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满汉楼饮食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乐市满汉楼大酒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虞光。
上诉人黑龙江满汉楼饮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乐市满汉楼大酒店、王虞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满汉楼饮食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20日,经营范围为:经营中餐,目前经营一家旗舰店以及六家门店。是涉案第1723698号“满汉楼”及图组合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餐馆、饭店,有效期限为2002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7日)的权利人。原告被黑龙江省食文化研究会评为2007年“黑龙江省十大知名餐饮文化企业”。被告长乐市满汉楼大酒店成立于2007年8月15日,为个人独资企业,企业主是王虞光,经营范围为:经营主食、热菜、凉菜、烧烤。工商登记档案表明:长乐市满汉楼大酒店前身为长乐航城满汉楼大酒店,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业主是王虞光,经营范围为餐饮,从2004年10月21日开始经营。2007年10月24日,原告向长乐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将在长乐市满汉楼大酒店消费的事实以及发票、酒店环境所摄照片进行了公证。(2007)长证内证字第2458号公证书显示:被告长乐市满汉楼大酒店正门的楼上悬挂有“满汉楼大酒店”招牌,在门口正中位置有“满汉楼”牌匾。
原告起诉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要求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被告均是经营餐饮,属同一行业。首先,被告在正门的楼上悬挂的“满汉楼大酒店”及门口正中“满汉楼”牌匾在书写字体、颜色方面与原告涉案商标的中文部分存在较大差距。其次,被告长乐市满汉楼大酒店是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的企业,其名称中“长乐市”是地域范围,“满汉楼”是企业字号,“大酒店”是行业或经营方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满汉楼”及“满汉楼大酒店”作为酒店的牌匾属于合法简化使用。本案被告在正门楼上悬挂“满汉楼大酒店”、在正门的牌匾使用“满汉楼”的行为不构成突出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不成立。关于不正当竞争问题,由于现有证据表明涉案商标的使用范围仅在哈尔滨市,原告公司成立时间也较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长的使用历史,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也未提供涉案商标在被告企业字号登记之前使用情况的证据,故无法了解涉案商标的历史使用情况。而被告企业字号的使用范围目前仅在长乐市,未有证据表明本案被告有搭便车或违反诚信经营的行为,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原告黑龙江满汉楼饮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黑龙江满汉楼饮食有限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福建高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黑龙江满汉楼饮食有限公司享有的“满汉楼”及图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长乐市满汉楼大酒店在正门的楼上悬挂有“满汉楼大酒店”招牌,在门口正中位置有“满汉楼”牌匾。被上诉人将其企业名称简化为“满汉楼大酒店”,并将简化后的名称在其酒店正门的楼上悬挂,应认为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并不构成侵犯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但被上诉人又在其店门正中位置悬挂“满汉楼”三个字牌匾,已超出企业名称适当简化的范围,属于将上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在相同的服务上突出使用的行为,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被上诉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此,二审改判:被上诉人长乐市满汉楼大酒店立即停止侵犯第17236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其店门口正中位置悬挂“满汉楼”牌匾;被上诉人长乐市满汉楼大酒店赔偿上诉人黑龙江满汉楼饮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40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