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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本案认定强奸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蓝晓婷一个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均是传来证据,身体检验报告中的伤口、被撕烂的衣服,留在床底下的纽扣并不直接证明是强奸过程中造成的,本案主要事实无证据证明,并且证据未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同时本案证据存在着诸多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点,原审认定强奸成立,明显证据不足。
 
陈定湖强奸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2014)赣中刑再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定湖,男,19876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康市龙回镇油田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24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21日被逮捕。20121214日,南康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陈定湖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在赣州监狱服刑。

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南康市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陈定湖犯强奸罪一案,于20121214日作出(2012)康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定湖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陈定湖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人陈定湖之父陈桂福以原审法院剥夺被告人陈定湖上诉权提出申诉。2013318日,该院作出(2013)康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618日作出(2013)康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定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1017日作出(2013)赣中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2014123日作出(2013)康刑再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维持(2012)康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定湖不服,提出上诉。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陈定湖,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4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定湖以帮忙参考女朋友为由将被害人蓝某某骗至其位于南康市东山街办蓝田的出租屋内,不顾蓝某某的激烈反抗,用水果刀相威胁,强行与蓝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蓝某某两次发送短信向刘X求救,但未能得到刘X的回应。后蓝某某趁陈定湖带其外出吃饭时,从踏板摩托车后座跳下并跑进汇河游戏厅,叫陈XX骑摩托车送其到市交警大队门口与刘X汇合。

蓝某某于201247日报案,次日下午750分许,南康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被告人陈定湖家中将其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蓝某某于20124722时报案。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247750分,南康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将犯罪嫌疑人陈定湖抓获。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陈定湖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南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明在蓝某某处扣押黑色外套一件(左手臂衣服被扯烂)及红色三角内裤一条;在陈X处扣押一把水果刀、一把菜刀。门诊病历,证明48日蓝某某处于月经期内。5.南康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证明办案民警在案发现场未找到知情人;内裤上未检验出可疑斑迹;陈桂福提交的陈述材料。6.陈桂福陈述材料,证明201247日下午,陈定湖在其出租屋内喝醉酒,并讲要自杀。7.法医检验及伤势照片,证明陈定湖右前臂中下段前外侧见弧形3.4×2.0㎝暗红印痕;右手无名指末节指节腑侧见一右上左下0.6㎝创口,创缘整齐。蓝某某右颈前见一纵斜形抓划痕;左手虎口处见一1×1.5㎝青紫淤血。8.被害人蓝某某手机短信内容、手机通话短信记录,证明被害人用号码为1517973XXXX的手机在2012461653分、1754分和刘X1877971XXXX)发送内容为“救”的短信。当日173849秒至175503秒之间,刘X用号码为1877971XXXX的手机呼叫蓝某某号码为1517973XXXX手机6次,除1738分的通话时长为4分钟外,其余均不足50秒,最短的只有4秒。同日180554秒,蓝某某主叫刘X,通话时长447秒。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X证言,证明蓝某某与陈定湖是普通朋友,比较正派。201247日上午9时,他接到刘X电话,说陈定湖要杀他,他问陈定湖是否要杀他,陈定湖说是蓝某某要杀他。林XX说陈定湖不顾蓝某某在月经期内用刀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陈定湖说是蓝某某自愿的,并且说前几天也发生过一次,但记不清在什么地方。下午4点钟左右,陈XX和他一起到陈定湖的出租屋,陈定湖喝了酒,躺在床上,手中拿着一把不锈钢菜刀,他把刀夺下,并把电视机旁的一把水果刀也拿走了。

2.证人刘X证言,证明他与蓝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246日下午453分,他收到蓝某某只有一个“救”字的短信,就打电话给蓝某某,蓝某某讲她在陈定湖那里并叫“救命”,就挂了。他以为是开玩笑。545分,他又接到同样的短信,又打电话过去,但被人挂了。晚上830分多,蓝某某叫他到交警大队,过了半个多小时后找到蓝某某,蓝某某就抱着他哭,后来他们在芙蓉宾馆住宿。直到47日早上10点,蓝某某接到陈定湖的短信,才告诉他真相。他就打电话给她的父母。因为蓝某某有点犹豫,直到晚上才报警。

3.XX证言,证明20124620时许,他在汇和游戏厅玩,蓝某某神色紧张叫他骑车送她,当时蓝某某穿黑色的休闲外套,其中一只手腋下被撕破了,少了一个纽扣。在游戏厅门口看到陈定湖骑着摩托车。他送蓝某某到交警大队,刘X来了就走了。

4.证人蓝XX(蓝某某之父)证言,证明201247日上午10点左右,他看到女儿颈脖子有手指印,衬衣的扣子也掉了。一开始不敢去报案,怕陈定湖报复,又怕名声不好,经过做思想工作,才到公安机关报案。

5.证人黄XX(蓝某某之母)证言,证明2012479点多钟,她接到刘X电话说蓝某某被陈定湖持刀强奸了,她就打电话叫她老公回家商议。她老公说要报案,她女儿不肯,怕报案名声不好。直到下午,蓝某某才同意报案。

三、被害人蓝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46日下午420分,她从“动漫城”下班,陈定湖叫她去看新交的女朋友,到了出租屋后,陈定湖拿刀威胁,不顾她来了月经,强行发生性关系。她咬了陈定湖勾住她的手。事后陈定湖要她听话,否则就杀掉陈X嫁祸给她。450分左右,她给刘X发了一个“救”的短信。刘X打电话过来,她对着电话说“救命啊,我在你表哥这里”。6时,她又以了相同内容的信息。晚上8点多钟上,她说服陈定湖出去吃晚饭,到了馨园宾馆门口时,她跑进汇和游戏厅叫陈XX带她去找刘X9点多钟,刘X带她到芙蓉宾馆,一直抱着刘X哭。

四、被告人陈定湖的供述,证明201246日下午在蓝某某上班的地方玩到1620分,与蓝某某到其租住房,与蓝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当时蓝某某来了月经,就体外射精,用卫生纸擦后冲到下水道了。另还供述了蓝某某在玩水果刀的过程中,不小心割到了无名指,发生关系后蓝某某在其右手腕咬了一口留个纪念。晚上8点多钟,两人离开,经过汇和游戏厅时,蓝某某突然从摩托车上跳下快步走到游戏厅门口,坐陈XX的摩托车走了。

五、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南康市东山街办蓝田一路42号王XX家的陈定湖出租房,在床靠南墙的铺板上发现有一粒纽扣,经比对,与扣押的蓝某某黑色外套的纽扣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定湖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是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租住房内将水果刀架在被害人的脖子上并将被害人推到在床上,被害人拼命挣扎并用嘴咬伤被告人的手,但被告人不顾被害人处于月经期,扯烂被害人衣服,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且事后被害人发信息求救及第二天报案。以上情况充分证明被告人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告人与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陈定湖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陈定湖的父亲陈桂福不服原判,以原审法院剥夺被告人陈定湖上诉权及不构成犯罪由提出申诉。

原审法院裁定再审后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并作出维持原审判决的再审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定湖之父陈桂福不服再审判决,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认定上诉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证据明显不足;主要物证精斑的来源和去向不明;被害人陈述是本案定罪的唯一言词证据,但存在严重的矛盾和漏洞,因被害人不出庭质证而无法认定;再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即未传重要人证当庭质证又无理要求被告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无辜,必然导致再审也是走过场。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陈定湖无罪。

本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涉及个人隐私,原审被告人陈定湖之父陈桂福系非诉讼参与人并以上诉人身份参与庭审活动,原审法院违反了不公开审判原则,再审程序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法院重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并作出维持原审判决的裁定。庭审中,被害人蓝某某出庭,检察机关提供了陈定湖之父陈桂福等人与被害人蓝某某及家人协商私了的手机录音,辩护人提供了陈定湖手机内存被害人蓝某某照片,经控辩双方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陈定湖不服重审裁定,以相同理由,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

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陈定湖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控辨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陈定湖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双方自愿发生的还是上诉人陈定湖采取了暴力、威胁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奸淫被害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该条第二款还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对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应当进行综合判断分析并经查证属实。本案最直接的有罪证据是被害人蓝某某的陈述,其陈述了陈定湖将其骗至出租屋,用水果刀相威胁,不顾被害人的反抗,被陈定湖强行奸淫的经过。在被奸淫过程中,被害人蓝某某身体造成伤痕、衣服袖被扯烂、衣服纽扣被扯脱掉落在现场,上诉人陈定湖身体也有损伤,而上诉人陈定湖对自己及被害人蓝某某所受伤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结合证人证言、法医检验、现场勘查笔录等其他证据,与被害人蓝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达到证明上诉人陈定湖犯罪的证明标准,上诉人陈定湖的辩解不足以对抗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虽然上诉人陈定湖对被害人蓝某某的陈述提出异议和对本案的种种怀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证据表明,案发时,被害人蓝某某已交男友刘X,也正准备谈婚论嫁,而上诉人陈定湖供述与被害人蓝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不能成立。即使男女双方之间有一定交往,但只要违背了妇女意志,采取暴力、威胁手段,使妇女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无法反抗而强行发生性关系,就已构成犯罪。据此,上诉人陈定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及重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康市人民法院2013618日作出(2013)的康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和2014123日作出(2013)康刑再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卫真

审判员:刘定丰

代理审判员:谭品珍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娅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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