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焦点互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35号雨润国际广场1幢1601室。
负责人:鲍全胜。
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焦点互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焦点南京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23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百度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和网络服务器都在北京市,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更容易查明事实,方便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焦点南京公司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焦点南京公司诉称百度公司通过百度网盘侵害涉案作品《匆匆那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侵权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焦点南京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南京市、镇江市等辖区内的诉讼标的额在300万以上的著作权纠纷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百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汤茂仁
审判员 罗伟明
审判员 何永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一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