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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唐山黄淑芬事件,以一条人命的代价,用最血腥赤裸的方式,将执行这个大难题活生生地摆在了诸位面前。
 
赵勇、陈秀舫与黄淑芬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执行文书
(2017)冀0208执异64号

案外人:刘明月,女,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南区。

申请执行人:赵勇,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申请执行人:陈秀舫,女,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被执行人:黄淑芬,女,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海县。

在执行机构执行赵勇、陈秀舫与黄淑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明月于2017年12月13日对查封的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金岸红堡1号楼2门1102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明月称,贵院因申请人母亲黄淑芬与赵香斌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查封了申请人名下位于唐山市路南区金岸红堡(A-01地块)1号楼2门1102号的房产。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赵香斌于2017年12月1日死亡,贵院作出(2017)冀02执异8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赵勇、陈秀舫作为申请执行人,本案申请人现对该查封行为提出异议。理由如下:一、该房产所有权属于申请人。申请人于2014年7月27日首付购房定金5万元,2014年8月6日又交付了123158元,即首付173158元,2015年10月2日申请人与唐山冀东水泥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F-2000-XXX、合同号为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12月3日申请人、黄淑芬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唐钢支行、唐山冀东水泥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该房产由申请人出资购买,申请人与其母亲黄淑芬共同还贷的事实,该房产属于申请人个人的合法财产,贵院无权查封。二、(2017)冀0208民初943号判决书已判决本案申请人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但贵院未经审批,未经开庭程序,未通知申请人质证、辩论,未经法庭调查就作出裁定书,公然剥夺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程序违法。综上两点,申请人认为,贵院查封申请人的房产明显错误,已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申请人名下的唐山市路南区金岸红堡(A-01地块)1号楼2门1102号房产的查封。

案外人针对自己的异议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编号:GF-2000-XXX《商品房买卖合同》;2.编号A:XXX-手贷XXX《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4.唐山冀东水泥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2张及银行消费单2张;5.E时代尾号XXX查询明细。

申请执行人赵勇、陈秀舫称,针对刘明月的执行异议申请书,本人申请贵院裁定驳回申请。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执16952号执行裁定正确无误。经贵院查明,裁定查封的刘明月名下位于唐山市路南区金岸红堡(A-01地块)1号楼2门1102号的房产,系由被执行人黄淑芬以刘明月名义于2013年7月、8月交纳的房屋购买定金和首付购房款,并由被执行人黄淑芬和刘明月于2015年12月3日共同办理的房屋贷款手续,该房屋首付款和还贷中均有被执行人黄淑芬的出资。黄淑芬与刘明月系母女,具有特殊身份关系,黄淑芬离异和刘明月共同生活,黄淑芬的家庭成员只有母女二人。被查封房屋的定金、首付款及贷款中均有黄淑芬的出资,虽登记在刘明月名下,但应属于黄淑芬的家庭成员共有,本案查封的房屋属于刘明月和黄淑芬共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故为确保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8民初943号判决的执行,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对被执行人黄淑芬与其女儿刘明月共有的房屋予以查封。二、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执16952号执行裁定程序合法。刘明月提出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案外人对执行裁定有异议时的救济途径,即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因此刘明月提出的执行裁定程序违法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三、如刘明月否认被查封房屋是与其母亲黄淑芬的共有财产,则黄淑芬的无偿赠与行为涉嫌无偿转移财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建议贵院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黄淑芬于2015年10月6日与赵香斌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淑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基于侵权行为所产生债务的发生时间点应为侵权行为时即2015年10月6日。而被执行人黄淑芬在明知其负有人身损害赔偿义务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3日与案外人刘明月共同办理了登记在刘明月名下的房屋的贷款手续,并支付房屋贷款。黄淑芬在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8民初943号判决生效后,仍然偿还贷款。如刘明月否认该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则黄淑芬作为共同借款人为该房屋办理贷款手续并偿还贷款的行为属于无偿赠与,涉嫌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根据黄淑芬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四十二条,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5年。黄淑芬在明知负有侵权之债的情况下,没有选择20年或者30年的贷款期限,而选择5年还清,其目的是每月支付高额的贷款,使工资收入在支付高额房贷后所剩无几,最终逃避执行判决。因此有理由怀疑,黄淑芬具有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主观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黄淑芬的上述行为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综上所述,执行异议申请人刘明月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执16952号执行裁定正确无误,程序合法,为保证生效判决的执行,为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为保障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人特此申请贵院对刘明月的执行异议申请裁定驳回,并对黄淑芬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

本院查明,赵香斌与黄淑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冀0208民初9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因黄淑芬未履行判决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机构在对被执行人黄淑芬强制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冀02执165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黄淑芬在金融机构的存款9000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执行机构向唐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黄淑芬之女刘明月名下路南区金岸红堡(A-01地块)1号楼2门1102号房产。2017年12月1日,赵香斌死亡。2017年12月11日,执行机构作出(2017)冀02执异8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赵勇、陈秀舫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7年12月12日,执行机构将该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双方。

另查明,执行机构从唐山冀东水泥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签购单载明:"商户名称:唐山冀东水泥南湖房地产卡号622208*********9053交易金额RMB:123158.00日期:2014/08/06持卡人签名:黄淑芬"。2017年11月24日,被执行人黄淑芬在执行笔录中称:"我个人没有直接向工商银行还过贷款,但我从我卡上转给过刘明月钱,然后再由刘明月的卡向银行还贷款"、"我们娘俩的钱基本都混在一起,她开工资后有时用微信红包给我转钱,有时用她的银行卡给我转钱,待每个月该还贷款的时候,我再由我的银行卡转给刘明月用于偿还贷款,每一笔都是这么偿还的..."。2017年11月24日,在执行机构对刘明月所做的执行笔录中,执行人员问:"唐山市路南区金岸红堡1号楼2门1102号房产是谁出资购买的?"刘明月答:"是家里人出资购买的""家里人包括我、我姨黄淑军、我妈黄淑芬,还有我朋友杨艳美","一共17万元,我出的最多大概有10万元,我姨、我妈和杨艳美出资多少,我记不清了"。问:"上述房子贷款是谁在偿还?"刘明月答:"我跟我妈两人一起偿还"。

本院认为,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金岸红堡(A-01地块)1号楼2门1102号房产虽然登记在刘明月名下,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上的借款人均为刘明月、黄淑芬,且刘明月在执行笔录中承认该房产的首付款有黄淑芬出资,房贷由其和母亲黄淑芬一起偿还,而签有黄淑芬名字的银行消费单123158元,与涉案房产的一笔首付款相对应。黄淑芬在执行笔录中亦承认其与女儿刘明月一起生活,两个人的钱基本混在一起,从其银行卡转过款给刘明月还贷。综上,本案涉案房产应属于案外人刘明月与被执行人黄淑芬共同共有。故案外人刘明月对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金岸红堡(A-01地块)1号楼2门1102号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刘明月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徐瑞民

审判员谷淑珍

审判员果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邢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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