元用于投资理财。其不管王晶是否有能力为他人融资,其只负责见证。北京源正长润投资有限公司的前法人是其前妻杨X乙。

21、被告人谢东风供述:2009年,其到博达恒运公司任经理,后来与王晶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其参与了公司为张X甲提供两亿美元存单的融资业务。为打消张X甲顾虑,其按王晶指示,跟张X甲说可以把保证金交第三方保存,待融资到位后再将保证金给其公司,如果融资不成,保证金由第三方直接退还,张X甲同意。其公司没有能力,也没打算为张X甲融资两亿美元,让张X甲交保证金就是为了骗钱。其代表公司与张X甲签订了美元存单质押贷款合作协议书,还由中济律所作为第三方见证,三方签订了见证及提存服务协议书。美元存单质押贷款合作协议书的大概内容是其公司为对方融资两亿美元,并将这笔钱汇到对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使用期限为5年,为此对方支付其公司人民币600万元作为报酬。见证及提存服务协议书的大概内容为对方先将报酬汇到中济律所账户内,由中济律所进行监管。如融资成功,中济律所再将钱转到其公司账户内,如果融资未成功,中济律所将钱退给对方。中济律所需得到其双方的确认才能动用这笔钱。其和王晶当时都在场就在合作协议上都签字了。中济律所的于军是王晶联系的。张X甲将保证金人民币500万元和律师费人民币2.5万元直接汇到于军的农行账户。钱到于军账上后,张X甲给其打电话询问融资的进展情况。起初其说正在办,后来过了一两个月,其跟张X甲说融资的事可能不行了,张X甲就和王晶联系了,其就没再管。其只负责谈业务、签合同,没钱了就和王晶要,她把钱转到其银行卡里。于军账户给其的人民币200万元汇款是张X甲的保证金到于军账户后,其和王晶说没钱用了,王晶就给其转了人民币200万元,钱被其花了。其未向于军提供过银行账号,未向于军要过钱,其不清楚为何钱从于军账户汇到其账户,这是王晶和于军之间的事。其和张X甲间融资的事与李X没有关系。其公司每次融资业务都找于军做提存方,其想肯定是王晶和于军事先有商量,不然的话提存款不可能第一天到位第二天就顺利取出来。

二、被告人王晶于2010年9月间,谎称能为被害人秦X、杨X提供人民币2500万元的借款,诱骗秦X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聚和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和伟业公司)与王晶任法定代表人的博达恒运公司签订《操作协议》。根据《操作协议》,聚和伟业公司、博达恒运公司、中济律所三方签订《提存协议书》,约定由聚和伟业公司支付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至中济律所办理”提存”。中济律所主任被告人于军以其个人账户收取周X代秦X根据上述协议支付的”提存款”人民币300万元、提存服务费人民币1.5万元后,在明知王晶未履行协议为秦X、杨X提供借款的情况下,于军不仅未按协议约定将”提存款”退还秦X、杨X,反而将”提存款”中的人民币200万元转至王晶账户,其余款项由于军控制使用,从而将”提存款”人民币300万元非法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秦X的陈述证明:其是聚和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通过朋友认识博达恒运公司的王晶。王晶说可以在香港融到资金,但要有项目抵押,还要人民币300万元的保证金。2010年9月,其用中国传媒大学的项目做抵押,周X出人民币300万元保证金,二人合作向王晶融资。2010年9月在中济律所,聚和伟业公司、博达恒运公司和中济律所三方签订了操作协议和提存协议书,大概内容是其出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博达恒运公司一个月内先融资人民币1500万元汇到其指定的账户,其和周X平均分配使用这笔钱。因其和周X要求将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存放在第三方,王晶提出放在中济律所,其和周X同意了。其和中济律所签订了中间协议,中济律所替双方保管人民币300万元,于军收取人民币1.5万元的提存费。如果王晶为其成功融资后,于军将人民币300万元给王晶,如融资不成,将人民币300万元归还给其。杨X将人民币300万元汇到了中济律所于军的账户。因签协议时是王X丁代王晶签字,其和杨X等人到博达恒运公司找到王晶,让王晶在协议上也签字确认。2011年3月29日,因始终未拿到王晶的融资款,其和周X、杨X与王晶解除了融资协议,王晶说已经和于军说好了,让于军退还保证金。其和周X、杨X多次找于军追讨保证金。于军躲着不见,后来中济律所搬离中建大厦不知去向。其在找于军、王晶退钱的过程中,认识了彭X和张X乙。彭X和张X乙都是找王晶融资,王晶将保证金从于军处拿走后就消失了,事不办钱也不退。其未同意将保证金支付给王晶,于军也未告诉过其。后来周X告诉其,她查到于军收到人民币300万元第二天就转给了王晶。2012年3、4月的一天,王晶给其打电话说人民币300万元保证金已转到王晶账上用于替谢东风补债务窟窿。王晶说有人告于军,想让其帮忙签个转款协议证明其同意将保证金转给王晶。当时王晶承诺可以继续为其融资,其就同意了。第二天其拿着公章在朝阳门附近的上岛咖啡补签的协议,当时没见到于军。签协议时,于军的签字及律所的章都有了。其没在意协议日期是2011年3月30日。在王晶找其补签协议前,海淀公安局找其了解过这300万元的情况,当时其就认为是杨X、周X报案了。2012年4月,其通过周X确认,杨X、周X确已报案。直到2012年5月31日其因其他犯罪到朝阳分局投案自首前,于军始终未退还人民币300万元。投案自首前其写了委托书委托彭X向于军、王晶讨要这300万元。

2、被害人杨X的陈述证明:2010年4、5月,其经营的宁波万国酉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万国公司)需要贷款,其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聚和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秦X和博达恒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晶。秦X想抵押他的住宅开发项目从王晶处贷款,但王晶要秦X交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秦X没那么多钱,就与其公司合作,由其公司缴纳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其和秦X平分融到的资金。其提出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要交由第三方监管。2010年9月14日,其和秦X、博达恒运公司的王X丁到中济律所,由秦X、王X丁等签署了协议,王X丁是代王晶在协议上签字。其到农业银行用周X的银行卡向于军的个人账户转了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和律所手续费人民币1.5万元。当天,其和秦X到博达恒运公司见到了王晶,王晶承诺在10月1日前将贷款弄好。到了10月1日贷款没有到位,秦X告诉其王晶说秦X的住宅开发项目抵押手续不全要再等等。2011年3月,其和秦X说贷款办不下来就退还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秦X约其和王晶见了面,王晶说她出具解除协议后,其可以找中济律所退钱。3月29日,其拿着王晶出具的解除协议去了中济律所,中济律所的苏X告诉其必须是博达恒运公司、聚和伟业公司和中济律所三方同时在场才能解除协议。其再找王晶,王晶以各种理由推拖,后来打电话也不接。其多次找中济律所,于军躲着不见。2011年4月,中济律所欠中建大厦的房租被轰走了不知去向。这期间其通过熟人查了于军的账,发现于军收到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后第二天就将款打给了王晶。2011年6月,周X去海淀公安局报案。

3、证人周X的证言与被害人杨X的陈述基本一致。

4、证人苏X的证言证明:2010年8、9月,秦X、杨X、博达恒运公司经理王X丁到中济律所签署了提存协议。王X丁当时拿着博达恒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晶的委托书。提存协议的甲方是聚和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秦X),乙方是博达恒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晶),丙方是中济律所,主要内容是王晶为秦X融资,秦X交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到中济律所办理提存,待秦X和王晶间的协议履行后,经双方确认将保证金支付给王晶。如果双方协议未履行,经双方确认后将保证金返还给秦X。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打到于军个人账户的目的是提现方便。一段时间后,替秦X出资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的周X多次拿着和王晶的解除协议到中济律所找于军要求退款。其就按于军教的答复周X说,签协议时三方在场退款也要三方在场,让周X把王晶找来再办退款。这笔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一直没有退。秦X、周X、张X乙、范X陆续到律所找于军要求退还保证金,其感到于军是在骗对方钱,曾问过于军会不会有问题,于军让其别管。

5、证人彭X的证言、出具的说明证明:其通过王晶融资过程中,认识了也在王晶处融资的秦X。因为其和秦X走得近,他后来将自己的操作协议、与中济律所的协议书都给了其,让其向王晶追讨保证金时顺便把他的保证金也要回来。其和秦X之间没有债务。根据秦X给其的协议,秦X的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还在于军处。其从未给于军写过关于将秦X该笔人民币300万元保证金付给王晶的通知书。其替秦X要求王晶退回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但王晶未退钱。王晶与秦X之间的债务没有经其的手还过钱。

6、操作协议、提存协议书、中济律所谈话笔录证明:聚和伟业公司(秦X)与博达恒运公司(王晶)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融资操作协议,博达恒运公司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去掉付息后确保1500万元一次性到账)给聚和伟业公司用于中国传媒大学教师住宅项目开发。基于此协议,两家公司和中济律所当日签订提存协议,约定中济律所提供提存服务,收取费用人民币1.5万元,聚和伟业公司支付给博达恒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向中济律所办理提存。秦X将人民币300万元保证金交付中济律所之日起,王晶保证在2010年9月28日内将借款一次性划入秦X账户。如王晶不能按时将借款划进聚和伟业公司账户,博达恒运公司将保证金一次性如数退还聚和伟业公司。博达恒运公司必须于9月28日按期陪同聚和伟业公司共同到中济律所办理退款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不得借故推迟。三方于2010年9月14日达成一致意见,待操作协议条件成就时,提存领受人博达恒运公司可从中济律所提取提存款。

7、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取款凭条、发票、收据、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京检技鉴(2015)86号检验鉴定文书证明:周X于2010年9月14日将提存费人民币300万元及律师见证费人民币1.5万元由其农业银行尾号为0017的账户汇入于军农业银行尾号为9310的账户。中济律所给聚和伟业公司出具了收据和发票。于军农业银行尾号为9310的账户于2010年9月15日转入王晶农业银行尾号为1813的账户人民币200万元。

8、解除提存协议书证明:聚和伟业公司的秦X与博达恒运公司的王晶双方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解除提存协议书,解除了融资操作协议和提存协议书,请提存方中济律所返还提存款本金。

9、借据授权书确认书、(2013)二中刑初字第918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明:聚和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秦X于2010年9月14日向周X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支付聚和伟业公司与博达恒运公司、中济律所于当日签订的《提存协议书》中的保证金。聚和伟业公司的秦X于2011年3月31日书面授权周X办理中济律所和博达恒运公司签订的提存协议书中的保证金退款事宜,确认收款人为周X。

10、告知函、授权委托书、周X、杨X出具的说明、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28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聚和伟业公司于2011年4月10日函告中济律所,要求其将收到的保证金退还聚和伟业公司。秦X于2011年5月24日委托北京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白X办理向中济律所索回提存款人民币300万元事宜。周X、杨X与秦X于2011年6月19日就向王晶、于军追讨融资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而进行交流对话并拍摄了视频资料。后周X将秦X起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11年12月29日达成协议:秦X在2012年3月31日前偿还周X借款本金人民币301.5万元。

11、委托书证明:秦X于2012年5月23日委托彭X代其办理退车等手续。

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报案材料证明:聚和伟业公司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秦X。杨X向公安机关控告王晶、于军的情况。

13、被告人王晶供述:2010年8月中旬,秦X找其公司融资。其公司和秦X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其公司借给秦X人民币1000万元,秦X付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给中济律所。其公司和秦X在中济律所签了提存协议,秦X的合伙人杨X替秦X将人民币300万元转给于军。于军于2010年9月15日通过中国银行转给其人民币200万元。2011年春节后,秦X带着杨X到博达恒运公司找其退款时,杨X问其融资的事怎么样了,钱现在何处。其答复杨X说融资的事还在办,钱仍在于军处。2012年,秦X因欠别人的钱准备去朝阳公安分局自首前,将他的授权委托书和欠条交给了彭X,彭X找其要钱时给其看了。

14、被告人于军供述:秦X和王晶做美元存单质押贷款业务,同时又找其做提存业务。2010年9月,王晶带着秦X到中济律所办提存业务。签完协议,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到账后没多久,王晶就联系其说需要运作费。其按王晶口头指令给王晶转了人民币200万元,留下了人民币100万元。后来,秦X的实际出资人给其律所打电话要钱,其让接电话的助理答复对方说其只跟秦X说话。秦X交的钱其给吴X了,其认为只要和他们结算清楚就行了,无所谓钱用到哪。

三、被告人王晶于2010年8、9月间,谎称能为被害人张X乙、范X提供美元2亿元的存款用于融资,诱骗张X乙任法定代表人的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皮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宁皮革公司)与王晶任法定代表人博达恒运公司签订《美元存单质押贷款合作协议书》。根据《美元存单质押贷款合作协议书》,集宁皮革公司、博达恒运公司、中济律所三方签订《提存协议书》、集宁皮革公司和中济律所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集宁皮革公司支付人民币600万元至中济律所办理”提存”。中济律所主任被告人于军以其个人账户收取张X乙、范X根据上述协议支付的”提存款”人民币600万元后,在明知王晶未履行协议为张X乙、范X提供2亿美元的存款的情况下,于军不仅未按协议约定将”提存款”退还张X乙、范X,反而将”提存款”中的人民币450万元转至王晶账户,其余款项由于军控制使用,从而将张X乙、范X的”提存款”人民币600万元非法占有。案发前,于军归还被害人张X乙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范X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集宁皮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乙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博达恒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晶,双方商定由博达恒运公司提供2亿美元的存单供集宁皮革公司质押贷款,集宁皮革公司向博达恒运公司提供保证金人民币600万元,双方还找中济律所的于军作保证人。集宁皮革公司、博达恒运公司、中济律所三方于2010年8月16日在中济律所签订提存协议书。集宁皮革公司与中济律所的于军于2010年8月25日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对之前的提存协议书做出约定,集宁皮革公司先行在中济律所账户存入人民币150万元,待博达恒运公司的王晶将美元移至集宁皮革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下的同日,将其余人民币450万元存入中济律所账户。张X乙先是从他的工商银行账户支付保证金人民币150万元到于军的工商银行账户。之后,王晶坚持集宁皮革公司将人民币600万元全部提存至中济律所后才继续履行协议。张X乙因没钱就找到其帮忙,其二人商量好其出人民币400万元,张X乙出人民币50万元。王晶给其看过一张汇丰银行英文的美元存单,正因为看了这张美元存单,其才同意将钱存到中济律所。其于2010年9月15日将人民币400万元汇入于军的中国银行账户,张X乙将人民币50万元汇入于军的工商银行账户。其又和中济律所签订一份新的提存协议书,除表明中济律所接受集宁皮革公司提存履行保证金为人民币600万元,日期为2010年9月15日外,其他内容与8月份签订的那份协议相同。张X乙与王晶当时还签订了美元存单贷款合作协议书。签完贷款合作协议书后,王晶始终没有履约。王晶于2010年11月13日给张X乙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0年11月19日前将美元存单质押并将贷款打入张X乙的账户。后来,其发现王晶没有履约能力,就多次找到于军和王晶要求退还保证金。于军和王晶以各种借口推拖不退钱。在此过程中,王晶说她已从于军处拿走人民币200万元。其和张X乙从未同意王晶、于军使用该笔钱款。集宁皮革公司与王晶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约定中济律所将保证金人民币600万元退还集宁皮革公司。之后其和张X乙找于军要求退还保证金,但再也无法联系上于军了。2011年9、10月,其和张X乙到司法局律管科投诉于军和中济律所,经司法局协调于军曾答应还钱。但之后于军始终避而不见。因其反复催讨,王晶于2011年给过其一张博达恒运公司人民币500万元的空头支票,承诺钱到账就让其入支票把钱还了。为了由其统一出面追款,其与集宁皮革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保证金人民币600万元债权转让给其。次日,其与集宁皮革公司就债权转让向博达恒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函。王晶签收但表示没钱还,王晶说她已将债权转让通知函发给于军。

2、被害人张X乙的陈述内容与被害人范X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被害人张X乙的陈述、办案说明还证明:王晶当时知道其公司需要贷款,就说他们公司有2亿美元可以为其公司做大额美元存单质押贷款。苏X是于军的助理。其从未同意于军将保证金付给王晶。

3、证人苏X的证言证明:集宁皮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乙也是找王晶融资的,双方商定把保证金先行支付给中济律所,待双方协议履行完毕,中济律所再根据双方同意将保证金支付给其中一方。根据提存协议,保证金是人民币600万元。张X乙先支付人民币150万元,范X于2010年9月15日支付人民币400万元,张X乙支付人民币50万元,这些钱都汇到了于军的个人账户。这笔人民币450万元到账后的第二天于军让其将钱转到王晶的账户。其当时问于军违反协议转账是否合适,他不让其管,说有什么事律所承担责任。其肯定这笔转款没有接到过任何指令。2011年春节前,范X开始找于军要求退款,其按于军的指示答复他们说三方的事需要三方同时在场才能办理。于军和王晶对于张X乙的人民币600万元提存款曾签署保管协议。秦X、周X、张X乙、范X陆续到律所找于军要求退还保证金,其感觉到于军是在骗对方钱,曾问过于军会不会有问题,于军让其别管。

4、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集宁皮革公司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张X乙。集宁皮革公司与中济律所于2010年8月25日,基于双方与博达恒运公司在2010年8月16日签订的提存协议书达成协议,约定集宁皮革公司先将人民币150万元在中济律所提存,剩余的人民币450万元待博达恒运公司将美元移至集宁皮革公司名下同时提存。

5、美元存单质押贷款合作协议书、美元五年定期存单贷款融资操作程序、提存协议书、协议书等书证证明:集宁皮革公司与博达恒运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美元存单质押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博达恒运公司将其在国内银行的2亿美元移至集宁皮革公司在贷款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开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持有人的美元定期存单作为集宁皮革公司质押贷款使用,期限五年,博达恒运公司收取美元总金额25%贴息,该协议签订时,集宁皮革公司应支付人民币60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中济律所办理提存手续。基于该合作协议,集宁皮革公司、博达恒运公司、中济律所签订提存协议书,约定中济律所收取提存服务费人民币3万元,并保证提存款在提存期限内安全。

6、银行汇款凭证、存款回单、收据、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账户资料、中国银行账户资料、交易明细、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借条、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京检技鉴(2015)87号检验鉴定文书证明:张X乙于2010年8月25日通过工商银行尾号为1056的账户向于军工商银行尾号为5456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50万元。张X乙工商银行尾号为1056的账户于2010年9月15日向于军工商银行尾号为5456的账户汇款人民币50万元。范X中国银行尾号为5340的账户于2010年9月15日取出定期存款后存入于军中国银行尾号为7601的账户人民币400万元。该笔人民币400万元系张X乙从范X处的借款。中济律所出具了收到集宁皮革公司提存款的收据。于军于2010年9月16日将人民币400万元从其中国银行尾号为7601的账户取出存入王晶中国银行尾号为6605的账户,于军于同日从工商银行尾号为5456的账户汇入王晶工商银行尾号为3375的账户人民币50万元。

7、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取款凭条、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京检技鉴(2015)87号检验鉴定文书证明:于军农业银行尾号为9310的账户于2010年12月24日向张X乙农业银行尾号为9518的账户转账人民币30万元。

8、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户口结单、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情况说明证明:王晶向被害人范X、张X乙等人出示的在汇丰银行2亿美元户口结单的情况。汇丰银行工作人员答复从未见过写有上述英文公司名称的文件或类似文件,汇丰银行也没有类似表格或文件。王晶及博达恒运公司在汇丰银行上海分行、北京分行均无账户。

9、中国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对账单、转账支票等书证证明:博达恒运公司在中国银行开立账户的明细情况,该公司在中国银行未开立外币账户。博达恒运公司(王晶)于2011年1月24日开具无资金保证的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背书交给北京腾龙源给水技术服务中心(范X)。

10、欠条、承诺书等书证证明:王晶于2010年11月13日承诺在2010年11月19日前将与集宁皮革公司协议中约定的美元存单质押及贷款完成,并将钱打入集宁皮革公司账户,否则无条件退还履约保证金给张X乙。王晶于2011年4月22日、7月15日、2012年4月多次承诺退还范X涉案提存款的情况。

11、合同解除协议证明:集宁皮革公司与博达恒运公司(王晶)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协议解除美元存单质押贷款合作协议书、提存协议书,并约定中济律所即日将提存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600万元退还给集宁皮革公司。

12、调查笔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权利告知书、谈话记录等书证证明:张X乙于2011年10月9日到海淀区司法局投诉中济律所于军并索要提存款所做的笔录的情况。海淀区司法局律管科于2011年10月24日拟对中济律所进行处罚。门头沟区司法局于2013年9月12日找于军、范X、张X乙分别就涉案的人民币600万元提存保证金一事进行谈话的情况。

13、全权委托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函等书证证明:集宁皮革公司(张X乙)于2012年5月15日委托范X代表集宁皮革公司向中济律所于军和博达恒运公司追讨履约保证金人民币600万元。集宁皮革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将涉案的人民币600万元债权转让给范X,双方于协议签订的次日通过债权转让通知函告知博达恒运公司和中济律所。

14、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公司鉴(文)字(2014)353号文件鉴定书证明:涉及集宁皮革公司的《合同解除协议》、《美元存单质押贷款合作协议书》、《提存协议书》上的”王晶”签名字迹是王晶所写。

15、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书等书证证明:被害人范X于2012年7月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16、被告人王晶供述:2010年8月底,张X乙通过朋友找其公司融资。其公司和张X乙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美元存单质押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其通过美元存单质押的形式给张X乙融资人民币2亿元,张X乙付给其人民币600万元的保证金,中济律所居间担保。张X乙按协议先将人民币150万元打到中济律所后,其又提出保证金人民币600万元不全部到位协议无法履行。张X乙于2010年9月15日找来范X,由范X出资人民币400万元,张X乙出资人民币50万元,一起将钱汇给于军。保证金全部到账后,其于2010年9月15日在中济律所和张X乙又签订了一份美元存单质押贷款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张X乙支付人民币600万元保证金给中济律所,其保证10个工作日内安排划拨2亿美元,期限五年,一次性收取美元总金额25%的贴息。其和张X乙同时又和于军签了提存协议,主要内容是中济律所保管张X乙的保证金人民币600万元,其为张X乙划拨2亿美元成功后,中济律所将保证金转给其,如果其在约定时间内未履约,中济律所将保证金退还张X乙。于军于2010年9月16日通过中国银行转给其人民币450万元。2010年11月,范X要求其承诺资金在2010年11月19日前到位,如不能到位,其公司将无条件协同中济律所将保证金人民币600万元退还。到了2011年4月,资金还没到位,双方就于4月20日签了合同解除协议。其还给范X写了一个欠条,保证于2011年4月29日前将欠范X的人民币400万元还清。到了2011年7月15日,范X催其还钱,其就又给他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7月30日前还清。至今其也没还钱。其告诉于军协议已解除,让他把保证金人民币600万元退给张X乙,于军说他会处理好的。后来其听于军说退了张X乙人民币40、50万元。在张X乙、范X交完保证金后,其一直没管融资的事,但其跟他们说一直在运作着。其在国内任何一家银行都没有2亿美元的存款。其从别人处得到过一张汇丰银行美元存单的扫描件,为了让张X乙相信其有能力帮他融资,就给了张X乙一份。其知道于军给其的是范X、张X乙交的钱。于军没钱给其,只能等张X乙、范X交完钱再给。但其就可以说于军给其的是秦X和彭X的钱,范X、张X乙的钱还在于军那里,这样范X、张X乙的钱就和其没关系了。于军给其的钱都被其在香港花了。

17、被告人于军供述:2010年,张X乙的公司和王晶的博达恒运公司找到中济律所和其办理保证金提存业务。张X乙的公司为付款方,王晶的公司为收款方,中济律所为提存单位,三方签订了提存协议书。张X乙、范X分批将人民币600万元付给中济律所,至今该提存业务未解除。其收到保证金人民币600万元的第二天将其中的人民币450万元给了王晶,这笔人民币450万元是其因其他业务给王晶公司的应付账款,具体业务其记不清了。转完这笔人民币450万元后,因张X甲的委托人吴X找其结算,其和王晶说好扣下张X乙交的人民币150万元冲抵张X甲之前的钱。范X给过其一份债权转让书,说张X乙将王晶欠张X乙的人民币600万元的债权转给了范X。其事后与王晶补签了一份保管合同。

四、被告人王晶于2011年7月间,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王X甲办理融资,以到香港办理融资相关手续需要路费为名,骗取王X甲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X甲的陈述证明:2010年,其通过博达恒运公司的谢东风认识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晶。王晶说她的公司能为其同学在山东莱芜的奶酪生产项目融资,其就和王晶有了联系。王晶于2011年7月20日打电话给在上海出差的其,向其借款人民币30万元作为路费到香港给山东莱芜项目的融资办理相关手续,并保证七天内归还。其信以为真,就向朋友王X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由王X戊将钱直接汇到王晶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其多次要王晶还钱,王晶一直推拖。到了2013年5、6月,王晶电话关机公司没人,联系不上了。王晶未给山东莱芜的项目融到资,也未归还其借款。其不认识杨东阳,未让王晶为其偿还过欠款,也不欠王晶的钱。

2、证人谢东风的证言证明:2010年前后,其经人介绍帮王X甲融资。其未给王X甲融到资。王晶也认识王X甲,以为王X甲融资为名向王X甲要过钱,但钱数和次数其不清楚。

3、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国内汇款付款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王X戊中国银行尾号为1407的账户于2011年7月23日转账人民币30万元至王晶中国银行尾号为6605的账户。

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961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4226号民事调解书等书证证明:2011年7月23日,王X甲向王X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由王X戊汇给王晶。

5、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明:被害人王X甲报案的情况。

6、被告人王晶的供述:其先后向王X甲借款人民币60余万元。2011年7月,其向王X甲借款人民币30万元。王X甲说他在上海,钱是找上海朋友借的并让朋友直接汇给其。其给王X甲传真了一张借条,并将其中国银行账号告诉王X甲。之后其账户里就有了人民币30万元。钱被其花了,至今未归还。

此外,公诉机关庭审中还出示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缴付情况、企业变更申请表、公司年检报告等书证证明:博达恒运公司的基本情况,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晶。

2、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中济律所人员信息表、中济律所银行账户开户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中济律所住所地和律师的情况。于军系中济律所负责人、合伙人、律师。截至2014年4月29日,中济律所的银行账户内仅有人民币4万余元。

3、关于中济律所房屋租赁的情况说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告知函、朝阳法院协助函、办案说明证明:截至2011年2月28日,中济律所拖欠中国中建地产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房租、物业费等共计人民币90余万元。中国中建地产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多次与中济律所协商无果后,将原中济律所区域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理和搬离,对所有物品进行登记,并对整个搬离过程进行了全程摄像,所有物品也被封存至指定地点。此后,中国中建地产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配合朝阳区人民法院等单位、个人提取了原存放于中济律所的相关材料。办案人员于2014年4月24日押解苏X前往中建大厦库房查找后,未找到于军所述原存放于中济律所的相关材料。

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北京市住建委查询信息结果告知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书证证明:截至案发前,王晶、于军、谢东风银行账户内的余额情况。截至2014年7月1日,于军名下无任何房产。侦查机关依法冻结王晶工商银行尾号为3375的账户内的人民币14000余元。

5、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王晶、于军、谢东风到案的情况。

6、户籍材料证明了被告人王晶、于军、谢东风的自然情况。

对于被告人王晶关于其已将涉案的人民币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归还被害人王X甲的辩解,以及王晶为证明该项辩解而申请法庭调取银行汇款凭证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害人王X甲的陈述证明,王晶从未归还涉案的人民币30万元,也未代其向他人偿还过欠款。在案的王晶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也无法体现王晶所辩称的已归还王X甲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银行汇款凭证作为体现银行账户交易的形式之一,应与账户的交易明细一致。但王晶申请调取的银行汇款凭证所涉及的相关交易未体现于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法庭按照王晶所提供的存放地点也未查找到相关银行汇款凭证。被告人王晶的该项辩解和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晶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晶有融资的客观行为,存在为被害人融资两亿美元的可能性;王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未非法获益,王晶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王晶在被害人交付保证金后,始终没有实际的融资行为。王晶向被害人所称的融资途径也均为子虚乌有。从2010年3、4月起至2014年1月王晶到案时止,王晶未给任何一名被害人提供过美元存款。博达恒运公司和王晶在相关银行中并无王晶向被害人所称的大额美元存款。博达恒运公司和王晶除了涉案的犯罪事实,也没有其他业务。可见,王晶既无为被害人融资的客观行为,也无为被害人融资的实际能力。在此情况下,王晶仍诱骗被害人与其签订相关的融资协议和提存协议,在被害人将巨额保证金交到中济律所后,和于军一起共同非法占有了被害人的保证金。在被害人杨X等人向其询问融资进展情况和钱款去向时,王晶仍谎称还在进行融资以稳住被害人,并隐瞒其已非法占有被害人缴纳的保证金的事实。在此后被害人向其追讨保证金时,王晶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归还。可见,王晶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目的明确,其行为已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晶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于军及其辩护人为证明于军因案外因素被立案侦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事实而申请调取于军到案后于2014年4月4日所作的讯问笔录的诉讼请求,经查:在案证据证明,被害人范X、杨X等人被于军诈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按照管辖范围,依法审查后决定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对于军立案侦查系因其实施了诈骗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并无证据和线索表明系因案外因素所致。被告人于军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被告人于军的辩护人关于于军将被害人交其保管的钱款交给王晶办理融资事宜是为了实现被害人的利益,以及于军的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而向法庭宣读、出示的付款指令、协议书等证据,经查:对于辩护人提交的”王晶指令于军付款给谢东风、尹X”的付款指令,被告人王晶的供述否认该付款指令内容的真实性。王晶供称,该付款指令上王晶的名字是其事后补签的,其对这份付款指令的内容没有印象。且该付款指令与在案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融资协议、提存协议等证据相互矛盾。根据在案的融资协议、提存协议,在王晶履行为被害人融资的义务之前,王晶并无权指令于军将被害人缴纳的保证金支付给其他人,于军也无权擅自处分保证金。可见,该付款指令的内容并不合法、客观。对于辩护人提交的内容为”聚和伟业公司的秦X、博达恒运公司的王晶、中济律所的于军三方约定将提存款从中济律所于军处转付给博达恒运公司王晶,落款的时间是2011年3月30日”的协议书,在案被害人秦X的陈述证明,该份协议是2012年3、4月,王晶在告知其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已转到王晶账上用于填补其他债务,且有人告于军的情况下,以继续为其融资为诱饵诱骗其补签的。而在案的被害人杨X的陈述、证人周X的证言、解除提存协议书、授权书、确认书、告知函、授权委托书、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也与被害人秦X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了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被害人秦X、杨X一直在向于军、王晶追讨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这些证据均证明了辩护人提交的该份协议书的内容并不真实,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在案的经庭审质证的融资协议、提存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被害人将融资保证金交由于军保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保证金的安全,在王晶按照融资协议履行为被害人融资的义务前,于军不得将保证金支付给王晶。于军在王晶履行融资义务之前将被害人交由于军保管的保证金支付给王晶,不仅违反王晶、于军与被害人签订的三方协议的内容,而且致使被害人在未获得融资的情况下,所交付的保证金也无法返还,直接损害了被害人的利益。于军的辩护人所谓的”为了实现被害人的利益”与事实明显不符。被告人于军的辩护人向法庭宣读、出示的付款指令、协议书与在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相互矛盾,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于军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于军的辩护人关于中济律所的财产因诉讼纠纷存在被法院执行的风险,于军为了保证被害人钱款的安全,维护被害人的利益才将被害人张X乙、范X交由其保管的保证金人民币600万元交王晶保管的辩护意见,以及于军的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而向法庭宣读、出示的协议书、民事裁判文书、执行法律文书等证据,经查:于军的辩护人提交的民事裁判文书、执行法律文书等证据证明的中济律所因涉及经济纠纷案件,被相关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均发生在2010年9月17日之后。而根据于军的辩护人提交的协议书的内容,”中济律所于2010年9月17日将集宁皮革公司交付的提存款人民币600万元全部交博达恒运公司代为保管”。根据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于军将保证金交给王晶发生在前,强制执行发生在后,且时间相隔甚远,无法反映出转款行为与中济律所被强制执行有任何关联,更谈不上转款是为了避免被强制执行。而于军的辩护人提交的协议书的内容与在案证据证明的情况也不相符。在案证据证明,于军于2010年9月15日收到张X乙、范X的保证金人民币450万元后,于9月16日将450万元汇入王晶的银行账户,而张X乙先前缴纳的保证金人民币150万元仍在于军处。于军的辩护人提交的协议书中”提存款人民币600万元全部交博达恒运公司代为保管”的内容与此明显不符。此外被害人张X乙、范X将保证金人民币600万元交由于军保管是为了在王晶依照合同履行融资义务之前保证资金的安全。如于军在张X乙、范X缴纳保证金之前就知道中济律所和其存在可能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于军应明确告知张X乙、范X并立即退还相关保证金,方能”保证被害人钱款的安全,维护被害人的利益”。而在案证据证明,于军在收到被害人钱款后的第二天就与王晶伙分了该笔钱款,正是于军的行为使得被害人不仅未实现融资的目的,保证金又被王晶和于军非法占有,受到了重大的损失。被告人于军的辩护人向法庭宣读、出示的民事裁判文书、执行法律文书等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向法庭宣读、出示的协议书所证明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均不予确认。被告人于军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于军及其辩护人关于于军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诈骗的主观故意,于军对王晶实施的诈骗行为不知情,未配合王晶骗取被害人钱款,于军对被害人交由其保管的”提存款”有权使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被害人取回”提存款”的条件未成立,于军不负有向被害人返还”提存款”的义务,于军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而非诈骗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以及于军的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而向法庭宣读、出示的美元存单质押贷款合作协议、见证及提存服务协议书、协议书、解除协议、谈话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汇款凭证、对账单、收付款凭证、说明、发票、收据、通知函等证据,经查:于军的辩护人向法庭宣读、出示的上述证据,已由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并不能据以支持辩护人关于于军的行为并非诈骗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相反,上述证据结合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证明了于军在被告人王晶谎称能为被害人提供巨额美元存款用于融资或提供巨额借款,诱骗被害人签订融资协议后,利用被害人对其律师身份和作为法律服务机构的律师事务所的信任,谎称能为被害人保管融资保证金,诱骗被害人与中济律所、博达恒运公司签订”提存服务协议”,并由被害人将巨额保证金交到于军的个人账户。于军收到被害人交付的巨额保证金后,在明知王晶始终未为被害人融到资金的情况下,违反合同约定将保证金中的人民币900余万元立即转入王晶、谢东风等人账户,其余保证金由其支配使用,从而和王晶共同将保证金非法占有。在被害人依照协议约定向于军追讨保证金时,于军刻意隐瞒保证金已被其和王晶共同非法占有的事实,以各种借口推拖,拒不归还被害人保证金。案发后,经侦查机关工作也未查扣到于军名下的任何财产。于军的行为已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于军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于军的辩护人关于中济律所是合法成立的律所,有风险承担能力,可以从事”提存”业务。中济律所和作为律师的于军有执业责任保险,如因执业过错导致当事人损失,当事人可获得保险理赔,故于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以及于军的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而向法庭宣读、出示的关于批准成立中济律所的决定、中济律所审计情况表、律师执业责任保险主要内容、承保明细表等证据,经查:于军的辩护人提交的关于批准成立中济律所的决定、中济律所审计情况表等证据,以及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等证据均证明中济律所是合法成立的律师事务所。但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中济律所银行账户开户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还证明,截至到案发后的2014年4月29日,中济律所账户内仅有人民币4万余元。而于军名下已无任何财产。中济律所和于军已丧失了偿付债务的能力。根据《公证法》、《提存公证规则》的规定,公证处是我国的提存机关,提存公证由债务履行地的公证处管辖。提存机关是国家设立的接受提存物而进行保管,并应债务人 请求将提存物发还债权人 的机关。律师事务所并非法定的提存机关,不能从事法律意义上的提存业务。而于军的辩护人提交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主要内容、承保明细表等证据证明了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条件是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因执业过错导致当事人损失。而在本案中,于军作为律师伙同他人实施诈骗行为,骗取被害人的钱款,已明显超出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执业过错”的承保范围,当事人不可能获得保险理赔。于军的辩护人所提交的关于批准成立中济律所的决定、中济律所审计情况表等证据不能证明其辩护意见,提交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主要内容、承保明细表等证据与本案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于军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于军的辩护人关于于军以支票方式通过王晶退还被害人张X甲”提存款”人民币100万元的辩护意见,以及于军的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而向法庭宣读、出示的杨X乙、韩X出具的说明等证据,经查:辩护人未向法庭说明出具相关材料的杨X乙、韩X的联系方式,致使法庭无法与杨X乙、韩X核实其出具说明的内容真伪。此外,杨X乙、韩X出具说明的内容,仅能证明北京源正长润投资有限公司的人民币100万元的支票于2010年5月11日交给了博达恒运公司的王晶,无法证明于军、王晶已将该笔100万元退还给张X甲。而被害人张X甲否认曾收到王晶或于军退还的该笔人民币100万元。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了该张支票的走向,即北京源正长润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的支票于2010年5月12日转入北京聚兴万源家居装饰中心的账户后,被该中心法定代表人李X分数笔转入其个人账户。北京聚兴万源家居装饰中心现已注销,李X的证言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的支付原因及钱款去向,并称与于军、王晶、谢东风、张X甲不相识。而在案的张X甲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也未体现张X甲收到过该笔人民币100万元的退款。此外,于军于2010年5月7日通过转账方式退还了张X甲人民币98.8万元。如需数日后继续退还张X甲钱款,完全可以直接将支票交予张X甲,而无需通过王晶转交。根据三方签订的相关协议,负有退款义务的也是于军。于军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仅无法得到相关证据的支持,也与常理不符。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杨X乙、韩X出具的说明,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军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谢东风关于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未向被害人张X甲谎称有2亿美元,误以为被告人于军转给其的人民币200万元是博达恒运公司给其的辩解,经查:在案证据证明,谢东风在明知博达恒运公司没有能力为张X甲提供美元2亿元的存款用于融资的情况下,诱骗张X甲与博达恒运公司、中济律所先后签订《美元存单质押贷款合作协议书》、《见证及提存服务协议书》,诱使张X甲根据上述协议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万元交由中济律所的于军保管,致使该笔钱款被非法占有无法返还。谢东风参与分得赃款人民币200万元。谢东风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其的行为已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笔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万元被非法占有后,合同诈骗犯罪已告既遂。至于是于军还是博达恒运公司的王晶具体进行分赃,将赃款人民币200万元给予谢东风,均不影响谢东风伙同王晶、于军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事实。被告人谢东风的该项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晶、于军、谢东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晶、于军、谢东风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晶、于军、谢东风所犯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晶所犯诈骗罪,数据巨大,依法亦应惩处,与其所犯合同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谢东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东风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晶、于军、谢东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晶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于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谢东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27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在案冻结的被告人王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尚都支行)内的全部钱款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王晶、于军、谢东风继续退赔,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林辛建

代理审判员  杨 朔

人民陪审员  张垣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向 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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