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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权利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吴×受贿案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2016)京04刑初3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被告人吴×1,男,62岁(19541115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51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6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58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许兰亭。

辩护人曾静音。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京四分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1犯受贿罪、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于2016108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显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1及其辩护人许兰亭、曾静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

一、被告人吴×12007年至2010年间,在担任中国民航大学校长期间,利用负责"收益管理系统"课题的职务便利,明知该课题组成员樊×成立个人公司(天津天航新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航新恒公司)且该公司与中国民航大学无关的情况下,私自允许樊×以该公司与厦门航空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接属于"收益管理系统"课题部分阶段工作,为樊×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先后于2008年、2009年两次收取樊×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

二、被告人吴×12010年,利用担任中国民航大学校长、"空管系统收费改革方案研究"课题组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授意该校教授李×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下拨的课题经费中套取10万元。李×于2010610日将套取课题经费10万元存入为被告人吴×1在北京开立的工商银行卡中,后在位于天津市东丽区的中国民航大学校长办公室内,将该银行卡交予吴×1。吴×1后将该卡秘密据为己有,于20139月用于投资企业。

三、被告人吴×12014年,在担任中国民航大学校长期间,利用负责学校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刘×1的请托,帮助其侄刘×2进入中国民航大学从事教师工作,在位于天津市东丽区的中国民航大学校长办公室内收受刘×1等人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吴×1将该笔钱款交由其学生司×于20154月投资理财。

20151117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从司×处扣押上述钱款。后被告人吴×1家属于2016824日替其向公诉机关退缴人民币1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吴×1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吴×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吴×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贪污罪不持异议,且表示认罪悔罪,同时提请法庭在量刑时能考虑以下情节:一是对刘×2的招录符合相关程序,其没有违规为请托人办事,刘×1送钱其曾拒绝过,且主动交代了该项事实;二是在"收益管理系统"的合作中,合同约定双方均可另行开展研发工作,当时其头脑中并没有"项目就是学校的"这样的概念,国家政策鼓励个人创办科技企业,其也一心追求国家在航空收益管理领域上的发展和进步,为此付出了很多心血和劳动;三是其在"空管系统收费改革方案研究"课题中付出了大量劳动,理应获取一定的劳动报酬,且其让李×支取课题费的目的,确是为了送给王×2,最初没有据为己有的想法。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个重新为社会做贡献的机会。

被告人吴×1的辩护人许兰亭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一、对起诉书关于吴×1收受刘×110万元构成受贿罪的指控不持异议。二、关于吴×1收受樊×40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值得商榷。理由为:樊×的公司与厦航签订"收益管理系统"三期合同,系樊×的个人行为,与吴×1无关,吴×1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樊×谋取利益;樊×给吴×140万元是吴×1在项目中应得的奖励和报酬。三、起诉书关于吴×1犯贪污罪的指控值得商榷。理由为:李×交给吴×110万元应当视为吴×1"空管系统收费改革方案研究"项目中分配的劳务性报酬;从证据上讲,指控证据也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四、吴×1具有自首情节;其悔罪真诚、认罪彻底;其与家属退缴了全部涉案款项,并表示愿意缴纳罚金;同时考虑到其年老体弱、家庭负担很重、困难很多等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或免于刑事处分,同时建议判决前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1的辩护人曾静音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一、关于吴×1收受樊×40万元的事实,指控的部分内容与客观情况存在一定出入。具体表现为:吴×1是否是"私自允许"樊×成立个人公司并不明确,其作为校长对教师成立公司没有行政审批的权限和职能;由樊×的公司来承接涉案项目的部分研发任务并不必然会使中国民航大学的利益受损;吴×1在该项目中付出了辛苦的劳动,做出了巨大贡献,该40万元包含了其劳动报酬收入。二、关于吴×1被指控贪污10万元的事实,吴×1让人从项目经费中提取10万元的初衷是给王×2的劳务费;虽然李×提取10万元时借用了其他报销名目,但这并非为了骗取公共财物,而是基于当时财务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所普遍采取的一种变通做法,目的是为了鼓励科研人员积极参与科技创新活动。因此,吴×1在上述两个项目中的行为都不是想利用本人的职务便利谋取利益,即便存在一些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也与以权谋私、权钱交易、中饱私囊的贪污贿赂犯罪有一定区别。三、吴×1收受刘×110万元,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吴×1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已全额退缴了60万元,且其犯罪动机有别于典型的贪腐犯罪。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1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吴×1的辩护人许兰亭当庭出示了相关银行汇款凭据,拟证明吴×1的家属于庭审前代吴×1向本院退缴人民币40万元。

被告人吴×1的辩护人曾静音为支持其上述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交了证人杨×、张×1、王×1、徐×、柳×、宋×、冯×等人的证言,拟证明以下内容:

1、中国民航大学对于横向课题的科研经费管理完全采用课题组组长负责制;

2、参与横向课题研究的中国民航大学教师可以通过报销票据,甚至是虚列学生名单的方式领取劳务费,而财务部门对此并不进行实质审查;

3、参与"收益管理系统"项目前期工作的教师通过报销票据的方式领取过劳务费;

4、吴×1实际参与了"收益管理系统",且贡献重大;

5、参与"收益管理系统"项目后期研发工作的教师只有樊×;

6、高校教师开办公司是受到政府鼓励的普遍做法;

7、中国民航大学对教师成立公司没有审批权,也没有禁止性规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吴×12006年至2010年间,利用其担任中国民航大学校长,负责"收益管理系统"课题的职务便利,在明知该课题组成员樊×成立的个人公司--天航新恒公司与中国民航大学无关的情况下,仍允许樊×以该公司与厦门航空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接属于该课题部分阶段的工作,为樊×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此,吴×12008年和2009年先后两次收受樊×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樊×(中国民航大学计算机学院教授)的证言证明:2000年左右,吴×1代表中国民航大学与厦门航空有限公司就"收益管理系统"的合作开发达成意向。2001年左右,双方签订了第一期执行合同,内容是探讨收益管理的方法,负责人是吴×1。吴×1在第一期合同开始后将其拉入项目团队当中。2004年左右,双方签订了第二期执行合同,内容是将第一期的研究成果投入到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中。第二期结束后,吴×1委托其继续负责该项目的后期研发和完善工作。这期间,项目组的其他教师陆续退出,进入第三期时中国民航大学一方的科研团队只剩下其一人。第三期合作始于2006年左右,当时,厦门航空公司为了应对经营亏损,将新开发的"收益管理系统"运用到实际经营中,不久即带来了明显受益,为此厦航方面高薪聘请其到该公司任职。其将此情况向吴×1汇报,吴不同意其离职。考虑到自己在该项目中付出的心血,其便又向吴×1提出,由其自己成立一家公司承接该项目挣些钱,吴×1表态允许,但要求其引入学校的股份。后其自己成立了天航新恒公司,但没有引入学校的股份,其将此事告知吴×1,吴没有制止。公司成立后,其对厦航负责人说,天航新恒公司是中国民航大学的下属企业,用该公司签合同便于经费管理和项目开发。同时,其还以中国民航大学的名义向厦航出具了一份《关于继续与厦航合作收益管理项目的意向》,告知对方由该公司代表民航大学负责接下来的合同项目。出于对其的信任,厦航方面没有对该公司进行考察,并与该公司签订了第三期合同,包括1年的项目继续开发子合同和3年的系统维护子合同,自2007年始至20102011年结束,总标的额为1050万元。

为了对吴×1发起和支持该项目,同意其自己成立公司承接该项目并获取利润表示感谢,2008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晚上,其在吴×1家的楼下给予吴人民币20万元;2009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晚上,其在吴×1家通过吴×1之妻吴×2给予吴×1人民币20万元。上述款项是其采用虚列人员工资和报销票据等方式从公司账户提出的现金,来源为天航新恒公司从该项目中获取的收益。

2、证人王×2(厦门航空有限公司信息部总经理)的证言证明:1999年,中国民航大学与厦门航空公司就合作开发"收益管理系统"开始接触,吴×1是民航大学方面的总体牵头人。2000年左右,双方签订了合作研发"收益管理项目"意向书2001年双方签订了第一期开发合同,2004年又签订了第二期开发合同。2006年四五月间,系统上线运行并产生了一定效果。2007年至2010年的第三期合同,是厦门航空有限公司与天航新恒公司签订的。当时,吴×1、樊×与厦航的领导进行了洽谈,吴×1好像提起过由民航大学的相关公司承担该期项目。因为吴×1和民航大学的老师都提出由这家天津公司承担该期项目,民航大学也出具过由该公司承担项目的书面材料,所以厦航认为该公司是民航大学的,与该公司合作就是与民航大学合作。第三期合同开展过程中,吴×1作为民航大学负责人也来过,主要是代表校方视察工作,并与厦航高层对接和协调沟通,但没有参与具体研发工作。

3、证人张×2(证人樊×之妻)的证言证明:樊×到中国民航大学后不久,即参与到"收益管理系统"当中,付出了很多心血,所以他提过这个项目是他努力的成果,他想成立一家公司做这个项目挣点钱。于是,他成立了天航新恒公司,并用该公司与厦门航空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总额为1050万元。公司经营中,其与樊×曾找来一些没有实际发生的消费票据进行报销,工资单中也有一些人是虚列的,目的是增加成本、少缴税款,多提现金。

4、证人吴×2(被告人吴×1之妻)的证言证明:据其回忆,近几年,吴×1有时会给其打电话,说有人到家里来给他拜年并带了点东西,吴×1让其开门把对方的东西收下。在此情况下,其会按照吴×1的意思办,并将收下东西的情况告知吴×1

5、《关于合作开发"厦门航空公司收益管理系统"意向书》、《合作开发"收益管理系统"合同书》(一期)、(二期)、《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开发(合作)合同》、厦门航空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付款建议、付款申请单、电汇凭证、付款通知、发票等书证证明:20006月,中国民航大学与厦门航空有限公司就开发"收益管理系统"达成合作意向。20017月和200411月,双方就该系统一期和二期项目的合作签订合同,约定技术成果归双方共有。201210月至20149月间,双方就系统的研发、维护和改进等又签订多份技术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厦门航空有限公司陆续向中国民航大学支付了项目经费。

6、《关于继续与厦航合作收益管理项目的意向》证明:2006816日,樊×以中国民航大学收益管理项目部的名义向厦门航空有限公司出具意向书,提出"为了顺应民航总局在天津发展民航产业园区的需求,民航大学项目组依托天航新恒公司,该公司为民航大学项目组对外合作的主体法人,本项目的后续事务也拟由此公司承担。"对证人樊×的证言予以佐证。

7、《技术开发合同》、《技术服务合同》证明:20071月,樊×代表天航新恒公司(乙方)先后与厦门航空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两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的"收益管理系统"进行技术开发和维护服务,合同履行期分别为14个月和3年,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70万元和780万元。

8、厦门航空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付款建议、付款申请单、公司业务电汇凭证、付款通知单、发票等书证证明:2007年至2010年间,厦门航空有限公司按照与天航新恒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陆续向天航新恒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情况。

9、天航新恒公司记账凭证、工资明细表等书证证明:樊×通过虚列人员工资等方式从公司账户提取现金的情况,对证人樊×的证言予以佐证。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天航新恒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系樊×。

11、被告人吴×1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一致。

二、被告人吴×12013年至2014年间,利用其担任中国民航大学校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刘×1的请托,为刘×1的亲属刘×2进入中国民航大学从事教师工作提供帮助。为此,吴×12014年收受刘×1等人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0万元。后吴×1将该笔款项交由其学生司×为其投资理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刘×1的证言证明:2013年底,其侄子刘×2即将从首都体育学院研究生毕业,打算去中国民航大学工作。其弟刘×3请其帮忙找人促成此事,其便想到了时任中国民航大学校长的定州同乡吴×12013年底的一天,其与刘×3来到天津找到吴×1,将刘×2的简历递给吴,希望吴在招录过程中关照刘×2。吴×1收下简历后称"看看再说"。后刘×2被该校录取。为了对吴×1表示感谢,也希望他在今后的工作中继续关照刘×2,经与刘×3商量后,其于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吴×1的办公室送给吴人民币10万元。

2、证人刘×3(刘×1之弟)与证人刘×1的证言基本一致。另证明:送给吴×110万元,是其之前从尾号为3424的中国建设银行卡里提取的。

3、证人刘×2(中国民航大学体育教学部助教,刘×3之子)的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其为找工作向中国民航大学投了个人简历,并请其伯父刘×1帮忙。刘×1说他认识该校校长吴×1,可以请吴帮忙。2013年底,其父亲和伯父一起去找了吴×1。过了不久,其与父亲去天津面见了吴×1,并将简历交给吴,吴称按照程序进行。2014年五六月间,父亲和伯父再次去民航大学了解进展情况,被告知其学历起点是专科,可能不会被录用,具体结果要等校长办公会研究,其听后很失望。20149月,其被该校正式录用。2015年春节回家期间,其从父亲那里得知,为了感谢吴×1,其父亲和伯父给了吴×110万元。

4、证人马×(中国民航大学体育部主任)的证言证明:2014年初,体育部按照学校制定的招人计划组织人员报名参加招录。时任校长的吴×1打电话询问体育部有无招录教师的名额,并推荐了一个叫刘×2的人,让其尽量关照。后刘×2参加了体育部组织的面试、课程试讲等考察。经考察,发现刘×2专业技能还不错,就是一些综合条件不太符合招录要求。其将这一情况报告吴×1,吴让其将刘×2的情况报上来由校长办公会讨论决定。之后,体育部将刘×2列为拟录用人员,并将材料报到人事处,人事处审核后将刘×2不符合招录条件的情况反馈给了体育部。其得知后,就给人事处分管副处长余林法打电话,告诉他刘×2是托的吴×1的关系,建议交给校长办公会讨论决定,这样人事处和体育部都不会得罪校长。余林法得知情况后还是让体育部为刘×2提供说明,其便让下属从体育部的专业需求和刘×2的专业素质方面给人事处提供了一份说明。后来,人事处领导带着刘×2的材料参加了校长办公会,经会议研究,决定招录刘×2

5、证人朱×(中国民航大学人事处处长)的证言证明:2014年春节后,学校体育部上报的2014年拟招录人员名单中一个叫刘×2的。人事处经审核发现刘×2不完全符合招录要求,他不是本科起点研究生学历,且达不到本科院校为"211"高校的要求,人事处遂将刘的招录材料退给体育部。之后,该部主任马×找到人事处副处长余林法,说刘×2是校长吴×1让他招录的,余林法让体育部出具材料说明招录刘×2的特殊原因。不久,体育部将招录刘×2原因的说明材料和考察材料一并交到人事处。后其在一次校长办公会上,将刘×2的有关情况作了汇报,经会议讨论,最终通过了对刘×2的录用。

6、证人司×(天津航空公司基建办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吴×1是其研究生导师。20154月,吴×1先后交给其人民币15万元。其按照吴×1的要求,将其中的10万元以自己的名义为吴×1购买了海航的信托理财产品,另外5万元以自己的名义存入活期账户。

7、中国民航大学《关于印发〈中国民航大学2014年进人计划〉的通知》(校发〔2013215号)、《关于下发〈中国民航大学教师招聘实施细则(实行)〉的通知》(校发〔2007289号)、中国民航大学人事处《关于2014年体育部接收刘×2的情况说明》、《关于接收王谦等2人的请示》、刘×2的个人简历、干部履历表、校长行政秘书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明:根据《中国民航大学2014年进人计划》,体育部于201463日提交了刘×2硕士的招聘教师考核表。人事部经审核认为,刘×2存在以下与招聘条件不符合之处:一是起始学历为专科,与起始学历为统招全日制本科要求不符;二是毕业学校均非"211"院校;三是英语四级,与硕士英语六级450分要求不符。鉴于上述原因,人事处未接收体育部提交的考核材料。同年616日,体育部再次提交了关于拟接收刘×2的情况说明,希望继续接收。按照进人流程,人事处于624日组织了"基础学科组"专家会议,对包括刘×2在内的两名教师进行评议和投票表决,9名专家投票结果是,5人同意,4人不同意。71日,人事处将学科组评估情况上报校长办公会。710日,经校长办公会研究,批准刘×2来校工作。

8、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取款凭条证明:201499日,刘×3从其尾号为3424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支取人民币10万元。

9、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机场支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委托理财协议书》等书证对证人司×的证言内容予以佐证。

10、被告人吴×1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一致。

三、被告人吴×12010年间,利用其担任中国民航大学校长,负责"空管系统收费改革方案研究"课题的职务便利,授意该校教授李×从该项课题经费中套取10万元。同年,李×按照吴×1的要求,将套取的课题经费10万元存入一张在北京开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并将该卡交予吴×1。此后,该卡一直由吴×1持有。20139月,吴×1将该卡内的上述款项用于投资其个人持股的企业,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中国民航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教授)的证言证明:"空管系统收费改革方案研究"是中国民航大学承接的一个纵向课题。200910月左右,民航局就该课题拨款85万元。课题组组长是该局规划司司长王战斌和吴×1,其是课题组成员之一。课题费下拨后的一天,其就经费使用问题与吴×1沟通,问用不用先给吴拿些钱,吴说先拿点钱,他要用。其试探问20万元行吗,吴说不用那么多。后其与吴×1商定,先提10万元给吴×12009年至2010年间,其分多次以虚报劳务费的方式从项目经费中提取了10万元,并按照吴×1的要求,在北京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20104月后的一天,吴×1向其询问项目进展情况,并提及这10万元的事。其遂将这10万元凑齐,将其存入那张在北京办理的银行卡中,并于一天下午在吴×1的办公室将银行卡交给吴。此外,其还于2010年中期给过吴×13万余元的课题劳务费。

2、证人王×3(天瑞航空技术咨询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经与吴×1、天津东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李辉商量,其成立了天瑞航空技术咨询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注册资金35万元,其中吴×1出资10.5万元,李辉出资17.5万元,其出资7万元。当时,他们还商量过公司应当有一部分流动资金,所以吴×1表示他先出12万元,并安排他的学生崔×给其转款12万元。

3、证人崔×(天津民航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的一天,吴×1交给其一张银行卡和2万元现金,说王×3想开一家咨询公司,让其帮忙将这些钱汇给王×3。其照办后分别电话告知吴×1和王×3。汇款数额其记不清了,印象中是10万元左右。

4、《中国民用航空局本级专项任务项目申报书》、《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展计划司评审意见》、《项目支出预算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拨款单证明:"空管系统收费改革方案研究"是中国民航大学承接的中国民用航空局的多个科研项目之一,20099月,该局为该项目拨款85万元。

5、中国民航大学"空管系统收费改革方案研究"课题费支出明细、记账凭证、支出凭单等书证证明:2009年至2010年间,"空管系统收费改革方案研究"课题费的支出情况,对证人李×关于其通过虚报劳务费的方式从课题经费中提取10万元的证言内容予以佐证。

6、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综合账户明细表等书证证明:李×于20101月开立尾号为9727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并于20106月存入10万元,该款于20139月被转出。对证人李×关于将提取的课题费10万元存入银行卡,并将银行卡交给吴×1的证言内容予以佐证。

7、王×3为吴×1出具的收条和"天瑞公司2次打款情况说明"、天瑞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材料、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王×320139月成立天瑞公司,并收到吴×1通过崔×转来的投资款12万元的情况,对证人王×3、崔×的证言内容予以佐证。

8、被告人吴×1的供述证明:2010年或2011年的一天,李×说"空管系统收费改革方案研究"项目结题了,给了其3万余元。其便对李×说,是不是也给负责该项目的民航局王×2副局长提一点儿。李×回答说好,他去办。后来,李×交给其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9727),说这是给王副局长的劳务费10万元。2010年左右的一天,其来到民航局,欲将该卡交给王×2,但王坚决不收。此后有一次其在民航局见到王×2,又向王提及此事,王表示要这些钱不合适,并说以后不要再提这事了。2013年底或2014年初,民航大学退休教师王×3打算成立一家金融服务公司,建议其投资入股。其同意后与王×3共同出资成立了天瑞公司,王×3是法定代表人,并代其持有公司股份。之后,其将那张银行卡交给其学生崔×,由崔帮其将卡内款项转给了王×3,用以支付投资款。

另查明,20155月,被告人吴×1被查获归案。在组织调查和侦查期间,吴×1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不掌握的其分别收受樊×、刘×1贿赂款的事实,并能如实交代其通过李×占有课题经费10万元的事实。案发后,证人司×代吴×1退缴涉案款项人民币10万元,吴×1的家属先后代其退缴款项共计人民币50万元。

本案的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4(中国民航大学财务处副处长)的证言证明:学校科研项目经费管理分横向课题和纵向课题两类。纵向课题属于政府部门交办的科研任务,经费来源于政府部门拨款,必须严格按照预算执行,各项报销项目应当专款专用,均不允许虚报、多报、冒领,费用发放后实际使用有所剩余,应当退回学校资金账户。纵向课题项目结题后,如果项目经费有剩余,则剩余资金继续留在该课题项目账户中,用于该课题以后的实际支出,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形式对剩余资金进行分配。"空管系统收费改革方案研究"项目中的"专家咨询费"是外聘专家的劳务、咨询费用,只能发放给为该课题提供服务的相关专家。横向课题项目结题后,剩余资金与纵向课题项目的管理一致,也应用于与科研有关的实际发生的支出,不能随意支出。

2、《中国民航学院科研项目管理规定》、《中国民航学院科研经费管理办法》、中国民航大学科技处针对上述规范性文件生效时间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中国民航大学的科研项目分为两大类:一是A类项目,指该校承担的由国家、各级政府和该校提供科研经费并立项的各级各类纵向科研项目;二是B类项目,指该校承接的由企事业单位委托的横向科研项目。该校的科研项目都必须在科技处立项登记审查并办理立项手续,项目经费到账后由财务部门通知科技处,由科技处发给经费使用本。凡在学校科技处登记的项目,其经费均纳入指定财务处并列入各二级学院科研总经费统计。学校提取的校科技发展基金(4%)作为学校科技发展和校科技活动专项经费;各二级学院提取的单位科技发展基金(2%)作为支持本单位科技工作方面的支出。科研项目经费在学校财务处单独核算,年终结转,项目结束后结算核销,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项目负责人同意,都不得任意截留、挪用项目经费。

3、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党委《任免通知》(民航党任发(1995018号)、(民航党任发〔200613号)、中国民用航空局党组《任免通知》(民航党任发〔201450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任免通知》(民航人任发(200137号)、(民航人任发〔200628号)、(民航人任发〔201072号)、中国民用航空局《任免通知》(民航人任发〔201498号)、干部任免呈报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国民航大学党委组织部出具的说明等书证证明:吴×119953月任中国民用航空学院副院长、党委委员、常委;20018月任中国民用航空学院院长;20068月任中国民航大学校长、党委委员、常委;20108月继续任该校校长;2014121日,吴×1被免去该校校长和党委副书记、常委职务,但未办理退休手续。

4、《中国民航大学校长职责》、中共民航学院委员会文件(航院党发〔200137号)、中共中国民航大学委员会文件(校党发〔201220号)、中共中国民航大学委员会《第337次党委常委会会议纪要》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吴×1在担任中国民航大学校长期间的工作分工和职责范围。

5、中国民航大学办公室出具的《关于中国民用航空学院更名大学的时间说明》和教育部的相关通知证明:中国民用航空学院于2006530日更名为中国民航大学。

6、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中国民航大学系事业法人。

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吴×1涉嫌职务犯罪线索的指定管辖决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关于吴×1涉嫌受贿罪线索指定管辖的决定》证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543日将吴×1涉嫌职务犯罪的线索交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后者于同年56日将该线索交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查办。

8、《中共民航局党组纪检组案件移送函》证明:2015513日,中共民航局党组纪检组将吴×1涉嫌受贿问题的相关材料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9、中共民航局直属机关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吴×1受贿、贪污一案到案经过的说明》证明:原中共民航局党组纪检组基于民航局巡视组在2014年巡视中国民航大学发现的该校二期、三期建设中存在违反工程建设和设备采购招投标程序等问题线索,进行了深入核查,发现吴×1等人涉嫌违法犯罪,经报民航局党组研究决定,将吴×1移送检察机关。吴×1的其他问题,原中共民航局党组纪检组不掌握。

10、抓获经过和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556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将吴×1涉嫌受贿罪的线索指定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查办,后者遂开展初查工作。同年5月,中共民航局党组纪检组开始对吴×1进行组织调查。同年513日,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收到该纪检组移送的吴×1涉嫌违法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材料反映吴×1收受贿赂人民币50万元。该局当日对吴×1涉嫌犯受贿罪立案侦查,并于次日对其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经讯问,吴×1交代了其收受樊×贿赂的事实。该案立案侦查期间,该局依据纪检组移送的线索材料,对吴×1在入股相关企业过程中是否存在经济犯罪问题展开调查工作。根据调查情况,并结合纪检组移送的吴×1的相关物品、材料中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尾号为9727,蓝色,背面有"空管课题"字样等,经核实该卡不属吴×1及家庭成员所有)及相关转账凭条,判断吴×1入股相关企业的资金来源应为该卡。经向该纪检组了解,吴×1曾负责相关空管课题项目。其有利用空管课题经费入股相关企业的重大嫌疑。办案人员于2015515日将上述调查情况通知吴×1,并告知其相关问题已无法隐瞒,应如实交代。后吴×1以自书形式交代了其贪污空管课题经费的事实。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吴×1提出向办案人员补充交代其他受贿问题,办案人员要求其以自书形式交代,后吴×1自书交代了其收受刘×1贿赂的事实。

1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513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吴×1涉嫌犯受贿罪立案侦查。

1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514日,以涉嫌犯受贿罪对吴×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同年86日对其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并于同日对其刑事拘留。2015821日,吴×1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被逮捕。

1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扣押款专用收据、汇款凭证等书证证明:侦查期间,侦查人员扣押了吴×1随身携带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1张,收到司×代吴×1退还的人民币10万元。审查起诉期间,吴×1的家属代其退缴人民币10万元。本院审理期间,吴×1的家属代其退缴人民币40万元。

14、侦查人员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吴×1在侦查期间交代其曾向梁某行贿4万元,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依照相关程序已将该线索上报上级检察机关。截至目前,并未收到该线索进展情况的通知。

15、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吴×1的基本情况。

对于被告人吴×1的辩护人许兰亭当庭出示的相关银行汇款凭据,经查,该凭据证明了吴×1的家属于庭审前代吴×1向本院退缴人民币40万元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吴×1的辩护人曾静音向法庭宣读的证人杨×、张×1等人的证言及拟证明的内容,经查,上述证言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中国民航大学"收益管理系统"等课题经费管理和使用的现实状况,但是现实状况并不是应然状态。以上证言所提及的部分教师通过虚列学生名单、虚报相关费用的方式领取劳务费的做法,不仅不符合课题经费的管理和使用规定,而且有违最基本的财务管理制度,无论学校财务部门对此情形是否进行实质审查,均不能成为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合法性的借口和理由。至于高校教师成立私人企业的问题,国家是否鼓励教师创办科技企业,以及吴×1作为中国民航大学校长,对该校教师创办企业是否具有行政审批权等,并非本案的争议焦点,起诉书指控吴×1为樊×谋取利益的内容,并不在于吴×1批准樊×个人创办企业,而是指吴×1在明知樊×创办私人企业的目的是承接本应属于民航大学的科研项目,从而有损学校利益的情况下,仍予以同意或默许,并因此使樊×个人获取巨额经济利益。如果樊×只是成立一家与涉案科研项目毫无关联的企业,他只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即可,没有必要征得吴×1的同意,更没有必要给予吴40万元以示感谢。因此,上述证言不足以支持吴×1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也不足以否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人吴×1的辩护人针对指控吴×1收受樊×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所提吴×1在该项事实中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值得商榷、指控内容与客观事实存在一定出入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收益管理系统"是厦门航空有限公司与中国民航大学合作开发的科研项目,双方签订合作意向书后的多期开发合同,是在一个整体项目下的分阶段合作。对于厦航而言,民航大学是该项目唯一的合作伙伴。对此,证人王×2有明确的证言,他证明:"因为厦航只认民航大学,只针对民航大学,厦航只会与民航大学签订合同。"其次,樊×的个人公司之所以能够获得该项目的部分合同并获取利益,是因为厦航方面相信该公司是民航大学的下属公司或关联企业,这也正是樊×以单位名义向厦航出具《关于继续与厦航合作收益管理项目的意向》的原因,关于此节,证人樊×与王×2所证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再次,当樊×提出以自己的公司承接该项目的部分研发任务时,吴×1不仅没有反对和制止,而且在樊×承接项目后,吴×1还多次与厦航高层协调沟通,帮助樊×争取对方更多地支持。可见,樊×因该项目获取利益离不开吴×1的上述帮助,这也正是其感谢吴×1的原因。最后,吴×1为樊×所提供的帮助,无论是拉樊×参加该项目、就项目开展与厦航高层沟通协调,还是对樊×的个人公司承接项目给予支持等,均与吴×1作为民航大学校长和课题负责人的职务和职权直接相关联,不属于劳务。综上,吴×1收受樊×款项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吴×1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吴×1的辩护人所提李×交给吴×1的人民币10万元,应当视为吴×1"空管系统收费改革方案研究"项目中分配的劳务性报酬,对吴×1犯贪污罪的指控值得商榷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该项事实的定性,应当根据在案证据依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予以认定。首先,吴×1"空管系统收费改革方案研究"项目中已经领取了3万余元的"劳务费",吴×1的供述和李×的证言均证明了此节,故涉案的10万元与吴×1在该项目中的劳动和付出无关。其次,提取该款的最初目的是送给民航局领导,而非个人占有。虽然针对此节,吴×1的供述与李×的证言存在矛盾,但结合银行卡在北京办理以及款项直到2013年才被支取等情节,吴×1的供述内容更为可信。最后,虽然吴×1最初没有占有该款的动机,或者说认定其最初有此动机的证据不足,但其在王×2两次明确拒绝后,没有将款项交还课题组,而是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个人长期控制,直到2013年其将该款投入个人公司,之后再未归还。从收到该款直至案发的近5年时间里,吴×1既没有退还该款的具体行为,也没有退还该款的意思表示,而是将该款用于个人营利活动,认定其利用职务便利占有该款并无不当。故对吴×1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又已构成贪污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吴×1犯受贿罪、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吴×1所犯受贿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其所犯贪污罪,数额较大,依法亦应惩处,且应与其所犯受贿罪并罚。鉴于吴×1在接受组织调查和侦查期间,能主动交代办案机关不掌握的其受贿罪行,对其所犯受贿罪应以自首论,同时考虑到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且能积极退缴赃款,依法可对其所犯受贿罪减轻处罚,对其所犯贪污罪从轻处罚。对吴×1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吴×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86日起至20176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款、物分别予以没收、发还中国民航大学和作为证据附卷留存(附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长  王 靖

员  翟长玺

员  马智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鼎

员  郭 怡

扣押款、物处理清单

一、在案扣押的人民币60万元,其中5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人民币10万元发还中国民航大学。

二、在案扣押的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作为证据附卷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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