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un Sep 08 12:20:17 CST 2024 会员服务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忘记密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首页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找好律师
登录注册
  您现在的位置:法律家首页 >> 争议裁判文书 >> 争议刑事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详情
争议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应该是市场秩序,为了保证限制买卖物品和进出口物品市场,国家实行上述物品的经营许可制度。其中进出口许可制度是经营许可制度的重要内容,买卖进出口许可证和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的行为除侵犯市场秩序外还侵犯了对外贸易管理制度。
 
伏守业非法经营案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2017)吉0581刑初3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伏守业,男,19774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11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9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守业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9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11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伏守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12月期间,被告人伏守业在没有办理出国劳务资质的情况下,受没有办理出国劳务资质的白某委托,招募赴迪拜的务工人员。伏守业先后为被害人苏某1、王某1、许某、赵某、尹某、庞某、王某2、苏某2、郭某九人通过上线白某办理赴迪拜出国劳务,收取上述9人劳务费共计34.25万元,上述人等到迪拜后因签证是旅游签证而不是劳务签证而被迫陆续回国,在办理劳务过程中,伏守业非法获利7.65万元。

20143月期间,被告人伏守业在没有办理出国劳务资质的情况下,为被害人岳某1、王某3、刘某等三人通过上线邵某办理赴新加坡出国劳务,共收取上述三人劳务费总计人民币7.9万元。上述人等到新加坡后因签证是旅游签证不是劳务签证而被迫陆续回到国内,在办理劳务过程中,伏守业非法获利人民币0.6万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伏守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伏守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伏守业在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办理登记的情况下,于20161月至2月间,通过同样无资质的白某为苏某1、王某1、许某、赵某、尹某、庞某、王某2、苏某2、郭某九人办理赴阿联酋迪拜的对外劳务输出,共收取劳务费34.25万元,获利7.65万元。

(二)被告人伏守业在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办理登记的情况下,于20143月,通过邵某为岳某1、王某3(由岳某1父亲岳某2交款)办理赴新加坡的对外劳务输出,共收取劳务费6.8万元,获利4000元。

被告人伏守业于201711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另查明:被告人伏守业家属张杰于201729日向梅河口市公安局交纳保证金30万元,并同意以上款作为退赔款返还各被害人,伏守业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伏守业与各被害人达成协议,其中伏守业同意以在公安机关交纳的保证金向苏某1退还2.8万元、向王某1退还2.8万元、向许某退还2.3万元、向赵某退还2.3万元、向尹某退还2.3万元、向庞某退还2.3万元、向王某2退还2.3万元、向苏某2退还2.8万元、向郭某退还2.3万元、向岳某2(岳某1、王某3)退还2.5万元,苏某1等被害人亦同意以上款退还各自损失,放弃其他请求,对伏守业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伏守业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保证金收据、伏守业向苏某1、王某1等人出具的收款凭证、护照复印件、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伏守业向白某的汇款凭证、证人白某、岳某2的证言、被害人苏某1、王某1等人陈述、被告人伏守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伏守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通过当庭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伏守业收取岳某1、王某3的数额更正为6.8万元;公诉机关指控的为“刘某”办理出国劳务并收取费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伏守业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从轻处罚;伏守业与被害人达成退赔意向并取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伏守业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伏守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伏守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伏守业退还被害人苏某1人民币二万八千元、退还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二万八千元、退还被害人许某人民币二万三千元、退还被害人赵某人民币二万三千元、退还尹某人民币二万三千元、退还被害人庞某人民币二万三千元、退还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二万三千元、退还被害人苏某2人民币二万八千元、退还被害人郭某人民币二万三千元、退还被害人岳某2(岳某1、王某3)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侯 良

人民陪审员 李 锐

人民陪审员 于 兵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新莹


您认为本案判决如何?
 (0)  (0)
您对本案的评论:
提交评论
热门评论
热门评论加载中...
最新评论(
最新评论加载中...
  • 公众用户指南
  • 法律专家用户指南
  • 特色服务
  • 客户服务
  • 关于我们

版权所有:法绿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客服电话:4000066148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5号广益大厦9层 邮 编:150000 E-mail:lawfae@163.com 传 真:(010)83113702
全部版权保留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05049563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2000397-1 经营许可证编号:京ICP证110190号
法律家官方微信二维码
My JSP 'upload.jsp' starting page
争议裁判文书上传
标 题: * 标题不能少于5个字。
文书分类: * 请选择文书分类
案 号: * 请填写案号。
裁判日期: * 请填写裁判日期。
法 院/仲裁委员会: * 请选择 法院/仲裁委员会
裁判文书原件上传:
* 内容不能少于5个字。
* 请认真填写邮箱地址!以便接收裁判文书审核结果。
裁判文书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