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啸天,男,199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先坤,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福生,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亚军,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付春香,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贠某某,男,199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鸿雁,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啸天、王亚军、贠某某犯非法猎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辉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三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三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
(一)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1、2014年7月1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闫啸天、王亚军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一树林内非法猎捕燕隼12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后逃跑一只,死亡一只。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闫啸天、王亚军卖到郑州市7只,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贠某某燕隼1只。被告人闫啸天独自卖到洛阳市2只。
2、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闫啸天和王亚军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一树林内非法猎捕燕隼2只及隼形目隼科动物2只,共计4只。
(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1、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贠某某在辉县市百泉镇李时珍像处以150元的价格收购了被告人闫啸天和王亚军于2014年7月14日左右猎捕的燕隼1只;2014年7月30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在被告人贠某某家将该只隼扣押。
2、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闫啸天从河南省平顶山市张某某手中以自己QQ网名“兔子”的名义收购凤头鹰1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2014年7月28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在被告人闫啸天家中查扣同月27日被告人闫啸天和王亚军猎捕的隼4只和被告人闫啸天同月26日收购张某某的凤头鹰1只。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三被告人在公安阶段对各自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且所述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闫啸天和被告人王亚军对分两次非法猎捕燕隼和隼形目隼科动物共16只的供述,在猎捕时间、地点以及随后出售所猎捕燕隼的时间、地点等细节上相吻合;被告人贠某某供认在2014年7月18日,在辉县市李时珍像处以150元价格从被告人闫啸天、王亚军手中购买燕隼1只,与被告人闫啸天、王亚军所供一致,且有在被告人贠某某家中查扣的涉案燕隼为证;被告人闫啸天供认在2014年7月26日,其从河南省平顶山市张某某手中以550元价格购买凤头苍鹰1只的犯罪事实,与张某某所述一致,且有在被告人闫啸天家中查扣涉案凤头鹰1只为证;同时,还有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物证鉴定书、被告人闫啸天汇给张某某的汇款凭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的被告人闫啸天手机一部以及在手机中提取的所猎捕燕隼和隼形目隼科动物的照片等证据在卷。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闫啸天、王亚军的行为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贠某某、闫啸天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闫啸天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闫啸天、王亚军、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闫啸天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王亚军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贠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闫啸天、王亚军的违法所得150元予以继续追缴。
原审被告人闫啸天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原审认定闫啸天、王亚军猎捕16只燕隼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不明知猎捕的隼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三、不构成非法收购凤头鹰,应为送养关系;四、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应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王亚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原审认定闫啸天、王亚军猎捕16只燕隼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不明知猎捕的隼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三、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应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还提出,该案的鉴定书缺乏客观真实性,依法不应采信。
原审被告人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不明知购买的鹰隼系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购买鹰隼的行为不应判刑;二、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应适用缓刑。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啸天、王亚军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燕隼和隼形目隼科动物16只,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贠某某、闫啸天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分别非法收购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燕隼、凤头鹰,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上诉人闫啸天、王亚军在猎捕燕隼和隼形目隼科动物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闫啸天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闫啸天、王亚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闫啸天、王亚军猎捕16只燕隼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闫啸天、王亚军在公安阶段一审开庭时对分两次猎捕16只隼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二人所述相互吻合,同时在闫啸天手机中所提取的二人所猎之隼的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在上诉人闫啸天、贠某某家中查获的五只隼在卷佐证,能够证实闫啸天、王亚军分两次猎捕16只隼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闫啸天、王亚军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明知猎捕的隼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闫啸天以及王亚军在公安阶段对其主观上明知的事实曾有过稳定供述,且该供述能够与闫啸天本人在百度贴吧上发布的关于买卖鹰隼的相关信息以及贠某某供述内容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闫啸天、王亚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以上情节。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闫啸天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非法收购凤头鹰,应为送养关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闫啸天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对550元购买QQ用户名为“平顶山海盗”凤头苍鹰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有上诉人闫啸天通过建设银行向平顶山人张某某汇款550元的汇款单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闫啸天收购凤头鹰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王亚军的辩护人提出“该案的鉴定书缺乏客观真实性,依法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系公安部授权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包括法医物证项目,鸟类的物种及保护级别均包括在法医物证项目中;且在一审庭审中,该司法鉴定中心主任黄群出庭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回答,故林司鉴字(2253)号、(2254)号物证鉴定书对本案所涉动物种类和保护级别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经二审复核予以确认。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明知购买的鹰隼系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购买鹰隼的行为不应判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贠某某供述在百度贴吧上看到闫啸天发布出售鹰隼的信息后,主动加闫啸天的QQ号码与其联系,商谈鹰隼价格、交易地点等情况与上诉人闫啸天供述该起事实的情节相一致,足以认定上诉人贠某某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鹰隼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情况下而非法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所购买的燕隼乃是入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属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刑法规定专款对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原审根据上诉人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德广
审 判 员 张培峰
代理审判员 王忠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彦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