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世江,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蓬莱市村里集镇车里张家农民,住该村。1998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2001年3月23日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01年7月21日予以核准。2003年12月10日,本院以(2003)鲁刑执字第1267号刑事裁定,将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生的刑法,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在山东省泰安监狱服刑。
原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本香,男,61,汉族,初中文化,蓬莱村里集镇车里张家村里农民,住该村。系被害人徐美芝之夫。
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世江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烟台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3日作出(2001)烟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于2001年7月作出(2001)鲁刑一终字第2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上述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陈世江不服,多次向本院和有关部门申诉。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于2005年3月8日建议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世江欲办红木家具制作厂,但缺乏资金,适逢本村收缴提留款,疑产生劫取现金保管员张本香带回家的提留款之恶念。1998年12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世江到本村村委会办公室窥视,见张本香等人正忙于结算账目,于下午5时40分许携单刃尖刀窜至张本香家,趁张妻徐美芝不备,掏出尖刀朝其腹部猛刺5刀,又从锅台上操起菜刀朝其头,面部连砍数刀,后将徐拖至西间屋,恐其不死,又拿来另一把菜刀朝徐头面部猛砍数刀,致徐美芝头,面部及肝脏组织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尔后,被告人陈世江持一木棒藏匿于院内厕所等候张本香携款回家。当晚约6时10分,张本香携款由本村会计张本增陪同回家,被告人陈世江见抢劫不成即从厕所内窜出,用左手抓衣襟遮住脸部,持木棒击打张本香手臂一下,夺门逃出,又仍出木棒击打闻声赶来的张本增,趁机仓皇逃窜。该判决同时认定,被告人陈世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本香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2000元。
原一审判决采信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证人证言;张格关于陈世江想办红木家具厂,需资金的证言;张霞关于案发日下午5时许,陈世江曾到村总机室闲聊,后一块离开村委及当时其衣着的证言;张汗胜关于案法日傍晚在其去陈学超家的路上,碰到过陈世江的证言;陈学超,陈世东关于陈世江于案发日下午5时20分许到其家玩了一会儿,约5时40分许离去的证言;张本香,张本增关于案发日下午6时10分许,二人回到张本香家,一男青年持木棒从厕所窜出,用衣襟遮住脸,先后打了其二人逃跑了,张本香进屋后其妻被杀死的证言;张爱华关于案发的傍晚听到的张本香喊叫,紧接着看见一个男青年跑过来,便说:“这是干什么跑?”的证言;陈学兵关于案发日当晚,其吃过晚饭后陈世江才回来的证言。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3.死因鉴定证实,徐美芝系生前被锐器作用于头、面部及腹部。致头,面部及肝脏组织损伤失血休克死亡。4.蓬莱市公安局足迹鉴定及公安部物证鉴定分别证实,徐美芝被杀现场提取的犯罪嫌疑人左脚遗留足迹就是该村村民陈世江左脚所留,现场院内拍照提取的鞋印是陈世江所留。5.物证检验证实,现场提取的两把菜刀上的红褐色斑迹,东间屋床单上的红褐色斑迹均为人血,其血型均为“a”型,与徐美芝的血型一致。6公安机关出具抓获陈世江的证明材料。7.陈世江对犯罪事实亦有供述。
原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世江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判处死刑;但鉴于本案事实情节,可不立即执行;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本香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予赔偿。原医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世江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陈世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高人张本香经济损失2000元。
本院二审裁定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二审裁定认为,原审判决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陈世江对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不服,以“本案证据不足;足迹鉴定不准确;没有犯罪动机;没有到过杀人现场,没有作案时间;有罪供述是公安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致;程序严重违法”为由,提出辩解和申诉。
经再审查明,原生效裁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采信的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的无法弥补的缺陷。
首先,被害人何时死亡这个基本事实不清。陈世江做有罪供述时供认,其17时40分左右杀的人;原生效裁定也认定陈世江于17时40分左右作案。省人大内司委委托的法医学专家对被害人死亡时间的法医学分析意见书认为;A.根据尸斑,尸僵等情况分析,被害人死亡时间应在尸检前6—8小时。B.根据被害人胃内容物状态分析,被害人死亡时间在最后一餐后1—2小时内。被害人何时吃完最后一餐没有确切的证据,因此,无法根据被害人吃完最后一餐的时间来确定被害人的死亡时间。根据尸检记载,尸检于当日晚11时开始。以此计算,被害人于“尸检前6—8小时”死亡,即为当日15时—17时死亡。而当日16时之前,陈世江正由外地返回本村途中。同时,证人张本连证实,其当日下午5点之前,4点半多到张本香去时张本香家就没有人应声;而张本香证实,其妻子一般是下午4点半左右开始做晚饭,5点钟吃饭。张本连到被害人家里去时,被害人是活着还是已经被害,没有证据证实。因此,原生效裁判认定的被害人被害时间与法医学分析意见书分析判断的死亡时间矛盾,也不能与证人张本连,张本香证实的情节吻合。上述证据的矛盾,致被害人何时死亡这个基本不清。由于被害人何时被害无法确定,就难以确认陈世江是否有作案时间,就难以确认是否是陈世江作案。
其次,被害人被害的中心现场发现了残缺血足迹,陈世江的有罪供述也供认作案过程中其衣服,鞋子上沾上了被害人的血,但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司法机关认定为陈世江作案时所穿上衣、裤子、皮鞋等物证,经物证检验,没有检出血迹,且司法机关也没有证据证实陈世江对其所穿衣物进行了处理。因此,陈世江的有罪供述与提取的物证及物证检验之间的矛盾无法合理排除。
第三,被害人被害中心现场的残缺血足迹与被害人院中雪地里的立体足迹(被鉴定为陈世江左脚所留)是否是同一个人所留?因为条件限制,无法做同一认定。虽然院中雪地里的足迹经鉴定系陈世江左脚所留,但中心现场的残缺血足迹却没有证据证实陈世江所留。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足迹鉴定确认系陈世江作案,证据不足。
第四,陈世江有罪供述中供认的杀人用杀猪刀下落不明,公安人员未能提取到该凶器,也没有合理的解释或说明;虽然提取了菜刀,但未进行有关指纹、痕迹等方面的鉴定,也没有对此作出说明。时过境迁,该证据的缺陷已经无法弥补。由于该证据的缺陷,无法认定是何人持凶器对被害人加害。
最后,该案的现场勘察笔录记载的情况与陈世江的有罪供述间存在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矛盾,陈世江的有罪供述前后矛盾,且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否认作案。
本院认为,原生效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世江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也未能合理排除证据间的矛盾,因此认定陈世江作案证据不足,陈世江的相关辩解及申诉理由应予采纳。原生效裁判以故意杀人罪对陈世江定罪量刑并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本香经济损失不当,应于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6条,第162条(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本院(2001)鲁刑一终字第2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烟台中级人民法院(2001)烟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本院(2003)鲁刑执字第1267号减刑刑事裁定;
2.原审被告人陈世江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军
审判员:陈景林
代理审判员:孟健
二〇〇六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朱加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