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其,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商贩,户籍地邯郸市魏县边马乡效化村光明路02号。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2010年12月20日后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2013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玉忠、田文利,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国其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一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越法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国其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扣押在案的各类枪支18支,予以没收销毁。一审宣判后,王国其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国其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3年4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中法审监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一、撤销(2010)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30号刑事裁定和(2010)越法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中量刑部分;二、维持(2010)越法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中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王国其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扣押在案的各类枪支18支,予以没收销毁;三、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其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审监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30号刑事裁定,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0)越法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海涛
代理审判员:邹伟明、范国帅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陈丽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意原判的,应当书面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或者改变管辖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原判是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
(二)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第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后仍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应当依照前项规定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