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春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缪亚林,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荣荣,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彦彦,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春树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被告淘宝公司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申请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申请。由于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召开庭前会议、于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春树及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荣荣、冯彦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2日,原告在被告公司的淘宝网(http://www.taobao.com)上拍得[代代封侯]国家级高级工艺师倪新安的紫砂茶壶一把,订单号98365689983XXXX,成交价2239元,并通过支付宝付清全部款项,支付宝付款订单号为201502222100100168026595XXXX。同年2月26日,原告收到顺丰快递公司送来的紫砂壶,打开包装发现竟是二把完全不相干的茶壶,还有二个小杯子,没有发票,纯属欺诈消费者。后原告通过网上、电话等多个渠道与淘宝网客服以及卖家联系。卖家至今没有任何回复,淘宝网客服告诉原告如情况属实,只能由原告申请退货,须经淘宝网审核同意后才能原价退款,并且拒绝提供自己和卖家的全称以及工商登记情况。被告淘宝公司在淘宝网上对广大消费者宣称“货真价实、物美价廉、按需定制”以及“宝可不淘,信不能弃”,并在“消费者保障服务”作“品质承诺”:“选择品质承诺商品,品质鉴定有保障,鉴定商品品质不符,保证金先行赔付。”在“客户满意中心”作“我们的承诺”:“…2、我们承诺为您提供公平、公正、透明的交易平台。…4、我们承诺用公平、公正的态度处理你的交易纠纷,保障你在购物过程中的权益。”被告以上庄严承诺构成合同内容,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若因商品质量问题,诸如“挂羊头卖狗肉”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被告理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23条的规定,拒不告知卖家具体信息,而且隐瞒自己的工商营业执照,千方百计地增加消费者维权的难度。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及其卖家的行为显然构成欺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淘宝公司返还原告人民币2239元购物款,并赔偿损失人民币6717元,共计人民币8956元;2、被告淘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我的淘宝页面,证明原告通过淘宝网购买紫砂壶的过程。
证据二,拍卖会页面。
证据三,拍品紫砂壶页面。证明原告参加拍卖购买紫砂壶的页面,显示紫砂壶是由国家级高级工艺师倪新安制作。
证据四,已买到的宝贝页面。
证据五,交易成功页面,证据四、五证明原告拍下的是[代代封侯]紫砂壶。
证据六,订单信息页面,是交易的详情,载明购买人是王春树、收货地点、订单号、成交时间、发货时间、原告付款时间、交易确认时间。
证据七,支付宝交易记录页面,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2日将[代代封侯]紫砂壶的款项支付到支付宝。
证据八,收到的二把紫砂壶图片2份(同时展示实物),证明与[代代封侯]紫砂壶完全不相干。
证据九,顺丰速运收货单,证明当时是通过顺丰速运送给本人,是原告母亲签收。
证据十,旺旺联系卖家记录,证明原告在拍得紫砂壶之后与卖家就付款时间、开票情况、货品是否发错、要求赔偿等情况进行交涉,但卖家从未回复。
证据十一,淘宝客服交涉录音5份,证明原告还与淘宝网客服进行了联系,问题均未得到解决。
证据十二,淘宝网简介页面,证明被告公司在网络上作出的公开承诺,承诺货真价实,物美价廉等。
证据十三,淘宝网在客户服务-我们的承诺页面,证明被告承诺为消费者提供公平、公正交易平台,保障购物过程中的权益等。
证据十四,淘宝网“消费者保障服务”页面3份,证明被告作品质承诺:选择品质承诺商品,品质鉴定有保障,品质不符,保障金先行赔付,若商品与承诺不符可以先行赔付。
证据十五,海陵法院2015年3月3日立案通知书,证明3月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距离收货时间2月26日五天。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一、被告系网络交易平台,并非讼争网络交易的相对方,不应对原告承担返还货款和赔偿的责任。本案标的物紫砂壶,系原告与卖家“紫砂XXX369”之间订立的交易。被告仅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两者的网络交易提供平台服务,并非讼争网络交易的相对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二、对讼争的投诉被告公司客服多次反馈,并已经清楚明确告知原告可以申请退款和售后维权。但原告不接受退款和维权建议,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无法确定本案讼争标的物“紫砂壶”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诉称“挂羊头卖狗肉”、“欺诈消费者”的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不能成立。被告并非商品经营者,原告仅提供了网络图片及紫砂壶的照片,被告无法确认讼争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卖家存在欺诈行为。而原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主张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四、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拒不提供卖家信息的情形。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请维权或售后服务,也未按照淘宝规则和客服告知的服务流程申请披露卖家信息。被告公司对会员实行实名注册制度,依据正常操作披露会员信息,不存在隐瞒自己营业执照和拒不告知卖家信息的情形。事实上,原告已经与卖家多次联系,卖家在庭前也多次与原告电话协商。被告只是为交易提供一个平台,在交易双方没有申请平台介入处理时,被告没有权力、也没有义务主动对纠纷进行处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共计29页,公证内容是《淘宝服务协议》,证明双方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应受《淘宝服务协议》约束,该协议明确说明淘宝平台仅作为交易地点,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和返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二,讼争交易的订单基本信息、交易日志、物流详细信息,共3页,还原了本案所涉交易在淘宝平台的交易运作,即原告拍得拍品的时间,付款时间,确认收货时间,最后延时系统最后确认的事实还原,同时证明本案交易双方均未向淘宝公司申请过售后服务,也未要求过申请公开相关信息。
证据三,淘宝规则关于淘宝网超时说明,共6页,证明原告在收货后未进行确认收货,而是在3月15日系统自动确认收货,原告诉称在2月26日发现货品不一致的情况,在之后与淘宝客服联系之后并未要求停止交易、拒绝付款、申请维权的相关事实。
证据四,由被告公司的客服在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发送的维权提示信息,共1页,根据该信息记载内容,明确告知原告在可能存在被欺诈或者侵害买方其他合法权益的事由发生,其可以申请退款退货,距离原告实际被延迟付款12日之前。但是原告无视淘宝公司对其合理提示,而放任款项因延迟交付到卖家账户而产生损失的相关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十五,除淘宝旺旺与卖家的聊天记录、讼争紫砂壶照片、原告母亲代签的快递单以及与卖家的电话录音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返还货款和赔偿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1、该些证据证明原告系淘宝会员,与被告系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与卖家“紫砂XXX369”构成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与卖家的录音、旺旺聊天记录系原告与卖家自行协商的过程,被告并非交易当事人,并未收到介入调处的申请,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四份通话录音明确淘宝客服已经告知原告可以申请维权服务及具体操作步骤,但原告表示拒绝。4、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该茶壶就是卖家寄送的茶壶。依据茶壶的鉴定证书及交易日志,尚无证据证实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卖家和被告存在故意欺诈行为。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至十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不守诚信,故意刁难和欺诈消费者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公司已经通过服务协议、交易规则、商户身份审查、投诉处理等措施建立了一整套相对完善的常规管理制度。被告公司保证金先行赔付是指卖家在买卖行为中出现违约情形后,被告公司用卖家的保证金向买家先行赔付,而不是原告理解的由被告公司先行赔付。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商家)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原告在被告公司明确告知停止付款申请维权的情况下,并未将争议申请被告调处,而是径行提起诉讼,直接进入司法程序。因此,被告无从采取相应措施,并不存在拒不披露卖家信息的情形,被告不应承担返还货款及赔偿的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份协议即使存在对消费者也不具有约束力。该份协议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但人民法院已经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明显,该协议多个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已对交易的过程做了说明,被告进行了再次确认,且原告已经和被告进行了交涉,并不存在被告陈述的我方没有按照他的要求进行申诉。现有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仅仅按照他的要求退款,无视消法规定,证据二恰恰证明被告肆意践踏法律。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要证明超时,时间是3月15日,就是在3月15日前不能起诉,原告的起诉被认为不是一种维权的方式。对证据四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原告确实没有查到,无法确认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恰好证明原告通过各种方式与淘宝客服进行交涉,并提出原告的立场和要求,没有得到被告的积极回应,所以原告在3月3日提起诉讼,被告在3月3日发的电子邮件,并不能阻却原告作为消费者对淘宝公司以及包括马云在内的代表提起的控诉。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淘宝公司系专业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旗下包括天猫、聚划算、淘宝网等平台。2015年2月22日,原告王春树在被告公司的淘宝网拍得[代代封侯]紫砂茶壶一把,订单号98365689983XXXX,成交价2239元,原告于当日将全部款项支付到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卖家于次日发货。同年2月26日,原告收到顺丰快递公司送来的紫砂壶。原告收货后并未主动确认收货,亦未按淘宝规则主动申请退款、关闭交易,后因超时导致系统自动确认收货,并于3月15日将款项从支付宝支付到卖家账户。在此期间,原告曾于2月22日、23日按照拍卖页面提示的淘宝旺旺向淘宝卖家沟通付款和开具发票事宜,于2月26日、3月1日就收到货物与拍得货物不符等进行交涉,于2月27日三次电话联系淘宝客服进行交涉。4月28日,淘宝客服及卖家就涉案交易电话联系原告进行协商。在交涉过程中,原告于3月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淘宝公司承担返还货款及按三倍货款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院认为:网络商品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而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平台、宣传、推广、支付结算等内容服务的则构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实际与原告发生涉案交易的是淘宝卖家“紫砂XXX369”而非被告淘宝公司,被告淘宝公司系为原告与“紫砂XXX369”间的网络商品交易提供平台,故原、被告间应为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网络服务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履行约定和法定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二、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被告淘宝公司是否承担按三倍货款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被告是否履行约定及法定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货款责任的问题。淘宝用户在首次使用淘宝服务时均须先行阅读《淘宝服务协议》,并点击“同意”方可注册为会员,且被告淘宝公司按协议约定在淘宝网上对该协议进行了公示,该协议除管辖条款外的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此外,被告淘宝公司是为不特定的社会大众提供全方位的网络商品交易平台,其不可能逐一与注册会员单独签订服务协议,故其采取统一格式的服务协议并用注册时阅读、网上公示的方式与淘宝注册会员签订前述《淘宝服务协议》是合情合理的。因此淘宝注册会员在接受淘宝服务时,被告淘宝公司及其注册会员理应接受法律及《淘宝服务协议》的约束。前述服务协议第六条“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第2项约定,“淘宝平台上的信息系用户自行发布,且可能存在风险和瑕疵。淘宝平台仅作为交易地点。淘宝平台仅作为您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但淘宝无法控制交易所涉及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以及交易各方履行其在贸易协议中的各项义务的能力。您应自行谨慎判断确定相关物品及/或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责任与损失。”而涉案卖家发布在淘宝网上的商品信息不存在明显违法和侵权情形,被告淘宝公司无法以此确定该卖家存在“挂羊头卖狗肉”的欺诈行为。此外,被告淘宝公司的客服在收到原告的电话投诉后,在款项尚未支付到卖家账户时已明确告知原告维权渠道和方式,并向其建议申请退款。由于原告未申请退款而导致交易按照超时规则被系统自动确认收货并将货款支付到卖家账户,其后客服亦提示原告仍可发起售后维权。原告与卖家发生争议后,被告淘宝公司已积极参与协调,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收到紫砂壶后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申请退款或发起售后维权。在平等主体的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后,被告淘宝公司无权在交易双方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介入纠纷,并按淘宝规则进行判断和处理。所以,被告淘宝公司在涉案纠纷发生后并未违反服务协议的约定,不存在过错。
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淘宝公司在卖家开设店铺时进行了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对于原告诉称的消费者保障服务里被告承诺先行赔付的条款,系被告淘宝公司为消费者提供的保障服务:如有商品质量问题,描述不符或付款后未收到货等,全程支持退货退款;如卖家违约,动用卖家保证金向买家赔付。本案中,原告并未申请售后维权,被告无法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启动该保障条款,无法判定商品情况及卖家违约情况,也就无法以卖家的保证金先行赔付。同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淘宝公司存在明知卖家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权益而放任的情形。
综合前述,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并未违反约定及法定义务,在涉案交易过程中无过错,不承担向原告返还货款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被告淘宝公司是否承担按三倍货款赔偿损失责任的问题。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的三倍。……”故按三倍货款赔偿损失的基础系经营者须存在欺诈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双方交易形成的基本事实清楚,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交易过程中卖家存在欺诈行为。被告淘宝公司并非交易相对方,其对卖家提供的商品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况且,前述第一项争议焦点的分析意见已明确被告淘宝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还款责任,更无需按三倍货款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三倍货款赔偿损失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春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额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XXX88]。
审 判 长 董 毕
代理审判员 钱 菲
人民陪审员 董庆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广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