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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受过良好教育的高级知识分子突然变成杀人嫌犯,父母坚信其冤屈,为其伸冤数载,无罪判决终来临,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十年后真凶落网。
 
黄新故意杀人案无罪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2001)郑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转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李莹,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新。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810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3日被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顾永忠,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锡庆,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起诉(200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新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部分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付海庆、刘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转运、任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李莹,被告人黄新及其辩护人顾永忠、王锡庆,鉴定人王XX、田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1023日夜1130分许,被告人黄新与其女友刘X在同村的王三梅家因打牌发生口角,后一同回到胜岗村151号二人住处。第二天早上9时许黄新离开住处回其父母家。1030分左右,刘X父亲刘转运上楼查电话线时发现刘X被害。经法医鉴定:刘X系被他人扼勒颈部并用单刃刺器刺伤左颈部致机械性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时间约在199810241时许。公安机关经过现场调查以及讯问被告人黄新,同时根据法医对刘X死亡时间的鉴定证实:刘X被害时黄新始终在犯罪现场,实施了杀害刘X的行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刘转运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以及有关查证情况的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黄新的刑事责任,并赔偿丧葬费、停尸费、赡养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102635元。

被告人黄新辩解称:其没有杀害刘X。其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仅依据关于刘X死亡时间的鉴定结论这一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的间接证据,指控被告人黄新构成故意杀人罪,严重不符合“证据应当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1)被告人黄新没有故意杀害刘X的犯罪动机;(2)起诉书认定的刘X死亡时间与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的刘X尸体的尸斑、角膜、瞳孔等尸体现象明显不符;(3)从死者体内检出并非黄新所留的“大量精子”说明,刘X有可能是在从黄新离开刘X到刘转运发现刘X被害之间的2个多小时内被他人所害;(4)刘X被害一案应定性为强奸杀人案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进行了质证。现查明:

1.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黄新的所有供述材料、刘转运、任XX、王三梅等证人证言以及黄新当庭供述,证明了案发前一天晚上,黄新和刘X在王三梅家打牌时发生口角、案发当天黄新离开家时与刘X之母任XX的对话、离开家后帮其姐买电脑配件以及刘转运发现其女儿刘X被害死亡等事实,黄新供称没有杀害刘X,自案发的当天夜里直至次日上午9时许,其和刘X始终在一起,且离开家时刘X还活着。

辩护人辩护称:黄新供述证明,黄新离开时刘X还活着;黄新与刘X发生口角之事不能证明黄新具有杀害刘X的犯罪动机。

2.公诉机关提供的刘X被杀案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胜岗中街151号三楼西侧,为一室一厅居室,门锁完好,无撬压痕迹;厕所外窗开启,纱窗关闭,未见攀爬痕迹;卧室西侧、南侧窗户均为铝合金推拉窗,窗上未见攀爬痕迹。郑州市公安局(98)公法医鉴字第243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情况”一栏记载:“现场位于胜岗一队151号二楼一居室内”。

辩护人辩护称:郑州市公安局(98)公法医鉴字第243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情况”一栏记载的“现场位于胜岗一队151号二楼一居室内”是错误的;现场照片显示:卧室西侧窗户铝合金推拉窗及纱窗均呈开启状;卧室南侧窗户铝合金推拉窗开启、纱窗关闭。

3.郑州市公安局(98)公法医鉴字第243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根据尸检情况,死者颈前及右侧有散在片状擦伤及皮下出血,甲状软骨水平有一水平走向的环形闭锁式索沟,颈部皮下及肌肉组织出血,结合颜面部青紫肿胀、眼结膜点状出血、心肺外膜下点状出血等窒息征象,说明刘X生前曾被人扼颈(手)、勒颈(电源线)致机械性窒息。死者颈部插一匕首,检验见其创道斜向内后下方,致左侧颈内静脉贯通创、左侧锁骨下动脉一分枝横断,左胸腔内大量积血,结合尸斑较浅淡、两肺苍白等失血征象,说明刘X系在心脏尚未完全停跳时被人用单刃刺器(匕首)刺伤左颈部致大量失血。”“刘X系被他人扼勒颈部并用单刃刺器刺伤左颈部致机械性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辩护人辩护称:由于凶器之一的匕首来源不明,凶器上也没有提取到指纹,没有证据证明是黄新实施了用手扼颈、用电源线勒颈并用单刃刺器刺伤刘X左颈部致刘X死亡的行为。

4.郑州市公安局(98)公法医鉴字第243号鉴定书,公安部(99)公物证鉴字第3904号物证鉴定书,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高检技鉴第05号鉴定书和省、市公、检、法及金水公安分局的法医关于刘X死亡时间会议纪要,证明刘X的死亡时间为199810241时或者2时许。辩护人辩护称:其一,刘X的死亡时间是根据尸冷这一唯一尸体现象做出的结论,未实际考虑死者当时赤身裸体、大量失血并置于非木质地板上等这些影响尸冷进而影响死亡时间推定的重要因素;其二,243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死者“尸斑分布于尸体背侧未受压部位,淡紫红色,指压部分褪色”,“角膜透明”,“瞳孔圆形散大,直径约0.5cm”,根据权威法医学文献,上述尸体现象应分别出现于死后2-3小时、1小时以内和4小时以内,被害人的这些尸体现象均不符合已死亡12小时的现象,表明上述法医鉴定关于被害人已死亡12小时的推定是不可靠的;其三,公安部(99)公物证鉴字第3904号物证鉴定书没有鉴定人签名;关于刘X死亡时间会议纪要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中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高检技鉴第05号鉴定书是根据郑州市公安局(98)公法医鉴字第243号刑事技术鉴定书作出的。

5.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部(98)公物证鉴字第3059号物证检验报告记载:“刘X的阴擦拭检见大量精子,并检出AB型物质”。经公安部(98)公物证鉴字第3276号物证鉴定书、(2001)公物证鉴字第2303号物证鉴定书证实,该精子DNA基因型与黄新DNA基因型不同,亦不是徐良国等六人所留。

辩护人辩护称:其一,死者体内有他人“大量精子”的存在表明,刘X被害的时间应发生在24日早晨9时许黄新离开刘家之后;其二,根据公安部的三份鉴定书中对“简要案情”均描述为“刘X被强奸杀害”这一事实,本案应定性为强奸杀人案。

根据上述控辩双方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

1.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黄新杀害刘X的动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现有证据显示,凶手杀害刘X时所使用的手段是用手扼颈、用电源线勒颈并用单刃刺器刺伤左颈部,致刘X因“机械性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黄新实施了这一直接、具体的杀害行为。

3.指控被告人黄新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只有关于被害人刘X死亡时间的鉴定结论这一个唯一的间接证据。辩方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即根据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的被害人尸斑、角膜、瞳孔等尸体现象,按照法医学文献推定的死亡时间与鉴定书关于刘X死亡时间的鉴定结论之间存在着明显矛盾。对于该矛盾,现有证据不能将之消除。

4.死者刘X阴道分泌物中的“大量精子”,是何人何时所留、刘X遇害前是否被他人强奸。对这些重大疑点,现有证据不能给予合理排除。

据此,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新实施杀害刘X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黄新赔偿之诉请,因认定被告人黄新杀害刘X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而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新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黄新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新无罪。

二、被告人黄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青

代理审判员:郭宝安、蔡富超

二〇〇二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禹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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