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洪锋,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原系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总裁助理,住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夏惠民、张雷,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锋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召开庭前会议,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号菊、王某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锋及其辩护人夏惠民、张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天津港务局改制为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港集团)。同年8月24日,天津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津市交委)与原天津港务局签订《天津港口行政管理职能移交会议纪要》,将港口经营许可和危险品管理等八项港口行政管理职权委托给天津港集团行使。天津港国际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物流公司)系天津港集团的控股子公司,对天津港集装箱物流园区内企业生产负有监督检查职责。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瑞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海公司)经营地点位于天津市集装箱物流园区内,其生产安全受国际物流公司的监督检查。2014年4月,天津港集团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安监局)联合成立天津港集装箱物流园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站(以下简称物流园区安监站),直接负责天津市集装箱物流园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洪锋被任命为天津港集团总裁助理,协助总裁负责港口生产、安全、质量工作。自2015年2月13日起,分管安全监察部、业务部等部门。李洪锋在任职期间,疏于了解天津港集团对港内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物流园区安监站检查人员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中未对瑞海公司作业现场进行检查的行为失察失管,以致未能发现瑞海公司违法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安全隐患。
2015年8月12日22时许,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发生爆炸。事故造成165人遇难、8人失踪、798人受伤住院治疗。截至2015年12月10日,该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8.66亿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洪锋及相关公司的主体材料、相关文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洪锋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及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洪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李洪锋的辩护人认为,天津港集团并无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对瑞海公司行使安全管理方面的行政管理职权。在天津港集团任职的李洪锋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身份,公诉机关指控李洪锋构成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4年,天津港务局改制为天津港集团,转制后的天津港集团对港区内入驻企业仍然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2004年8月24日,天津市交委与原天津港务局签订《天津港口行政管理职能移交会议纪要》,将港口经营许可和危险品管理等八项港口行政管理职权委托给天津港集团。天津港集团对港区入驻企业的安全生产负有管理职责。2014年4月,天津港集团与滨海新区安监局联合成立物流园区安监站,直接负责天津港集装箱物流园区入驻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洪锋被任命为天津港集团总裁助理,协助总裁负责港口生产、安全、质量工作。自2015年2月13日起,分管安监部,肩负作业现场的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管理,组织开展各种形式安全检查,落实各项规章制度等职责。
瑞海公司坐落于天津港集装箱物流园区内。2015年6月23日前,瑞海公司在未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和《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的情况下,长期违法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仓储经营业务。在实际经营中,瑞海公司违规存放硝酸铵、严重超负荷经营、超量储存、违规混放、超高码放多种危险货物,违规开展拆箱、搬运、装卸等作业。物流园区安监站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瑞海公司从事危险品存储业务后,未查验瑞海公司危险化学品经营资质和相关证照,也未对危险化学品作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被告人李洪锋身为天津港集团协助总裁负责生产安全的领导,未认真履行职责,未按照天津港集团公司党委扩大会议纪要的规定部署和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在天津港区域内严格落实和开展日常监管工作,对下属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长期失察失管,使瑞海公司的违规行为得以持续。
2015年8月12日22时51分,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吉运二道95号的瑞海危险品仓库运抵区起火、爆炸。造成165人遇难、8人失踪、798人受伤住院治疗、304幢建筑物、12428辆商品汽车、7533个集装箱受损。截至2015年12月10日,该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8.66亿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共天津市委《关于深化天津港口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天津港口行政管理职能移交会议纪要》等书证证明:2004年,天津港务局改制为天津港集团,实行政企分开,行政管理职能移交天津市交委。2014年8月,天津市交委委托天津港集团行使包括对港区企业港口经营许可和危化品管理等八项职权。
2.天津港集团关于李洪锋任免职务的通知、津港党纪发(2014)5、6号天津港集团党委扩大会议的纪要证明:2014年3月26日,李洪锋被天津港集团聘任为总裁助理,2014年4月2日起,李洪锋的职责为(包括)协助总裁做好港口生产、安全、质量工作。2015年2月13日起,李洪锋的职责为(包括)负责天津港区内的生产、安全、质量工作。
3.证人王某1(时任天津港集团纪委书记)的证言证明:国际物流公司系天津港集团的控股公司,天津港集团对辖区内入驻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有监督检查职责,天津港集团安监部对下属企业国际物流公司安监部的安全生产有领导和监督检查职责。为便于天津港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天津港集团在2014年重设了南疆安监站并成立了集装箱物流园区安监站和散货物流区安监站。三个安监站的站长都是由滨海新区安监局第一分局局长邓某担任,由天津港集团安监部派一名科级干部任副站长,其他人员都是天津港集团的下属公司负责安全生产的人员。瑞海公司属集装箱物流园区安监站管理。
证人赵某(时任天津港集团副总裁)的证言印证了证人王某1证言所证明的内容。
4.证人王某2(时任天津港集团安监部部长)的证言证明:天津港集团安监部负责天津港集团内部企业的安全管理,其中包括国际物流公司,而国际物流公司对辖区内企业有安全生产监督、监管的职责。2014年4月,滨海新区安监局成立了集装箱物流园区安监站,除了站长邓某是滨海新区安监局的外,其他人员都是天津港集团的和国际物流公司的。
5.证人邓某(时任滨海新区安监局第一分局局长)的证言证明:天津港地区是天津港集团负责开发的,天津港集团对港区入驻企业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2014年4月,由滨海新区安监局和天津港集团联合成立集装箱物流园区安监站,由其担任站长,国际物流公司的副总经理李某2担任副站长,其他人员均是天津港集团的人员。在日常运行上,入驻企业的安全检查工作由天津港集团负责,如果涉及行政执法和处罚,再由滨海新区安监局第一分局具有执法证的人员出面。
证人曹某(时任滨海新区安监局局长)、李某1(时任滨海新区安监局第一分局协调科科长)、廖某(时任天津港集团安监部综合科科长)、崔某(时任国际物流公司安监部经理)的证言均印证了证人邓某证言所证明的内容。
6.证人李某2(时任国际物流公司的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国际物流公司根据天津港集团的要求对入驻企业进行监管,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向天津港集团安监部汇报。2014年4月,由滨海新区安监局和天津港集团及国际物流公司联合成立物流园区安监站,其担任副站长。
7.证人李某3(时任国际物流公司安监部副经理)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滨海新区安监局发文成立物流园区安监站,滨海新区安监局第一分局局长邓某担任站长,国际物流公司副总经理李某2担任常务副站长,天津港集团安监部综合科科长廖某担任副站长,国际物流公司安监部经理崔某为办公室主任,其担任副主任,另外一些国际物流公司的安监员担任监察员。安监站成立以后,对驻物流中心园区企业共进行百余次检查,都向滨海新区安监局联络员李某1作了汇报。其作为安监站检查人员对瑞海公司检查过两次,第一次是在2014年9月,当时只是听取了瑞海公司安全方面的汇报,了解到瑞海公司系从事危险品的企业。第二次检查是在2015年7月,检查了瑞海公司安全生产的文件、规定、会议召开及培训情况,两次检查都没有到作业现场进行查看,没有发现瑞海公司违规摆放的重大安全隐患,以致发生重大事故。
8.证人郭某(时任瑞海公司安保部部长)的证言证明:瑞海公司长期无证经营,在海关监管区未按照设计规范违规存放危险品。
证人尚某(时任瑞海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印证了证人郭某证言所证明的内容。
9.证人张某(时任中化天津滨海物流有限公司健康安全环保部经理)的证言证明:其所在公司隶属于中化集团,与天津港集团没有任何关系,但是由于天津港集团对港区内企业具有属地管辖权,故其所在公司亦需服从天津港集团的管理。而在实际工作中,天津港集团从未对其所在公司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10.天津港集团安全监察部工作职责、瑞海公司关于拟建危化品堆场项目的申请及安全监察部的回复意见等书证证明:天津港集团安监部不仅负责集团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同时对港区入驻企业亦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11.国际物流公司股东构成情况、国际物流公司关于《天津港集装箱物流中心入驻企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天津港集装箱物流中心入驻企业安全要求》、天津爱兰德物流有限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天津爱兰德物流有限公司集装箱堆场设施租赁合同、天津港集团安监科长会议记录等书证证明:国际物流公司系天津港集团的控股子公司,李洪锋主管的天津港集团安监部对国际物流公司的安全生产具有管理职责。国际物流公司安监部对园区入驻企业的安全生产具有监督、检查和指导的义务。瑞海公司属于园区入驻企业,其生产安全受国际物流公司的监督检查。
12.现场检查记录证明:物流园区安监站工作人员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2015年7月2日两次对瑞海公司进行检查,但均未到作业现场进行检查。
13.天津港“8·12”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调查报告证明:2015年8月12日22时51分,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吉运二道95号的瑞海危险品仓库运抵区起火,23时34分发生爆炸。报告中认定瑞海公司在安全生产中违规存放硝酸铵、超负荷经营、超量储存、违规混放、超高堆放等作业。天津港集团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方面玩忽职守,未履行港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统筹协调港区企业的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工作。瑞海公司爆炸事故共造成165人遇难、8人失踪、798人受伤、304幢建筑物、12428辆商品汽车、7533个集装箱受损。截至2015年12月10日,该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8.66亿元。
14.被告人李洪锋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3月担任天津港集团总裁助理,主管散杂货业务部,自2015年2月起主管安监部,负责生产和安全工作。在职期间,其没有搞清天津港集团及自身的职权范围,不清楚其主管的安监部对驻港区企业具有安全监管的职责。瑞海公司作为驻港企业应接受天津港集团下属企业国际物流公司安监部的监管,天津港集团安监部对瑞海公司的安全问题负有监管责任,其未督促安监部积极履行相应职责,对于瑞海公司因违规存放危险品而发生的“8·12”事故是有责任的。
此外,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8月12日晚,天津港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发生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最高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厅和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组成调查专案组,于8月18日对天津港“8·12”事故立案侦查。同年8月26日确定李洪锋为犯罪嫌疑人。
2.被告人李洪锋的户籍证明证实李洪锋的自然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李洪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在案证据《中共天津市委关于深化天津港口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天津港口行政管理职能移交会议纪要》等,证明天津港务局改制为天津港集团后,行政管理职能移交天津市交委。2014年8月,天津市交委委托天津港集团行使包括对港区企业港口经营许可和危化品管理等八项职权,已实际执行,据此能够证实天津港集团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对港区内入驻企业(包括瑞海公司)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津港党纪发(2014)5、6号天津港集团党委扩大会议的纪要证明:被告人李洪锋经天津港集团任命为总裁助理,协助总裁做好天津港集团生产安全工作,并分管安监部。该职责并非事务性的工作,属于管理职责,李洪锋在该组织中系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洪锋具有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身份。被告人李洪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锋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未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其分管的安全监督部门失察、失管,致使安全隐患长期存在,最终导致天津港“8·12”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洪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但考虑此次事故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对李洪锋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洪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洪锋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21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魏新来
审判员 孙兆敏
审判员 孙宝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 祎
速录员 黄维玲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四、《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