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第一批指导性案例,意味着我国向判例法制度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但是,案例指导制度并不同于“判例法”,指导性案例只能作为法官断案时“参照”的对象,不具有法律效力,很难发挥判例应有的作用与价值。因此,适当引入判例法,并在本土化的过程中建立以成文法为主,判例法为辅的法律体系实属必要且具有现实意义。 一、追根溯源:我国古代已存在判例法的雏形 中国的法律文化源远流长,在古代律典起着重要作用,但“律”并非唯一的法律形式,各式各样的例也是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如秦朝的“廷行事”,即法廷或宫廷的已决、已行案例。这些判例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到了汉代,“决事比”成了主要的法律形式。元朝最终形成统一的法律规范――断例,这也是判例法与成文法有机结合的结果。明朝的《问刑条例》、清代专门负责对例删定、编纂的律例馆等都说明了判例在古代法制中的地位和作用。例的存在,使得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既不能说是纯粹的成文法,更非判例法,而是兼而有之的“混合法”。①所以在中国适当借鉴判例法是有深厚历史根基的。 二、两大法系相互融合的趋势――成文法需以判例法为补充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历史的变迁中逐渐走向融合,二者相互借鉴,优势互补,是整个世界法制完善的需要。我国是以成文法作为主要法源的大陆法系国家,但是每一部法典都不可能包罗万象,抽象出现实生活中的各种情况,以致达到至善至美的状态。我国在司法实践中过分依赖立法而忽视司法的作用,这就使得面对社会中的新情况,没有立法作为依据时,正义难以伸张。毋庸置疑,一个强有力的法律制度必然有一定的张力,尽可能容纳世界的各种客观现实,判例法便具有这种能力。②在我国,合理赋予判例一定的强制约束力,使之可以作为断案的依据,是以法官认识能力弥补立法者认识能力之不足的需要。 三、“遵循先例”相较法律解释更能节省司法资源 遵循先例原则是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制度的核心,具体说就是法院的判决对以后的同类案件的判决具有约束力。③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没有这一原则,而是通过法律解释来补充、辅助成文法的实施。法律解释的制作过程其实是在以抽象的方式解释抽象的法律,并不是将法律规范具体化。另外,很多解释条文本身仍需要进一步解释,这样便陷入了一种无法穷尽的怪圈。而有限的司法资源就在这无休止的重复解释中,无谓地被消耗。如果对于同一类或者相似的案件,以预先存在的判例作为依据进行裁判,避免对法律再进行重复解释,不失为明智之举。 四、避免“同案不同判”的尴尬,维护司法统一 在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使得公众对司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产生质疑。2009年,成都的孙某某因醉驾造成4死1伤,被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而同样是醉酒驾车,三门峡交通肇事案司机王某某致6死7伤,却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零6个月……类似的案件却产生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这无疑是对法治本身的讽刺。卡多佐在谈论这一问题时提到,如果案件中所涉及的要点相同,当事人双方就会期望有同样的结果,否则,就是一种很大的不公。④但是立法能力是有限的,法律规范一旦脱离动态社会情况,必然会通过司法案件反映在法律领域之中,此时就需要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来裁判。但是无论是事实的认定还是法条的明确规定,不同的人得出的结论是不能一概而论的。这就不免导致相同或者类似的案件不能有相对一致的判决,使人们对我国司法公正产生质疑。如果有针对某一问题或者某一类问题的判例作为支撑,法官遵循先例进行裁判,这一矛盾便可有效缓解。 社会不断发展进步,判例法并不再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属,很多大陆法系国家都开始引入判例法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可以说,在我国适当实施判例法,使得判例与法律解释以不同的方式辅助成文法实施,是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向前迈进,最大限度实现公平正义的内在需求。 [注释] ①武树臣.中国“混合法”引论[J].河北法学,2010(2). ②武树臣.判例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③[英]鲁伯特.克罗斯,J.W.哈里斯著.英国法中的先例[M].苗文龙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④[美]本杰明.卡多佐.法律的生长[M].刘培峰等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 [参考文献] [1][英]鲁伯特.克罗斯,J.W.哈里斯著.英国法中的先例[M].苗文龙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2][美]本杰明.卡多佐.法律的生长[M].刘培峰等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 [3]武树臣.判例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4]汪世荣.中国古代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5]武树臣.中国“混合法”引论[J].河北法学,2010(2). [6]李峰.浅谈大陆法系中判例的地位与作用[J].法制与社会,201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