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宝,男,1953年6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励家镇黑头村。系被害人赵某某之父。
被告人:孙学双,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黑山县励家镇黑头村。因本案于200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国英,系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学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于2006年2月23日以锦检刑诉(2006)1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宝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6年4月5日作出(2006)锦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孙学双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我院于2006年9月29日、2007年12月14日分别作出(2006)锦刑一初重字第00002号、(2007)锦刑一初重字第0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孙学双均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0日和2008年8月4日分别作出(2006)辽刑三终字第29号、(2008)辽刑事三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敏、王鸿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宝、被告人孙学双及其辩护人孙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孙学双到本屯村民赵宝家欲找赵打麻将,见赵宝外出,只有其女儿被害人赵某某独自在家,遂起强奸恶念。孙学双在语言挑逗遭到拒绝后,强行脱赵某某衣裤欲行强奸。因赵某某奋力反抗并声言要告发其犯罪,孙学双恼羞成怒,到厨房拿来“二齿子”向赵某某头部猛击数下,致赵某某昏迷倒地。孙学双上前用手抠摸赵某某的乳房和阴部,并残忍地用已折断的“二齿子”木柄向赵某某阴部插了数下,又恐其苏醒后罪行败露,产生杀人恶念,将赵某某拖至门口拽其头部猛击门槛数下,致赵某某当场死亡。孙学双逃离现场后,将带离现场的赵某某的腰带遗弃于现场附近,将已断裂的“二齿子”头部藏于其家柴禾垛中,在家中将作案穿着的衣物、鞋子焚烧。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头部,捅创腹部阴阜及阴道部,造成严重颅脑(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硬脑膜下出血,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死亡。2005年6月11日,孙学双被公安机关抓获。
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孙学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鉴定书及拍照、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学双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未逞后将被害人杀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未遂)、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宝要求被告人孙学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孙学双辩解称:我无罪。在公安机关所作有罪供述系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所致。
被告辩护人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学双有犯罪事实所采用的15个证据均不同时具备法定证据之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三个必备要件,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现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孙学双有犯罪事实,并且这15个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所有证据结合起来在逻辑上也不能推理出被告人孙学双有犯罪事实。希望判决孙学双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4日23时30分许,黑山县励家镇黑头村村民赵宝回到自家,发现其女儿赵某某头东脚西躺在里屋地上,已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头部,捅创腹部阴阜及阴道,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赵宝证言:2005年4月24日晚我在刘铁利家喝酒,21时又到赵恒家玩麻将,23时30分,我回家发现外屋灯没亮,在月光下看见女儿赵某某头东脚西躺在里屋地上,头离门槛不远,头部有血。我开里屋灯也没亮,感觉事情不好,就跑到赵恒家,当时王广栋等人还在,我告诉他们我女儿出事了,随后与王广栋、刘洪彬返回我家,王、刘二人进屋看后就报案了。
2.证人王广栋证言:2005年4月24日23时许,我在赵恒家听赵宝说他女儿赵某某被害后,就和赵宝一起来到他家。我打着打火机见赵的女儿赵某某,头东脚西脸朝上躺在西屋地上离门槛不远处,下身没穿衣服,脚踝那儿好像有个东西是啥看清,后我们就报案了。
3.证人刘洪彬证言:2005年4月24日晚,我在赵恒家睡觉,23时40分左右被麻将声吵醒后见赵宝回家了,过了五六分钟赵宝又回来说,他女儿死地上了,灯也打不着,灯线折了,我和王广栋跟着赵宝去了赵家,王广栋用打火机照明,看见赵宝女儿躺在在西屋地上头朝门槛脚朝西,身上什么也没穿,头部的地上有血,后与王广栋一起离开赵家并打“110”报警。
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所拍照片证实:中心现场的位置,现场内破碎灯泡残片的位置,地面及墙上喷溅、流淌、擦蹭血迹和血泊分布情况、被害人尸体的位置、尸体体位、衣着等情况。证实:炕上东南角有行李一个,行李西侧有白色棉被一床,上有三处污染血迹,褥子西侧有长26厘米木棒一根,一端有新鲜断裂痕迹,木棒周围有大量灯泡碎片。证实:在现场房屋与东邻之间有80厘米宽夹道一条,夹道南出口东侧墙立面上有擦蹭血迹一处,由此往南1.2米处地面上破旧蒸屉的竹片上有血迹一处。夹道北端有1.2米高的砖墙,砖墙南侧立面上有蹬踏痕迹,砖墙上方平面上有两处擦蹭血迹。此墙北有南北走向5米长的向日癸杆篱笆,此篱笆距墙30厘米处有一根向日葵杆顶端折断。在篱笆北端向东架设的尼龙绳网下北侧地面上有黑色皮裤带一条。证实勘查拍照后将现场物证木棒二根、砖头两块、黑色皮裤带一条提取等情况。
5.黑公刑尸鉴字(2005)第05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三)分析说明:1.根据尸检检验,死者赵某某头部挫创口,边缘不整齐,有组织间桥,认为有钝器损伤;腹部、阴阜及阴道部挫创口,边缘不整齐,有组织间桥,认为是钝器捅创形成;左右手指皮肤挫创口,认为是抵抗伤。2.根据尸体检验及尸体局部解剖,死者赵某某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认为有颅脑损伤。(四)结论:根据尸体检验及尸体局部解剖,结合现场勘验及案情,死者赵某某是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头部,捅创腹部阴阜及阴道部,造成严重颅脑(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硬脑膜下出血,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致死。
6.黑公刑技鉴字(2005)第05号《物证检验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现场提取的凶器砖头两块为同一整体、两段木棒及后由孙学双交出来的“二齿头”为同一整体,以上物体均检出“O”型血迹,与被害人赵某某血型相一致。
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的死亡时间为2005年4月24日21:00—24:00时。同时证实,根据被害人赵某某头部创口特征,为钝性物体外力形成,“二齿子”符合钝性物体特征;腹部及外阴部挫创口,为钝性物体捅创,“二齿子”断端符合其特征。
上述证人证言关于案件发生时间、地点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相吻合,证明案发时间、地点。现场勘查所载内容、提取物证及鉴定结论与尸检鉴定分析意见相一致,证明被害人遭受侵害的事实及侵害者实施行为的手段、后果。
本院认为: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学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的客观方面,如犯罪行为、手段、工具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尚存在一些无法排除的矛盾和疑点。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学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能成立。关于孙学双所提其没实施起诉书指控犯罪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证据不足,孙学双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应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被害人死亡后果尚无法认定系孙学双所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后,可另行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讼》第一百六十二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学双无罪;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宝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丽梅
审判员:李欣
审判员:赵济伟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