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延峰,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
辩护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茜莹,女,1978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
辩护人陈桂生,卫辉市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中心药房(以下简称新医一附院中心药房)。
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健康路88号。
中心药房负责人张永香。
被告人张永香,女,1972年8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延津县。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延峰、尹茜莹犯对单位行贿、被告单位新医一附院中心药房、被告人张永香犯单位受贿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延峰及其辩护人赵卫国、被告人尹茜莹及其辩护人陈桂生、被告单位新医一附院中心药房、被告人张永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份至2012年2月份,被告人胡延峰在担任河南省安泰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副经理期间,通过被告人尹茜莹(系医药代表)向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销售药品,为提高药品的销售量,胡延峰通过尹茜莹按照药品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零售价的1%向被告人张永香以及刘某某(该医院药剂科妇幼药房负责人)、王某某(该医院药剂科门诊药房负责人)送统方费87608.67元,为本公司牟取不正当利益。尹茜莹还因代理其他公司的药品给张永香以及刘某某、王某某送统方费64828.53元。其中张永香共收受统方费137437.2元,后与本药房人员平分。
2012年3-4月份到2013年2月份,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管理系统更新后,被告人尹茜莹为了继续提高其代理的河南安泰医药有限公司的药品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使用量,让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计算机中心工作人员齐某(另案处理)进行统方,并给予齐某统方费1.35万元。
2013年3月1日,被告人尹茜莹被通知到案后主动供述办案机关不掌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延峰、尹茜莹、张永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河南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机构执业许可证、张永香的职务证明、胡延峰针对销售模式的说明情况以及统方费的情况说明、银行查询明细、安阳安泰有限公司合同复印件、安阳安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复印件及相关的证明材料、情况说明、证人徐某某、韩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冯某某、李某某、齐某、王某某、逯某某、董某某、赵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及办案机关出具尹茜莹主动供述不掌握犯罪事实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延峰、尹茜莹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向国有事业单位内设机构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胡延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胡延峰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尹茜莹主动供述司法机关不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尹茜莹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新医一附院中心药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被告人张永香作为该中心药房的负责人,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张永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张永香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延峰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尹茜莹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三、被告单位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中心药房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张永香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李振海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家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