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什彩。2009年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勇,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凡XX。系被害人王XX5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3。系被害人王XX5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系被害人王XX5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4。系被害人王XX5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2。系被害人王XX5三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1。系被害人王XX5四子。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什彩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凡XX、王XX3、王XX、王XX4、王XX2、王XX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亳刑初字第0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什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判令被告人王什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凡XX、王XX3、王XX、王XX4、王XX2、王XX1死亡赔偿金84050元、丧葬费13182元,凡XX扶养费10399.65元,合计107631.65元;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王什彩不服,以其没有实施杀害王XX5的犯罪行为,应宣告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亳刑初字第0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项向党
审判员:徐曙光
代理审判员:余乃荣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邹湘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