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男,汉族,1954年4月5日出生,安徽省蒙城县人,中专文化,教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汉族,1954年11月5日出生,安徽省蒙城县人,文盲,农民。
上列两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张飞峰,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代克民,男,汉族,1962年6月4日出生,安徽省蒙城县人,大专文化,教师。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9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2014年1月10日被无罪释放。
原审被告人李保春,男,汉族,1965年7月8日出生,安徽省蒙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9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2014年1月10日被无罪释放。
原审被告人李超,男,汉族,1965年3月11日出生,安徽省蒙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9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2014年1月10日被无罪释放。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克民、李保春、李超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胡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7)亳刑初字第0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代克民、李保春、李超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皖刑终字第00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0)亳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代克民、李保春、李超及代某甲、胡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皖刑终字第0042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亳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代克民、李保春、李超及代某甲、胡某某均不服,再次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皖刑终字第0017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亳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代某甲、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询问上诉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02年8月3日夜,蒙城县乐土镇双龙村前代庄村民代某乙及其女儿代某丙(1997年5月16日出生)、爷爷代某丁在代某乙家中及家门口的路上睡觉时被杀害,代某乙父母代某甲、胡某某夫妇在自家门口的路上睡觉时被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代某乙、代某丁系被他人用砍器类连续多次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代某丙系被他人用类圆形铁质钝器(如锤子)连续多次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代某甲、胡某某伤情为重伤,其中代某甲系四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胡某某系八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明案发现场地理位置、环境等基本情况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代某乙、代某丙、代某丁被杀害和代某甲、胡某某被砍伤的法医学鉴定书、尸检照片、伤情照片,以及案发后发现代某甲等人被害的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害人代某乙、代某丙、代某丁三人被他人杀害及被害人代某甲、胡某某二人被他人砍致重伤,但认定该犯罪行为系被告人代克民、李保春、李超等三人所为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故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因不能认定三被告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胡某某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代克民、李保春、李超无罪;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代某甲、胡某某上诉主要提出:1.依法追究被上诉人代克民、李保春、李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2.判令三被上诉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2890.60元。
代理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代理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代某甲、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害人代某乙、代某丙、代某丁三人被他人杀害及被害人代某甲、胡某某二人被他人砍致重伤,但不能证实该杀人行为系原审被告人代克民、李保春、李超所为,原公诉机关指控代克民、李保春、李超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宣告该三人无罪。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代某甲、胡某某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没有提出上诉的权利;由于不能认定被害人的死、伤结果与代克民、李保春、李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上诉人请求判令该三人赔偿经济损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亳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以军
代理审判员:高洪波、李森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葛英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