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北宁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X甲,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满族,八年文化,农民,住北镇市。1987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后被收容审查,1992年1月23日被逮捕,1997年1月2日被辽宁省北宁市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1年3月1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沈刑执字第746号刑事裁定,对郑永林减刑一年。2001年6月6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厉X,男,193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沈阳市。(系郑XX亲友)
辩护人:刘XX,男,195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沈阳市。(系郑XX亲友)
辽宁省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上诉人郑X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辽宁省北宁市人民法院于1997年1月2日作出(1997)北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郑X甲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1997年10月30日作出(1997)锦刑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2月7日郑X甲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决定对该案立案复查。2013年11月26日,本院以(2013)锦审二刑监字第00005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美文、李德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郑X甲及其辩护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北宁市人民法院(1996)北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X甲于1987年6月4日16时许,去本村王X甲家商店找水喝,进屋后,郑打开录音机听歌曲,店内王X甲女儿王X(被害人,殁年11岁)上前制止,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人恼羞成怒对其进行殴打。王X跑到西屋营业室,郑追上后,用室内秤砣击打王X头部,将其击倒在地,又从货架上拿起酒瓶子击打王X头部,遂又从柜台内拿出水果刀照其胸、颈部连扎数刀,致被害人王X急性失血,当即死亡。作案后,被告人郑X甲骑自行车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其查获归案。对被告人的杀人犯罪事实,被告人郑X甲虽拒不认罪,但有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以前供述材料及证人证实材料载卷佐证,足资认定无疑。被告人郑X甲目无国法,竟然因一点小事对王X不满,而将其杀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被告人郑X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本院(1997)锦刑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认定,原判认定上诉人郑X甲犯有故意杀人罪的基本事实清楚,且有上诉人郑X甲的供述,其供述与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相吻合。上诉人郑X甲持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X甲所提“王X不是我杀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持“没有证据证明郑X甲犯有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中,原审上诉人郑X甲辩解称,我没有杀害王X,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实施了杀人行为,我曾作的三次有罪供述是不真实的。
郑X甲的辩护人辩称,没有证据证明郑X甲实施了杀害王X的犯罪行为,其曾作的有罪供述不真实,不应被采信。首先,郑X甲没有杀害王X的作案动机,王、郑两家是亲属关系,平素关系很好,不可能因口角而杀人;其次,郑X甲没有作案时间,虽有证据证明郑X甲在案发当日下午4时10分前到过现场,但王X被害是在4时50分左右,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第三,本案提取的作案工具上没有检出郑X甲的指纹,郑X甲穿着的衣物上未能检验出血迹,没有找到郑X甲供述杀人用的“水果刀”。
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判认定原审上诉人郑X甲作案,有其在侦查期间所作的有罪供述证实,且有证据证实其在案发期间曾到过现场,故郑X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其作案无任何证据的意见,检察员不予认可。但鉴于认定郑X甲作案除其曾作的有罪供述外,没有其他直接的客观证据佐证,郑X甲曾作的有罪供述是否应予采信,请法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
经再审查明,1987年6月4日16时许,原审上诉人郑X甲来到本村王X甲家商店,此时王X甲之女被害人王X在商店内。郑X甲打开录音机听歌曲,于16时20分许离开。18时许,王X的母亲王X乙来到商店,发现王X在商店柜台内被害。经鉴定,王X系被他人用钝器打伤面部、后头部,用锐器刺伤面、颈、胸等部位,造成颅脑、血管、肝脏损伤急性失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证实,1987年6月4日晚6时15分,北镇县公安局刑警队接青堆子派出所报案称:当晚6时左右,青堆子镇村村民王X乙在自家商店内寻找女儿王X时发现王X满脸是血,被打死在商店柜台里侧。
2.侦查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关于北镇县青堆子镇王X被杀案现场提取血迹的说明》证实,现场位于北镇县青堆子镇王X甲个体商店,营业室西端柜台货架间地面上是王X尸体,头东脚西左侧卧位(变动后姿势)。在作案现场提取秤砣一个,破碎酒瓶一个,带有血迹的围裙一个,线手套一只,对现场录音机上的血迹采用白纱布浸润法提取。
3.侦查机关出具《物证检验鉴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王X血型为AB型血,现场提取酒瓶玻璃碎片和秤砣上均检出AB型人血,送检白色纱布上褐色斑迹为AB型人血。
4.侦查机关出具《自行车车把套提取情况说明》、《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侦查人员提取了郑X甲案发当时所骑自行车车把套,经检验,把套上有血的反应,因血微量不具备其他检验条件。
5.侦查机关出具《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王X系被他人用钝器打伤面部、后头部(酒瓶、秤砣之类),用锐器刺伤面、颈、胸等部位,造成颅脑、血管、肝脏损伤急性失血死亡。
6.证人王X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3点40左右,其女儿王X来到自家商店,其在下午4点左右离开商店,王X一人在商店写作业。当其下午6点左右再次返回商店时,见商店门从外面被锁上,其将门打开,见王X倒在西边柜台里面,浑身是血,人已经不行了。
7.证人毕XX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快4点时,其见到被害人王X的母亲从自家商店出来。过了五六分钟,郑X甲来到商店,郑打开录音机听《血染的风采》,两分钟左右就关了。此间,其听见郑X甲跟一个女的说笑话,不一会听见自行车响,可能是郑X甲走了。下午5点过五六分钟,其下班路过王X家商店时,见商店门锁着,没看见王X。
8.证人王X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4点10分左右,其从工作的饮料厂去吕XX厂长家送汽水,从饮料厂到吕XX家往返需要四五分钟,途经王X家商店时,看见郑X甲在商店前停自行车,返回时,看到郑X甲趴在商店窗户那,同其说笑话,其回到饮料厂大概是下午4点十四五分钟。
9.证人吕X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4点20左右,我从饮料厂回我父亲吕XX家,途中路过王X家商店。此与郑X甲供述离开王X家商店时看到吕X并将其超过的情节相印证。
10.证人王X丁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其让郑X甲去买菜,郑X甲4点多钟把菜买回来了。
11.证人郑X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4点多钟与郑X甲一同到市场买菜。
12.证人郑X丙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4点多钟回家,十几分钟后见郑X甲回来,其让郑X甲去看王X戊打渔。
13.证人王X戊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其与家人在村东头沟里打渔,下午4点多钟,郑X甲来看热闹。
14.证人吴XX证言证实,案发当日4点50左右,其到前院王X家商店买瓜子见门锁着。
15.证人李XX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5点10分左右,其从家出来买钉子,见王X家商店门锁着。
16.原审上诉人郑X甲供述,案发当日下午3点45分左右,其骑自行车从家出来,后因口渴来到王X家商店,时间是4点过两三分钟,当时王X在家。其把录音机打开听《血染的风采》,期间看见王X丙拎汽水从商店前经过,其与王X丙搭讪,一会王X丙又经过商店前,其与王X丙逗笑。王X丙走后,其听了一半就离开了商店。离开时,碰见吕X由汽水厂出来向西走,其骑自行车把吕X超过去了,四五分钟后到家。其母让其去买菜,在门口碰到二姐郑X乙便一同去了。回来后,其又到村前水塘处看王X戊打渔。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审上诉人郑X甲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郑X甲在侦查机关曾作出的有罪供述不能采信。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郑X甲时,其否认实施了杀害王X的犯罪行为,在此后的三次讯问中其作出有罪供述,但从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开始,其一直推翻有罪供述,否认作案。其有罪供述不稳定,供述与供述之间,供述与证据之间存在诸多矛盾和疑点无法排除,其曾作出的有罪供述的证据效力不能予以确认。
第二,原判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能得出本案系郑X甲所为的唯一结论。原判认定郑X甲犯罪所依据的证据除其曾作的有罪供述以外,侦查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尸检鉴定只能证明被害人王X被害的现场情况和死亡原因,提取的各类物证经检验、鉴定均没有获得与郑X甲相关联的信息,证人证言也只能证明郑X甲在案发当日16时许曾出现在案发现场,而发现王X遇害时间是17时许,由于王X遇害的商店是公共场所,不能排除此后有他人到现场并作案的可能。
综上,原判认定郑X甲犯罪所依据的其曾作出的有罪供述不能被采信,其他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排他的证明体系,不能得出本案系郑X甲所为的唯一结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上诉人郑X甲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再审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7)锦刑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及辽宁省北宁市人民法院(1997)北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X甲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奇
审判员:刁红英、李宏、邓际林、高帆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