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士海,男,1960年4月5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绥滨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兆英,女,1962年11月1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绥滨县。
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耀鸿,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路,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汉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竞翔,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刘士海、任兆英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2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粤民申41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士海、任兆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耀鸿、程路,被申请人佛山汽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竞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士海、任兆英申请再审,请求判令:1.撤销一、二审判决;2.驳回佛山汽运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及支持刘士海、任兆英二审的全部上诉请求;3.佛山汽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一、二审判决均违反法定程序,罔顾事实及证据,滥用自由心证及错用自由裁量权,分配举证责任不当,采取双重标准、选择性采信证据;关键事实尚未查清,认定事实有误且违反常情常理常法及判例;适用法律不当。具体的事实和理由详见一、二审中刘士海、任兆英提交的民事诉状、民事上诉状、申请书、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卷宗材料。
佛山汽运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醉酒并与他人打架后横穿城市主干道,最后躺卧在事发路段最左侧的机动车道上,置自身生命于不顾,最终直接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准确认定事故各方的责任,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依据该认定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佛山汽运公司提交了《出租客运车辆被暂扣造成的停运收入价值评估结论书》证明停运损失的数额,刘士海、任兆英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评估,也没有其他证据推翻该结论书。支持停运损失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刘士海、任兆英作为原告另案起诉的(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和(2016)粤06民终315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任兆英已经办理公证书委托刘士海代为收取上述判决书的理赔款项294631.2元,证明刘士海、任兆英已经服判,认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其就停运损失案申请再审的行为与其服判并收取款项的行为是互相矛盾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刘士海、任兆英的再审请求。
佛山汽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刘士海、任兆英赔偿佛山汽运公司停运损失、评估费合计16171.2元;2.刘士海、任兆英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9日3时15分许,梁建威驾驶粤E×××××号小轿车,沿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由西往东方向从最左侧机动车道往季华六路方向行驶,至季华五路与华远东路交叉路口西侧路段时,车辆左前轮碾压醉酒后(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3.3mg/100ml)躺卧在该机动车道上的刘某头部,造成刘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建威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佛山汽运公司系粤E×××××号小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梁建威系佛山汽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因勘验需要,于2015年9月9日至同年10月12日期间扣押了肇事粤E×××××号小轿车。另查明,刘某出生于1982年7月11日,2015年6月26日与妻子曹琳离婚,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刘士海、任兆英是刘某的父母。
一审法院判决:刘士海、任兆英应在继承刘某的遗产范围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失16171.2元;刘士海、任兆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士海、任兆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佛山汽运公司对刘士海、任兆英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佛山汽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9月9日,梁建威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陈述称,事发当天,其驾驶粤E×××××号出租车从季华四路搭载两名乘客沿季华四路往东行驶,行经季华五路与华远东路交叉路口,准备到环湖花园。事发前,一辆警车(闪着警灯)从金澜北路驶入季华五路逆行由东往西向靠南侧最边车道上来,发生事故当时其注意力正好放在逆行的警车上,没有留意路面情况,加上出事路面有些黑暗,通过路面时突然感觉车震动了两下(左前轮和左后轮),于是减车速继续前行,车上乘客也问其发生了什么事,其说应该是碰撞到砖头。其和乘客也没有说什么,之后就将乘客搭载到环湖花园。其不认识两名乘客,下车也没有留两名乘客电话。后同事梁国净打电话告诉梁建威,称其经过季华五路时见到有一宗交通事故有人被撞了,梁建威问在季华路什么位置,梁国净称在东建广场天桥附近位置。梁建威想到其先前经过事发地点时车辆发出了声响,会不会是其发生了事故,于是将车开到事故现场将相关情况告诉在现场处理的交警,并协助调查。在该院(2016)粤06民终3155号案(刘士海、任兆英诉佛山汽运公司、梁建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诉讼中,梁建威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时陈述称,事发前,其没有见到路上有人躺着,没有采取刹车、避让、转向的措施,碰上的时候感觉车往上弹了两下,从右侧后视镜看了一下没有看到东西,事发地点刚好在树下,光线不好。乘客问是不是碰到什么东西了,其回答说可能碰到石头了。送完乘客到环湖花园后,梁国净打电话告诉梁建威说季华路发生了交通事故。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该院对刘士海、任兆英的上诉作如下审查:(一)关于佛山汽运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是否有依据的问题。第一,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禁止当事人就相关专业问题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亦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该规定可知,司法解释允许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并非因系自行委托而当然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是有相关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也有相关评估资格,刘士海、任兆英一方虽对评估结论持有异议,但也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评估结论或证明评估结论依据不足。第三,粤E×××××号系出租车,系营运车辆,因涉案事故而被交警部门于2015年9月9日依法暂扣至2015年10月12日,该期间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故佛山汽运公司现主张该期间的停运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采纳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认定粤E×××××号出租车于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0月12日被交警部门依法暂扣期间的停运损失为25452元,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梁建威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问题。所谓交通肇事逃逸是指机动车驾驶员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逃离事故现场,以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由此可见,交通肇事逃逸以机动车驾驶员明知发生事故为前提,其目的在于逃避法律责任。因此,肇事司机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并非一定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本案事发地点在梁建威行车方向的左侧第一车道上,事发时间是凌晨三点左右,虽有路灯照明,但视线较暗,且事发地点恰好在绿化树遮挡路灯光的树荫下。虽梁建威在接受交警部门的询问以及在(2016)粤06民终3155号案诉讼中接受询问时均陈述,其经过事发地点时感觉车辆有震动两下,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其明知车辆与人发生了碰撞,而其也以为是与砖头或石头发生了碰撞而导致震动。此后,梁建威得知其经过的事发路段发生撞人的交通事故后,其结合先前经过事故地点车辆震动、响声的经历,认为其可能发生了撞人事故而又回到了事故现场,协助交警处理事故。综合本案证据及梁建威的陈述可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梁建威在事发当时明知与刘某发生了碰撞然后离开事故现场,也不能证明其离开事故现场主观上即是为逃避法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梁建威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维持。刘士海、任兆英认为梁建威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主张,缺乏充分的理据,该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及民事赔偿责任认定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梁建威驾驶车辆经过事发路段时,未能合理注意到其行车前方路面情况,未能观察到醉酒后躺卧在道路上的刘某,进而导致其驾驶的车辆与刘某发生事故;二是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路内行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行人不得在车行道内坐卧”的规定,在醉酒后躺卧在机动车道上。综合本案证据,梁建威驾驶机动车经过事故路段,未能合理注意其行车前方道路路面情况,以致未能发现躺卧在其行驶的城市主干道上的刘某导致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刘某醉酒后横穿城市主干道的机动车道,后躺卧在梁建威行车方向左侧的第一条机动车道上,置自身生命危险于不顾,最终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道路情况(城市主干道、行车方向左数第一条机动车道)、光线情况(恰好在路灯光树荫下、视线较暗)以及事发原因,该院认为刘某对于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相较而言梁建威的过错较小,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其次,刘士海、任兆英虽对交警部门就涉案事故所作认定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该院确认涉案事故认定书有相应的证明力,对刘士海、任兆英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交警部门对涉案事故所作的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采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刘士海、任兆英称其在一审诉讼中观看的视频证据与其在交警部门所看视频证据不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而在(2016)粤06民终3155号案中,该院当庭播放了视频证据,且其亦确认所看视频证据与其在交警部门所看证据一致,故该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梁建威驾驶车辆是否存在超速的问题,刘士海、任兆英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梁建威存在超速,刘士海、任兆英称通过视频能简单、快捷地计算、判定出梁建威车速,但其未能计算、判定出事发时的具体车速,也未能提供计算的方法等,故其关于梁建威超速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四)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醉酒后躺卧在机动车道上的刘某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刘某应对事故造成佛山汽运公司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合理,该院予以确认。刘士海、任兆英主张刘某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缺乏理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处理结果恰当,该院予以维持。刘士海、任兆英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刘士海、任兆英再审庭审中提出的调取涉案车辆行车记录仪等调查取证申请,因与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并无关联,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佛山汽运公司作为机动车一方请求事故受害人刘某的法定继承人刘士海、任兆英赔偿其停运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第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规定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但是,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只规定机动车一方应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未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应当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因此,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应为机动车一方以及承保其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上述规定,此种情形下有权获得赔偿的主体仅限于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被侵权人、受害人,亦即行人一方,赔偿范围也仅限于行人一方的损失,不包括作为侵权人的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再次,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该条规定中的侵权人是指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机动车一方,作为事故受害人的行人并非该条所规定的赔偿责任主体。
第三,关于佛山汽运公司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问题。佛山汽运公司主张支持赔偿其停运损失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本案中,佛山汽运公司员工梁建威驾驶公司出租车与夜间醉卧在机动车道上的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死亡。一、二审判决将死者刘某认定为侵权人,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支持佛山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理解、适用法律有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应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亦即赔偿责任主体,是指机动车一方而非行人,故作为侵权人的佛山汽运公司无权依据上述规定向受害人刘某的法定继承人主张赔偿其停运损失。因此,对于佛山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理解、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230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6元,由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4元,由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