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察右前旗三羴铁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沟口村西南。
投资人:侯丽静,负责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建民,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察右前旗三羴铁矿职工,住河北省迁安市。
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学军,察右前旗三羴铁矿法律顾问。
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察右前旗晶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大西沟。
法定代表人:郝连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志永,北京市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农,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察右前旗三羴铁矿(简称三羴铁矿)、杨建民因与被上诉人察右前旗晶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晶华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9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羴铁矿、杨建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学军、李晓霞,被上诉人晶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连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志永、王晓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羴铁矿、杨建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定驳回晶华公司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晶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晶华公司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本案应当驳回起诉。晶华公司两次起诉当事人相同、事实相同,争议的都是三羴铁矿的采矿权,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存在法院的生效判决,并已经对晶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最终裁判。一审法院回避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乌民初字第13号和(2011)内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是造成本案错判的主要原因。(二)晶华公司是股东以货币出资形式设立登记注册的,杨建民已经按照协议和公司章程规定出资到位,杨建民和三羴铁矿没有再向晶华公司投入采矿权的义务。(三)晶华公司起诉依据的两份转让协议均是无效民事行为,协议中有关转让探矿权证和采矿权证的条款属无效条款。理由:一是该两份协议约定转让的矿业权均无对价,属无偿转让,违反等价有偿的公平原则。二是该两份协议意思表示不真实。三是该两份协议均是晶华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协议免除了晶华公司的一切责任,加重了三羴铁矿和杨建民的责任,排除了采矿权证的合法所有权人三羴铁矿的主要权利,不给转让对价,损害了三羴铁矿的利益。四是该两份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转让”标的物尾号为058的探矿权证,当时根本不存在,实际上无转让标的物。杨建民在2007年6月28日依法取得尾号为058的探矿权证后,依照《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采矿权主体必须是”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早在2007年12月6日经政府职能部门批准,依法变更登记为三羴铁矿,探矿权证尾号为704,所以该两份转让协议签订时,尾号058的探矿权证已不存在。五是晶华公司请求三羴铁矿将采矿权证转让其名下,违反国务院《关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的条件”,三羴铁矿的采矿权证于2009年5月12日才获得批准,2008年6月6日三羴铁矿还未取得采矿权证,不具备转让条件。(四)一审判决对以下事实认定错误。一是杨建民根本没有将058号探矿权入伙三羊铁矿,一审判决仅以杨建民不否认在协议上签名,就认定协议内容真实是错误的。三羊铁矿是合伙企业,依法不具备受让采矿权的主体资格,涉案探矿权证、采矿权证始终是在杨建民和三羴铁矿名下,从没有变更或转让给他人,更没有作价入伙三羊铁矿。二是合作协议中所指”上述资产”根本不包含杨建民的探矿权。合作协议中所指资产根本没有指明包含大西沟探矿权,更没有指明包含杨建民的探矿权。杨建民为了办理探转采,将自己的探矿权变更到自己的独资企业三羴铁矿名下,是杨建民的权利。三是2008年6月6日两个转让协议未生效,依法不可能再生效,因2012年的生效判决认定转让协议未生效,晶华公司争要的采矿权是三羴铁矿的,已经从实体上判决驳回晶华公司主张两个转让协议有效、争要三羴铁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转让协议有效,违背本案事实,违反法律规定,明显对终审判决进行了改判。一审判决认定”实际权利人应为三羊铁矿”实属违法,认定杨建民仅出资196万元不可能取得39%的份额,没有证据证明,同时认定”三羊资产已转化为晶华公司股权”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五)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该解释明确规定:”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晶华公司争要三羴铁矿采矿权纠纷,已经在2012年作出终审判决,故不应当适用该解释。
晶华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一审诉讼与(2011)内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不是同一案件,不存在重复诉讼。本案的诉请是基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有约束力,要求三羴铁矿和杨建民履行相应行政报批手续。而(2011)内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中,晶华公司的诉请是确认《探、采矿权变更(转让)协议》有效,确认采矿权的归属。两个案件中晶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完全不同,根本不存在重复诉讼。(2011)内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驳回晶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因为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需行政主管机关通过审批来确认,在行政主管机关批准之前,采矿权转让合同处于”成立而未生效阶段”,所以法院驳回了晶华公司要求确权的诉讼请求。而本案诉请是要求三羴铁矿和杨建民向行政主管机关履行报批手续,而非确认合同效力。(2011)内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有清晰表述:”三羴铁矿与晶华公司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事宜,该上诉请求已经超过了原审诉讼请求,二审依法不予调整,晶华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二)合同内容对当事人的约束力起始于”合同成立之日”而非起始于”合同生效之日”,对于”成立但还未生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仍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相应报批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在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下,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或者转让人请求受让人履行协助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案件事实和受让人的请求,判决受让人代为办理报批手续,转让人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按照以上法律规定,两份《探、采矿权变更(转让)协议》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三羴铁矿和杨建民应该积极履行相应报批义务。综上,三羴铁矿和杨建民始终以”合同未生效”为借口,并试图以此来否认或逃避其在”依法成立合同”中应承担的义务,拒绝向行政主管机关履行报批义务行为是背信弃义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晶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三羴铁矿和杨建民在30日内与其一起办理将三羴铁矿名下的采矿权转让给晶华公司的申请审批手续,同时判决如果不在指定期限内与晶华公司共同办理审批手续时,晶华公司自行办理申请批准的有关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月31日,郝连坡与杨建民订立《内蒙古察右前旗三羊铁矿股东协议》,约定:郝连坡出资25.5万元,杨建民以自己的各种资产及证号为1500000731058号探矿权转为采矿权后形成的资产共作价24.5万元,注册成立合伙企业”察右前旗三羊铁矿”,郝连坡股份51%,杨建民股份49%。2008年4月18日,包钢集团(察右前旗)宁远物资有限公司(简称包钢宁远公司)与三羊铁矿股东郝连坡、杨建民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三羊铁矿与包钢宁远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合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其中三羊铁矿出资400万元,占合资公司80%股份,包钢宁远公司出资100万元,占合资公司20%股份;将三羊铁矿所拥有的资产、资产性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矿产资源)以及已经取得或正在取得的行政许可权益等均作为重组资产纳入重组后的合资公司资产范围,包钢宁远公司再向合资公司投入4900万元,用于合资公司扩大再生产;协议还约定,由合资公司抓紧办理采矿权证。该协议订立时,杨建民隐瞒了2007年10月25日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察右前旗三羴铁矿”。协议签订后,三羊铁矿与包钢宁远公司按约注册成立晶华公司,包钢宁远公司亦按约向晶华公司投入4900万元。2008年4月20日,三羊铁矿合伙人郝连坡与杨建民签署决议,即决定增加注册资本,由原50万元增加到450万元,净增注册资本400万元,其中:杨建民增加196万元,郝连坡增加204万元,投资比例分别为49%和51%,并一致通过2008年4月20日重新修订的合伙协议。晶华公司成立后,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在办理登记杨建民名下的三羊铁矿探矿权变更为晶华公司名下采矿权相关转让事宜中,因杨建民在2007年10月25日已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三羴铁矿,并于2017年12月6日将杨建民名下探矿权变更至三羴铁矿,之后办理探转采手续的情况下,杨建民与晶华公司经协商,于2008年6月6日杨建民和三羴铁矿与晶华公司分别签订《探、采矿权变更(转让)协议》,约定将以三羴铁矿名义办理并获得的察右前旗大西沟铁矿采矿权,采矿权人变更为晶华公司,同时约定未经各方同意,协议不得终止或解除。该两份协议签订后,杨建民及三羴铁矿于2008年10月28日授权郝连坡办理探转采前期准备相关事宜。2009年4月8日,杨建民向郝连坡及国土资源部门发函,撤销对郝连坡的授权,明确三羴铁矿的一切事宜只能由杨建民本人亲自办理。之后,晶华公司要求三羴铁矿及杨建民按照《探、采矿权变更(转让)协议》约定,将三羴铁矿名下的采矿权转移至晶华公司名下未果,提起诉讼。该授权文件中,附有探矿证复印件,该探矿权与2007年6月28日取得尾号为058号探矿权证的探矿坐标、面积均一致,且探矿权人均为杨建民。另查明,对于本案涉及察右前旗大西沟矿区相关探矿权和采矿权,杨建民2006年6月28日取得该矿区探矿权,证号为1526000630062,2007年6月28日探矿权证号变更为1500000731058,2007年12月6日1500000731058号探矿权变更至三羴铁矿名下,探矿权证号变更为1500000722704,2009年5月12日三羴铁矿将该探矿权转采矿权,采矿权证号为×××,2009年12月4日三羴铁矿投资人由杨建民变更为侯丽静。再查明,该院(2011)乌民初字第13号案件中,晶华公司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探、采矿权变更(转让)协议》有效;2.依法确认晶华公司是证号为×××采矿许可证的合法采矿权人”。该院审理认为该协议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尚未生效,判决驳回晶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晶华公司提起上诉,理由为”三羴铁矿与晶华公司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事宜”,经高院二审审理,以该上诉理由超出原审诉讼请求可另行主张,作出(2011)内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晶华公司以本案诉讼请求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2)乌民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认为诉请事项与前一案诉讼请求无实质性区别,属重复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晶华公司不服该一审裁定,提起上诉,高院二审审理认为对于”三羴铁矿与晶华公司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事宜”的诉讼请求已为晶华公司保留了诉权,一审不予受理不当,以(2012)内立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12)内立民一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指令受理该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涉及是否重复起诉、三羊铁矿与包钢宁远公司订立《合作协议书》所约定出资是否包含察右前旗大西沟矿区探矿权、《探、采矿权变更(转让)协议》效力及三羴铁矿和杨建民是否应履行与晶华公司共同办理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义务等问题。关于本案是否重复起诉的问题。晶华公司于2010年4月5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确认《探、采矿权变更(转让)协议》有效,并确认晶华公司是证号为×××采矿许可证的合法采矿权人”,晶华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为”原、被告共同办理采矿权转让的申请审批手续,以及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与原告共同办理审批手续时,原告自行办理申请批准的有关手续”,该诉讼请求与2010年4月5日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同,且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已确认非重复起诉,并裁定指令审理,故三羴铁矿和杨建民认为本案属重复起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三羊铁矿与包钢宁远公司订立《合作协议书》所约定出资是否包含察右前旗大西沟矿区探矿权的问题。首先,晶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郝连坡与杨建民在2007年1月31日订立《三羊铁矿股东协议》,明确约定杨建民以自己的各种资产及证号为1500000731058号探矿权转为采矿权后形成的资产作价24.5万元,成立三羊铁矿,该协议对杨建民以该探矿权作为出资的约定明确。对于杨建明认为尾号058探矿权证在2007年6月28日取得,2007年1月31日股东协议中尾号058探矿权证并不存在、协议不真实的理由,因杨建民在2006年6月28日即已取得察右前旗大西沟矿区的探矿权,2007年6月28日取得尾号058探矿权证,二者在探矿坐标、面积、探矿权人登记均一致,系针对同一探矿区域在不同年度所颁发的探矿权证,对于该股东协议时间早于取得058号探矿权证,因杨建民不否认该协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应当存在取得058号探矿权证的情况下,将股东协议时间提前的问题,即以此并不能否认股东协议真实性,故对于三羴铁矿和杨建民主张协议订立时,尾号058探矿权不存在、协议不真实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2007年1月31日股东协议约定及2008年4月20日三羊铁矿合伙人郝连坡与杨建民增加注册资本的合伙决议,本案所涉察右前旗大西沟探矿权,虽登记在杨建民名下,应当属于合伙企业三羊铁矿。其次,2008年4月18日,三羊铁矿与包钢宁远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在该协议中约定”三羊铁矿所拥有的资产、资产性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矿产资源)以及已经取得或正在取得的行政许可权益等均作为重组资产纳入重组后的合作公司资产范围”,合作协议中所指上述资产应当包含察右前旗大西沟探矿权。而杨建民签订该合作协议时,隐瞒该探矿权已变更至其个人投资成立的三羴铁矿名下,其行为违反2007年1月31日股东协议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第三,2008年6月6日,杨建民以本人以及三羴铁矿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分别与晶华公司签订《探、采矿权变更(转让)协议》,两份协议分别约定对杨建民名下1500000731058号探矿权以及三羴铁矿名下采矿权变更至晶华公司,上述协议表明杨建民继续履行三羊铁矿与包钢宁远公司合作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并同意将探矿权以及三羴铁矿由此取得的采矿权变更至晶华公司。关于2008年6月6日《探矿权、采矿权变更(转让)协议》效力问题。就本案察右前旗大西沟矿区的探矿权及之后办理的采矿权,虽然登记权利人分别为杨建明和三羴铁矿,但实际权利人应为三羊铁矿。基于包钢宁远公司投入4900万元,三羊铁矿以包括三羴铁矿名下采矿权在内的资产作为出资,获得晶华公司股权,三羊铁矿资产已转化为晶华公司股权,杨建民亦因此取得晶华公司39%份额,而仅以其196万元出资不可能取得该39%份额,包钢宁远公司亦不可能投资近5000万元仅取得晶华公司20%股权。故杨建民及三羴铁矿认为三羊铁矿没有探矿权、不存在办理三羊铁矿探矿权转到晶华公司名下的事实,不存在应当履行义务以及晶华公司无偿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2017年7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三羊铁矿与包钢宁远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以及针对探、采矿权变更订立的协议,对相关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三羴铁矿和杨建民以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认为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在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下,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或者转让人请求受让人履行协助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具备履行条件的除外。”对于三羴铁矿和杨建民认为协议违反《国务院关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的条件”,因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根据本案中相关协议约定,探矿权、采矿权变更具备申请办理的条件,是否批准属于相关部门审查范围。三羴铁矿和杨建民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探矿权、采矿权的协助报批义务,虽然2009年12月4日三羴铁矿投资人由杨建民变更为侯丽静,但投资人的变更并不影响三羴铁矿对于《探、采矿权变更(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履行义务。综上,晶华公司对于三羴铁矿、杨建民与其办理探、采矿权申请报批手续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判决:三羴铁矿及杨建民在30日内履行三羴铁矿名下的采矿权转让给晶华公司的报批义务;如果不按本判决规定期限履行,晶华公司可自行办理申请报批手续。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三羴铁矿和杨建民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举证、质证意见与一审的意见一致。晶华公司补充质证意见:尾号为062、058、704的探矿权证实际上都是同一坐标在不同时间的探矿权编号,均是指坐标位置为东经113度13分45秒至113度17分15秒,北纬40度43分00秒至40度44分15秒,勘查面积为8.73平方公里的探矿权范围。三个不同的证号是年检时的重新编号,三个证书的坐标位置和面积完全一致。三羴铁矿和杨建民补充质证意见:合作协议中把尾号为058的证书写入,但当时并没有058号探矿权证,证号不一样但是坐标相同,尾号058的探矿权证原来是杨建民的,之后尾号704的探矿权证是三羴铁矿的,足以证明合作内容不真实。工商档案是股东以货币形式投资,并没有杨建民或者三羊铁矿再投入采矿权的记载。本院对尾号为062、058、704探矿权证是同一坐标位置的同一铁矿,但证书编号不同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双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争议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二)双方签订两份《探、采矿权变更(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三)三羊铁矿与包钢宁远公司订立合作协议所约定出资中是否包含察右前旗大西沟矿区的探矿权问题;(四)三羴铁矿和杨建民是否应履行三羴铁矿名下的采矿权转让给晶华公司的报批义务。
(一)关于本案争议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本案晶华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为”原、被告共同办理采矿权转让的申请审批手续,以及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与原告共同办理审批手续时,原告自行办理申请批准的有关手续”;晶华公司于2010年4月5日提起诉讼的请求为”确认《探、采矿权变更(转让)协议》有效,并确认晶华公司是证号为×××采矿许可证的合法采矿权人”,晶华公司两次提起诉讼的具体请求不同。本院(2011)内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晶华公司要求确认《探、采矿变更(转让)协议》有效及确认采矿权归属的诉讼请求。在该判决中表述:”三羴铁矿与晶华公司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事宜,该上诉请求已经超过了原审诉讼请求,二审依法不予调整,晶华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晶华公司有权提起继续履行双方合同中约定转让采矿权报批义务的诉讼请求。况且,本院生效裁定已确认晶华公司并非重复起诉,并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故三羴铁矿和杨建民认为本案属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双方签订两份《探、采矿权变更(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探、采矿权变更(转让)协议》约定将以三羴铁矿名义办理并获得的察右前旗大西沟铁矿采矿权,采矿权人变更为晶华矿业公司,同时约定未经各方同意,协议不得终止或解除。该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两份转让合同均未经审批管理机关作出准予转让或不准转让的决定,故两份《探、采矿权变更(转让)协议》应为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且两份协议签订后,三羴铁矿和杨建民于2008年10月28日授权郝连坡办理探转采前期准备的相关事宜,并将三羴铁矿和杨建民的企业营业执照、公章、税务登记证、财务章等交给了晶华公司保存,证明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具体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两份《探、采矿权变更(转让)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三羴铁矿和杨建民以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主张两份协议无效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杨建民及三羴铁矿上诉认为两份协议违反国务院《关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的条件,属无效协议。鉴于探矿权、采矿权变更是否批准属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查范围,故一审法院认为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两份《探、采矿权变更(转让)协议》并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三)关于三羊铁矿与包钢宁远公司订立合作协议所约定出资中是否包含察右前旗大西沟矿区的探矿权问题。2007年1月31日,郝连坡与杨建民订立《三羊铁矿股东协议》,明确约定杨建民以其各种资产及证号为1500000731058号探矿权转为采矿权后形成的资产作价24.5万元,成立三羊铁矿,证明杨建民明确要以该探矿权作为合伙出资。杨建明主张尾号058探矿权证在2007年6月28日取得,2007年1月31日股东协议中尾号058探矿权证并不存在,故协议不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杨建民在2006年6月28日即已取得涉案的探矿权,探矿权证的尾号为062号,2007年6月28日换证的尾号为058号,二者在探矿坐标、面积、探矿权人登记均一致,062号、058号探矿权证只是编号不同,实质是同一探矿权,因该协议是探矿权人杨建民本人所签,足以证明其以该探矿权作为合伙出资的意思表示真实。2008年4月18日,三羊铁矿与包钢宁远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内容反映出东经113度13分45秒至113度17分15秒,北纬40度43分00秒至40度44分15秒,勘查面积为8.73平方公里的探矿权实际属于三羊铁矿所有。协议约定”三羊铁矿所拥有的资产、资产性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矿产资源)以及已经取得或正在取得的行政许可权益等均作为重组资产纳入重组后的合作公司资产范围”,合作协议中所指资产范围应当包含大西沟探矿权。杨建民作为该探矿权的登记权利人在《合作协议书》中以三羊铁矿股东的身份签字,再次确认三羊铁矿实际享有大西沟铁矿探矿权的事实。在合同双方因该探矿权变更为三羴公司名下而发生争议后,三羴铁矿和杨建民又与晶华公司签订了两份《探、采矿权变更(转让)协议》,并授权郝连坡负责办理探、采矿权变更及探矿权转采矿权的全部相关事宜。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大西沟探矿权,虽登记在杨建民名下,实际上属于合伙企业三羊铁矿的事实,故三羴铁矿和杨建民现以尾号为058号、074号探矿权证取得的时间或者登记的名称来否认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羊铁矿与包钢宁远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内容反映出各方投资一部分是在工商机关登记的注册资金,另一部分是注册资金之外各方纳入的资产,包括包钢宁远公司追加投资4900万元,三羊铁矿是以探矿权及未来形成的采矿权纳入晶华公司的资产范围。故三羴铁矿和杨建民上诉称晶华公司是股东以货币出资形式设立登记注册的,杨建民已经按照协议和公司章程规定出资到位,三羴铁矿和杨建民没有向晶华公司投入采矿权义务的理由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三羴铁矿和杨建民是否应履行三羴铁矿名下的采矿权转让给晶华矿业公司的报批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在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下,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或者转让人请求受让人履行协助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具备履行条件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三羴铁矿和杨建民分别与晶华公司签订《探、采矿权变更(转让)协议》,均同意将采矿权变更到晶华公司名下,该合同作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三羴铁矿和杨建民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协助报批义务。虽然三羴铁矿投资人于2009年12月4日由杨建民变更为侯丽静,但投资人的变更并不影响三羴铁矿对于《探、采矿权变更(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履行义务。三羴铁矿和杨建民上诉提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明确规定: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因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情形,且本案现处于二审阶段,故三羴铁矿和杨建民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羴铁矿和杨建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察右前旗三羴铁矿、杨建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