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强,女,1963年7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卫辉市。
辩护人王千,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留文,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又以卫检刑变诉(2013)1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于2013年11月29日指控被告人张强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甘元红、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强及其辩护人王千、王留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强利用担任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药剂科主(副)任的职务便利,在药品采购、管理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2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其中:1、多次收受河南新博源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潘某26000元。
2、多次收受药商李某某3500元。
3、多次收受新乡维康医药公司业务主管刘某某行贿2000元。
4、收受新乡博济光明医药公司副总经理方某某1000元。
2013年9月12日孔某某退回赃款6500元,2013年11月29日张强家属退出赃款2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新乡医学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新乡医学院一附院药品卫生材料付款流程、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与新博源、安泰、维康、博济光明、卫辉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购销合同,中共新乡医学院第一附院委员会文件院党字(2003)26号、(2009)15号均任命张强系该院药剂科主任,(2012)26号任命张强系GCP办公室主任,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药剂科主任职责、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院发字(2009)42号关于成立药事委员会的通知、药事管理委员会职责并有该院院长李汉臣证明张强任职的时间及职责权限等书证,证人潘某、李某某、刘某某、方某某、李某、张某、张某某、邓某某、张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证明、户籍证明、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2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张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出全部赃款。故张强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郭文利
审判员李振海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家坡
书记员丁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