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施卫兵。
原审被告人施卫兵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楷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24日作出(1997)金中刑初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施卫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施卫兵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楷云经济损失5000元。原审被告人施卫兵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29日作出(1997)浙法刑终字第6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施卫兵的上诉;二、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金中刑初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施卫兵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他部分;三、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施卫兵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被告人施卫兵服刑期间,本院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2007)衢中刑执字第7843号刑事裁定,认定施卫兵在本次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浙刑再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浙法刑终字第6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金中刑初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浙法刑执字第1492号和(2002)浙刑执字第964号刑事裁定;二、施卫兵无罪;三、施卫兵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5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5)浙衢刑监字第3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2011)浙衢刑执字第7843号减刑案件进行再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减刑裁定是在有罪判决基础上作出的,现有罪判决已被撤销,故原减刑裁定所依据的减刑基础已不存在,相应的减刑裁定应由本院予以撤销。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07)衢中刑执字第7843号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世雄
审判员:郑慧芳
代理审判员:姚振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方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