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博林文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侨城东路创意桥园4栋6L。
法定代表人:林友武,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威,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辉,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梦香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E区第E8(国际金融街2号)栋1单元28层22号。
法定代表人:喻凯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博林文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林文创公司)与被告贵州梦香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香园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林文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威、王余辉、被告梦香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林文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及停止许可他人使用侵犯原告国作登字-2016-F-00249948号、国作登字-2016-F-00249945作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人民币50万元整;3、判令被告在贵州××报、贵阳晚报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14日,原告取得了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49948号美术作品《HelloKongzi》(共三幅)在中国的著作权。”HelloKongzi”是以Q版孔子雕塑为文化载体,向全世界弘扬中华传统文化的一种交流方式,是原告成功孵化的首个中华文化品牌。原告公司旗下同时还拥有”HelloKongzi”公益巡展,”HelloKongzi”教育基金会等多个板块,从多维度出发,通过巡展、动漫、图书、人文空间等多元传播形式,将中华传统文化通俗易懂地展示给全世界。2014年12月起,”HelloKongzi”全球公益巡展登录台北孔庙,走遍台北故宫、101、华山文创园等台湾各大地标,获得了两岸三地上亿人群的关注。在台展览期间,”HelloKongzi”微博阅读量一周内冲破2亿,百度检索超过300万。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梦香园公司在其”7夫子”项目中大量使用及授权许可他人大量使用原告的国作登字-2016-F-00249948号、国作登字-2016-F-00249945号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梦香园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在2015年10月14日取得的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49945号的美术作品《HelloKongzi商标》及国作登字-2016-F-00249948号美术作品《HelloKongzi》的著作权,但被告通过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并未查到原告主张的上述作品,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权利基础并不存在,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2、即使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被告也没有实施侵害其著作权的行为。被告在自己的”七夫子”项目中所使用的作品系被告自己独立创作完成,并取得了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373433的版权登记证书,登记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被告所使用的作品与原告的作品存在明显区别,侵权行为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5月5日及2015年9月9日,深圳博林集团有限公司将作品名称为”HelloKongzi”及”HelloKongzi商标”的美术作品在国家版权局登记,登记号分别为:国作登字-2015-F-00190132、国作登字-2015-F-00227105,登记证上载明著作权人均为深圳博林集团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25日和2014年7月1日。原告经深圳博林集团有限公司转让,于2015年10月14日取得了美术作品《HelloKongzi》(共三幅)及《HelloKongzi商标》在中国的著作权,原告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对上述权利进行登记,登记日期为2016年2月24日,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49948号、国作登字-2016-F-00249945。该两幅美术作品的正面图像为:
原告提供了1、启蒙?传承文化再造之HelloKongzi全球公益巡展-台湾站”展览活动合作合约及发票;2、”HelloKongzi全球公益巡展慈善捐赠晚会”活动合约书及发票;3、文化再造之2015HelloKongzi全球公益巡展启幕晚宴活动项目承办合同及发票;4、洛杉矶欢乐春节活动ICN服务合同及发票;5、HelloKongzi主题乐园协议书及发票;6、2016年蒙特利尔灯光艺术节合同及发票;7、”HelloKongzi全球巡展?美国站”宣传推广服务合同及发票;8、HelloKongzi全球文化巡展活动国内媒体推广合同;9、台湾创艺洛杉矶欢乐春节项目承办合同及发票;10、”HelloKongzi全球巡展·美国站”宣传推广服务合同;11、《品牌战略合作框架协议》;12、《2016年深圳国际文化产业博览交易会合同》;13、《HelloKongzi再临深圳文博会》的新闻报道及照片。用于证实原告为宣传HelloKongzi系列作品,投入了人力、物力,并花费了巨额宣传费。
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于2017年8月10日出具(2017)黔筑立诚公字第7295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同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国际金融街2号写字楼内的贵州梦香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取证,取得该公司的”招商手册”1份,并进行拍照,拍摄照片11张。该公证书反映,被告在其”招商手册”及公司的宣传图片中使用了”7夫子及图”。被告”招商手册”中”产品介绍”栏目内容为:”7夫子一般是由面粉做的,呈白色。7夫子由7个均有着30余年白面经验的股东创立,他们希望通过自己向老师一样把更多的美味传承和发扬光大,故名7夫子,原料选自加拿大上好优质面粉,独自研发的配料包制而成,使其具有较高营养的包点,因此广受现在消费者的喜爱”。”招商手册”中还载明有”加盟政策”、”评估分析”等栏目,”评估分析”内容为:A级,店面面积15平米,投资总额4.5万元……年利润20万元左右;B级,店面面积15平米,投资总额7.5万元……年利润45万元左右,同时载明,本报告是在经营预测的基础上完成,仅供参考,公司对此不做盈利和投资回收的承诺。
贵州省贵阳市恒律公证处于2017年10月18日出具(2017)黔筑衡律公民字第5352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人员在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带领下到达贵阳市浣沙路40号的”7夫子第1007店”;贵阳市黄金路84号的”7夫子第10011店”;贵阳市延安南路花果园V区9栋的”7夫子第10020店”;贵阳市中山南路花果园国际金融街3号的”7夫子第01088店”;贵阳市遵义中路花果园C区8栋的”7夫子第1005店”;贵阳市花溪大道(甘荫塘)5、6、7公交车始发站的”7夫子第1018店”;贵阳市花溪区民主路的”7夫子第1002店”;贵阳市观山湖区兰州街的”7夫子第1009店”;贵阳市观山湖区龙泉苑街与金源街交叉路口(龙贤苑14幢)的”7夫子第10010店”;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富康路的”7夫子第1001”店,分别对各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从公证书所附照片看,贵阳市延安南路花果园V区9栋的”7夫子第10020店”、贵阳市中山南路花果园国际金融街3号的”7夫子第01088店”的门头使用的是”七夫子及图”,其余店铺门头使用的是”7夫子及图”,具体如下:
就上述公证事宜,原告支付了公证费用3883.49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佐证)。
被告提供了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18686747”号商标注册证,用于证明被告使用的”7夫子及图”是基于被告于2017年1月28日取得了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原告提供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003397号”《关于第18686747号”7夫子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用于证明被告的”7夫子及图”商标于2018年1月10日被宣告无效。
被告提供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373433的作品登记证书,用于证明其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对名称为”七夫子图案”的美术作品进行登记,登记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该美术作品的正面图像与上述”七夫子图案”图像相同。被告同时提供了国家商标局颁发第22029360号商标注册证,用于证明其于2018年1月14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注册商标。并主张目前被告使用的均是”七夫子图案”商标,”7夫子及图”商标未再使用。原告提供了被告网站上宣传图片网页打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加盟店为4358家,同时证明被告的网站上仍然在使用”7夫子及图”商标。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当庭使用手机登录被告的网站,进行核对。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仅主张”7夫子及图”侵权,并不主张”七夫子图案”侵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二、被告在其经营行为中使用的”7夫子图案”是否构成对原告美术作品的侵权;三、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涉案美术作品于2016年2月24日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应认定原告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被告否认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涉案美术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应属于著作权法作品的保护范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载明,被告在其”招商手册”及公司的宣传图片中使用了”7夫子及图”。被告在其经营的贵阳市浣沙路40号的”7夫子第1007店”;贵阳市黄金路84号的”7夫子第10011店”;贵阳市遵义中路花果园C区8栋的”7夫子第1005店”;贵阳市花溪大道(甘荫塘)5、6、7公交车始发站的”7夫子第1018店”;贵阳市花溪区民主路的”7夫子第1002店”;贵阳市观山湖区兰州街的”7夫子第1009店”;贵阳市观山湖区龙泉苑街与金源街交叉路口(龙贤苑14幢)的”7夫子第10010店”;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富康路的”7夫子第1001”店的门头及相关网站上也使用了”7夫子及图”,经与原告涉案美术作品对比,被告使用的”7夫子及图”中的图像从造型、发饰,眼睛、眉毛,胡须、衣袖等方面均与原告的美术作品基本一致。被告主张其使用该图形是基于其于2017年1月28日取得的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18686747”商标注册证,但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的”7夫子及图”商标于2018年1月10日被国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对此被告亦予以认可,而被告未提供其使用”7夫子及图”中图像的其他合法来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7夫子及图”中的图像得到原告的许可。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构成对著作权的侵权,本案中,被告使用”7夫子及图”中图像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美术作品的侵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在确定被告侵权的前提下,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经营的”7夫子”是面点,其经营门店的销售情况应由市场、价格、需求、地理位置、周围环境等因素决定,被告在其招商手册、店面门头等使用”7夫子及图”中的图像用于宣传、装饰,对被告面点的销售并不起决定性因素。另,虽被告”招商手册”的”评估分析”内容为有:A级店面年利润20万元左右、B级店面年利润45万元左右,但同时也表明,这是在经营预测的基础上完成,仅供参考。因此,原告关于按照被告网页上显示被告的加盟店4358家,每家店盈利20万元至45万元左右,被告每年因侵权获利14亿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售出的面点系因被告使用了与原告美术作品相同的图像才得以售出,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因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规定,本院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用途、侵权后果严重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6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在贵州××报、贵阳晚报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问题,鉴于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一般适用于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著作人身权的侵害,且法院作出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判决书均予以上网公布,足以消除影响,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贵州梦香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博林文创股份有限公司的国作登字-2016-F-00249948号、国作登字-2016-F-00249945作品的行为;
二、被告贵州梦香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博林文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博林文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贵州梦香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