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1。系被害人张XX2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系被害人张XX2的母亲。
被告人:陈灼昊,曾用名陈XX2。因本案于2009年2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有社,广东元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9]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灼昊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1、陈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雁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1、陈XX、被告人陈灼昊及其辩护人程有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陈灼昊在被害人张XX2租住的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西约新村上十巷横三巷9号203房,因故与被害人张XX2发生争执,被告人陈灼昊用手捂住被害人张XX2的口鼻并将其按倒在床上,致被害人张XX2死亡后逃离现场。同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灼昊抓获归案。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2符合因口鼻部被捂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公诉机关举证了证人杨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书证及被告人陈灼昊的供述等证据支持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灼昊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1、陈XX要求被告人陈灼昊赔偿丧葬费4338元、交通费2000元、养老费、死亡赔偿金39万元、误工费4125元,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灼昊辩解称其没有杀害张XX2,其有罪供述是被刑讯逼供后作出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陈灼昊表示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同意本院依法判决。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灼昊的第一次讯问是在2009年2月25日14时许,但未制作讯问笔录,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2009年2月25日9时20分至12时30分的讯问笔录中记录的讯问地点虚假,因为陈灼昊在当日12时13分尚在办理入所手续。2.公安机关在2月24日对证人杨X未办理任何传唤、拘传手续即进行讯问不合法,该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公诉机关未依法讯问被告人陈灼昊,审查起诉程序不完整即提起公诉,致使被告人陈灼昊到庭审时才翻供。4.被害人的被害时间不能确定。5.被害人体内安眠药量对被害人的影响没有证据证实。6.被害人肝脾淤血如何产生没有相应解释。7.被告人陈灼昊供述其因张XX2大吵大闹而将其捂死不合常理,所供述的“左手抓住被害人的双手,右手捂住其口鼻,将其按倒在床上,双脚跪在床上,使劲的按”无法实现,且不能和鉴定结论显示张XX2脾脏、肝脏淤血的情形及张XX2左手没有伤痕的情形相印证,故应认定陈灼昊无罪。8.即使认定陈灼昊捂被害人张XX2的口鼻致其死亡,陈灼昊主观上也不是要杀害张XX2,只能认定是过失致人死亡,鉴于陈灼昊没有前科,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陈灼昊在被害人张XX2租住的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西约新村上十巷横三巷9号203房,因故与被害人张XX2发生争执,被告人陈灼昊用手捂住被害人张XX2的口鼻并将其按倒在床上,致被害人张XX2死亡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2符合因口鼻部被捂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同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灼昊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杨X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13日下午16时许,其和陈灼昊在租住地玩电脑游戏过程中,张XX2用自己的钥匙开了门进了客厅,之后去卧室开了电脑上网。17时许,其与陈灼昊出去买菜。18时许,其与陈灼昊回到住处。后陈灼昊去厨房做饭。做好饭菜后,陈灼昊与张XX2坐在厨房的小桌吃,其在厨房和客厅之间站着吃,其还看见陈灼昊夹了两次菜给张XX2。吃完后,其和张XX2分别去玩电脑,陈灼昊在厨房洗碗搞卫生。陈灼昊与张XX2已分手,感情淡。张XX2碰都不给陈灼昊碰,碰下都会发脾气的。陈灼昊搞好卫生后,就去玩电脑了。大约到了晚上21时30分许,张XX2想去冲凉,但拧不开煤气瓶开关。陈灼昊不信,就去厨房试了一下,也拧不开,就向张XX2解释说可能是煤气店老板弄坏了。张XX2不听解释,很大声说“没有煤气冲凉,好难受的,不冲凉了,我要回去了”。后张XX2去到门边穿鞋,但她穿鞋时突然脚软想摔倒,被陈灼昊从后面扶住了,当时是晚上22时许。后陈灼昊送张XX2回住处了,其留在房间继续上网。
当晚23时30分许,陈灼昊的手机收到一条张XX2发来的信息,内容是“你要不要一起出来吃宵夜”。其以为是发给其的,就回复张XX2的号码:“我没钥匙,要看着房子,我不去了”。之后,陈灼昊的手机就没有电话或短信再响过。到14日凌晨的零时30分到1点钟之间,陈灼昊回到出租屋。
2009年1月15日早上9时30分至10时30分,座机响了两次(后来查是梁XX打过来的)。然后,陈灼昊的手机响,但断了(陈灼昊说是梁XX打来的)。陈灼昊就打回电话给梁XX,其听梁XX在电话里说张XX2是不是出事了,陈灼昊说“不是吧,别吓我”之类的话,当时陈灼昊还在睡觉。11时许,张XX2的父亲打座机说这两天张XX2的电话老关机,让陈灼昊找一下张XX2。陈灼昊答应去找。下午15时30分许,陈灼昊带着其到张XX2住的地方去找。去到后,陈灼昊用房门钥匙打开张XX2的房门,其与陈灼昊同时进去。其进门就看房间四周,发现房间里的东西都很整齐。其看到张XX2侧睡在床上,头向墙里头,被子盖到颈部。后其和陈灼昊发现张XX2已经没有呼吸了,其就跑到楼下用手机报警,而陈灼昊在房里哭。其报警后回到房间,张XX2还是一样躺在床上。后警察到现场处理。
从1月16日到22日,陈灼昊都是发呆,要不就在房间抽烟,游戏也不玩了。
1月11日下午17时许,其与陈灼昊去新塘升区医院(西约牌坊旁边的医院门诊部),陈灼昊和其先后去各开了有八九粒安眠药。陈灼昊说是安眠药买给其用的,但回去后陈灼昊就将安眠药收了起来,其不知道放在哪里。在这期间,其没有见到张XX2、陈灼昊吃过。1月15日下午15时去找张XX2时,陈灼昊先将安眠药放进附近的石缝里,之后再去找张XX2。
张XX2用的是飞利浦手机,是陈灼昊买给她的,其没有看到张XX2还有其他手机。1月14日早上,其看到陈灼昊的飞利浦在卧室里的张XX2的电脑台上充电。其听陈灼昊说在2009年1月13日晚上送她回去时把飞利浦手机换回来的。
2009年2月24日,经过辨认照片,证人杨X指证被告人陈灼昊就是陈灼昊,他于2009年1月13日晚22时左右送张XX2回住处,至14日凌晨零时30分左右才回住处,且陈灼昊在14日上午拿着死者(张XX2)的飞利浦手机。
经过辨认一组手机照片,证人杨X指证照片中的被害人张XX2用的手机就是张XX2用的手机(飞利浦牌)。
2.证人梁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12日晚,其和女朋友张XX2QQ聊天时约定在张XX2晚上到其东风西路住处过夜。13日中午,其和张XX2网上聊过天,这次是其与张XX2的最后一次联系。14日晚上,张XX2没有应约,其打张XX2的电话,但一直是关机状态,当晚其一直担心张XX2。15日上午,其找了张XX2的老师﹑好朋友﹑同学,但均没有张XX2的消息。其也曾打电话到张XX2前男友陈灼昊住处的座机(82346314),但一直无人听,其还曾打电话给张XX2的父亲。当日中午,陈灼昊用手机打其电话应承其去找张XX2的下落。下午16时许,陈灼昊通知其张XX2死在出租屋里。
2008年11月底,陈灼昊曾偷用张XX2的手机卡试探其和张XX2感情的真假,并认为其是想得到张XX2的美色,而不是真喜欢张XX2。后陈灼昊还盗用张XX2的QQ号,用QQ聊天方式骂其。
其听张XX2说陈灼昊为人做事好仔细,但动作比较慢的,性格属于一种东西属于自己的宁愿破坏他也不让别人得到的类型,但陈灼昊对她的关心是无微不至,好细心,就连衣服也帮她洗。
3.证人张XX1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15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其接到其外父的电话称其女儿张XX2的新男朋友梁XX刚才打电话给他,梁XX因一天多都联系不到张XX2,怕她出意外,打电话让其家人找。其先拨打张XX2的手机号,发觉一直关机,就打张XX2的原男朋友陈灼昊的手机,让他去找张XX2,要张XX2开手机打回电话给家里。陈灼昊答应说他下午去张XX2的住处找她,他有张XX2住处的锁匙。后来其又多次拨打张XX2的手机,但还是关机,其就于16时许再次打陈灼昊的手机,陈灼昊就哭着说他已到张XX2的住处,发现她已死在房内了。张XX2和陈灼昊在三个月前已经分手了,张XX2称与陈灼昊性格不合,陈灼昊毕业后又无工作,是她提出分手的。分手后,张XX2租住在与陈灼昊所住的新塘村相隔很近的另一楼房。最近约一两个月,张XX2告诉家里她认识的新男朋友叫梁XX,在广州市自来水公司上班。经辨认,其确认了张XX2的尸体。
4.证人叶X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15日或16日中午时间,陈灼昊打电话问其有无见过张XX2,其说:“你不是跟她在一起吗?”陈灼昊说他也没见到张XX2。其要陈灼昊去张XX2住处找一下她,陈灼昊说他没有张XX2住处的钥匙。其让陈灼昊找房东一起去,陈灼昊同意了。其和陈灼昊谈话期间感觉他比较紧张害怕,不敢去张XX2的住处。第二天,其就打电话给陈灼昊,陈灼昊说他在殡仪馆,说张XX2出事了,这样其才知道张XX2死了。
张XX2与陈灼昊是在2006年初开始同居的,后其住在隔壁都有听到他们两人吵架,感觉他们两人性格上可能不合。2008年10月份左右,张XX2与陈灼昊关系进一步恶化,张XX2提出分手,还让其帮忙劝陈灼昊放手。其在网上曾劝陈灼昊放手,但陈灼昊表示不想和张XX2分手,并怀疑有第三者在破坏他和张XX2的关系,害怕张XX2受骗。2008年12月份,其听张XX2说她与陈灼昊分手,从502房搬出到附近的另一栋出租楼一个人去住了。
5.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3日上午,有一个叫张XX2的女人(核对过身份证)要租小新塘西约新村上十巷横三巷9号203房,说是一个人住的。当晚,张XX2的前男朋友帮张XX2把行李搬到203房。
6.证人苏X的证言证实:张XX2有一个男朋友叫陈XX2,跟张XX2拍拖有几年了。听叶X说,张XX2和陈XX2最近分手了,张XX2又找了一个新男友。听张XX2的初中同学说陈XX2这个人脾气比较古怪,不是很合群。
7.证人倪XX的证言:张XX2是在2008年7月14日来其彩妆学堂学化妆的。其在2009年1月13日中午与张XX2在网上聊时说她后天会来上课,但她那天没有来。
8.证人邓XX的证言证实:张XX2在2008年3月份考入广州美术学院继续教育学院读装潢设计专业,其二人是同班同学。其和张XX2最后一次网上聊天是在2009年1月12日晚18时左右。当时其问张XX218号去老师家,但她没有说去,以后就没有联系了。
张XX2有两个男朋友,其见过她现在的男朋友,没有见过她以前的男朋友。听张XX2说她以前的男朋友性格比较古怪,经常和她发生矛盾争吵,但是对她很好。
9.证人陈XX1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份,张XX2同陈XX2闹分手。张XX2对其说陈XX2不理解她,不能从思想上支持她,在生活上管她管得太死了。陈XX2是其小学同班同学,脾气有时候比较暴躁,思想上有些偏激。张XX2大概是在2008年11月份认识新的男朋友。张XX2说她新的男朋友是广州人。张XX2会服用她妈妈开给她的药,她从来不会乱吃药,服用药时都会打电话问她妈妈。
10.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其听张XX2说她曾与两名男子谈恋爱,第一个男朋友脾气比较古怪,有洁癖,但其没见过;第二个男朋友其曾于2008年12月20日去黄埔军校玩时见过,听说他是在黄埔工作的。
(二)现场勘查笔录
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穗公[天刑]勘[2009]011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09年1月15日16时55分,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警大队值班室接到新塘派出所值班民警何伟斌的电话报告:2009年1月15日16时5分,陈灼昊前往新塘西约新村大街上十巷横三巷9号203房前女友张XX2的住处,发现张XX2躺在床上无呼吸,后经120到场证实已经死亡,要求刑警大队派员勘查现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警大队于2009年1月15日17时36分至次日1时13分对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西约新村大街上十巷横三巷9号203房进行勘验检查。该房为单房结构(内含一厨一卫),房门为铁门,铁门中部靠边处开一方格,方格上有暗锁,锁功能完好,未见撬压痕迹。房门口西侧地面有一个红色水桶,桶内无物。房门正对房间的北墙边地面由东往西依次放有画包、衣物、箱子、杂物盒,其中衣物表面有一串钥匙,经检验该钥匙可打开房门。床铺位于房间东南角,死者张XX2在床铺上呈头东足北向南侧卧,衣着完整。通向阳台的铁门从内锁住,阳台完好封闭。卫生间及厨房窗户完好,厨房门口地面有水桶,桶内有水及毛巾。公安机关在房间铁门方格孔内侧提取指纹两枚、床铺边沿提取指印四枚,在房间地面提取水桶钥匙各一。
(三)物证、书证
1.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2月24日对陈灼昊居住的天河区新塘西约新村大街上十巷横三巷11号502房进行搜查,搜出并扣押了小挂包1个(内有人民币62.5元、银行卡、张XX2的学生证等物)、PHILIPS牌768型手机1台、NOKIA牌8310型手机1台等物品(见扣押物品清单)。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PHILIPS牌768型手机1台、NOKIA牌8310型手机1台发还给被告人陈灼昊,将扣押的小挂包及挂包内的物品发还给被害人张XX2的亲属张XX1。
2.广州市天河区龙洞医院于2009年1月11日开具的内科药方(编号为4231、4232)证实该院为姓名是张伟超、杨X的患者各开了安定片10片。
3.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陈灼昊使用的手机号码xxx于2009年1月13日23时32分1秒和被害人使用的手机号码xxx有一次短信联系。
4.广东省雷州市公安局龙口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调查回复表证实被告人陈灼昊的身份情况。
5.证人张XX1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尸体辨认证明证实被害人张XX2的身份情况及死亡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2009年1月15日15时许,杨X报称在广州市天河区新塘社区新塘西约新村上十巷10至11号出租屋发现一具女性尸体。民警到场了解情况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即到现场进行勘查。后法医鉴定死者符合口鼻部被捂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经过调查走访,发现被告人陈灼昊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09年2月24日将陈灼昊带回审查。经审讯,陈灼昊供述了其杀害被害人张XX2的经过。此案遂告破。
(四)鉴定结论
1.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09]穗公天刑尸鉴字7号法医学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张XX2符合因口鼻部被捂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刑事技术所穗公刑技(DNA)[2009]85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死者张XX2的左手指甲和右手指甲的内容物,盖着尸体的绿色棉被被套内侧血迹均来自死者张XX2本人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3.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刑事技术所穗公刑技(化验)[2009]125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送检张XX2的尿液20ML中检出安定成分;送检张XX2的心血30ML中检出安定成分,含量为40.75UG/100ML。
4.(天)公(刑)鉴(痕)字[2009]23号《手印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西约新村大街上十巷横三巷9号203房铁门上提取的手印经鉴定,为陈灼昊左手食指所留。
5.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穗天价认鉴(赃)(2009)1362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以2009年1月15日为基准日,涉案的1部飞利浦768数码移动电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5元。
6.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广精[2011]精鉴字第5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灼昊没有精神病,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五)视听资料
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陈灼昊的审讯录像、指认现场录像及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2月27日,被告人陈灼昊带领公安人员指认现场,公安机关进行了录像。2009年3月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灼昊讯问时全程录音录像。审讯和指认过程不存在违法取证情况。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灼昊的供述证实:2009年1月13日下午16时许,张XX2来到其在新塘西约新村上十巷横三巷11号502房的住处,当时其和杨X在住处,之后其三人一起上网。当日17时许,其和杨X去市场买菜回住处后,由其煮饭﹑炒菜。当日快到19时,其三人一起吃饭。饭后,张XX2﹑杨X又去上网,其收拾好碗筷后也去上网了。20时许,张XX2在房内说她头晕,叫其陪她一起睡一会儿。其问张XX2为何头晕,她说她吃了安眠药,于是其就陪她睡了约一个小时。之后,其二人起来,张XX2准备到冲凉房冲凉时,发现没有煤气瓶,于是杨X就将煤气瓶拿回住处。之后张XX2发现煤气瓶开不了,很生气,就说要回住处。其见张XX2不舒服,就送她回了住处(新塘西约新村上十巷横三巷9号203房)。进入张XX2住处后过了一会,张XX2说她要去她化妆老师那里冲凉。由于张XX2当时吃了安眠药,走路都不稳,所以其就不让她去,但是她非要去,其就拦住她,她就大喊大叫。其怕被邻居听到以为其虐待张XX2,就用手捂住她的嘴和鼻子,她就反抗用手打其。后其用左手抓住她的双手,用右手捂住她的嘴和鼻子,将她按倒在床上,其双脚跪在床上,使劲的按住她,一直捂住她的嘴和鼻子。不知道过了多久,其发现她不动了,就松开手试她的呼吸和脉搏,发现她已经死了,没有呼吸也没有脉搏跳动了。之后其将张XX2的尸体挪了一下位,让她左侧身躺在床上,面向墙,将她房内的一只布公仔放在她胸前,将她双手也放在胸前作环抱住布公仔,把她的鞋子脱掉,把鞋放在床边,然后将她的被子盖在她的脖子处。之后,其拿着张XX2的一个背包(内有卷发器、化妆品等物)﹑一个挂包(内有现金几十元、一张农行卡等物)及一台黑色直板飞利浦手机,并用她的飞利浦手机给其自己的手机发了一条短信,内容大意是“在外面吃宵夜,你要不要过来吃”。当时因为其手机在住处,杨X看了其手机收到的短信后,还回了张XX2手机一条短信息,内容大意是他没有钥匙,不能来吃宵夜了。之后其拿着张XX2的背包﹑挂包及手机离开了她的住处,离开时其用她的钥匙锁上挂锁,从门外将她的钥匙从门上的小门扔进了她的住处,然后关上小门,往其住处走。在回住处的途中,其将张XX2的手机关机,将手机卡取出后扔到她楼下的垃圾桶里了。2009年1月14日凌晨30分许,其回到了住处。
2009年1月15日中午时,张XX2的父亲打电话给其,说与张XX2失去联系了,让其去她的住处看看怎么回事。当天下午3点多,其就和杨X一起到了张XX2的住处,发现她出事后杨X就报警了。2009年2月24日,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了张XX2的背包﹑挂包及手机。
其与张XX2是男女朋友的关系,已经同居三年了,但是在2008年11月底时,张XX2以俩人性格不合为由提出分手,并搬出其现在的住处,住到其杀死她的那个地方。其当时也同意分手,但是其内心是不同意的。分手后张XX2还经常到其住处吃饭﹑冲凉﹑其二人还有过几次性关系。
其杀死张XX2后,帮她脱鞋﹑盖被子﹑抱布公仔是为了伪造现场。用她的手机上给自己的手机发信息是为了转移公安机关侦查的视线,造成一个张XX2外出的假象,排除自己的嫌疑。
其曾问张XX2为何吃安眠药,张XX2说心情不好想睡觉。张XX2吃的安眠药是其买的,是因为杨X失眠,其买给他的。
被告人陈灼昊对其指认杀害张XX2的现场及其住处、其购买安眠药及丢弃张XX2手机卡的地点的照片均做了签认,确认案发现场的照片指认。
另查明:被害人张XX2系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1、陈XX分别系被害人张XX2的父亲、母亲。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1、陈XX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证实。
对于被告人陈灼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被告人陈灼昊在侦查阶段后期稳定供述其用手捂住被害人张XX2的口鼻致张XX2当场死亡,后伪造张XX2睡觉的现场,且离开现场时拿走了被害人张XX2使用的手机及挂包等物。而被害人张XX2的死因鉴定显示被害人张XX2符合口鼻被捂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此和被告人陈灼昊供述的作案手段相吻合,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显示张XX2的尸体状态和被告人陈灼昊供述其伪造现场的情况相吻合,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灼昊的住处缴获被害人张XX2使用的手机、挂包等物,亦和被告人陈灼昊的上述有罪供述能够吻合起来,且被告人陈灼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外,公安机关还在案发现场门上提取到被告人陈灼昊的指纹,且现场门窗没有被破坏的迹象。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结合证人杨X等人的证言等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陈灼昊杀害被害人张XX2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灼昊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杀害被害人张XX2,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被告人陈灼昊在2009年3月24日的供述因讯问地点存疑而不予采信,但此并不影响对被告人陈灼昊其他有罪供述的采信,且审讯录像、指认作案现场的录像中被告人陈灼昊供述自然,并未显示公安机关存在违法取证等情况。故被告人陈灼昊提出其被刑讯逼供才作出有罪供述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惟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灼昊的该堂供述不能采信合理,本院予以采纳。3.公安机关在对证人杨X拘传后制作了讯问笔录,辩护人提出对杨X的讯问笔录是在没有对杨X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作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4.鉴定结论明确描述被害人张XX2肝脾淤血的情况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的特征,辩护人提出对此提出异议据理不足,不予采信。5.鉴于被害人张XX2死亡时间较长,鉴定结论未对具体死亡时间做出认定符合常理,并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另外,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XX2体内的安定成分对其行为的影响等情节亦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灼昊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灼昊应当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1、陈XX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项目与数额应当以法律法规规定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1、陈XX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丧葬费,依法计算为22843.5元;死亡赔偿金,因被害人张XX2系城镇居民,依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477956元;交通费,应当按照火车、汽车等普通交通工具的票据来计算,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票据不全,酌情计算为1500元;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是提供了广东省湛江市农垦第二医院开具的收入证明,未能提供工资单、纳税证明等证据来印证,故酌情计算为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05299.5元,由被告人陈灼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灼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灼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1、陈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505299.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1、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永毅
审判员:相迎春、刘建党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翟露、郭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