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XX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民初字第9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连XX公司系第141××号和第142××号商标的注册人,商标由女人头像图案、 "××"文字与"××"英文字母组合而成。第14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5类,包括广告设计、市场分析、推销(替他人)、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订阅报纸(替他人)、拟备工资单等项目,有效期自2000年6月21日至2010年6月20日。第14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2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提供展览设施、饮食营养指导、修指甲、为动物提供膳食、庭院风景布置、私人书信代写、夜间守卫、服装设计等项目,有效期自2000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
大连XX公司于1999年2月25日在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注册号为大工商企法字××,经营范围为:少儿产品市场调查、营销策划;家政服务;会议服务;礼仪庆典服务;经济信息咨询;物业管理。2002年12月涉案商标被认定为大连市著名商标,2008年3月被认定为××省著名商标。
大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在2008年10月23日到深圳XX公司交纳定金人民币300元,深圳XX公司向张某某提供了其服务员尤某某的资料登记表,服务项目为初级家务员。大连XX公司提交了深圳X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服务员资料登记表、尤某某的身份证明及检验报告单及盖有深圳XX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
进入HTTP://WWW. ××.COM深圳XX公司网页,截图显示了服务项目、××菜园、输送招聘等情况,其中服务项目包括有保姆资料、月嫂与育婴师、钟点工、做饭阿姨、护理老人、病人、家教等介绍。深圳XX公司在其设立的营业招牌、店面装饰中,使用了"××家政"字样。
另查,深圳XX公司于2004年1月12日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注册号为:××,执照号为:深龙司字S××,经营范围为:家政服务、信息咨询(不含房地产中介、职业介绍及其它限制项目)。2004年6月20日深圳市家庭服务行业协会发给深圳XX公司会员证书,证书内容为:经协会研究,同意接纳××公司为深圳市××行业协会会员单位,编号为052。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深圳XX公司在深圳注册登记的"深圳XX公司"是否侵犯了大连XX公司注册登记的"××"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该解释还规定此种形式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文字相同或近似;2、在相同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3突出使用;4、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中突出使用是将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醒目的使用。企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易使消费者对不同来源的服务产生某种联系,此行为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利益。本案中,判断深圳XX公司是否侵犯了大连XX公司注册登记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据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及上述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深圳XX公司虽将与大连XX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中文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但大连XX公司的注册商标的标识是由妇女头像、 "××"中文文字与 "××" 英文字母组成,深圳XX公司并没有使用与大连XX公司相同的图案或英文字母,其服务项目包括保姆资料、月嫂与育婴师、钟点工、做饭阿姨、护理老人、病人、家教等,与大连XX公司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不尽相同。另外,大连XX公司的注册商标在2002年被认定为大连市著名商标,2008年被认定为××省著名商标,而并没有达到驰名商标的保护程度,故其知名度并未涉及到全国,因此深圳XX公司没有侵犯大连XX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综上,深圳XX公司使用"××家政"字样的行为不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与大连XX公司相互联系,也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且不符合上述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故深圳XX公司不构成商标专用权侵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大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连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责令深圳XX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权,停止使用"深圳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名称,承担诉讼费用,赔偿大连XX公司人民币60000元。大连XX公司上诉理由可归纳为:1、原审程序违法,超审限审理,请求二审纠正,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原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有误:(1)大连XX公司涉案商标先后于2004、2008年被认定为××省著名商标,原审认定于2008年被认定为××省著名商标事实有误。(2)原审认定深圳XX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以"××菜园"进行服务宣传有误,真实的网页是以"××菜园"进行宣传。(3)涉案商标在全国有很高的知名度,××省的《××晚报》和网络媒体也已多次进行报道,广东亦有同类型的案件被判定侵权。(4)原审认为深圳XX公司从事的服务与大连XX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商标的使用范围不尽相同有误。大连XX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涵盖了35、36、39、43、44、45类,深圳XX公司的家政服务包括在第45类,信息咨询服务包括在35类,故深圳XX公司与大连XX公司的经营范围和涉案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完全相同。(5)深圳XX公司使用的"××家政"字样与大连XX公司涉案的"××"商标相近似,构成了侵权。3、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深圳XX公司故意用大连XX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中文文字做企业字号,侵犯了大连XX公司的在先权利,且在相同、类似的服务范围内使用,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了商标侵权。深圳XX公司在公司牌匾上使用"××家政"不属于正常使用,构成商标法侵权意义突出使用。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属法律适用错误。4、根据最高法院相关案例应认定深圳XX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在二审调查时,大连XX公司认可其在一审时未提出指控深圳XX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求,故明确放弃该项上诉请求。
深圳XX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具体理由:1、深圳XX公司的企业名称经过合法的工商注册登记,深圳XX公司将自己的企业字号在注册范围之内使用,没有侵犯大连XX公司的任何合法权利。2、本案大连XX公司诉请保护的是注册号为14127××、14248××两个注册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不包括家政服务,而深圳XX公司的注册和经营范围仅限在家政服务范围之内,二者经营范围不同。3、对于大连XX公司提及在先案例,由于我国不实行判例法,故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
二审期间,大连XX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1月19日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收缴款书,证明从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月19日大连XX公司计税额40555元,实缴税额是2027.75元,用于证明大连XX公司营业收入情况;2、2004年××省著名商标认定书,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在2004年被评为××省著名商标;3、中国××协会先进服务单位证书,用于证明大连XX公司在2008年被评为先进服务单位;4、大连至广州的2010年3月6日的机票一张(金额1440元),大连至广州的2008年11月25日的机票(金额1640元)、住宿发票(金额368元)、广州至深圳的2010年3月23日火车票(金额75元)、客运发票(金额19元),用于证明大连XX公司诉讼代理人住宿一天的费用是368元,每次需要呆四天,共来过三次(递交起诉书、一审、二审,共三次),所花费的合理费用是13800元。
深圳XX公司对大连XX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真实性;认为证据2、3不属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不予质证;认可证据4中大连至广州的2010年3月6日的机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对大连至广州的2008年11月25日的机票、住宿发票、客运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对大连XX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认可大连XX公司证据1和证据4中的大连至广州的2010年3月6日的机票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对于证据2、3和4中大连至广州的2008年11月25日的机票、住宿发票,由于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且对方不予质证,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不予采纳。
又查明,大连XX公司诉请保护的第141××和第142××号商标相同,均为一妇女漫画头像图案、变形的"××"汉字与变形的"××"英文字母上中下排列成为的组合商标。
再查明,2008年10月24日大连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深圳XX公司:1、停止侵权,停止使用"××"名称;2、赔偿人民币6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大连XX公司诉请保护的第14127××和第14248××号商标依法获准注册,现处于有效状态,理应予以保护,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大连XX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时认可其在一审时未提出指控深圳XX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求,明确表示放弃该项上诉请求,故本院二审阶段仅针对深圳XX公司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进行审理。根据大连XX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深圳XX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深圳XX公司使用的企业名称及其在营业招牌和牌匾使用"××家政" 是否构成对大连XX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我国商标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专用权侵权。其中,近似是指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本案中,大连XX公司注册商标为一妇女漫画头像图案、变形的"××"汉字与变形的"××"英文字母上中下排列成为的组合商标,而不是单纯的"××"汉字商标,深圳XX公司在其企业名称和营业招牌、牌匾使用的"××家政"字样与大连XX公司诉请保护的组合商标存在明显的视觉上的差异,且深圳XX公司所使用的企业名称经职能部门依法登记使用,其营业招牌、牌匾使用的"××家政"是其企业名称的正常简称,属于正常使用,不构成商标法侵权意义上的突出使用;深圳××登记经营范围为家政服务、信息咨询(不含房地产中介、职业介绍及其它限制项目),其实际服务项目包括保姆、月嫂与育婴师、钟点工、做饭阿姨、护理老人、病人、家教,与大连XX公司诉请保护的两个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不同也不类似;本案诉请保护的商标虽然被先后认定为大连市著名商标和××省著名商标,但大连XX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商标知名度遍及广东省或全国地区,故深圳XX公司没有利用大连XX公司商业信誉从事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从使用后果来看,也不会使服务区域内的相关公众误认为深圳XX公司从事的服务来源于大连XX公司或两经营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深圳XX公司在其企业名称和营业招牌、牌匾使用的"××家政"字样不构成商标侵权。大连XX公司关于深圳XX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大连XX公司的其它上诉理由,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一审是否存在超审限审理、程序违法问题,经查,原审已按规定办理了相关审限延长手续,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认可。2、关于涉案商标何时被认定为××省著名商标问题,由于大连XX公司证明涉案商标于2004年被评为××省著名商标的相关证据在二审时才提交,对方当事人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且此问题不会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故本院对此问题不予审查。3、关于深圳XX公司网站宣传的是"××菜园"还是"××菜园"服务项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深圳XX公司网站介绍的是"××菜园",而非"××菜园",大连XX公司主张深圳XX公司以"××菜园"进行服务项目宣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4、关于在先判决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与大连XX公司提供的在先案例案情不同,不能简单据此否定原审判决。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大连XX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决。
审 判 长 罗映清
审 判 员 陈文全
代理审判员 孙 虹
书 记 员 欧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