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富X甲,男,汉族,76岁,农民,住西和县,系本案被害人及被害人刘X甲之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富X乙,男,汉族,39岁,农民,住天水市,系本案被害人刘X甲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富X丙,女,汉族,55岁,农民,住礼县,系本案被害人刘X甲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X,曾用名富X丁,女,汉族,41岁,农民,住西和县,系本案被害人刘X甲之女。
被告人:沈六斤,又名沈X甲,在逃期间化名魏社,男,汉族,1971年4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西和县,不识字,农民,户籍地甘肃省西和县,暂住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玛纳斯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1992年2月12日在逃,2013年1月28日被抓获,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方,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六斤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富X甲、富X乙、富X丙、付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陇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富X甲、富X乙、富X丙、付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1年后半年,被告人沈六斤想娶富X丁为妻,富X丁父母富X甲、刘X甲拒不同意富X丁嫁给沈六斤。1992年2月12日11时许,沈六斤来到富X丁家,与富X甲、刘X甲夫妇发生争执,并用斧头将富X甲头部砍伤,此后又用一单刃刀子将刘X甲左肩部、左髋部、左大腿部连戳数刀,致刘X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X甲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断左股动脉、刺穿左胸壁和刺伤肺部,引起左胸开放性气胸和急性出血休克而死亡。沈六斤作案后潜逃,2013年1月28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沈六斤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经依法核算,有丧葬费19 566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阳XX、富X戊、李XX、付XX、鲍XX、朱XX、富X己、沈X乙等的证言;被告人沈六斤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六斤因婚姻问题,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因求爱得不到女方父母的同意,便怀恨在心,报复杀人,手段残忍,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作案后潜逃,情节恶劣,应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被害人丧葬费的请求依法有据,由被告人沈六斤全额赔偿;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因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系因恋爱纠纷引发的犯罪,被告人具有坦白的从轻情节,应当对被告人沈六斤酌情从宽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沈六斤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沈六斤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沈六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沈六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富X甲、富X乙、富X丙、付XX物质损失人民币19 566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斧子一把、刀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富X甲、富X乙、富X丙、付XX上诉提出: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判令被告人赔偿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人沈六斤的二审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定性且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1991年后半年,被告人沈六斤对同村女青年富X丁产生爱意,想娶富X丁为妻,富X丁父母富X甲、刘X甲以富X丁与他人早有婚约为由,拒不同意富X丁嫁给沈六斤。1991年农历腊月初三,沈六斤将富X丁带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同居,同年腊月二十七日,富X甲派人将富X丁找了回来,仍不同意富X丁嫁给沈六斤,并将富X丁送到其舅父家,防止和沈六斤见面。被告人沈六斤为此怀恨在心,于1992年2月12日11时许来到富X丁家,与富X甲、刘X甲夫妇发生争执,并用斧头将富X甲头部砍伤,后又用一单刃刀子将刘X甲左肩部、左髋部、左大腿部连戳数刀,致刘X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X甲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断左股动脉、刺穿左胸壁和刺伤肺部,引起左胸开放性气胸和急性出血休克而死亡。沈六斤作案后潜逃,2013年1月28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沈六斤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经依法核算,有丧葬费19 566元(2012年甘肃省职工年人均工资39 132元÷2=19 5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破案报告表及李成的接电记录、关于立案情况的说明证实了案件发生的基本情况、破获过程及犯罪嫌疑人沈六斤作案后外逃的情况。
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新疆玛纳斯县六户地派出所抓获经过、新疆玛纳斯县看守所证明、收押凭证、拘留证证实,被告人沈六斤外逃后,于2013年1月28日被新疆玛纳斯县公安局六户地派出所抓获,并由西和县公安局押解回西和县的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依法组织辨认,富X甲、富X乙分别从不同的8名辨认对象中辨认出被告人沈六斤。
4.经西和县公安局马元派出所核实的马元乡富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被告人关于自己出生于1970年的供述、证人被告人父亲沈X乙及同村村民杨XX、富集会、马冬梅、富兰球、富花生的证言综合证实了被告人虽没有户籍,但其作案时明显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现场勘查照片、验尸笔录、尸体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沈六斤杀害被害人刘X甲、砍伤被害人富X甲的现场、被害人刘X甲的尸体情况、作案工具刀子和斧头的情况,还证实了停尸现场位于县城以东四十华里的马元乡富沟村富X甲家室内地面,尸体下地面有大面积血迹。上述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后确认。
6.验尸笔录及照片证实:死者刘X甲左肩部有一2×1cm刺创口,沿背侧胸廓至第三肋间间隙刺入胸腔,使胸腔内负压消失,左髋部有一2×0.5cm刺创口,左大腿上端外侧有一2.5×1cm的刺创口。这三处创口边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钝一锐、创道深,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多次刺创所致,如折叠刀等。这与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刀子的特征相吻合。另外,被害人刘X甲身上还有皮肤擦伤、划伤、碰伤,系与被告人抵抗中形成。法医的鉴定结论为:死者刘X甲生前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折叠刀)刺断左股动脉、刺穿左胸壁、刺伤肺部,引起左胸开放性气胸和急性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7.作案工具斧头一把、单刃刀子一把及其照片、被告人辨认其作案工具的笔录及照片证实,该刀子就是其杀死刘X甲的作案工具,该斧头就是其砍伤富X甲的作案工具。被告人当庭对物证及其辨认照片再次辨认后确认。
8.被害人富X甲陈述:沈六斤要我们把二女儿富X丁嫁给他,但富X丁是和大柳乡羊马村的杨上县订婚了的人,我们给他不嫁,沈六斤就对我和妻子刘X甲不满。我家和沈六斤家关系平常,也没啥矛盾。1991年农历腊月初三,沈六斤趁我不在,把富X丁带到陕西省城固县他三叔沈X丙家,我们就打发大女婿朱XX和二女婿鲍XX把富X丁叫回来了。回来后,我把富X丁打了几顿。1992年农历正月初六,富X丁就被他舅父刘贵生引到他家住了,正月初八又和他舅父回来住下,今天(1992年2月12日)早上10时左右,富X丁和他舅父又去他舅父家时,沈六斤看见了,沈六斤叫富X丁,富X丁没有答应,上午11时多,我在炕上睡觉,我妻子坐在炕上,睡梦中妻子将我捣醒,我一看是沈六斤来了,沈六斤就用斧头刃子在我右侧头部击打一下,将我打昏,等我醒来后,看见刘X甲倒在地上,人已经死了。肯定是沈六斤将我剁昏之后,用刀子将刘X甲戳死的,家里再没有其他人。富X甲还证实:沈六斤拿的斧头和刀子,不是我家的,肯定是沈六斤拿来的。斧子是一把木把的剁柴用的小手斧子,长约一尺,斧头长约五寸,宽约二寸。刀子是一把带把的单刃尖刀,把和刃差不多一样长,总长约六七寸。我醒后把沾满血迹的刀子拾上,就是想等公安局的人来了把这杀人证据交给公安局,就放在大屋桌子下面的地上了,后来被公安局的人拿去了。
9.证人证言
证人杨XX证明:我和富X乙的妹妹富X丁是两换亲,我嫁给富X乙,但富X丁却没有嫁给我弟弟杨上县。富X丁和同村的沈六斤找对象,她父母富X甲和刘X甲不同意,沈六斤就把刘X甲杀了。后来,富X丁也没有嫁给我弟弟,我就和富X乙离婚了。富X甲和刘X甲得知沈六斤和富X丁去了陕西汉中,就把富X丁找人从陕西接了回来,不同意富X丁和沈六斤来往,坚持富X丁和我弟弟订的婚约,加上1991年腊月三十晚上庄里人听见沈六斤家吵得很,传出了沈六斤要拿土枪把富X甲家人杀光之后他也不想活了的说法,大家就商量了个办法,别让沈六斤知道,选个好日子叫我将富X丁领到我娘家直接和杨上县生活在一起就行了。为了不让沈六斤知道,看好日子后,正月初九就叫富X丁舅舅刘X乙先将富X丁接到他家骗过沈六斤。1992年农历正月初九早上10时左右,富X乙舅舅领着富X丁去了周沟村,富X甲和刘X甲在炕上暖着,我刚要往外出去担水时,沈六斤脸上表情很生气,很凶,步子走的也紧,从大门进来直接进了上房屋里。我走到大门口时听见刘X甲说:“你干啥来了?”沈六斤说:“敢把这钱这样撂了就对了。”刘X甲说:“我没花你的钱,我把女子给你没成,你问我着咋哩?”这时我也走到大屋门口,看见刘X甲从炕上下来到地上还没来得及穿鞋,沈六斤拿着一把手斧子要剁刘X甲,刘X甲就去夺沈六斤手里的手斧子,我走到跟前去拉,沈六斤用胳膊将我一甩,把我甩到房门外,我看沈六斤很凶,看起来要行凶的样子。我没办法了,就跑到大门外叫人,出了大门我朝庄里边跑边喊:“庄里人,快点,救命。”等我返回家中时,院里、屋里人多得很,刘X甲在屋里的地上头朝北墙、双脚朝房门躺在地上,已经死了,满地是血,富X甲头上破的,满脸是血,手里拿着一把刀子,沈六斤已经不见了。当时庄里人说沈六斤已经逃跑了,到后来公安局的人来了,看完现场后就把那手斧子和刀子拿走了。我在富X乙家从来没有见过那样的手斧子和刀子。
证人富X戊证明:农历1992年正月初九中午饭后,我在门前的路上转哩,听见有人喊:“庄里人,救命救命”,一看原来是刘X甲的儿媳杨XX在她家的大门口出来边跑边喊跑了下去,我走到离刘X甲家大门口还有二十几米,看见我村的沈六斤从刘X甲家大门口跑着出来了,速度快得很,当时沈六斤身上还有血,从刘X甲家门口的土坎上跳下去朝我村的阴山上跑去了。我进刘X甲家大门,富X甲头上破的流着血手中拿着一把刀子从大屋房门出来走到了院里,我就问:“咋哩?”富X甲说:“人毙(死)了,六斤子(沈六斤)将人(刘X甲)杀了将刀子撂下跑了。”我就将富X甲扶进大屋,看见刘X甲已经躺在大屋的地上,浑身是血,地上血多得很,人已经死了。当时富X甲还晕的就将刀子放在桌子下面的地上,我将富X甲扶到炕上坐下,这时庄里人也都来了,再没挪动刘X甲的尸体,后面公安局的人就来了。刀子是一把单刃尖刀,总共有六、七寸长,刀子上都是血。
证人李XX证明:正月初九晚上沈六斤来我家,马岁儿给我说六斤子杀人了。我老婆弄了点豆腐让六斤子吃,六斤子在炕上颤着抖哩,问我老婆要老鼠药吃,我说没有老鼠药。吃完晚饭,我把他送了一里路,去他姨姨家。送他的路上我问他为啥杀人哩,他说为妇人哩,他把妇人从娘家叫了几次,妇人没出来,就把妇人她娘杀了,从对面山上跑了,跑的时候吃了点老鼠药没顶事,就跑到我家里来了。
证人付XX证明:原本我和娘家我嫂子杨XX订的两换亲,杨XX嫁给我哥哥富X乙,我嫁给杨XX弟弟杨上县。当时我父亲说我小,就没有完婚。我村的沈六斤有时给我家干活哩,有时来我家转哩,有时间和我一块玩。1991年后半年的一天,沈六斤给我帮忙,在我家地里拔胡麻,当时只有我们二人,沈六斤给我说他爱我,叫我嫁给他,我说我已经和人订婚了,就没答应,之后沈六斤几次给我说叫我嫁给他,我没答应。农历十一月,沈六斤来我家叫我跟上他去陕西汉中一块生活,我不答应,沈六斤威胁我说,如果我不答应,他就要将我全家人都杀了哩。当时我想虽然和杨上县订了婚,但接触少,也没感情,事情到了这一步,我很害怕,就认命了,决定跟沈六斤一起生活算了,我就答应和沈六斤一起去陕西,并商量好一起私奔。农历腊月初二,我找了借口,在县城找到沈六斤,当晚就一起在旅社住下并与沈六斤发生了性关系。后来,沈六斤把我带到陕西他三叔沈X丙家,给他三叔说我们是旅游结婚的,他三叔给我们借了一间房,我们就同居在一起了。过了二十几天,我姐夫朱XX儿和妹夫鲍XX找我回家,我想不回家肯定不行,就决定回家,沈六斤也跟上回来了,但他一路上情绪不好,很失落,无精打采。快回家时,沈六斤问我和他的事情咋办,我就叫沈六斤不要急,等回家再说,沈六斤说如果我不跟他了,他要将我家人杀光哩。腊月二十七回到村里,路过沈六斤家,我就将包包和衣服都放在了沈六斤家之后才回了家,我父母将我打了一顿,叫我为了一家人团圆,还是嫁给杨上县,不要嫁给沈六斤。之后几天我没出过家门,过年时村里传言腊月三十晚上沈六斤拿土枪要将他的父亲杀了,然后将我家人全部杀了哩,后面有一天,我在大门口,看见沈六斤拿的土枪在我家对面的山坡上坐着哩,朝我家的方向看着哩,我就转身回到家中,我家人也都害怕了,就商量了个办法,叫我舅舅和嫂子将我送到杨上县家,给杨上县当妇人,就不办婚礼了。为了哄过沈六斤,就叫我舅舅于正月初九将我叫到他家,等到正月十一再叫我嫂子把我送到杨上县家。我也就同意父母的安排和杨上县完婚。正月初九我在我舅舅家,当天下午家里打发人来说沈六斤将我母亲杀了,人跑了。沈六斤没请媒人来我家提过亲。
证人刘X乙的证明印证了付XX关于两换亲以及他带付XX到他家的经过。
证人鲍XX证明:我是富X甲的二女婿。富X丁和杨XX是两换亲。1991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富X甲对我和他的大女婿朱XX儿说:“我打听到富X丁和沈六斤去了陕西省城固县铜辉镇沈六斤的三叔沈X丙家,你和朱XX儿一起去找,找到了无论如何都要叫回来。”到陕西后,我们在沈X丙家找到了富X丁,叫她跟上我们回去,富X丁看起来很不情愿,但也就勉强同意跟上我们回家。出门的时候,沈六斤来了,没和我们说话,但一直跟着我们,背着一个手提包,具体拿的啥说不上,一路上情绪很失落,没精打采。路上富X丁也没多说话,也不高兴。回来后,富X甲将富X丁打了一顿。沈六斤和富X丁平时关系如何我不知道。
证人朱XX证明了他和鲍XX去陕西找回富X丁的过程,与鲍XX的证言互相印证。
证人沈X丙的证明印证了沈六斤和富X丁到他家以旅行结婚的名义住了一段时间,以及鲍XX、朱XX到他家找富X丁并将富X丁带回家的事实。
证人富X己的证明:富X丁从陕西回来后,沈六斤在我们家里没来过。我母亲被杀时我不在家。我听着我姐杨XX吵哩,叫人哩,我就往回跑,回家发现我母亲在地上睡着哩,全身是血,人已经死了。我爸在炕上满脸是血。
证人鲍XX证明:1992年农历正月初九中午十二时左右,他被叫到富X甲家,进门一看刘X甲已死,富X甲头部有刀伤,伤势大约有二公分长,缝合二针。
证人沈X乙证明:我只有一个儿子,名叫沈六斤,属猪的,生于1971年4月初五。昨天(1992年2月12日)我儿子沈六斤把我村的刘X甲杀了,为了婚姻事情。腊月初二,沈六斤和富X丁去了城里,初三两人又走了。腊月二十七,他们连两个寻的人一起回来了。腊月二十七晚上八点多,富X丁一进门把包包一放就走了。沈六斤问我富X丁哪里去了,我说人家有娘家哩不来了,沈六斤说富X丁不来了,他活27岁就对了。腊月三十晚上,沈六斤又说他不活了,就装上我家的土枪跑到他娘的坟上去了,我跟到坟上把枪夺下,抱他的时候,他在我的右手背上砍了一刀,拉住回家后他吃了一口就走了。我没看清,但他身上有刀子哩。正月初九早上十点多,我听到沈六斤把人杀了。我家里有斧头,现在不在。
证人杨XX等证明印证了沈X乙关于沈六斤年龄的证言,均证实沈六斤出生于1971年,属猪的,同时还证实,沈六斤作案时家中只有他和父亲沈X乙二人,沈六斤杀人后逃跑,沈X乙在沈六斤在逃期间去世,现家中再无其他人。经西和县公安局马元派出所核实的马元乡富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印证了上述证人的证言。
证人富XX证明:这件事村里人都知道,都说是沈六斤杀了刘X甲后逃走了,从那以后沈六斤再没回过家,他父亲沈X乙去世了,沈六斤也没回来。
10.被告人供述:我母亲在我小时候就去世了,我的父亲叫沈X乙,三叔叫沈X丙,和我处对象的丫头叫富X丁,她的父母叫什么名字不知道。在我杀富X丁母亲的前一年,有一天我在我村的大泉挑水时,和富X丁接触了,那天下雨路滑,她挑水时摔倒了,水桶也摔坏了,我就将她扶起来,我用我的水桶给她家挑了一回水,就这样有了交往,慢慢地我和富X丁熟悉了有了感情,我爱富X丁,富X丁也爱我。我问她愿不愿意嫁给我,她说愿意,但要问她父母同意不同意。过了一段时间,富X丁说她父母不同意。之后,我和富X丁就商量好了私奔,我就将她领到汉中我三叔家,我三叔就帮我找了房子住下,我就在那里打工。那年腊月底快过年时,富X丁家人来找,要带她回家,我也就跟了回来,快过年了,我也就没找她,那几天也没见她。我很爱富X丁,很想见富X丁,平时我就在富X丁家周围转,看能不能见上她。一直等到正月初五、初六,我在她家周围转时她从家里出来了,我就问她到底同意不同意和我结婚,她说同意,但她父母不同意,叫我自己问她父母去。到第二天中午,我就去了富X丁家,去时她母亲一个人在院里,她家再没其他人,我就问富X丁母亲同意不同意我和富X丁的婚事,富X丁母亲不同意,还骂我说:“我眼瞎了都不会将瑞娃嫁给你。”我一听很生气,就从富X丁家出来了。我越想越生气,心想不成了就不成,为啥要骂人呢,我又不缺胳膊缺腿,你看不起人。我气得两个晚上睡不着,想不通此事,到第三天中午,我就想问一问富X丁母亲为啥要骂人哩,出出气。我去时富X丁不在家,大屋里富X丁嫂子在地上,富X丁父母在炕上,家里再没其他人。我进去之后富X丁母亲问我:“你做啥来了?”我说:“你家不是人来的?你那天骂我干啥哩?”富X丁父亲起来就用手在我胸部推着说:“往出走。”我一看房门背后的地上放着一把手斧子,就拾起手斧子在富X丁父亲头部剁了一斧头,将富X丁父亲剁倒在炕上,富X丁嫂子就跑出去叫人去了,富X丁母亲就过来将我抱住,我将手斧子丢在地上,看见房门背后的地上放着一把刀子,我就拾起来在富X丁母亲身上戳了三刀子,是从正面戳的,身上和腿上都有哩,富X丁母亲倒在地上,我就将刀子丢在屋里地上跑出了富X丁家,朝西边的阴山上跑了。跑到新疆一直二十多年,不敢用真名,就编了个姓名魏社来隐瞒真实身份,今年年前在新疆玛纳斯县六户地乡被抓了。我当时戳富X丁母亲就是想解解气,也没有多想,过后我就后悔了。
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经本院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富X甲、富X乙、富X丙、付XX及被告人沈六斤的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六斤因婚姻问题而对被害人刘X甲、富X甲不满,不计后果,持斧头和刀子砍击和刺戳被害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从其作案过程看,其杀人的故意明显。本案因婚姻纠纷引起,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沈六斤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情节和造成的危害后果,对其量刑适当。因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富X甲、富X乙、富X丙、付XX及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沈六斤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沈六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 顾新龙
代理审判员 毛军
代理审判员 王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汪秦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