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志玲,女,1970年12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建湖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519701221612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暂住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武定新村44幢604室,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武定新村50幢301室。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9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工,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崔兴平,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理加,男,1931年6月15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武定新村50幢301室。系被害人季宁生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秀兰,女,1939年10月23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季宁生母亲。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志玲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理加、杨秀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宁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志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5日对判决的刑事部分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靖、吴晓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洪志玲及其辩护人王工、崔兴平到庭参加诉讼。对判决民事部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洪志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洪志玲与丈夫季宁生发生争执,遂持刀捅刺季宁生颈部,致季宁生死亡。洪产生自杀并杀死儿子季正尧的想法,又持刀捅刺季正尧致其当场死亡,随后在家中自杀。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杨秀兰、吕冬美、韩笑、马成明、顾敏、刘小根、陶建平等人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单刃尖刀、单刃锯齿刀各一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洪志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洪志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洪志玲持刀猛捅被害人,致二人死亡,其中被害人季正尧年仅九岁,身上有数十处伤痕,其作案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惩处。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洪志玲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市1053640元、丧葬费人民市35890元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洪志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理加、杨秀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市1089530元。
洪志玲上诉提出,本案认定其故意杀害季宁生、季正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附带民事赔偿判决亦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此外洪志玲还当庭辩解其与季宁生案发当晚是持刀互刺,其身上的伤有些是季宁生所致。
辫护人王工、崔兴平提出:洪志玲系遭到季宁生刀刺后,出于正当防卫才持刀刺季宁生;洪志玲与季正尧母子情深,不可能杀害季正尧,一审判决认定洪志玲杀人后再自杀的事实不能成立;洪志玲曾患精神病,至今未治愈,不应该负刑事责任;一审判决重洪志玲口供而轻其他证据定案,违反刑事诉讼定案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辩护人提交四份证据材料:1.洪志玲、季正尧母子合影照片4张,提交目的是为了证明洪、季母子关系好,洪志玲不可能杀害季正尧。2.辩护人王工、崔兴平会见洪志玲笔录,主要内容为洪志玲亲笔回答两辩护人所提问题,提交目的是证明洪志玲精神疾病未愈,精神混乱,语言行为失控。3.韦伟律师会见洪志玲笔录复印件,主要内容是洪志玲当晚与季宁生争吵,季宁生拿水果刀想杀洪志玲,洪志玲负伤,除了手腕和肚子上的伤,其它地方包括脖子上的伤都是季宁生所致,其躲避时找了一把水果刀刺中季宁生的脖子,致季宁生倒在床上后,洪志玲觉得自己死了,小孩活着也受苦,又杀死季正尧,随后自杀。提交目的是证明洪志玲系正当防卫。4.证人曾巧云、江锡才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洪志玲在医院抢救时,曾巧云看到洪志玲后背有很多刀伤,每条刀伤都出血,约有二十多条交叉状;江锡才看到洪志玲在医院抢救时后背有刀伤。提交目的是证明洪志玲有手不能触及的多处刀伤。
检察员当庭提交了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及鉴定人鉴定资格证,以证明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许可资质。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凌晨,上诉人洪志玲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武定新村44幢604室家中,与其丈夫季宁生(时年45岁)因儿子季正尧(时年9岁)的教育等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遂持刀捅刺被害人季宁生颈部,致季宁生死亡。后上诉人洪志玲产生自杀并先杀死儿子季正尧的想法,即持刀捅刺季正尧并致其当场死亡,随后洪志玲在家中自杀。当日6时30分许,季宁生的母亲杨秀兰到达现场,发现情况后即请邻居报警。后洪志玲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季宁生系被锐器刺戳致左、右侧颈总动脉和颈静脉断裂引起大出血而死亡;季正尧系被锐器刺戳全身多处致大出血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上诉人洪志玲供述及自书材料,证明其平时性格较内向,和丈夫季宁生之间的主要矛盾是因对儿子季正尧教育有分歧。2010年9月4日晚其和季正尧回家时,季宁生尚未到家。季宁生在外喝酒回来时,季正尧已经睡觉,不记得是几点。其和季宁生因孩子家教等一些家庭琐事吵架,正好桌上有把水果刀,季宁生指着水果刀让其去死,其很气愤,就用水果刀捅了他。捅季宁生时,季宁生斜靠在床上,当时两人还在吵架。当时没想把他捅死,但没想到一下子把他捅死了,其产生了“我们都死了,把儿子一个人留在世上很苦”的想法,就想把季正尧带走,即用刀捅季正尧,当时季正尧睡着了,有没有反抗记不清。其身上的伤是自己用刀捅的,当时其到厨房又拿了一把刀捅自己。其家中有一套刀具,是季宁生朋友送的,其自杀用的刀和前面捅人用的刀不是同一把刀。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秀兰(系被害人季宁生的母亲)的证言,证明洪志玲和其儿子季宁生结婚11年,但两人关系一直不好,主要因为孙子季正尧的教育分歧等琐事以及双方性格差异等原因。
2010年9月4日下午,其打电话给洪志玲问晚上是否回来吃饭,洪讲和季二尧在外面吃。当晚21时许,其又打电话问洪志玲在哪里,洪讲在武定新村44幢604室家里替季正尧洗澡。9月5日早晨6时30分许,其到儿子家,没有人开门,其拿钥匙开门,发现一客厅里面有血,进房看到床上躺着儿子,脖子上面有两处伤口,孙子趴在床上也不动,儿媳妇躺在地上,上去摇了他们,都不动,其就去敲对面603室的门,对面邻居即报警。警察来后,发现其媳妇还有气,是割腕的。
其进卧室时,床上有一把刀,其把刀拿着去了厨房放在池子里面一个淡蓝色的塑料盆里。里面有水,当时是怕儿子、儿媳醒过来再动刀。报警后,又从厨房把刀放回床上。其拿的那把刀是不锈钢尖刀。其进门穿的是37码塑料凉鞋。武定新村44幢604室的钥匙除了自己有以外其他人没有。
证人季必美、唐厚军、季萍的证言亦证明上诉人洪志玲和被害人季宁生平时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的情况。
2.证人吕怀发(系季宁生对面邻居)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5日早晨5时许,其听到有人哭,像小女孩哭的声音,但不能确定。对面604室住的人家男子姓季,女子姓洪,夫妇两个关系不好,听季姓男子讲两人分居。当日早晨6时许,季姓男子母亲在门外喊其妻子吕冬美,吕到对面发现进门左边房间季姓男子和小孩在床上头朝门,洪姓女子躺在床边头朝西,身子横着,即报警。吕冬美对其讲看见季姓男子母亲手上拎着一把刀,并把刀放回床边。
3.证人吕冬美(系吕怀发的妻子)的证言,证明9月5日早晨季宁生的母亲来给孙子送汤包。其听到她大声喊“不得了了”,叫其赶快过去。其进对门一看,季宁生母亲手里拿着一把小刀。季宁生和他儿子季正尧躺在床上一动不动,季正尧身上全是血,季宁生老婆躺在床边地上,也一动不动,浑身是血。季宁生母亲当时紧张得叫其赶快打电话报警,其就用家里电话52618189拨打120、110。
4.证人孙玉超、贾明辉的证言,证明二人接到指令约十分钟后开120救护车到现场,床上躺着的一个中年男子和一个男孩均无生命体征。床边躺着的中年女子还有生命体征,边上有一把刀。对女子进行急救,并抬上担架送医院医治。
5.证人韩笑(系南京市中医院护士)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5日上午,“120”急救车送来一个叫洪志玲的病人,当时病人颈部、手腕、腹部等处有外伤。次日凌晨1时许,洪志玲向其做手写字的手势,其就拿了一个垫纸板和三、四张平时做记录纸张及一支笔给了她,扶着垫纸板让她手写。期间,其叫旁边看护的保安帮洪志玲扶垫纸板,其去护理其他病人。等其回来时,洪志玲已停止写字,共写了有三、四张纸。纸条上写的就是她与邻居当时吵架,心情不好,性格内向等情况。当时在场的还有一个民警、两个保安、一个护工。平时洪志玲由医院的护士和护工共同料理,家属不让陪同,公安每天都有人在病房看管她。
6.证人刘小根、陶建平(系南京市中医院保安)的证言,证明刘小根和陶建平共同在医院看管洪志玲,值班时间是9月6日0点至8点。当班民警是宗强。当日凌晨洪志玲示意要写字,护士拿了医院的病历纸和垫纸板,因为洪志玲的手是固定的,护士就把病床摇起来让洪能写字,并且扶着垫纸板让洪写。洪志玲写写停停,后来护士有事,陶建平接着扶着垫纸板让洪写,一共写了有四张纸。因为手是固定的,而且手腕上有伤,所以每页纸也没写几排字,还都是歪歪斜斜的。因为写的乱,写完一张其就在上面标注页码,一共是4张。内容说她心里很不舒服的意思,太内向,还有装空调、接电缆的事被人欺负,还讲小孩教育问题,感觉好像是想死,大家一起死了,要把自已和儿子骨灰放一起,说自己性格不好,一时冲动做了这样的事情,对不起亲戚朋友等。
7.证人马成明(系洪志玲的母亲)的证言,证明洪志玲和季宁生通过征婚认识,平时关系不怎么好。洪志玲很喜欢儿子。2010年9月4日一晚8时许洪志玲把儿子送回家,季宁生当时在外面喝酒。
证人武凤玲、洪霞(系洪志玲的姐姐)的证言亦证明洪志玲和季宁生因孩子教育等家庭琐事关系不太好,洪志玲性格内向。
8.证人张少华、刘毅、朱涛、李帮成、糜朝华、吴祖陵(系季宁生的同事)的证言,证明9月4日晚上与季宁生一起吃饭,喝了一些酒,季没有喝多,21时许结束。季宁生平时工作不错,脾气很好,为人正派,生活作风万面没有问题。
9.证人顾敏(系南京市夫子庙小学教师)的证言,证明季正尧在校学习成绩一般,中等偏下。学习不太自觉,比较贪玩,性格比较开朗,人缘很好。如果季正尧学习上有问题都是妈妈洪志玲和其联系,开家长会也是洪来,洪志玲还比较健谈,非常关心小孩,给小孩报了不少培训班,还找了家教,对小孩学习的事情比较着急。季正尧对洪志玲管他学习很反感,小孩喜欢玩电脑,洪有时也管不了他,实在管不了的时候,洪志玲会打电话给自己。
三、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公(秦)勘[2010]0916号现场勘二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南京市秦淮区武定新村44幢2单元604室大门为一扇全封闭式防盗门,门锁完好,门外未见血,室外所装防盗窗栏均完好;进门客厅内由大门至南侧两间卧室门的地面上有大量滴落状血迹及成趟的穿袜血足迹,足迹全长22.4cm,前掌宽10cm;由客厅大门起,北至厨房南至卧室的地面上有成趟的运动鞋血足迹,足迹全长22.8cm;东侧卧室双人床中间有一具男孩尸体,上身穿红色短袖上衣,下身穿白色短裤,男孩尸体的西侧紧靠床尾有一具男性尸体,上身赤裸,下身穿黑色短裤,男性尸体头部东侧床上放置一把黑色刀柄的“双立人”牌单刃菜刀,刀上有血迹,床北侧紧靠床沿的地面上,距离东墙9cm处有一处血泊,血泊中有一把黑色刀柄的“双立人”牌单刃锯齿刀,刀上有血迹。
另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多处血迹和单刃菜刀、单刃锯齿刀各一把。
四、情况说明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客厅地面上由大门起,北至厨房南至卧室门的地面上发现了成趟的运动鞋血足迹,公安机关对当时进入过现场的人员逐一进行甄别,发现该足迹与当时在场的死者季宁生母亲杨秀兰所穿的鞋底相吻合,全长均为22.8CM,鞋底花纹一致,均为横向弧形线条状花纹。
五、鉴定结论
1.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验)字[2010]3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形事摄影照片,证明经法医检验,季宁生右侧下领缘及右侧颈部见三处创口,领部左侧见一创口,探查见此创口与颈部右侧一创口贯通。以上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钝一锐。右手拇指指腹见一大小为1.2CM*0.2CM的浅表创口。结论为季宁生系被锐器刺戳致左、右侧颈总动脉和颈静脉断裂引起大出血而死亡。
2.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验)字[2010]3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经检验,季正尧左额部、右侧下领缘、左下领缘等处均检见创口、划伤,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钝一锐。结论为季正尧系被锐器刺戳全身多处致大出血而死亡。
3.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秦公物鉴(痕)字[2011]28号物证鉴定书,证明现场光滑瓷砖地面上用拍照提取的右脚穿袜血足迹一枚与上诉人洪志玲右脚穿袜行走制作的油墨足迹样本一枚,为同一人所留。
4.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秦公物鉴(痕)字[2010]69号物证鉴定冬证明杨提取的单刃锯齿刀上显现的手印与送检的洪志玲右手食指捺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法证)字[2010]139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季正尧指甲上检出的DNA与季正尧血样的DNA的基因型一致;季宁生指甲上检出的DNA与季宁生血样的DNA的基因型一致,单刃菜刀上、单刃锯齿刀上以及东侧卧室地面、西侧卧室地面、洪志玲上衣上的血痕的DNA与洪志玲血样的DNA一致。
6.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法证)字[2011]165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东侧卧室西北角地面血迹、客厅地面血迹、防盗门内侧墙壁上血迹的DNA与洪志玲血样的DNA一致;东侧卧室床上靠近大人处血迹的DNA与季宁生血样的DNA一致;单刃菜刀血迹的DNA为混合基因型,洪志玲、季宁生血样的DNA的基因型混合可以形成(不排除含有季正尧血样的DNA分型);洪志玲上衣左前部血迹的DNA为混合基因型,洪志玲、季正尧血样的DNA混合可以形成;单刃锯齿刀A面刀柄上血迹的DNA为混合基因型,洪志玲、季宁生血样的DNA的基因型混合可以形成(不排除含有季正尧血样的DNA分型)。
7.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宁公物鉴(法证)字[2010]139号、[2010]165号物证检验报告书对单刃菜刀、单刃锯齿刀血迹检验结论不同问题,由于单刃菜刀、单刃锯齿刀上血迹较多,两份物证检验报告中所用检材系分别从两
一把刀的不同部位提取的血迹样本,故检验结论有所差异。
8.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宁脑司鉴所[2010]精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洪志玲作案时无精神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检察员二审当庭出示的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及鉴定人鉴定资格证,证明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许可资质。
9.江苏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技术鉴定组出具的鉴定号2012-12江苏省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洪志玲无精神病升,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
10.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检)字[2011]4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明洪志玲的损伤符合锐器刺切伤,损伤符合自伤的特点,且损伤多为其右手持刀造成。
六、物证单刃尖刀、单刃据齿刀各一把,系洪志玲作案所用工具。
七、书证
1.南京市急救中心出具的证咀,证明2010年9月5日7:0l分52618189来电称,武定新村44幢604杀人了。7:02分中心派市中分站出救,7:11分救护车到达现场,病人被送往南京市中医院。
2.南京市中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手术记录,证明案发后洪志玲被送进南京市中医院抢救,并进行了手术救治,该院医生对洪志玲进行身体检查、治疗时均未检见洪志玲背部有刀伤等情况。
3.健康检查表,证明件志玲2010年10月3日送入南京市看守所检查时,未检见洪志玲背部有疤痕。
4.通话记录,证明季宁生、洪志玲的手机2010年9月1日至9月4日的通话记录。其中洪志玲和杨秀兰通话较为频繁。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发破案经过等情况。
6.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洪志玲以及被害人季宁生、季正尧的自然情况。
另查明,被害人季宁生、季正尧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理加、杨秀兰的儿子、孙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及丧葬费票据等。
以上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审阶段,关于辫护人向本院提交的分别用以证昵洪志玲、季正尧母子关系好,洪志玲不可能杀季正尧;洪志玲后背有刀伤,案发当晚系季宁生先刀刺洪志玲,洪志玲是正当防卫以及洪志玲有精神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四份证据材料,业经二审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虽然洪志玲、季正尧母子合影照片的真实性不存问题,但该证据材料与洪志玲是否会杀害季正尧的事实之间并无必然关联,洪志玲是否系杀害季正尧的凶手应综合一、二审庭审质证的所有证据进行判断;其次,辩护人会见洪志玲的笔录,不能成为评判洪志玲是否患有精神病的必然和唯一依据,洪志玲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应根据相关合法有效的精神疾病医学鉴定结论以及洪志玲归案后接受审查期间的具体表现综合认定;第三,辩护人提交的韦伟律师会见洪志玲的笔录复印件,因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第四,关于洪志玲案发后的身体伤情事实,不仅洪志玲被送医院抢救时的入院记录明确记载洪志玲“背部、臀部未及明显外伤和出血”,而且出院记录对洪志玲救治后身体情况的记载亦证实洪志玲背部无刀伤;此外,洪志玲被送入南京市看守所进行的身体检查记录及法医对洪志玲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也均未检见洪志玲背部有伤痕,而且,辩护人提交的证人曾巧云、江锡才出具的两份证明并未载明调查主体及证据来源,因此,辫护人提交的四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洪志玲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附带民事赔偿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案发当晚其与被害人季宁生持刀互刺、其身上的伤有些是季宁生所致”的上诉理由和当庭辫解,以及辫护人提出“洪志玲患有精神病,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洪志玲不可能杀一害季正尧,刀刺季宁生系正当防卫,一审判决重口供轻证据,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洪志玲业经两次司法鉴定,结论均认为其无精神病,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在归案接受审查过程中,神志清楚,回答切题,无精神异常情况,辩护人认为洪志玲有精神病的意见无事实根据;其次,原审判决认定洪志玲杀害两被害人的事实,并非仅根据被告人供述,而是综合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加以认定,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洪志玲杀人后自杀的犯罪事实,洪志玲身体损伤经法医鉴定均系自伤,其当庭辫解称身上有些伤系季宁生所致与事实不符;此外,原审判决在查明洪志玲故意杀人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洪志玲应予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亦合法有据。故洪志玲上述上诉理由、当庭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志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洪志玲与丈夫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丧失理智,持刀猛刺被害人要害部位,后又对年仅九岁的儿子身体刺、划数十刀,犯罪手段及其残忍,且造成的严重后果,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洪志玲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理加、杨秀兰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予赔偿。元神人民法院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理加、杨秀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检察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将对上诉人洪志玲的死刑裁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吴万江
代理审判员:胡生、贾冰一
二〇一二年十月一十二日
书记员:陈德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