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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随着国家司法改革进一步推进,“疑罪从有”逐步得到遏制,但“疑罪从无”在一些地方依然没有真正实现,出现了“疑罪从轻”和“疑罪从挂”的趋势,错案隐忧依然存在。因此,进一步推进“疑罪从无”,杜绝刑讯逼供,改革和完善侦查的程序和标准,成为防止错案的当务之急。
 
雍奎魁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2015)吉刑三终字第1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吉仙,女,196388日出生,朝鲜族,个体,住吉林省通化市,系被害人白某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雍奎魁,男,198011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于20083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彬、吴晶波,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雍奎魁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吉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729日作出(2008)通中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雍奎魁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雍奎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01549.15元。雍奎魁以”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刑讯逼供”为由,尹吉仙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雍奎魁死刑的同时,认为民事赔偿数额过低,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41日作出(2009)吉刑三终字第17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1223日作出(2010)通中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雍奎魁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令被告人雍奎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01549.15元。雍奎魁以”受到刑讯逼供、没有杀人”为由,尹吉仙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雍奎魁死刑的同时,要求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615日作出(2011)吉刑三终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1029日作出(2014)通中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雍奎魁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雍奎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吉仙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21423元。宣判后,雍奎魁、尹吉仙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单、高铭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尹吉仙、上诉人雍奎魁及其辩护人吴晶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1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雍奎魁与被害人白某某因购物原因发生口角,雍奎魁对白某某怀恨在心,预谋报复。后雍奎魁从自家取来斧子到白某某经营的蔬菜水果店内,以买橙子为由转移白的注意力,趁其不备,用斧子猛击白的头部,将白打倒在地后拖至卧室内,用枕巾将白的面部盖上后,再次用斧子连续击打头部数下,致白某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雍奎魁为防止他人怀疑,从现场拿走一袋橙子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于同年35日在四平市山门镇将雍奎魁抓获。

另查,20103月份,被告人雍奎魁在通化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向同监舍羁押人员王某承诺如果其能够帮助顶罪,则给其十万元钱,王某同意。雍奎魁便将其作案经过及现场情况告知王某,王某在公安机关对其提审过程中供认雍奎魁抢劫案系其所为,但在民警带领其指认现场时未找到案发现场,遂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为雍奎魁顶罪的事实。后与雍奎魁同监舍的在押人员王某甲在雍奎魁床铺下搜出四张写有白某某被害案详细情况的草图,并将该草图交给公安机关。经鉴定,四张草图均系雍奎魁书写。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吉仙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21423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尸检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雍奎魁在公诉机关的有罪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雍奎魁因购物同被害人发生争执,遂对被害人怀恨在心,持斧子报复杀害被害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雍奎魁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应予严惩。雍奎魁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雍奎魁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雍奎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吉仙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21423元。

雍奎魁上诉称:从来没有与被害人发生过争执,没有杀害被害人;装橙子的塑料袋上有多枚指纹,但只鉴定出一枚是其指纹,不能确定指纹遗留的时间,没有证据证明橙子是其放上去的;死者死亡原因是钝器造成的,没有证据能证明就是其斧子造成的,修改斧子是因为斧子不快,与本案无关;去死者家穿的衣物上没有发现血迹;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没有让王某顶罪。认定其故意杀人犯罪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宣告其无罪。

辩护人辩称:本案除雍奎魁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雍奎魁犯罪事实,没有证据能将雍奎魁与案发现场相关联;本案存在刑讯逼供,所有的有罪供述都应当排除;据以定案的证据与案件缺乏关联性,且相互矛盾,请求宣告雍奎魁无罪。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雍奎魁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被一审法院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前提下,其在公诉机关的有罪供述的证明力明显下降,应以客观证据为主。侦查机关认定留有雍奎魁指纹的塑料袋及橙子来源于案发现场,但未对二者做同一鉴定,该塑料袋及橙子是否来源于案发现场应予作出准确判断。原审认定的凶器斧子已经扔掉,无法提取。雍奎魁是否找人顶罪对案件本身无法起到证明作用。

尹吉仙上诉称:被告人是入室抢劫,杀人偿命,民事部分不放弃。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8119日上午,被害人白某某在自家经营的蔬菜水果店内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当日11时白某某儿子尹某某发现后报警,侦查人员赶赴现场进行勘查、走访。次日上午侦查员到现场附近的铁路292号楼走访时,在该楼一单元楼道内二三楼间缓台的窗台上发现一袋橙子并提取。经鉴定,塑料袋上唯一可查清的指纹与雍奎魁左手食指指纹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

证明200811911时许,吉林省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团结派出所接到居民尹某某报案称:其母白某某被杀死于自家蔬菜水果店内。侦查人员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勘查、走访。经查,死者白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次日上午侦查员到现场附近的铁路292号楼走访时,在该楼一单元楼道内二三楼间缓台的窗台上发现一袋橙子,结合案发现场有散落的橙子这一情况,侦查员认为可能与案件有关,提取后送技术部门检验。同时,侦查人员在现场附近对可疑人员进行排查,对包括雍奎魁在内的十余名可疑人员提取了指纹。经鉴定,塑料袋上唯一可查清的指纹与雍奎魁指纹一致。侦查人员于同年35日在四平市山门镇将雍奎魁抓获。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和提取物证照片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东岭委部队家属楼的一蔬菜水果店内。一楼,一室一厅一阳台结构。阳台北侧为营业厅,营业厅西侧为卧室。

营业厅东侧墙边的货架上摆放有各种蔬菜,货架下的地面上由南向北依次摆放有:一个垃圾筐、一个装有几个圆葱的红色编织袋、一个装圆葱的红色编织袋、一个蓝色塑料袋、一个黄色装满土豆的编织袋(编织袋外侧有少量红色液体)、一个装黄瓜的纸壳箱及几个水果箱。垃圾筐内有一损坏的红色塑料袋及七个橙子,垃圾筐边的红色编织袋上散落着三个橙子。

卧室门位于营业厅西北角。卧室西侧墙边摆放有一张床及一张桌子。卧室床尾处摆放有两个枕头及两条带血的粉色枕巾,一条枕巾上有血迹并伴有脑组织及颅骨碎片;另一条枕巾上有血迹。卧室内的桌子侧面有三个抽屉,左侧及中间抽屉呈打开状。

床和桌子之间的空隙中有一具尸体,呈仰卧位,尸体头西脚东,右手位于胸前,左手靠在旁边的桌子立面上。尸体背侧压有一白色泡沫箱。头部上方的墙上可见有血迹,南侧床单上有血迹。死者毛衣位于腹部上方。死者右脚未穿鞋,该鞋位于死者左脚北侧地面上。左脚鞋位于左脚边,与左脚未完全脱离。

2.现场提取物证照片,证明2008120日上午侦查员从案发现场附近铁路292号居民楼一单元楼道内二三楼间缓台的窗台上提取到一袋橙子。

(三)鉴定意见

1.通化市东昌区公安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双眼周围青紫,鼻腔右侧有脑组织,口腔周围粘有大量血迹,双耳有血迹,右额处见创口,内侧创缘伴有表皮剥脱,创腔内可见颅骨粉碎性骨折。距此创0.8cm处见1.8cm创口,创缘整齐,深达皮下。右耳廓见有皮下出血。右下唇见有表皮剥脱,右颧部见皮下出血,并见有创口。双侧颧骨、上颌骨、鼻骨、额骨粉碎性骨折,以右侧为重。白某某系被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案发现场地上血迹、尸体头部上方墙面血迹、案发现场枕巾上血迹、案发现场营业厅编织袋上血迹的DNA分型与死者白某某DNA分型均一致。

3.通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侦查机关从案发现场附近铁路292号楼发现的装有橙子的塑料袋上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雍奎魁左手食指指纹一致。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尹某某证言,证明200811911时许,其发现白某某在其经营的蔬菜水果店内被害死亡及案发当日早8时许有一男子到蔬菜水果店内并同被害人白某某有对话。

2.证人葛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雍奎魁家一把斧子,是其给的,该斧子之前一直是正常斧子,没有变形,在雍奎魁搬回四平时被其妻子陈某某扔掉。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雍奎魁家的斧子在搬家时已经弯曲变形无法使用,其将该斧子扔掉。

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雍奎魁在2008年春节前拿一个斧子到其修车厂变造。

(五)被告人供述

1.雍奎魁在侦查机关共作了八次供述,除第一次讯问时否认去过现场作案,第二次供述称与一姓胡的人共同实施抢劫将被害人杀死外,其余六次供述均供认其持斧子去现场将被害人杀死的经过。但以上有罪供述均被一审法院按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2.雍奎魁在公诉机关供述,其因与被害人白某某在购物过程中发生争执后,预谋报复白某某,后其回家取来斧子再次到白某某的蔬菜水果店,以购买橙子为由趁白某某不备用斧子将白杀害,后怕被人发现,拿了一袋橙子离开现场回家,当晚在公安机关排查到其家后,其怕事发便将该袋橙子扔到铁路292号楼楼道内二三楼间缓台上。

3.雍奎魁在多次庭审中均辩解其没有杀人,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但无法解释为何装橙子的塑料袋上面有其指纹。

(六)雍奎魁涉嫌让王某顶罪证据

1.稿纸图画四张,证明该图画的内容与白某某被杀案现场的物品摆放、尸体位置及形态基本一致。

2.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通化市看守所民警提供的“现场草图”上的文字与送检的雍奎魁字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

3.通化市东昌区公安分局团结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在办理的王某抢劫、盗窃一案时,王某供述其在东岭街还杀过一个人,团结派出所马上将情况汇报给分局刑警队。

4.通化市东昌区公安分局刑警队办案说明,证明该队接到团结派出所反映王某供述其杀害白某某的线索后,侦查员立即对王某进行讯问,因王某无法说清其如何杀害白某某的经过,侦查员对其是否作案产生怀疑,但因时间太晚没有给王某做笔录。第二天该队派两名对本案案情不熟悉的侦查员再次讯问王某时,王某主动交代了其给雍奎魁顶罪的经过,刑警队将该情况反馈给看守所,让看守所将王某调离2106号监舍,整个经过没有惊动雍奎魁。

5.证人王某、王某甲、苏某、孙某、宋某某、荀某某证明雍奎魁找同监犯人王某顶罪的情况。

6.被告人雍奎魁否认找王某顶罪的辩解。

二审期间,控辩双方未提出新的证据,均在原有证据基础上发表了各自的意见,本院对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

一、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附近的铁路292号楼一单元楼道内二三楼间缓台的窗台上提取到一塑料袋橙子,该塑料袋上鉴定出被告人雍奎魁的指纹,该袋橙子与本案是否有关联。

侦查人员在走访调查时,在案发现场附近的铁路292号楼一单元楼道内二三楼间缓台的窗台上提取到一塑料袋橙子,因案发现场有散落的橙子,认为该橙子可能是犯罪嫌疑人丢弃,在装橙子的塑料袋上提取到多枚指纹,其中一枚有鉴定价值。经鉴定,该指纹与雍奎魁左手食指指纹一致,并据此将雍奎魁抓捕归案。但是侦查机关没有对塑料袋内的橙子和塑料袋与案发现场的橙子和塑料袋进行比对鉴定,无法确定在铁路292号楼提取的橙子及塑料袋是从现场拿走的,也未能查实该袋橙子是何时、何种情况下所遗留。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该袋橙子是雍奎魁从案发现场拿走的,该袋橙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二、作案凶器是否为斧子。

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只是认定本案作案凶器系钝器,并没有确定具体的凶器。案发现场也没有提取到作案工具,一审判决依据雍奎魁的供述认定作案工具为斧子,但是该斧子在案发后未提取到。葛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也只是证明搬家时将变形的斧子扔掉,对案件事实无证明价值。证人王某乙证实雍奎魁到单位变造斧子的时间不能确定是在案发前还是案发后,即使证明在案发后变造斧子,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变造斧子与杀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确定杀人凶器是斧子及被告人雍奎魁持斧子击打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缺乏证据支持。

三、上诉人雍奎魁是否找同监羁押的王某顶罪。

本院第一次将本案发回重审后,出现雍奎魁找王某顶罪的情况。从现有证据看,虽然王某、王某甲、苏某、孙某、宋某某、荀某某证实相关情况,并有雍奎魁所画四张图佐证,但王某关于顶罪的具体报酬、支付方法、支付对象等方面的证言前后矛盾,且证实看到有五万元钱汇到了其女友秦某的农行卡里,经查不实。在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雍奎魁杀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雍奎魁再找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王某顶替死刑重罪不合常理,真实性令人置疑。雍奎魁经历过侦查机关讯问、指认现场及一、二审阶段,对本案尤其是现场情况有所了解,四张草图没有体现出新的可以证明其杀害被害人的有力证据,其是否找人顶罪对案件本身无法起到证明作用。

四、上诉人雍奎魁的供述可否作为证据使用。

雍奎魁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从审讯录像中可见脸上有伤痕,讯问期间雍奎魁吞腰带卡子欲自杀,此情节有侦查机关讯问录像及相关证明在卷证明,故不排除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可能,据此一审法院已经将被告人雍奎魁在侦查机关的口供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雍奎魁庭审辩称不知道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有区别,所以在检察机关称”在公安机关没有受到刑讯逼供,供述属实”,后自一审开始便翻供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没有杀害被害人。辩护人认为应当排除雍奎魁在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有罪供述。检察员认为,雍奎魁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被一审法院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前提下,其在公诉机关的有罪供述的证明力明显下降,应以客观证据为主。本院认为,检察机关的意见有理,应予采纳。

综上,作为本案的关键证据,案发现场附近提取到的一塑料袋橙子,侦查机关未将其与案发现场的塑料袋及橙子作同一鉴定,致使认定雍奎魁是否作案的证据链条中断;雍奎魁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亦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本案缺乏指向雍奎魁有罪的客观证据。但是雍奎魁否认装有橙子的塑料袋是自己所扔,又不能合理解释为什么塑料袋上留有自己的指纹。雍奎魁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作了有罪供述,并不能排除该证据的有效性,只是该供述的证明力下降。对本案的审理应本着”疑罪从无”的证据规则进行裁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雍奎魁持斧子击打被害人白某某头部,致其死亡的诸多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本案系雍奎魁作案的唯一结论。原审判决认定雍奎魁杀害被害人白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雍奎魁故意杀人犯罪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判令雍奎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吉仙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雍奎魁无罪;

三、上诉人雍奎魁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晶

审判员:吴东明

代理审判员:孙振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齐东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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