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三亚泰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平、曾吉琼,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何雨潇。
法定代理人:苏莉。
法定代理人:何卫。
委托代理人:周治年,海南琼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三亚泰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公司)与被申请人何雨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海仲(分)字第76号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泰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平、曾吉琼,被申请人何雨潇的委托代理人周治年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泰德公司申请称:
一、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1.仲裁的组成不符合仲裁法和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根据《仲裁法》以及《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争议金额超过300万元的,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而海南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均由何世君担任独任仲裁员,未依法组建合议庭,严重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2.违反法定的审理期限。仲裁庭如果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则应当在仲裁庭组庭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然而本案审理过程将近一年半,已远远超出规定的仲裁审限。3.存在依法应当回避而未予以回避的情形。本案中,买受人的原代理人系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按照法律规定必须主动回避,然而该代理人直至仲裁开庭前都未予以回避,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
二、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1.该裁决违背双方的约定,自做主张增加超出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房屋的交付条件是“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012年12月14日,上述商品房竣工并经房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共同依法验收合格,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该裁决却认定“交付的商品房不符合产权式酒店的要求的装饰装修条件,故泰德公司交付的房屋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属于违背当事人的约定,自行增加超出双方约定的交房条件。该裁决本身也没有依据证明什么是“符合产权式酒店的要求的装饰装修条件”。且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仅对房屋基础装修进行了约定,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1、2点也明确约定:“出卖人展示的装修(装饰)示范单位仅为空间布局向导、装饰装修和家具家电布置参考,非买卖双方的房屋交付标准,买卖双方以竣工房屋的现状进行房屋交付。”但该裁决全然不顾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及附件约定,自行增加和臆想出卖人的交房条件,断然判定泰德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产权式酒店”的交房条件。2.该裁决超出当事人主张的理由审查案件。何雨潇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于买受人来说,合同目的就是取得该商品房,该商品房早已验收合格,泰德·白石郡项目的各项手续均已合法办理完毕,何雨潇可以随时按照约定办理交房手续,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该裁决书却回避当事人主张的理由,另自行创设法律依据和自行增加交房条件来审理和裁决案件。3.泰德公司延迟交房是因为遭遇台风等不可抗力的影响,具有法定免责事由。2010年至2012年期间,三亚多次遭遇强降水和“康森”、“蒲公英”、“海马”、“洛坦”、“海棠”、“纳沙”、“尼格”、“韦森特”、“启德”、“山神”等台风天气的影响,房屋建设施工进度严重受阻,泰德公司也多次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买受人不可抗力的情况,并告知房屋交付时间将相应延迟。现海南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延迟交房为由裁决解除合同,系对泰德公司遭遇的不可抗力的忽视,系对其公司具有法定免责事由的忽略。
三、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该裁决自行创设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如下五种合同无效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所有条款均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情形。该裁决却认定“对于合同第九条关于出卖人逾期履行合同的方面作出约定,但不能因为约定了继续履行就排斥合同另一方享有合同解除的权利,否则就有强买强卖之嫌,则依法属于无效条款”。属于自行创设了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该合同系双方自由意思表达形成的合意,不存在任何强买强卖的情形。其次,即使该格式条款合同有显失公乎之处,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之规定,在法定的一年期限内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而不能由仲裁机构自行创设法律依据认定合同无效。2.该裁决断章取义适用司法解释。该裁决认定“何雨潇从2012年12月24日向泰德公司发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至2013年3月26日何雨潇申请仲裁之日已达三个月的时间,泰德公司仍然没有向何雨潇提供符合合同的约定的房屋,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何雨潇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首先,该认定的事实基础不成立,泰德公司早已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更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全文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裁决书对“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但书条款有意忽略,而断章取义仅仅适用该条款中三个月的催告期。
四、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该裁决违背案件事实,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置之不理,对司法解释的规定置若罔闻,且在程序上存在众多违法现象等情况下,仍然径直裁决解除合同,严重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破坏三亚房地产市场正常交易秩序,严重影响交易稳定,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严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裁定撤销海南仲裁委员会(2013)海仲(分)字第76号《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何雨潇辩称:
一、本案只应审查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何雨潇认为,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只能依据该条规定的撤销情形对涉案仲裁裁决书进行审查。对于该仲裁裁决书对事实和实体方面的裁决,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为此,何雨潇的答辩也仅限于本案是否存在仲裁庭组成违法之法定撤销情形。
二、本案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的程序完全合法。《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争议金额超过30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仲裁费用予以减收。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本案的争议金额虽已超过300万元,但泰德公司与何雨潇在本案的“组庭方式”上均同意选择“独任庭”,也就是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是简易程序,由独任仲裁员何世君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何雨潇认为,本案仲裁庭的组成完全基于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完全合法。而且,自立案、开庭到裁决,本案的仲裁一直按照泰德公司和何雨潇签收的《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程序进行,且泰德公司也委托了专业律师参加了全部仲裁活动。在仲裁过程中,泰德公司从未对仲裁程序提出过任何异议。
三、本案是否超审限不是法定撤销情形之一,且本案审理并未超审限。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9日受理本案后,因泰德公司不顾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发生纠纷应提交仲裁的约定,先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对何雨潇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为此,何雨潇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泰德公司立案在先,海南仲裁委员会在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纠纷作出裁定之前只能先中止本案审理。2013年6月8日,该院作出(2013)城民一初字第8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何雨潇的管辖权异议。何雨潇不服该裁定,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三亚立终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城民一初字第855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海南仲裁委员会管辖。2013年10月17日,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2013)城民一初字第8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泰德公司对何雨潇的起诉。上述有关管辖权异议的纠纷经依法解决后,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4日发出开庭通知书并组成仲裁庭,2013年11月20日开庭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完庭后,仲裁庭留出一段时间让双方调解,后经泰德公司与何雨潇双方同意,仲裁庭于2014年4月25日第二次开庭审理。第二次开庭后,因泰德公司与何雨潇均有意调解,仲裁庭又留出时间让双方当事人调解,因调解未果,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4日8月14日作出裁决。何雨潇认为,本仲裁案于2013年4月9日受理,解决管辖权异议纠纷后,仲裁庭于2013年11月14日发出开庭通知书并组成仲裁庭,历经第一次审理和第二次开庭,期间又有过调解,表面上看起来审理期限有所延长,但实际上并未超过仲裁审限。
四、本案仲裁活动依法不存在代理人身份问题。1.海南琼亚律师事务所是2013年2月19日接受何雨潇的法定代理人苏莉的委托,指派吴开天、周治年两位律师作为何雨潇的代理人。吴开天律师是2013年7月16日才担任仲裁员,接受代理时还不是海南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吴开天律师并非是在已成为仲裁员的情况下还接受本案的代理。2.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没有将担任接受仲裁案件代理之后再成为仲裁员的律师代理所在仲裁委员会所审理案件的行为作为据以撤销仲裁裁决的违反仲裁法定程序的情形。3.退一步讲,即使吴开天律师在接受案件代理后获得的仲裁员身份可能会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仲裁庭也已经要求吴开天律师回避,并对泰德公司和何雨潇释明并经双方同意后,才于2014年4月25日重新开庭审理本案,彻底消除了吴开天律师因身份问题可能给本案造成的任何影响。
综上,何雨潇认为,泰德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在仲裁庭组成和仲裁方面违反法定程序。泰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何雨潇与泰德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何雨潇购买泰德公司开发的位于三亚海坡开发区的泰德·白石郡项目5幢X幢XXX房屋,总价款为3 368 000元,同时双方还对房屋交付期限、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何雨潇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何雨潇于2013年3月26日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泰德公司退还购房款3 718 000元及利息、向其支付违约金等。同日,海南琼亚律师事务所接受何雨潇的法定代理人苏莉的委托,指派吴开天、周治年两位律师作为何雨潇的代理人。2013年4月19日,海南仲裁委员会决定立案受理后,双方当事人均签字同意何世君担任本案的独任仲裁员。2013年7月16日,吴开天任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2013年11月20日,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第一次开庭,何雨潇的法定代理人苏莉、何卫及委托代理人吴开天、周治年,泰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虎、张重阳到庭参加庭审活动。2013年12月27日,仲裁庭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4月21日,何雨潇撤销对吴开天的委托。2014年4月25日,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第二次开庭,何雨潇的法定代理人苏莉及委托代理人周治年,泰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虎、张重阳到庭参加庭审活动。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3)海仲(分)字第76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何雨潇与泰德公司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泰德公司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何雨潇返还购房款3 368 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驳回何雨潇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等。
另查:2013年4月2日,泰德公司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对何雨潇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何雨潇则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3年6月8日,该院作出(2013)城民一初字第85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何雨潇的管辖权异议。何雨潇不服该裁定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三亚立终字第7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城民一初字第855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海南省仲裁委员会管辖。2013年10月17日,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2013)城民一初字第855-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泰德公司对何雨潇的起诉。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泰德公司提出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仲裁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依据《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争议金额超过200万元的,双方当事人约定或同意的,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仲裁费用予以减收。”经查,何雨潇申请的仲裁标的为300多万元,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适用独任庭(即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因此,泰德公司此项撤销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泰德公司提出仲裁庭违反法定的审理期限,应予以撤销仲裁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依据《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决作出期限: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庭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国际商事案件,应当自仲裁庭组庭之日起9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裁定本案由海南仲裁委员会管辖。2013年11月14日,仲裁庭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庭组庭通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故仲裁庭应在管辖权确定后,仲裁庭组庭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仲裁庭未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按期作出仲裁裁决,虽违反了仲裁规则的规定,但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超审限情形影响本案的正确裁决,故不属于法定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因此,泰德公司此项撤销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泰德公司提出何雨潇的委托代理人存在依法应当回避而未予以回避的情形,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吴开天虽是何雨潇的委托代理人之一,之后成为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但不是本案的仲裁员,且何雨潇在第一次开庭后已撤销对吴开天的委托,仲裁庭亦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第二次开庭,未存在依法应当回避而未予以回避的情形。因此,泰德公司此项撤销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泰德公司提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及该合同应否解除,是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处理和法律适用的问题,属于实体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五、关于泰德公司提出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以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泰德公司认为该裁决违背事实径行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裁决是海南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情况对双方的争议做出的个案处理,不涉及全体或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故申请人的这一主张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三亚泰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撤销海南仲裁委员会(2013)海仲(分)字第76号仲裁裁决的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三亚泰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杰林
审判员:符敏秀
代理审判员:韩芬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晨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