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柯长桂,女,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3年2月24日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05年2月17日终审判决有期徒刑15年,已于2013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洛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柯长桂因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经本院一审审理,于2003年12月9日作出(2003)商中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柯长桂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祥国经济损失2138.4元,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分别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法院于2004年7月6日作出(2004)陕刑一终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函告商洛市检察院要求补查证据,后市检察院将该案移送柞水县检察院起诉,柞水县法院经过审理,于2004年12月10日作出(2004)柞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柯长桂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柯长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2月17日作出(2005)商中刑一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柯长桂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6年4月10日作出(2006)商中刑申监字第2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申诉。柯长桂仍不服于2015年6月8日向陕西省高级法院申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陕刑监字第0004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依据申诉人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建锋出庭履行职责。申诉人柯长桂及其辩护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胡超奇、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中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柞水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02年6月2日,被告人柯长桂在家招待给其做活的村民,饭后约21时许,郝延林帮忙把村民送走后离开柯长桂家。晚11时许,被告人柯长桂与其夫蔡定卫在熟睡中,听见灶房有响动,开灯后发现本村村民郝延林由灶房东侧墙洞翻入房内,称其口渴找水喝,被告人柯长桂对郝延林夜晚翻墙洞进入家中十分生气,遂产生投毒之恶念,趁给郝延林倒水之机将用剩下的闻倒死鼠药放入缸子内,郝延林喝完水即拿手电离开。次日早,郝延林死在路边。经法医鉴定,郝延林系毒鼠强中毒身亡。另查明,被告人柯长桂的房屋东侧距地面约1米处有一30cm*40cm的墙洞。据此,柞水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以被告人柯长桂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柯长桂以其未给被害人投毒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对柯长桂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再审中,申诉人柯长桂提出自己并未投毒杀人,是被冤枉的,请求公平公正对本案作出判决。
辩护人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柯长桂无罪的辩护意见。主要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杀人动机纯属主观臆断,申诉人与被害人12年前有误解,但随后关系很好并不可能因记恨而起犯意杀人;2.申诉人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和诱供、骗供的结果,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3.原判采信的证据有失客观公正,只采信之前有罪少数供述而不采信之后无罪多数供述;4.认定物证(毒物)有纰漏,在申诉人家中并未搜查到毒物并予以比对检验,证据难以固定;5.认定作案地点(钻墙洞进入申诉人家里)不符合实际,也不符合常理。二、原判程序违法:陕西省高级法院发回商洛市中级法院重审未审,直接移送基层法院审理,随意改变并降低审级违法。
经再审查明,2002年6月2日,申诉人柯长桂在家招待给其做活的村民,饭后约21时许,郝延林帮忙把村民送走后离开柯长桂家。次日早,郝延林死在路边。经法医鉴定,郝延林系毒鼠强中毒身亡。
上述事实,有证人柯亨义、蔡定卫等人证实郝延林当天晚上活动及死亡的证言,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郝延林系毒鼠强中毒身亡的尸体检验报告,申诉人柯长桂对当天晚上活动情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柯长桂因琐事投毒杀人,致郝延林中毒死亡的事实,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1.本案系一起投毒杀人案件,在案发半年后,公安机关通过测谎的方式排查出了犯罪嫌疑人柯长桂,没有客观证据证明柯长桂犯罪。原一、二审法院定案的主要证据是根据柯长桂多次供述中的有罪供述,与其丈夫蔡定卫多次不稳定的证言来定案的,而蔡定卫能证明的也仅是被害人当晚从墙洞进入其家找水喝,并未能证明柯长桂投毒的事实。但柯长桂及其夫蔡定卫从侦查阶段直至庭审均已翻供、翻证,其有罪供述及证言并不稳定,该证据不予采信,现无其它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案发当晚从墙洞进入柯长桂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柯长桂投毒杀人。
2.经法医鉴定,郝延林系毒鼠强中毒死亡。但公安机关并没有从柯长桂家提取鼠药及其包装纸。尽管有证人证明柯长桂家曾用过鼠药,其本人也曾有供述,但并不能就此与柯长桂投毒相联系。而蔡定卫的证言证明,三年前他买过一种老鼠药”闻到死”,”闻到死”是不是毒鼠强,它的成分是不是与毒鼠强的成分一样,没有进行对比检验,而且蔡定卫的证言描述的鼠药包装纸与柯长桂供述相互矛盾。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柯长桂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定罪的依据只是申诉人的五次有罪供述及其丈夫蔡定卫的四份证言以及法医鉴定郝延林系毒鼠强中毒死亡的鉴定结论。后因申诉人在仅做了五次有罪供述后即推翻了原有罪供述,其丈夫蔡定卫也推翻了其指证柯长桂有罪的证言,故申诉人的有罪供述再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案的物证只有死者的胃内溶物,其虽鉴定为毒鼠强,但也无法证明申诉人供述的”闻到死”鼠药就是鉴定出的毒鼠强,而且从申诉人家还未提取到”闻到死”鼠药及可疑物予以对比检验。以上所有证据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导致郝延林中毒死亡的毒鼠强就是柯长桂投放的,因此也无法得出该起案件就是柯长桂投毒杀人的唯一结论,其证明结果不具有排他性。故公诉机关指控柯长桂犯故意杀人罪不能成立。申诉人柯长桂辩解称其未给被害人投毒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宣告柯长桂无罪的辩护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对申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商中刑一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2006)商中刑申监字第2号驳回申诉通知和柞水县人民法院(2004)柞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
二、宣告原审被告人柯长桂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淑成
审判员:张瑞
代理审判员:邓昊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丹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