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S.A.),住所地卢森堡1118卢森堡。
法定代表人:奥托·布吕德雷,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宏涛,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壹马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王燕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莉,广东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瑾,广东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迈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潘俊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莉,广东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俊文,广东百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壹马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马公司”)、广州市迈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涛,被告壹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莉、严瑾,被告迈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莉、潘俊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PRADA”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奢侈品牌,2009年4月14日,原告在中国大陆注册了第12XX052号“PRADA”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
2010年4月12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通告,禁止在该市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假冒国际知名品牌商品,原告的“PRADA”商标列入该通告的被保护商标名单中。
被告壹马公司、迈腾公司系广州壹马服装广场(以下简称“壹马广场”)的开办者、管理者。2013年5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壹马广场的富1B43(东华皮具)、富1B38(晶美皮具行)、富B27(名古汇)、富B75-76(亚古汇)、富1A28(意大利站)、富1B60(亿佳皮具)、富1D07(浩祥皮具)、富1A47(辉煌皮具行)、富1D01(爱格尔皮具)、富1C26(成业皮具)、富1C37(威格林皮具)、富1D09(金种皮具贸易)、富1B40(奇琪皮具)、富1B36(林某皮具)、富1A35对面(领潮带)、富1B59?商铺中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钱包等商品,2013年6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壹马公司注册地址寄送警告函,2013年6月28日,原告又以现场公证的方式向被告壹马公司送达警告函,书面告知其开办市场内的众多商户存在售假行为,要求被告壹马公司在收到该函件后十四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然而,此后原告对市场进行复查时发现,仍有商户在继续售假。2013年9月12日至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再次从壹马广场的商铺购得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及的商铺有富1B89(永丽美皮具)、富1A47(辉煌皮具行)、富1B67(嘉诚皮具)、富1B46、富1B43(东华皮具)、富1A61(军威行)、富1B60(亿佳皮具)、富1C28(雅袖皮具行)、富1B38(晶美皮具行)、富1A42(健发皮具行),其中富1A47(辉煌皮具行)、富1B60(亿佳皮具)、富1B38(晶美皮具行)、富1B43(东华皮具)系重复售假商铺。
被告作为涉案市场开办者、管理者,有法定和约定义务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通告禁止在该市小商品市场销售假冒原告商标商品的情形下,原告两次在被告市场多个摊位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说明被告没有尽到其应负的经营管理责任和监督责任,主观上有过错。特别是原告在第一次公证购买后向被告提出了交涉,但此后原告又在被告市场多个摊位(含相同摊位)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表明被告未及时、有效制止侵权行为,也未采取积极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从而进一步扩大了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在主观上具有严重过错,客观上导致市场内商户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应认定被告为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调查取证及追究侵权责任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实际支出共计4.5万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第12XX052号商标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
2.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相关通告,拟证明涉案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受到行政机关重点保护。
3.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
4.涉案市场中悬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温馨提示”等市场告示。
证据3-4拟证明两被告系壹马广场开办者、管理者。
5.(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019-09021、09023-09025、09029-09031、09034、09035、09038、09041、09043-09045号公证书,拟证明壹马广场众多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商品。
6.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壹马公司寄送警告函并被退回的相关凭证,拟证明原告尝试将壹马广场内商户售假事实函告被告壹马公司。
7.(2013)粤广某湾第858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将壹马广场内商户售假事实书面告知被告壹马公司。
8.(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15193-15200、15202、15203号公证书,拟证明壹马广场内商户继续售假,被告壹马公司、迈腾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
9.国内知名媒体网站凤凰网2013年12月30日转载题为“中国奢侈品消费换口味小众个性定制大热”的报道,拟证明假货对原告造成的巨大损失和损害。
10.律师费发票,拟证明涉原告案件共7件,律师费共计18万元,本案律师费为40000元。
11.公证费票据,拟证明两次公证购买的公证费分摊在其他案件,警告函公证送达费178元(1250元/7案件),公证照片打印费645元。
12.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票据,拟证明原告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合共支出4085元。
被告壹马公司辩称:第一,侵权责任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由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第二,被告壹马公司作为场地开办方及商铺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向租户提供了经营场地、设施、服务,但并不参与市场内商铺的具体经营行为,且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责任。第三,被告壹马公司在收到原告警告函后立即发出书面通知给涉案商铺档主,告知其若存在侵权行为必须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第四,原告仅发现了两次侵权行为,不足以证明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在不同时间内多次实施侵权行为。综上,被告壹马公司没有为涉案商铺经营者侵权行为提供便利,也没有销售侵权产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壹马公司为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商铺租赁合同。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证据1-2拟证明涉案商铺的经营者已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3.通知及邮件单。
4.回复。
5.关于壹马服装广场部分商铺涉嫌销售侵犯“香奈儿、路某、普拉达、勃贝雷”注册商标的投诉事宜函。
6.关于严禁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通知
证据3-6拟证明被告壹马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管理职责。
被告迈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民事侵权责任应当由实际侵权行为人承担,涉案商铺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迈腾公司既不是直接销售者,也没有故意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二,被告迈腾公司为涉案卖场提供物业服务,对商铺经营者不负管理义务。第三,原告要求被告迈腾公司应当承担的管理责任远远超出了市场管理方的法定责任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迈腾公司没有为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本案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原告系于1994年8月8日在瑞士卢森堡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载明,原告在18类商品上使用的“PRADA”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第12XX052号,有效期自2009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包、钱包、行李箱、公文包等。
2010年4月12日,广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通告,禁止在广州市的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销售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带有“PRADA”商标的商品。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行为事实
2013年5月28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09019-09021、09023-09025、09029-09031、09034、09035、09038、09041、09043-09045号公证书,前述公证书载明:2013年5月18日,该处公证员冯爱芳与工作人员杨益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连付、何华山去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58号的壹马广场。汪某、何华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从该广场富1B43、富1B38、富B27(名古汇)、富B75-76(亚古汇)、富1A28、富1B60、富1D07、富1A47、富1D01、富1C26、富1C37、富1D09、富1B40、富1B36、富1A35、富1B59档口内购得钱包等商品。从上述各档口索取票据、名片各一张。结束后,所购物品直接运回住处,由公证员保管。在公证员与该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汪某使用该处照相设备对取得的票据、名片、商品进行拍照,经公证员检查后封存,再次拍照。封存后的商品及票据原件交由汪某保存。
原告未提交(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029、09035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封存物,为此,原告当庭放弃壹马广场负一楼D07、C37号商铺销售侵权商品的主张。经查验,其余公证书所附公证封存物外包装及公证处的印章完好无缺,封存物外包装标注了含涉案档口号的编号。当庭先后拆封编号1B43-P、1B38-P、1B27-P(名古汇)、1B75-76-P(亚古汇)、1A28-P、1B60-P、1A47-P、1D01-P、1C26-P、1D09-P、1B40-P、1B36-P、1A35-P、1B59-P的封存物,内有钱包、皮包商品,商品包装纸盒的外包装上有“PRADA”的标识,在商品表面和拉链头都有“PRADA”的标识。原告认为,上述商品上的“PRADA”标识与其权利商标“PRADA”相同。两被告同意原告的比对意见。
2013年6月7日,原告委托北京罗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壹马公司寄送《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邮寄过程中,该函因邮寄地址有误被退回至原告。
2013年7月2日,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出具(2013)粤广荔湾第858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3年6月28日下午4点30分,在该处公证员叶月华与工作人员伍某的现场监督、见证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连付去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08号的创展中心西座的二十楼,向被告壹马公司送达了《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一份。该公证书所附《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载明:北京罗某律师事务所受原告的委托,告知被告壹马公司经营管理的壹马广场内的富1B60(亿佳皮具)、富1B70(俪都皮具)、富1B68(天樱行)、富1D07(浩祥皮具)、富1A47(辉煌皮具行)、富1D01(爱格尔皮具)、富1B78(爵思尼皮具)、富1C26(成业皮具)、富1C37(威格林皮具)、富1D03(枫丹白露)、富1C25(昌某少丽皮具)、富1D08.09(金种皮具贸易)、富1D05(东某皮具)、富1B40(奇琪皮具)、富1B36(林某皮具)、富A35对面(领潮带)、富B59、富B75-76(亚古汇)、富B27(名古汇)、富B43(东华皮具)、富B38(晶美皮具行)、富1B28(意大利站)档口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要求被告壹马公司在收到该函后十四个工作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前述商户的售假行为等内容。
2013年10月22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15193-15200、15202、1520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3年9月12日,在该处公证员冯爱芳与工作人员杨某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连付、李先伟去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站南路11号的壹马广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从该广场的-1B89、-1A47、-1B67、-1B46、-1B43、-1A61、-1B60、-1C28、-1B38、-1A42档口内购得包、钱包商品。从档口索取了票据、名片。结束后,所购商品运回住处。在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汪某使用该处照相设备对取得的票据、名片、商品进行拍照,李某对商品进行打包,经公证员检查后,封口处粘贴标有“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字样的封条并加盖“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章(9)”,封存后再次拍照。封存后的商品交由汪某保存。
经查验,(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15193-15200、15202、15203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封存物外包装及公证处的印章完好无缺,封存物外包装标注了含涉案档口号的编号。当庭拆封编号为1B89-P、1A47-P、1B67-P、1B46-P、1B43-P、1A61-P、1B60-P、1C28-P、1B38-P、1A42-P的封存物,内有钱包、皮包商品,在商品包装纸盒的外包装上有“PRADA”的标识,在商品表面和拉链头都有“PRADA”的标识。原告认为,上述商品上的“PRADA”标识与其权利商标“PRADA”相同。两被告同意原告的比对意见。
庭审中,原告表示没有许可或授权壹马广场销售涉案商标的商品。
三、其他查明事实
1.被告壹马公司系2004年7月1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利用自有资金投资、物业管理等。被告迈腾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壹马广场的开办单位为被告壹马公司,市场类型为服装市场,商品交易方式为批发,上市商品范围为服装类,市场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站南路11号(负一至二层为商铺,三至九层为办公)。被告壹马公司、迈腾公司确认广州越秀区壹马物业租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壹马租赁中心”)受被告壹马公司的委托管理壹马广场,被告迈腾公司在壹马广场经营过程中承担物业管理服务。
2.壹马租赁中心与壹马广场涉案商铺经营者签订了《房产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壹马租赁中心同意将位于壹马广场的商铺出租给经营者用于商业用途;经营者须自行办理相关的经营证照、税务登记及相应的行政许可手续;经营者有在房产内从事任何违法、违章、违规、违纪的经营行为,经发现,视作经营者违约且单方面解除合同,壹马租赁中心有权即时收回房产,经营者不得有异议等内容。
3.2014年2月19日,被告壹马公司向壹马租赁中心发出了《关于壹马服装广场部分商铺涉嫌销售侵犯“香奈儿、路某、普拉达、勃贝雷”注册商标的被投诉事宜函》,其中载明:我公司委托贵中心负责壹马服装广场的经营及市场管理,现接到受委托的北京罗某律师事务所起诉我公司开办的壹马服装广场部分商铺涉嫌销售侵犯“香奈儿、路某、普拉达、勃贝雷”注册商标的商品。请贵中心调查了解,有关商铺是否存在非法销售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一经查实,建议按照相关管理规定严肃处理。
2014年2月21日,壹马租赁中心复函称:接到贵公司送达的函件后,我中心即派员到商铺调查了解。经查,壹马服装广场-1A28、-1A35、-1A42、-1A47、-1A61、-1B27、-1B36、-1B38、-1B40、-1B43、-1B46、-1B59、-1B60、-1B67、-1B75-76、-1B89、-1C26、-1C28、-1C37、-1D01、-1D07、-1D09号等商铺有销售含有普拉达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我中心已以书面函件方式通知上述商铺,责令上述商铺即时停止侵权行为。
壹马租赁中心向上述商铺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的《通知》载明:我中心接获壹马公司的函告,得悉贵铺涉嫌非法销售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贵铺已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贵铺应遵守我中心及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不得在广场内经销假冒、伪劣商品和仿版、走私等违法商品。贵铺的行为已违反上述约定,请贵铺接获本通知后即时停止侵权行为,即时停止销售含“香奈儿、路某、普拉达、勃贝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若因此而造成我中心及壹马公司损失的,贵铺应赔偿有关损失。被告壹马公司同时提交了收件人为各商铺经营者的EMS特快专递详情单,用以证明已将前述通知邮寄给了商铺经营者,但没有证据显示该函件已被签收。
本案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壹马公司提交了一份要求商户自通知之日起自行将铺内售卖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时下架的《关于严禁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通知》,该通知落款主体为壹马广场,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日。原告对该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
4.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如下合理费用:原告针对被告壹马公司、迈腾公司等共向本院提起7宗诉讼[案号:(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131-137号],共支出律师费18万元,公证送达警告函公证费1250元,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4万元,公证送达警告函公证费178元;购买涉案被控侵权物品费用4085元;公证购买被控侵权物品公证照片打印费645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2XX052号“PRADA”商标的专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的合法商标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其有权为维护商标权利提起诉讼。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对相关争议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涉案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涉案公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019-09021、09023-09025、09030、09031、09034、09038、09041、09043-09045、15193-15200、15202、15203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取证人员于2013年5月18日、9月12日在壹马广场负一楼B43、B38、B27(名古汇)、B75-76(亚古汇)、A28、B60、A47、D01、C26、D09、B40、B36、A35、B59、B89、B67、B46、A61、C28、B38、A42商铺购买到被控侵权钱包、皮包商品。涉案被控侵权钱包、皮包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2XX0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皮革、皮盒子、钱包”为同一种类商品,所使用的“PRADA”标识与第12XX052号“PRADA”商标基本一致,两者视觉整体无差别,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禁止在该市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销售未经原告授权的带有“PRADA”商标的商品,原告又否认授权壹马广场销售带有“PRADA”商标的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远低于原告同类商品的正常市场价格,由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涉案商铺经营者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鉴于壹马广场系大型、专业卖场,该广场的商铺经营者掌握了较多商品信息,且原告权利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故涉案商铺经营者应当明知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不具有合法来源。
二、关于被告壹马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壹马公司是否帮助商铺经营者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应当从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两方面来判定。
第一,被告壹马公司是壹马广场的开办单位,其委托壹马租赁中心对该市场进行经营及市场管理,壹马租赁中心将该市场的商铺租予经营者经营,该租赁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被告壹马公司,故本院认定被告壹马公司为商铺经营者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了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经营场所,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据此,被告壹马公司在客观上为商铺经营者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
第二,据《房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壹马公司一旦发现商户的违法经营行为,有权采取解除合同、收回商铺等措施。因此,在发现商户的侵权行为后,被告壹马公司有能力采取措施制止商户的侵权行为。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在壹马广场负一楼B43、B38、B27(名古汇)、B75-76(亚古汇)、A28、B60、A47、D01、C26、D09、B40、B36、A35、B59档口共计十四家商铺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并于2013年6月28日将前述十四家商铺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告知被告壹马公司。被告壹马公司作为专业市场开办者,对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相关通告内容是熟知的,应知原告未授权壹马广场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当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发函告知其关于壹马广场有十四家商铺售假时,其于该日就知晓壹马广场大量商户销售侵权商品。于此情形下,被告壹马公司应当尽到自己的管理职责,自知晓之日采取相关管理措施制止售假的商铺继续售假或防止知晓日前没有售假的商铺销售侵权商品。
被告壹马公司虽于2014年2月19日发函要求壹马租赁中心调查相关商铺是否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但其时已超过原告第二次公证购买涉案侵权物品期间。壹马租赁中心向商铺经营者出具的《通知》载明:“我公司接壹马中心函告……”,该《通知》实为警告函,落款时间是2013年7月11日,而壹马公司函告壹马租赁中心的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在时间点上,前者先于后者显然与事实不符,故《通知》的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经营者在2014年2月19日前已收到被告壹马公司的警告函。至于《关于严禁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通知》,该通知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日,但被告壹马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才提交,有为诉讼而制作证据之嫌,原告亦不认可其真实性,故该通知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壹马公司已向经营者发出警告函的依据。由此,本院认为,被告壹马公司在知晓商户的侵权行为后,没有采取任何有效管理措施,导致原告又于2013年9月12日在壹马广场负一楼B89、A47、B67、B46、B43、A61、B60、C28、B38、A42共计十家商铺再次购买到侵权商品,且A47、B43、B60、B38商铺系持续性售假,这表明被告壹马公司对壹马广场商户的侵权行为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存在放任商户售假的间接故意。
综上,在知晓大量商户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后,被告壹马公司在未采取任何制止措施情形下,继续为商户提供经营场所,属于故意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关于被告迈腾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迈腾公司系涉案市场的物业管理服务的提供者,并非涉案市场的开办单位,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迈腾公司故意为涉案商铺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便利和帮助,原告要求被告迈腾公司停止侵权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侵权责任的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关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壹马公司为壹马广场商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故应当与商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壹马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才被告知壹马广场商铺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壹马公司于该日前知晓或放任商铺销售侵权商品,故被告壹马公司对涉案B43、B38等十四家商铺于2013年6月28日前实施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对该部分商户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壹马公司仅对涉案B89、A47、B67、B46、B43、A61、B60、C28、B38、A42共计十家商铺于2013年6月28日后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不向前述十家商铺主张权利,选择向连带责任人被告壹马公司主张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壹马公司依法应当对该十家商铺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未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行为人的获利进行举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费、公证照片打印费等合理开支,被告壹马公司主观过错程度、对十家商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市场系对外出租经营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壹马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0元。原告索赔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壹马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对第12XX052号“PRADA”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壹马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0元给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0元,由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承担7553元,被告广州壹马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壹马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迈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欧阳福生
人民陪审员:廖文忠、郑秋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咏、彭茵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