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家光。1996年6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收容审查,同年11月21日因证据不足被取保候审。1998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在海南省海口监狱服刑。
辩护人:刘晰,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乔磊,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XX1、黄家光等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1日作出(2000)海南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本院于2000年12月21日作出(2000)琼刑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黄家光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又)琼刑监字第45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华、代理检察员吴孜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家光及其辩护人刘晰、乔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认定,1994年春节期间,琼山市东山镇(现为海口市秀英区东山镇)城西管区新岭冲村与哩敢村村民因琐事结怨,被告人黄XX1的胞兄曾被哩敢村人黄XX等人殴打,黄XX1由此伺机报复。同年7月5日下午,哩敢村村民黄XX及其朋友王XX路经新岭冲村时,被黄XX1等人发现。黄XX1、黄家光、黄XX2伙同黄世东、黄世兴、黄家烈、黄世远(均另案处理)等人即持刺刀、棍棒、锄头等凶器追打被害人黄XX、王XX。在追打过程中,黄XX1、黄家光用刺刀朝王XX的身上乱砍,其余同伙用棍棒乱打,直至王XX倒入田坑里才住手。被害人黄XX逃至美文坡村黄X充厨房内躲藏,被随即追赶而至的黄XX1等人搜出,黄家烈持锄头将黄XX打倒在地,黄XX1、黄家光持刺刀朝其乱砍乱刺,其余同伙也持木棒朝其乱打。当户主黄X充、黄X石、黄X兰上前劝阻和黄XX跪地求饶后,黄家光、黄XX2等人停止了殴打,但黄XX1仍继续用刺刀朝其身上砍、刺。结果导致被害人黄XX死亡、王XX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被告人黄XX1、黄家光、黄XX2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三被告人伙同黄家烈、黄世东等八人持刺刀、棍棒、锄头等凶器打伤被害人王XX、打死被害人黄XX;2.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他与被害人黄XX途经新岭冲村时,遭到黄XX1等人追打;3.证人黄X充、黄X石、黄X兰的证言,证实他们亲眼目睹黄XX1、黄家光等一伙人持刀、棍等凶器在其家厨房里殴打被害人黄XX;4.证人黄X敏、黄X育的证言,证实他们村与哩敢村因修电闸发生矛盾,黄XX曾殴打黄X育(黄XX1胞兄),两村结下仇怨;5.法医鉴定结论,证实死者黄XX系全身多处锐器创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伤者王XX为重伤;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黄XX被杀的现场位于东山镇美文坡村黄X充的厨房里。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XX1、黄家光、黄XX2为泄愤结伙持械杀人,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黄XX1、黄家光是主犯,依法应予严惩,黄XX2是从犯,且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家光辩解称,其没有参与杀人,案发时不在现场。经查,被告人黄家光参与杀人,不仅有被告人本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而且有同案人黄XX1、黄XX2的多次供认以及现场目击证人黄X充、黄X石、黄X兰的证言所证实。因此,被告人的辩解无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XX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黄家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黄XX2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本院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二审裁定认为,原审被告人黄XX1、黄XX2供述黄家光参与作案且持刀砍、刺被害人黄XX;黄XX1、黄XX2与黄家光系同村人素无矛盾,无陷害黄家光的原因;黄家光提供的证人曾X和、曾X保等人未能证实案发当天黄家光的确切行踪。因此,黄家光提出的辩解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黄家光申诉提出:我没有参与作案,案发时我在澄迈县永发镇儒林村打工,有证人曾X和、曾X保、黄X英、吴X富等人证实,以前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认参与作案,是被公安人员逼供和诱供造成的,有罪供述不真实,现同案人黄XX1、黄XX2、黄世远、黄家烈、黄世兴、黄世东都证明我没有参与作案,我是冤枉的,请求再审宣告无罪。
黄家光的辩护人刘晰、乔磊辩称:一、原一、二审认定黄家光故意杀人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1)黄XX1、黄XX2、黄家光在案件起因、追打过程、持何种凶器等情节的供述中无法相互印证;(2)三名目击证人中只有黄X石一人证实黄家光在案发现场,黄X兰、黄X充根本没有证实黄家光参与作案;二、终审裁定以后出现新的证据。(1)黄XX1、黄XX2入监后证实黄家光没有参与作案,以前的供述是伪证;(2)归案的同案人黄世烈、黄世东、黄世远、黄世兴均证实黄家光没有参与作案;(3)证人曾X和、黄X英、黄X山等5人证实黄家光没有作案时间,印证了黄XX1、黄XX2所作的黄家光有罪供述是伪证;三、本案存在以下问题,请再审予以重视。案发以后,公安机关没有及时提取相关证据,包括重要物证没有提取、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不予重视;原案有证明黄家光不在犯罪现场的线索,但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未经法定程序进行调查核实,在诉讼中黄家光称公安人员刑讯逼供,但也没有进行调查、排除,关键证人黄X石没有传唤出庭接受质证,原一、二审也没有为黄家光指定辩护人,剥夺了黄家光依法享有辩护的权利,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综合全案,原裁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改判黄家光无罪。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黄家光参与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有新的证据证明黄家光没有作案时间;综合全案在卷证据及新提取的证据,证实黄家光参与作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能够证实黄家光参与作案的仅有黄X石的证言和王X川的供述,且黄X石只能证实黄家光在案发现场,不能证实黄家光持械伤害被害人;王X川虽曾证实过黄家光参与作案,但后又否认,所述前后不一;2.原审同案人黄XX1、黄XX2在侦查阶段、一审、二审阶段均供述黄家光参与作案,但后均已翻供,证实黄家光没有参与作案,并解释为何供认黄家光参与作案的原因;3.同案人黄家烈、黄世兴、黄世东、黄世远到案后,均证实黄家光没有参与作案;4.证人黄X英、黄X山、王X益、曾X保等人均证实案发当天,黄家光在澄迈县永发镇儒林村与他们在一起打工,不在案发现场。综合全案证据,证明黄家光不在现场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证明其在案发现场的证据的证明力,证明黄家光参与作案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得出黄家光在1994年7月5日案发时在现场的事实。原判认定黄家光参与作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再审改判无罪。
经再审查明:
一、原判认定被告人黄家光参与故意杀人的原案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且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存在的矛盾无法排除。具体证据分析如下:
1.原案确有目击证人黄X充、黄X石、黄X兰的证言证实原审被告人黄XX1等人持械将被害人黄XX致死的事实。但能证实黄家光在案发现场的只有黄X石一人的证言,且黄X石证明黄家光参与作案的程度也较为有限,如黄X石的两次证言先后述称“黄家光站在一边,没有动手”、“黄家光拿支木棒站在门口,但我没有看见家光打人”。因此,黄X石的证言并不能证实黄家光持械伤害被害人;目击证人黄X兰、黄X充所有证言中均从未提及过黄家光。
2.原案虽有原审被告人黄XX1、黄XX2、黄家光的有罪供述作为定案依据,但三人对案件的起因、追打过程、各人所持凶器等情节的供述均不能相互印证,特别在黄家光是否持械参与伤害被害人的问题上,三人的原有供述与目击证人黄X石的证言也存在矛盾。现三原审被告人均已翻供,证人黄X石X死亡,无法再进行核实。因此,原有证据之间的矛盾和疑点无法排除。
二、有新的证据证明黄家光没有参与作案。
1.原审被告人黄XX1、黄XX2入监服刑后为黄家光申冤,从2003年10月检察机关复查开始至今,二被告人均始终证实黄家光没有参与作案。黄XX1辩解称以前供认黄家光参与作案是因为怀疑黄家光检举自己而被抓,为报复黄家光而作了虚假供述;黄XX2辩解称以前供认黄家光参与作案是公安人员诱供、逼供造成。二人的供述和辩解符合常理,且与黄家光无罪辩解相吻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在复查、再审期间依法提取的原审被告人黄XX1、黄XX2及黄家光的供述证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检、辩双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黄家光的无罪申诉具有内在联系,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2.原在逃的同案人黄家烈、黄世东、黄世宝、黄世兴(均已判刑)归案以后,一致证实案发时黄家光不在现场,没有参与作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在复查、再审期间依法提取的同案人黄家烈、黄世东、黄世宝,黄世兴的供述证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检、辩双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黄家光的无罪申诉具有内在联系,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3.证人曾X保、黄X英、黄X山、王X益、陈X霞的证言均证实,案发期间他们与黄家光一起在澄迈县永发镇儒林村吴承安的建筑工地干活。其中黄X英、黄X山证实案发当天黄家光没有离开工地。以上证言与黄家光在侦查阶段所作“案发那天我与黄X英等人在永发镇儒林村吴承安家搞建筑”的无罪辩解相印证,与黄XX1在侦查阶段证实“案发那几天黄家光在外打工”的供述相吻合。
上述证据,有检察机关在复查、再审期间依法提取的证人曾X保、黄X英、黄X山、王X益、陈X霞等人的证言证实。且经再审庭审举证、质证,检、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另,关于证人王X川曾提及黄家光参与作案的问题。2001年3月王X川因涉嫌参与本案犯罪被刑事拘留,后经侦查发现案发时其未满14周岁而作了撤案处理。经查,王X川在侦查阶段曾证实黄家光参与作案以及检察机关复查时通过辨认确认黄家光在作案现场。经多次询问,反复核对,王X川均不能确定黄家光是否在作案现场。检察员认为,王X川虽曾供述过黄家光参与作案,但前后说法不一,不能确定黄家光参与作案。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与检察员一致。本院认为,王X川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可信度较低,理由如下:一是案发时王X川只有13周岁,辨识能力有限;二是王X川是琼中县人,案发期间暂住新岭冲村其姐姐家数月,对该村的青年人并不太熟悉;三是所作陈述前后不一;四是王X川辨认黄家光时,离案发时间已有11年之久,辨认的效力和真实性存疑。因此,王X川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家光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原判决、裁定生效以后出现了新的证据证明黄家光没有参与作案。
原审被告人黄家光提出的申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检察员出庭检察意见正确,应予支持。
另查明,原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黄XX1、黄XX2伙同黄家烈、黄世东、黄世远、黄世兴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黄家光参与故意杀人经再审查证不实,原判对其定罪,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检、辩双方要求宣告黄家光无罪的意见成立,均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琼刑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中维持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家光的定罪量刑部分和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南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中第二项,即被告人黄家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家光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样国
代理审判员:黄丽、朱小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滕生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四)依照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