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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本案争议焦点是:冯XX是否可以同时与华博电机公司、华博三六公司、华博阳光公司构成劳动关系。笔者认为,冯XX与华博电机公司构成劳动关系,与华博三六公司、华博阳光公司构成劳务关系。理由如下:从上班时间来看,冯XX不可能同时与三个公司都建立全日制的劳动关系;认可多重劳动关系会造成社会保险关系上的混乱;从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推断,法律禁止劳动者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冯XX在与华博电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后,与另外两公司仅能形成劳务关系。
 
冯XX与湖北华博电机有限公司、湖北华博三六电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6)鄂01民终1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

委托代理人:严俊,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博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与华光大道交汇处慧谷时空2106号。

法定代表人:朱泽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贤国,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博三六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凤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艳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贤国,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博阳光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贤国,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XX与上诉人湖北华博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电机公司)、湖北华博三六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三六公司)、湖北华博阳光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阳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冯XX、华博电机公司、华博三六公司、华博阳光公司均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3月,冯XX入职华博电机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为冯XX办理了社会保险。入职后,冯XX同时负责华博电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华博三六公司、华博阳光公司的财务工作,由上述三公司分别向冯XX按月发放工资。2011917日,华博三六公司任命冯XX为财务总监。2012326日,华博电机公司任命冯XX为财务副总监。其后,冯XX担任华博电机公司财务总监并兼任华博阳光公司的财务总监。华博电机公司、华博三六公司、华博阳光公司每月各向冯XX发放的工资数额约为900元、6000元、3000元左右。20121026日,冯XX向华博电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泽堂递交《关于申请补发2012年未发齐年薪的报告》,报告载明:冯XX201110月开始担任华博电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全面主管总公司及旗下子公司的财务工作,经朱泽堂和周敏核定年薪为300000元。本年度薪资按月发放金额为10200元,全年工资发放金额为122400元,剩余177600元未发。现申请补发2012年未发齐的年薪177600元。朱泽堂、周敏在上述报告上签名。20121113日与2013216日,华博阳光公司分别向冯XX支付100000元和77600元,汇款单上分别注明为往来和费用。2013628日,冯XX向周敏递交《关于申请结算20131-6月未发齐工资的报告》,报告载明:冯XX201110月始担任华博电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全面主管总公司及其旗下子公司的财务工作,经核定工资为每年300000元,现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拟工作至本月末,现申请结清20131-6月未发齐工资,本年度1-6月应发工资150000元,截止2013628日已发金额为37300元,剩余112700元未发,现申请结清20131-6月未发齐的工资112700元。周敏在该报告上签名。2013630日,冯XX办理完离职手续后即离开工作岗位未再到上述三公司上班。2013820日,冯XX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华博电机公司支付:1201311日至20136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12700元;220126月至2013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824.25元。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于20131010日作出以下仲裁裁决:1、由华博电机公司支付201311日至20136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600元;2、由华博电机公司支付20126月至2013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300元;3、驳回冯XX的其他仲裁请求。冯XX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1、冯XX入职时拥有注册会计师资格证。华博阳光公司于201365日为冯XX出具过一份工作证明,载明冯XX系该公司职工,自20133月至今一直在该公司工作,现任华博电机公司财务总监并兼任华博阳光公司财务总监;2、上述三公司向原审法院陈述冯XX20104月至20113月期间共领取工资约120000余元;320131-6月,冯XX在上述三公司领取工资共计36101.68元,冯XX主张在扣除社保及税费前的金额为37300元;4、华博三六公司和华博阳光公司是华博电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华博电机公司和华博三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朱泽堂,华博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周敏,朱泽堂和周敏系夫妻关系。

审理过程中,冯XX申请对《关于申请补发2012年未发齐年薪的报告》上“朱泽堂”、“周敏”的签名以及《关于申请结算20131-6月未发齐工资的报告》上“周敏”的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512日作出以下鉴定结论:《关于申请补发2012年未发齐年薪的报告》上“朱泽堂”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是同一人所书写。于2014526日以“周敏”的签名缺乏对比样本为由决定终止对《关于申请补发2012年未发齐年薪的报告》和《关于申请结算20131-6月未发齐工资的报告》中“周敏”签名真实性的鉴定。后冯XX再次申请对《关于申请结算20131-6月未发齐工资的报告》中“周敏”的签名继续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周敏拒绝配合提供签名样本为由,终止了该项鉴定。原审法院要求上述三公司于7日内提供周敏签名的笔迹样本或者要周敏本人到庭提供签名样本,至今未予提供。

庭审中,上述三公司对《关于申请补发2012年未发齐年薪的报告》上“朱泽堂”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是同一人所书写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排除该报告是朱泽堂先签字后打印的可能性。同时对《关于申请结算20131-6月未发齐工资的报告》中“周敏”的签名予以否认,认为不是周敏本人所签。

原审法院认为,冯XX20103月入职华博电机公司,其后担任该公司财务副总监,全面主管华博电机公司及其子公司华博三六公司、华博阳光公司的财务工作,并同时担任了华博三六公司、华博阳光公司的财务总监,每月由华博电机公司、华博三六公司、华博阳光公司分别发放数额不等的工资,华博电机公司为冯XX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了费用。上述三公司均未与冯XX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冯XX的工作内容、领取工资的实际情况以及三公司系关联企业的事实,应当认定三公司与冯XX之间为由华博电机公司主导的、混合的共同劳动关系,华博三六公司、华博阳光公司辩称与冯XX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三公司因对冯XX混合共同用工,如对冯XX造成损害连带承担责任。

华博电机公司、华博三六公司、华博阳光公司均未与冯XX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故上述三公司应当自20104月起向冯XX支付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冯XX20104月至20113月共领取工资约120000元,由此确定其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算为10000元/月×11个月=110000元。

对于冯XX请求的201311日至2013630日工资112700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冯XX持有《关于申请补发2012年未发齐年薪的报告》,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华博电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泽堂”在该报告上的签名是真实的,上述三公司对司法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能排除朱泽堂先签名后打印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述三公司应对上述主张提供证据,现华博电机公司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对《关于申请补发2012年未发齐年薪的报告》中华博电机公司和华博三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泽堂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其已按报告上载明的欠款数额实际履行的事实,应当认定冯XX2012年的工资标准为年薪300000元。冯XX提供了《关于申请结算20131-6月未发齐工资的报告》,主张华博电机公司欠发其20131-6月工资,华博阳光公司否认该报告中“周敏”签名的真实性,但未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在冯XX申请鉴定时又拒不提供周敏的签名样本,导致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其法律后果应由华博阳光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关于申请结算20131-6月未发齐工资的报告》为有效证据,该报告上载明2013年的工资标准为年薪300000元,并未超过冯XX2012年的工资标准,具备合理性,故原审法院认定冯XX2013年的工资标准亦为年薪3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冯XX20131-6月已领取的工资数额为36101.68元,其主张华博电机公司按照扣除社保及税费前的工资数额37300元补足差额1127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冯XX因个人原因离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冯XX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冯XX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华博电机有限公司、湖北华博三六电机有限公司、湖北华博阳光电机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XX连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二、华博电机有限公司、湖北华博三六电机有限公司、湖北华博阳光电机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XX连带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差额112700元;三、驳回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费5元,由湖北华博电机有限公司华博电机公司、湖北华博三六电机有限公司、湖北华博阳光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后,冯XX、华博电机公司、华博三六公司、华博阳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XX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一、依法撤销(2013)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华博电机公司、华博三六公司、华博阳光公司向冯XX连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0元、经济补偿金42824.25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323824.25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华博电机公司、华博三六公司、华博阳光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冯XX并非因个人原因离职,而是华博电机公司、华博三六公司、华博阳光公司长期不签订劳动合同并且长期拖欠工资,冯XX迫于无奈离职,华博电机公司、华博三六公司、华博阳光公司理应支付冯XX经济补偿金42824.25元。二、华博电机公司、华博三六公司、华博阳光公司非法长期不与冯XX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0元。三、冯XX在一审诉讼中垫付鉴定费6000元,应由华博电机公司、华博三六公司、华博阳光公司负担。

华博电机公司、华博三六公司、华博阳光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一、依法撤销(2013)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冯XX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XX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程序错误。冯XX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只将华博电机公司作为唯一的被申请人,但原审法院错误地将独立的法人、独立的民事主体华博三六公司、华博阳光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并判决华博电机公司、华博三六公司、华博阳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实质上就是承认同一劳动者与不同的民事主体构成多重劳动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作为原审判决主要证据的两份报告即《关于申请补发2012年未发齐年薪的报告》、《关于申请结算20131-6月未发齐工资的报告》疑点重重。《关于申请补发2012年未发齐年薪的报告》所记载内容充分表明根本不是年薪,而是高管的报销权限。《关于申请结算20131-6月未发齐工资的报告》没有华博电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签字,根本不能证明与华博电机公司有任何关系。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华博电机公司虽然与华博三六公司、华博阳光公司系关联公司,但均是经营规范、人员、场地、财务区分的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没有经过“揭开公司面纱、否定其有限责任”的独立诉讼程序,不能将独立的法人主体混为一团。其次,华博电机公司、华博三六公司、华博阳光公司与冯XX之间,任职文件独立、工资发放独立、工作内容独立,各任职文件之间没有表明有派遣内容的文字,若仅凭股权的控制关系就认定“主导、混合的共同劳动关系”,是主观臆测,不尊重事实和证据,是错误的。最后,冯XX与华博电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与华博三六公司、华博阳光公司之间只是存在劳务关系。

二审中,华博阳光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5月至20136月冯XX报销费用明细表及177600元报销凭证》,拟证明:冯XX20105月至20136月共报销费用479970.53元,其中冯XX所称是年薪的177600元系报销费用,不是年薪;证据二、三《关于湖北华博三六电机有限公司、湖北华博阳光电机有限公司进行财务专项审计的建议》、《冯XX在职问题汇总表》,拟共同证明:冯XX工作不称职,年薪不可能达到30万元。冯XX对华博阳光公司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认为在一审中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因华博阳光公司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逾期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华博三六公司于2015713日将法定代表人朱泽堂变更为朱艳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冯XX能否与华博电机公司、华博三六公司、华博阳光公司同时建立多重劳动关系;(二)华博电机公司、华博三六公司、华博阳光公司应否向冯XX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华博电机公司、华博三六公司、华博阳光公司向冯XX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是否为275000元;(四)华博电机公司、华博三六公司、华博阳光公司应否向冯XX支付鉴定费6000元。

(一)关于冯XX能否与华博电机公司、华博三六公司、华博阳光公司同时建立多重劳动关系问题

本院认为,多重劳动关系是指一个劳动者同一时期内与两个以上不同的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或者事实上存在两个以上劳动关系,每个关系都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多重劳动关系符合以下特征:第一、它们都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要件要求,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第二、都具有从属性,每个关系中,劳动者都成为各自用人单位的成员,均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与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第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都是为用人单位之目的,并且都是作为每个用人单位经营事业整体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结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来看,该法并未将一个劳动者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多重劳动关系视为违法,若劳动者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没有影响,那么,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就可以合法存在。本案中,冯XX接受华博电机公司、华博三六公司、华博阳光公司的指挥与管理,同时为上述三公司提供劳动,其提供的劳动都是作为上述三公司经营事业整体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且上述三公司分别向冯XX支付了劳动报酬。显然,冯XX分别与华博电机公司、华博三六公司、华博阳光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审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华博电机公司、华博三六公司、华博阳光公司应否向冯XX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

本院认为,冯XX因个人原因离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冯XX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华博电机公司、华博三六公司、华博阳光公司向冯XX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是否为275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华博电机公司、华博三六公司、华博阳光公司均未与冯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上述三公司应当自20104月起向冯XX支付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10000元/月×11个月)。原审处理并无不当。

(四)关于华博电机公司、华博三六公司、华博阳光公司应否向冯XX支付鉴定费6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冯XX在一审过程中并未提出要求华博电机公司、华博三六公司、华博阳光公司支付鉴定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而在二审过程中提出显然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而上述三公司并不愿意进行调解,故,冯XX可就鉴定费事宜另行起诉。

综上,冯XX、华博电机公司、华博三六公司、华博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湖北华博电机有限公司、湖北华博三六电机有限公司、湖北华博阳光电机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文兵

审判员:黎伟雄、王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舒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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