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青,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立马水泥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瑾,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立马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黄山店村。
法定代表人:叶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青诉被告北京立马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马水泥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徐青于2017年8月15日将立马水泥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京0111民初15508号民事判决。徐青不服,依法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京02民终256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15508号民事判决;发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芦瑾,被告立马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立马水泥公司2013年5月6日关于增资的《第三届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无效;2、判令立马水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2年7月25日,立马水泥公司成立。经过两次增资和相应的股权变更,2013年5月6日前,立马水泥公司注册资本6500万元,有徐青、章萍、兰溪市立马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溪立马公司)等八名股东,其中,徐青出资金额979.5万元,持股比例15.07%。2013年5月6日,立马水泥公司作出了《第三届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载明“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金3500万元,同意由股东章萍以货币方式增加出资2795万元,同意由兰溪立马公司以货币方式增加出资705万元”,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至1亿元。此次股东会,既未通知徐青参加,也未征询徐青意见,直接确定了3500万元的增资由股东章萍和兰溪立马公司认缴,导致徐青持有的公司股权比例从15.07%被稀释为9.795%。2017年6月30日,徐青委托律师前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工商分局)查询公司的工商资料,得知此次决议内容。立马水泥公司的《第三届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非法剥夺了徐青享有的增资优先认缴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应为无效。
被告立马水泥公司辩称,不同意徐青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立马水泥公司的惯例是以电话方式直接与股东协商确定股东会决议事项,然后签署书面决议。此前公司有过两次增资,便是如此。公司当时的总经理叶翔在此次股东会决议作出前,已与包括徐青在内的所有股东电话沟通公司需要增资3500万元的情况,徐青等股东同意公司增资,但均表示本人不认缴增资,在此情况下,才由兰溪立马公司认缴了705万元,章萍兜底认缴了其余的资金缺口2795万元。
二、公司决议增资3500万元,通过比例符合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公司此次增资是为了企业的生产、发展。自2010年后,国家部委及北京市对环境的保护力度不断加大,公司必须投资解决环保问题,面临着巨大的资金缺口,在此背景下,立马水泥公司才决定增资3500万元。
四、本次诉讼因股东之间对于政府奖励资金如何使用意见不一引发。2015年8月19日,立马水泥公司停产,经公司的多方努力,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同意给付公司3.1亿元的奖励资金。徐青希望解散公司,按持股比例分割3.1亿元,章萍、章诚等股东希望公司转型在北京继续经营,由此引发了本案诉讼。
五、徐青主张增资优先认缴权已过合理期间,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此次决议仅有第3项章萍认缴2795万元增资与徐青的增资优先认缴权相关,法律虽未规定股东优先认缴权的行使期限,但最高人民法院已有相关判例认为,在股权价值发生了巨大变化后,允许股东行使优先认缴权,将导致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显失公平。涉案增资距今已有五年,公司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当时章萍增资2795万元是为了解决企业困难,投资风险无法预测。徐青利用公司当时管理上的瑕疵,提出不合理的请求,若其最终胜诉,无风险获利,将会违背公平、公正的原则,在此情形下,公司可以接受法院裁决此次股东会决议整体无效的结果,以便对有关股东进行补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徐青提交的公司设立资料和开业验资报告、《二○○二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立马水泥公司第一次增资的变更登记资料和验资报告、《二○○二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立马水泥公司第二次增资的变更登记资料和验资报告,以及立马水泥公司提交的《第一届第六次股东会决议》、2006年4月21日的章程修正案、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2013年6月6日的公司章程、立马水泥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打印件,各方对真实性均无争议,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徐青提交的如下证据:
1、《第三届第六次股东会决议》、立马水泥公司第三次增资的变更登记资料及验资报告,证明立马水泥公司第三次增资的情况以及各位股东出资情况的变更,此次股东会,未通知徐青参加,也未征询徐青的意见,直接确定3500万元增资由章萍、兰溪立马公司认缴,剥夺了徐青享有的增资优先认缴权,导致徐青的股权从15.07%被稀释到9.795%,明显违法。
立马水泥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公司当时面临着环保压力,亟需发展资金,因股东身处各地,故由总经理叶翔以电话方式与包括徐青在内的各位股东沟通协商增资事宜,徐青当时表示不认缴增资,最后由兰溪立马公司、章萍认缴了增资,决议形成后,由公司邮寄给相应的股东签名确认,因徐青当时在加拿大联系不便,股东章佰灵在西安,股东李金华此前已去世,其他的股东表决比例已达84.36%,符合法律、章程的规定,公司便未再让徐青签名。
本院认为,此决议直接关系本案争议焦点的认定与处理,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该决议的效力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二、立马水泥公司提交的如下证据:
1、落款时间为2002年6月1日的公司章程,证明2013年5月6日股东会的参会人员比例、决议通过比例均符合公司章程第22条、第26条的规定。
徐青对此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此次股东会决议,侵害了徐青的增资优先认缴权,纵然通过比例达到了三分之二以上,决议也不能因此有效。
本院认为,此证据系该公司章程对于股东会出席定足数、包括增资在内的特别决议事项通过比例等内容的规定,系审查决议内容是否符合章程的判断标准,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章佰灵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关于2013年5月6日立马水泥公司增资事宜,本人已被告知,无异议”,证明章佰灵对公司增资事宜知情并且同意。
3、股东赵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立马水泥公司因环保改造和矿山整合等问题资金存在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翔电话询问我是否认缴增资,我觉得在北京经营水泥厂前景黯淡,就放弃了增资,章萍、兰溪立马公司是冒着风险增资的,协商好了以后,我就到兰溪立马公司总部签了协议。我们公司前两次增资没有开过股东会,是以电话协商的方式先提前沟通好,然后股东到兰溪立马公司总部签字。第三次增资也是这样”,证明赵某对公司增资事宜知情,并表示本人不认缴增资,同意兰溪立马公司、章萍认缴增资。
4、股东叶寿森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们公司增资大家从来没有坐在一起开会,都是法定代表人打电话和我商量增资事宜,若我同意,公司就把决议打印出来,让人将决议给带过来。2012年、2013年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翔打电话说公司因为环保和矿山的问题需要增资,我儿子当时在公司当副总,说现在环保越来越严,前景不太好,我就不想增资了。当时章萍说要增资,我挺高兴,我不用出资公司还能经营下去,如果不增资公司就经营不下去了。后来我在兰溪立马公司和赵某一起签署的这份股东会决议”,证明叶寿森对公司增资事宜知情,并表示本人不认缴增资,同意兰溪立马公司、章萍认缴增资。
5、股东章诚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立马水泥公司因为环保和矿山问题经营比较困难,经营管理层提出要上环保项目,需要增资。叶翔通过电话与我协商,我同意公司增资,但表示自己不认缴增资了。叶翔与大家协商确定后,通知我兰溪立马公司和章萍认缴增资,我也同意了。后来我在兰溪立马公司办公室签署的这份股东会决议,是不是2013年5月6日不记得了”,证明章诚对公司增资事宜知情,并表示本人不认缴增资,同意兰溪立马公司、章萍认缴增资。
6、证人章萍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从2010年、2011年开始,北京环保压力比较大,立马水泥公司面临着发展的巨大资金压力。2013年,公司面临的形势更加严峻,面临着淘汰的危险,当时的经营团队就向董事会提出要上污泥完善处理系统、飞灰处理系统,需要增资。叶翔经过董事长同意后,通过电话方式与各位股东沟通,后来叶翔告诉我,大部分股东不同意认缴增资,叶翔就提出让我增资。我回国后,一直在公司工作,对这个公司有感情,所以我是同意认缴增资的。当时其他的股东都不认缴增资,便由兰溪立马公司先认缴,不足的部分由我来兜底认缴。因为大部分股东在浙江省兰溪市,按照我们的惯例,提前电话中协商好后,公司统一将电子版决议发送到兰溪立马公司,位于兰溪的股东签字后再寄回来,我是最后一个在决议上签字的,是2013年6月在立马水泥公司签的,具体哪一天签署不记得了。后来公司面临关停的时候,我问过徐青有没有渠道能为公司多争取利益,徐青就问我能不能收购他那份股权,虽然我们没有具体谈过他的持股比例,但我感觉他应该知道增资的事情”,证明章萍是在徐青等股东表示不认缴增资的情况下才认缴增资的。
7、证人叶翔的证言,内容主要为,“2013年,立马水泥公司面临的环保压力越来越严峻,如果不上环保项目面临着被罚款或关停的危险,公司当时需要5000万元的资金。我当时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向公司提出了增资建议,董事会同意后,我就开始做股东的工作,当时股东基本都同意公司增资,但对个人认缴增资不积极,小股东基本上都不想出资了。在这种情况下,章萍和兰溪立马公司才认缴增资的。当时徐青在加拿大移民,我想不起来有没有告诉徐青公司增资这件事。董事长同意后,我制作出来了股东会决议的电子版,就让公司的财务具体操作,具体发给谁我不记得了,但决议作出后,我通知了徐青在内的所有股东。徐青当时在加拿大,我通知了他以后,他当时对增资这个事情没有同意也没有反对。因为徐青是小股东,又长期在加拿大,他签不签字都不影响决议的作出,只要他知道就行了,他没签字我就没当回事。我通知徐青的准确时间不记得了,但肯定在我们到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这份股东会决议之前”。
对上述证据2-7,徐青均不予认可,其认为,兰溪立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树根、章萍、章诚、叶翔、章佰灵均是章氏家族的成员,章诚、叶寿森、赵某、章佰灵还是兰溪立马公司的股东,各位证人系利益共同体,均与本案有重要利害关系,与徐青的利益相对立,且上述各位股东还是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签字方,缺乏中立性,均不具证人资格,其证明、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公司前两次增资的股东会是以书面方式通知股东的;赵某、叶寿森、章诚的证言以及章佰灵的证明均未涉及公司是否通知徐青上述决议事宜;叶翔称不记得在决议形成之前是否通知了徐青,也不记得是否给徐青发送了决议电子版,更能证明公司并未履行通知义务;叶翔称其在决议形成后电话通知了徐青,无任何证据佐证,应不予采信;在公司决议增资3500万元后,公司亦应征询徐青是否认缴增资,即使叶翔事后通知了徐青,亦不影响决议的违法性。
对于证据2,诉讼中,本院与章佰灵核实,章佰灵回复,认可证明的书写内容系本人出具,并表示立马水泥公司征求本人增资的意见,章佰灵当时同意公司增资,但表示本人不认缴增资了,因其所占股份比例较少,是否在决议上签名不影响增资,便未在决议上签字。
对于上述证据2-7,本院认为,第一,章佰灵虽未在涉案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但其出具证明,并在本院核实情况时明确认可并予解释,实为对本人参与决议形成经过的陈述与认可,可以认定证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赵某、叶寿森、章诚、章萍作为股东,叶翔作为经办人,是涉案股东会决议形成的直接参与人,以证人的身份作证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赵某、叶寿森、章诚的证言,系对2013年立马水泥公司增资目的及与其本人协商过程的陈述,本院认为,结合近年来国家对于大气污染治理工作高度重视,以及高耗能高污染行业企业面临严峻发展形势和环保压力的背景,赵某、叶寿森、章诚对于立马水泥公司第三次增资的起因和涉及本人部分的增资决议协商、形成过程的陈述,互相印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章萍关于立马水泥公司增资原因及决议形成过程中涉及本人签署过程的证言,与赵某、叶寿森、章诚对于立马水泥公司第三次增资的起因和涉及本人部分的增资决议内容的协商、形成过程的陈述,互相印证,本院对其陈述的第三次增资原因以及本人签署决议的过程予以确认;章萍不负责通知各位股东公司增资事宜,也未参与叶翔与其他股东的具体协商过程,其所谓叶翔告知章萍大部分股东不同意增资的陈述,属于派生证据,且徐青诉求能否成立,直接关系到章萍本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在无其他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陈述不足以认定立马水泥公司已通知了徐青增资事宜;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章萍关于徐青应当知道自己持股比例变化情况的陈述属猜测、推断性语言,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有关证人证言的要求,本院亦不予确认。
第五,叶翔关于立马水泥公司第三次增资原因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确认理由同上,此处不再赘述;叶翔的证言,不足以证明立马水泥公司在决议形成前通知了徐青公司需要增资及征询徐青是否认缴增资,且叶翔当时系立马水泥公司的总经理,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在无其他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叶翔本人的证言,亦不足以认定叶翔在决议形成后、备案前通知了徐青决议内容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7月25日,立马水泥公司成立,注册资本2900万元,股东分别为兰溪立马公司、叶寿森、赵某、柴有富、徐青、章诚、章佰灵及李金华。2002年11月13日,立马水泥公司作出《二○○二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决议增加注册资本2970万元,决议中显示有兰溪立马公司的董事长章树根、叶寿森、赵某、柴有富、徐青、章诚、章佰灵的签名及兰溪立马公司的盖章。2002年12月13日,立马水泥公司作出《二○○二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决议增加注册资本630万元,决议中显示有兰溪立马公司的董事长章树根、叶寿森、赵某、柴有富、徐青、章诚、章佰灵的签名及兰溪立马公司的盖章。上述两次增资时,徐青均认缴了相应额度的增资。
经过上述两次增资和部分股东股权的转让后,截至2013年5月6日,立马水泥公司注册资本为6500万元,股东出资情况显示为,章诚出资26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1.24%;兰溪立马公司出资1631.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10%;徐青出资979.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06%;章萍出资58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94%;赵某出资29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54%;叶寿森出资29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54%;李金华出资2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0.44%;章柏灵出资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0.14%。章诚、章萍系兄妹关系,兰溪立马公司的董事长章树根系章诚、章萍之父;另外,李金华已于2006年10月25日去世。
2013年,立马水泥公司面临着较大的环保压力,需要资金解决公司发展面临的系列问题。在此情况下,公司的经营管理层提议公司增资3500万元,并由公司的总经理叶翔与股东章诚、叶寿森、赵某、章萍、章佰灵以及兰溪立马公司进行了协商,协商的最终结果是,章诚、叶寿森、赵某、章萍、章佰灵以及兰溪立马公司同意公司增资3500万元,但章诚、叶寿森、赵某及章佰灵均无意认缴此次增资,而由兰溪立马公司认缴705万元,由章萍认缴2795万元。达成上述协商结果后,立马水泥公司制作了《第三届第六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为“2013年5月6日,北京立马水泥有限公司第三届第六次股东大会在北京立马水泥有限公司会议室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章树根先生主持,叶寿森记录。应到股东8人,实到股东5人,代表股权数额84.36%,符合本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经到会股东一致同意,本次会议形成如下决定:1、通过了公司新章程;2、通过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的决议,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金3500万元;3、同意由股东章萍以货币方式增加出资2795万元;4、同意由兰溪立马公司以货币方式增加出资705万元;5、公司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在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章诚、赵某、叶寿森以及兰溪立马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名或盖章。而后,章萍收到上述四位股东签名或盖章的股东会决议后,于2013年6月初在决议中签名。该决议即徐青诉称中所指的2013年5月6日的《第三届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
2013年6月8日,立马水泥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档案中备案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6日的公司章程,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亿元,各位股东的的出资情况、持股比例随之变更为,章萍出资3376万元,持股比例33.76%;章诚出资2680万元,持股比例26.80%;兰溪立马公司出资2336.5万元,持股比例23.36%;徐青出资979.5万元,持股比例9.80%;赵某出资295万元,持股比例2.95%;叶寿森出资295万元,持股比例2.95%;李金华出资29万元,持股比例0.29%;章柏灵出资9万元,持股比例0.09%。立马水泥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章萍、兰溪立马公司实缴了上述认缴的增资。各位股东的出资情况、持股比例至今再无其他变化,李金华名下的股权至今尚未有人继承。
原审庭审中,徐青表示2013年5月6日的决议侵害了其享有的增资优先认缴权,应全部无效,至于徐青随后是否行使、如何行使增资优先认缴权,与本案中徐青确认决议无效的请求无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立马水泥公司询问徐青,徐青以增资优先认缴权被侵害为由主张涉案决议无效,假若涉案决议被认定无效后,徐青是否行使增资优先认缴权,徐青表示其要行使该权利。
诉讼中,立马水泥公司自述,根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的决定,该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停产,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后向其发放了3.1亿元的奖励资金。
另查明,立马水泥公司落款为2002年6月1日的章程第22条规定,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的,公司可以召开股东会会议。第26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超过原注册资本的一倍以上(含一倍)、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需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未超过原注册资本的一倍以上或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需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他事项的决议需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在2013年5月6日股东会决议形成之前,立马水泥公司是否通知了徐青公司拟增资3500万元以及股东认缴增资的决议议题,二是该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论述如下: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13年5月6日股东会决议形成之前,徐青收到了公司增资及股东认缴增资事宜的通知。
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徐青向本院提交涉案决议,该决议中并无徐青的签字确认,以此主张其未收到股东会召开、公司增资及股东认缴增资事宜的通知。立马水泥公司对徐青此主张予以否认,应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立马水泥公司提交的证人章诚、叶寿森、赵某的证言及章佰灵的证明,均系对此次决议形成前上述四位股东本人同意公司增资及放弃认缴增资事宜的陈述,未涉及徐青是否收到公司增资及股东认缴增资事宜的通知;证人章萍关于叶翔告知章萍其他股东不增资的证言,系派生证据,与叶翔所述的不记得在决议形成前是否通知过徐青的证言不能形成对应关系;况且,章萍认缴增资的金额,既包括了章诚等股东放弃认缴的部分,也包括了徐青主张应享有优先认缴权的部分,章萍系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因此,在没有其他充分证据印证的情形下,章萍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徐青收到了上述通知且放弃认缴增资;叶翔明确表达其已不记得在增资之前是否通知过徐青,其虽陈述决议形成后,将决议结果告知了徐青,但叶翔系立马水泥公司时任总经理,也是此次股东会组织、协商及决议形成的经办人,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缺少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注意到,立马水泥公司在其答辩意见中提出,公司以往两次增资均是以电话方式直接通知各位股东,2013年时立马水泥公司发展亟需资金,徐青本人当时表态不认缴增资,徐青之所以起诉,是因与公司的其他股东就政府发放的奖金分配产生争议引发。近年来,随着北京市对大气污染防治的高度重视和环保节能工作的推进,水泥行业作为高耗能高污染行业,与北京城市发展的总体规划不符,面临着严峻的考验。立马水泥公司在当时这种背景下的增资,确如立马水泥公司及叶寿森、赵某等股东所言,存在较大的风险,叶寿森、赵某等股东还表示立马水泥公司以前的两次增资,也是公司先以电话方式与股东协商确定,然后再在股东会决议签名确认的。立马水泥公司以此类推,主张其电话通知了徐青第三次增资事宜,本院认为,其依据与该主张之间不具客观必然性。在徐青不认可公司已通知其相应事宜的情形下,立马水泥公司未能就此答辩意见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答辩意见便无法得到采信,这是立马水泥公司的股东会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存在瑕疵,缺乏过程留痕所要承受的代价。
综上,立马水泥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此次决议形成前,已通知了徐青公司增资、股东认缴增资事宜以及徐青就公司的该次增资已知悉并放弃了优先认缴权,立马水泥公司的上述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本院认为,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
从徐青的诉讼请求和请求基础来看,其是以涉案股东会决议侵害了其享有的增资优先认缴权为由,请求认定该决议无效,对此,本院将围绕涉案决议的五项内容是否侵害了徐青享有的优先认缴权,是否因此无效进行审查判断。其中,决议关键性的内容是第二项公司决定增资3500万元,第三项章萍认缴增资2795万元以及第四项兰溪立马公司认缴增资705万元。
(一)关于第二项立马水泥公司增资3500万元决议内容的效力。
首先,从形式要件的视角,此项决议的通过比例符合法律及该公司章程对于增资表决权比例的规定。增资3500万元作为公司特别决议事项,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此项决议内容的通过比例已达到了84.36%。无论徐青同意与否,均不影响该项决议的通过。
其次,从实质要件的视角,此次增资目的具有正当性。北京地区的水泥行业在当时所面临的行业发展形势较为严峻,结合其他股东的证言可知,此次增资,体现了公司股东及管理层对公司未来发展的规划,是从公司的整体利益出发,以便公司筹集资金,改善环保,及时应对市场变化,配合政府管理和履行公司需承担的社会责任的需要。在当时的情形下,股东及管理层基于其掌握的上述信息,及时作出相应的经营判断和决策,是合理、理性的。出于尊重公司股东及管理层商业判断的考量,此次增资目的正当,不存在部分股东在无增资必要性的情况下,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故意稀释小股东持股比例的情形。
综上,应当认定涉案决议的第二项即立马水泥公司增资3500万元的内容合法有效。
(二)关于第三项、第四项决议内容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1、立马水泥公司决议增资3500万元,兰溪立马公司按照该公司当时的持股比例25.10%,有权认缴增资878.50万元,其实际认缴705万元,并未超出该公司有权优先认缴的范围。故应认定兰溪立马公司认缴705万元增资的第四项决议内容有效。
2、章萍认缴的增资金额中,包含了本属于徐青有权优先认缴的527.1万元,在立马水泥公司无证据证明徐青明示放弃该项权利的情形下,该公司通过的章萍认缴徐青享有优先认缴权的527.1万元部分增资的决议内容损害了徐青享有的增资优先认缴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对于“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含义,应理解为只有决议内容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才属于无效。具体到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股东享有增资优先认缴权的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本院认为,可依据形式识别和实质识别两个方法对此作出回答。
首先,就形式识别方法而言,可根据立法所用语言对法条进行识别,判断标准在于是否允许公司参与各方另行约定。对于典型的任意性规定,立法者会以一些标示性语言来表明其性质,比如“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全体股东约定的除外”等,对于此类规定,当事人可以做出不同于法律规定的事务安排,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可以优先于立法者的意志。根据上述标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进行识别,可以看出该条属于任意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
其次,就实质识别方法而言,可根据违反了规定是否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对法条进行识别。法律、行政法规虽未规定违反将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但违反该规定如使法律行为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该规定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徐青与公司之间关于此次股东会决议效力的争议,属于公司内部的纠纷,是私主体之间民事利益的调整关系,认定第三项决议内容有效,究其根本,受到影响的也只是股东个人的利益,不涉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再进一步而言,从利益衡量的视角,该项决议内容亦不宜认定为无效。维护商事活动安全原则系公司诉讼案件审理的原则之一。无效是对法律行为最为严厉的否定性评价,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关系到公司、股东、债权人 等多方主体的利益,若将所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决议效力一概认定为无效,将会使市场交易主体丧失对交易安全的信任,影响市场交易的效率,不但不能实现立法的目的,反而可能会损害更多主体的利益,造成新的、更大的不公平。况且,决议的讨论、形成及执行必然要耗费一定的社会资源,否定决议的效力,意味着此前投入的系列资源的浪费,亦会对多方主体产生影响。对于违法行为,法律赋予了相关主体法定期间内的撤销权、损失赔偿等若干救济途径,并非仅有效力否定一种举措。相关股东完全能够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对其受损权利予以救济。上文已对此次增资目的的正当性进行了充分阐述,部分股东认缴此次增资的目的亦具有正当性,道理同上,此处不再赘述。本院认为,在此前提下,基于平衡维护交易稳定、节约社会资源和股东权利救济等多项利益之间的冲突,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的考量,亦不应否定此项决议的效力。
综上,立马水泥公司通过的章萍认缴徐青享有优先认缴权的527.1万元部分增资的决议内容虽然损害了徐青享有的增资优先认缴权,仍不属于无效。
(三)关于第一项、第五项决议的效力。
此决议第一项关于通过公司新章程的内容,实际是因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决议内容引起的章程变化,与第五项的内容均不存在任何无效情形,应为有效。
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指向的是股东应当依法行使权利的规定及股东滥用权利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指向的是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徐青若认为其作为股东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另行起诉主张民事赔偿。
综上,徐青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主张涉案决议无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针对立马水泥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以及涉案公司决议的形成过程,本院认为有必要进行以下三点阐明:
首先,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请求,不受诉讼时效期间或除斥期间规定的影响,不因期间的经过而不受保护或致权利消灭。
其次,决议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所进行的评价和干预。决议的效力,由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审查认定,不受当事人主观意愿的影响,若其无效,不因当事人的认可而成为有效,若其有效,也不会因当事人否认而成为无效。
再次,立马水泥公司第三次增资决议采取了公司的相关人员与相关股东对决议内容先行讨论、协商一致,然后由相关股东对决议签名确认的方式,有相关股东表意、表决的真实过程。但是,应该看到,涉案决议中,除已去世的李金华外,还缺少了徐青、章佰灵的签名,现徐青不认可立马水泥公司所称已就决议事项通知了本人和本人曾表态不增资的主张,立马水泥公司也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此次股东会在召集程序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程序瑕疵,符合决议可撤销情形。虽然该决议已过撤销期间,但上述情况充分说明了立马水泥公司股东会在决策讨论时过于随意,忽略公司法和章程对于正当程序的要求,不然,本案中此类争议事实也不会发生,须知程序正义、程序严谨与程序民主一道,共同构成公司良治的保障。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法院的裁判应当起到规范和示范作用,应当使市场参与主体引以为戒,在公司决策和运营中树立法治意识,重视程序规定,审慎行使权利,保护股东合法权益,诚信规范经营,更好地履行社会责任。因此,本院认为,有必要指出立马水泥公司存在的上述问题,以使其自省自查,今后不再出现此类情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徐青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