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香港大千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骆克道315-321号骆基中心23楼C室。
代表人:张贤明,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施洪飞,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锐,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秋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门市大千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三厂镇大生路129号。
代表人:海门市大千热电有限公司清算组,该公司管理人;施斌,该管理人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香港大千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大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于秋敏、海门市大千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大千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撤终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香港大千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定认定原案处理结果与申请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并非原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错误的。申请人系海门大千公司的全资股东,原案的处理结果使海门大千公司无端承担巨额债务,明显损害了股东即申请人的利益。(二)于秋敏作为原案原告,同时是原案被告的实际控制人的养女,为确保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避免自己告自己的诉讼表象,人民法院应通知公司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且,原案涉及的借款均是由申请人的董事张贤明经手,作为辅助性第三人以查清案件事实,申请人亦应当参加原案诉讼。由于于秋敏的过错导致人民法院在原案中未通知股东参加诉讼,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三)即使申请人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原案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非法获利,原案民事解调书亦应当撤销。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再审本案。
于秋敏陈述意见称:申请人系海门大千公司的股东,但海门大千公司在法律人格上是独立的,对于申请人出资后形成的公司财产有独立的支配权及经营权,就其事实经营中存在的债务,其理应以其财产承担法定责任,作为股东的申请人并无表决权,更不能干涉海门大千公司对偿还债务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裁定认定申请人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符合我国公司法独立法人财产责任制的原则。请求驳回香港大千公司的再审申请。
海门大千公司陈述意见称:首先,于秋敏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标的为于秋敏对海门大千公司的债权,申请人对此无独立的请求权,故其并非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次,海门大千公司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法人财产权,能够且应当为公司行为独立承担责任。香港大千公司系海门大千公司的股东,拥有的是公司的股权而非财产,原案的处理结果与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原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一方面是给予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没有获得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另一方面则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虚假诉讼的侵害。鉴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法律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原告适格性问题上,应当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符合该款规定的其他条件。本案中,原案的诉讼标的是于秋敏和海门大千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香港大千公司虽然是海门大千公司的全资股东,但其对原案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原案的处理结果亦不会导致其承担法律义务或责任,故其与原案的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亦非原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香港大千公司无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原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香港大千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海门大千公司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越权或关联交易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法已经为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所产生的风险提供了董事、高管侵权赔偿责任等救济途径,香港大千公司可据此寻求救济。
综上,香港大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香港大千国际企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马晓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