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如举,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石勇,男,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4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毕节分院于2004年12月6日以毕地检刑诉字(2004)第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如举、谢石勇犯抢劫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5年2月1日作出(2005)黔毕中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高如举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谢石勇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二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3日作出(2005)黔高刑二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05年9月27日作出(2005)黔毕中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高如举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谢石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不服,再次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8日作出(2005)黔高刑二终字第1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3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高调刑监字第86号再审决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黔高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黔毕中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05)黔高刑二终字第165号刑事裁定;二、发回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4年7月21日,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刑撤诉(2)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在本院判决宣告前以“起诉指控的犯罪并非两被告人所为”为由,决定撤回起诉。经审查,毕地检刑起诉字(2004)第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如举、谢石勇犯盗窃罪、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海岚
审判员:陈林
审判员:徐洪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洪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