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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生物经营处是否欠长春生物公司货款18498413.05元,该问题包括:(1)胡守仁的签字能否代表生物经营处?(2)18498413.05元的货款有没有相关的凭证?
 
河南省生物技术研究所生物制品经营处、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6)豫民终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生物技术研究所生物制品经营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平路北康平路东郑东商业中心C区*栋*楼*******室。

主要负责人:史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志高,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文超,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越达路1615号。

法定代表人:高俊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桂玲,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芳,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薛方,男,汉族,1967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森,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史绍强,男,汉族,1976年8月11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上诉人河南省生物技术研究所生物制品经营处(以下简称生物经营处)因与被上诉人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春生物公司)及一审被告薛方、史绍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郑民四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生物经营处的负责人史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志高、殷文超,被上诉人长春生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桂玲、姜艳芳,一审被告薛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森、王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史绍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生物经营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长春生物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对长春生物公司的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司法处罚;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春生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未对生物经营处与长春生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标的、品种、数量、价格等合同主要条款的具体内容予以查明,无法确认双方的合同关系存在及具体的合同权利义务。一审法院未查明长春生物公司是否已按照合同履行了发货义务,因此无法确认生物经营处存在付款义务。长春生物公司未履行发货义务,长春生物公司提交的疫苗订购合同、订购单、收货确认函、发货申请单、发货汇总表、对账单与欠款明细等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和欠款的证据,不仅药品的通用名称、规格、剂型、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等关键信息缺失,也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国家关于疫苗这类特殊货物交货的规范要求。2、一审判决仅以胡守仁签字确认的所谓账单作为确认债权债务的依据,该账单没有任何内容显示是经生物经营处与长春生物公司依照财务规则进行对账做出的,也未加盖生物经营处公章。账单签字的时间是2013年9月6日,胡守仁2013年3月之后已不在生物经营处工作,其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生物经营处。3、长春生物公司主张的债权系虚构证据的虚假债权,法院不应对虚假债务予以认可。4、一审法院不应强行认定生物经营处与史绍强之间的《协议》性质。史绍强与生物经营处之间的《协议》是内部行为,薛方不是签约主体,和薛方没有关系。生物经营处与史绍强之间对《协议》的性质及履行没有任何分歧和争议,在签约主体均没有争议亦未诉诸司法程序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强行认定其性质。法院应当依法对生物经营处与长春生物公司之间自2011年至今的所有交易进行司法审计,结合《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查清案件事实。

长春生物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关于生物经营处与长春生物公司买卖关系成立的认定证据充分。生物经营处在原一、二审中,承认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盖有生物经营处公章的收货确认函、发货汇总表及当时经办业务人员胡守仁、张绍如签字的对账单则证明长春生物公司作为销售方履行了供货义务。本次一审中,生物经营处举证已给付长春生物公司226万元也证明双方形成了疫苗买卖合同关系。长春生物公司向生物经营处发货均符合有关药品管理的规定。2、生物经营处欠长春生物公司货款18498413.05元的认定证据充分。薛方、张绍如、胡守仁是生物经营处工作人员,并在2011至2013年3月期间经办了生物经营处与长春生物公司之间疫苗买卖业务,薛方系生物经营处与长春生物公司《2012年产品销售和回款协议》的签字人,张绍如系盖有生物经营处合同专用章的2012年111月发货汇总表的签字人,胡守仁系生物经营处正式聘用的财会人员,其就生物经营处与长春生物公司之间购销疫苗事宜签字行为属于经营活动,生物经营处应对上述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承担责任。3、生物经营处关于长春生物公司虚假诉讼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生物经营处作为购买方已收到了长春生物公司的疫苗,其业务人员确认了欠货款的数额,在生物经营处拒不偿还的情况下,长春生物公司起诉属依法行使民事权利。薛方作为生物经营处的聘用人员,对欠款情况的陈述系作为经办人员的如实陈述,生物经营处关于薛方与长春生物公司之间相互串通制造假案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也侵犯了长春生物公司的声誉。4、一审判决认定史绍强、薛方与生物经营处的法律关系,是基于长春生物公司起诉要求薛方、史绍强承担连带责任作出的,一审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生物经营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薛方述称:1、生物经营处与薛方、史绍强之间系承包关系已经充分证据证实,本案所涉疫苗交易均发生在薛方经营管理期间。2、薛方系基于事实对实际发生的交易及拖欠款项等情况予以认可。

长春生物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3)郑民四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生物经营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长春生物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生物经营处偿还所欠长春生物公司货款18498413.05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薛方、史绍强与生物经营处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生物经营处、薛方、史绍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1年,长春生物公司与案外人武汉和济药业有限公司进行合作,由武汉和济药业有限公司在河南省区域开展长春生物公司的产品宣传与推广、销售与回款的管理工作,协议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这期间,生物经营处填写订货单,订货单上注明订货单位为生物经营处,并明确所订的疫苗名称、规格、数量等,传真至武汉和济药业有限公司,武汉和济药业有限公司审批后传真至长春生物公司,长春生物公司将生物经营处所订的货直接发到生物经营处在订货单中注明的收货地址后,长春生物公司直接与生物经营处结算。

二、2012年,长春生物公司与生物经营处签订《2012年产品销售和回款协议》,协议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按协议约定,长春生物公司指定生物经营处为长春生物公司产品在河南省的代理商。生物经营处填写发货申请单向长春生物公司申请发货后,长春生物公司即根据发货申请单所载明的疫苗名称、规格、份数向生物经营处指定的地点发货。生物经营处自2011年2月17日至2011年7月29日期间向长春生物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函12份,2013年9月6日,生物经营处财务人员(会计)胡守仁与长春生物公司对账,确认生物经营处下欠18498413.05元货款未付。经长春生物公司向生物经营处催要未果,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三、2006年5月21日,史绍强与生物经营处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一、生物经营处全权委托史绍强经营管理河南省生物制品经营处,并授权史绍强独家使用生物经营处合法的经营证照包括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等。二、史绍强责任:1、史绍强必须合法经营,并接受生物经营处的监督,如史绍强出现违法经营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史绍强承担。2、史绍强自筹资金,筹建办公场所、冷库,并购买办公设备,冷藏车等,史绍强拥有完全的所有权。3、史绍强自生物经营处取得疫苗经营资格之日起第一年上交管理费25万元,第二年上交35万元,第三年上交45万元,半年一付。4、史绍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按章纳税并负责日常的有关经营费用。5、史绍强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由史绍强负担,与生物经营处无关。三、生物经营处责任:1、生物经营处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生物经营处承担,与史绍强无任何关系。2、生物经营处的法定代表人应支持史绍强的合法的经营活动,并协调与职能部门的关系、确保史绍强正常的经营活动。四、其它:1、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分歧应协商解决。2、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管理费交付期限自生物经营处取得疫苗经营资格之日算起,本协议期限自生物经营处取得疫苗经营资格之日起三年。3、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薛方、史绍强、王保林自筹资金、筹建办公场所、冷库,并购买办公设备、冷藏车等。2008年王保林退出合伙,生物经营处由薛方、史绍强二人进行合伙经营。薛方、史绍强按照协议约定按期向生物经营处缴纳了管理费。薛方、史绍强经营期间的财务人员有会计胡守仁、张绍如(后为财务主管),出纳为肖洪恩。

四、2013年3月8日,河南省生物技术研究所、生物经营处联合发出通知,通知写明:“本所经营处,各科室及全体业务人员:经研究决定:所有行政管理工作和对外经营业务由本企业法人代表史秀山所长负责主持日常工作。……三、企业法人代表史秀山所长以前委托史绍强、薛方同志负责的有关经营业务工作,现进行查验、核对本企业往来账目和生产厂家长春公司往来账目”。2013年3月10日,河南省生物技术研究所、生物经营处又联合发出补充通知,通知写明:“……对我所生物制品财务账目从2007年至2013年3月8日所有本企业内部往来账和生产厂家往来账目进行查验核对,由史绍强、薛方负责,张绍如、肖红恩、胡守仁等参加。……”。2013年3月14日,生物经营处出具一份《财务交接清单》及三份财务交接单,清单上写明:移交人张绍如,接管人周彦超,监交人史绍强。生物经营处认可还欠长春生物公司16万元货款。

五、2013年3月23日,河南省生物技术研究所、生物经营处联合发出通知,通知写明:……原聘用人员薛方不再担任本企业职务,不得再以经营处名义从事经营业务活动。同日,还给河南省各疾控中心、商业公司发出了《河南省生物技术研究所生物制品经营处新办公地址函告》。函告内容:……凡是以河南省生物技术研究所生物制品经营处名义发往全省各疾控中心和各商业公司生物药品的回款,按原提供的生物制品经营处指定的对公账户回款……。原聘用人员薛方已不再本企业担任职务,不得再以本企业名义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长春生物公司与生物经营处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 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长春生物公司和薛方提交的订货单、确认函上面均有生物经营处加盖的公章。长春生物公司与生物经营处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成立的。

2、关于长春生物公司账单上由原生物经营处会计胡守仁于2013年9月6日签字确认的欠款金额是否系职务行为?胡守仁确属生物经营处的财务人员,其对在任职期间经手账目进行核实确认系财务人员的本职工作。会计胡守仁、张绍如签字确认的欠款明细表、核销明细、情况说明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胡守仁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现长春生物公司以胡守仁签字账单上的欠款为凭据要求生物经营处偿付货款18498413.05元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关于史绍强与生物经营处签订的《协议》是什么性质?史绍强、薛方对生物经营处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2006年5月21日史绍强与生物经营处签订《协议》约定内容看,史绍强自筹资金、筹建办公场所、冷库,并购买办公设备,冷藏车等、逐年上交管理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自担等内容,该相关约定符合承包经营的法律特征。薛方虽未参与和生物经营处签订书面协议,但综合案情可知,薛方实际参与了生物经营处的主要经营管理活动。史绍强、薛方与生物经营处的关系系内部承包关系。长春生物公司要求史绍强、薛方对生物经营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生物经营处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河南省生物技术研究所生物制品经营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长春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498413.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二、驳回长春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河南省生物技术研究所生物制品经营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7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7790元由河南省生物技术研究所生物制品经营处负担。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本院经核查一审法院2013年12月13日庭审笔录中记载生物经营处的答辩意见:“2012年、2013年,长春生物公司与我们生物经营处有业务往来”。本院当庭确认生物经营处与长春生物公司存在业务关系,是何种关系需根据案情进一步确认。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生物经营处是否欠长春生物公司货款18498413.05元,该问题包括:(1)胡守仁的签字能否代表生物经营处?(2)18498413.05元的货款有没有相关的凭证?

二审庭审中,生物经营处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生物经营处20112012年期间受药监部门监管的GSP账目(共16页,加盖生物经营处印章)。证明GSP账目中不存在与长春生物公司的业务往来,说明双方疫苗交易不存在,如果存在疫苗交易,必然涉嫌违法经营。证据2,张绍如于2015年9月21日伪造的生物经营处的销售(出库复核)单(共1页,复印件)。证明张绍如2013年3月已离开生物经营处,2015年还冒用生物经营处进行非法经营。

长春生物公司质证意见:对两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1、长春生物公司有大量证据证明业务往来,且生物经营处在一审中也予以自认。2、张绍如在2013年3月份之前是生物经营处的员工,在一审中生物经营处提交的补充通知、财务交接清单中均有记载,生物经营处与长春生物公司的业务往来均是发生在2013年3月份之前。2015年9月21日双方没有业务往来,即使张绍如在此之后存在违法行为,也不影响张绍如职务行为的法律效力。

薛方质证意见:1、GSP账目都是生物经营处人员自己做的,做没有做,或是否做与本案无关,没有药监部门的章。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2、销售(出库复核)单为打印单,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生物经营处提交的GSP账目是自行编制,仅加盖有生物经营处公章,该证据无法单独反映整个交易情况,长春生物公司也不认可,其真实性无法认定。销售(出库复核)单为复印件,且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生物经营处未证明其出处,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生物经营处提交的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长春生物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由“长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生物经营处与长春生物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1年生物经营处通过武汉和济药业有限公司购买长春生物公司疫苗,有加盖武汉和济药业有限公司印章的《订货单》、加盖长春生物公司及生物经营处印章的《疫苗购销合同》、加盖生物经营处印章的长春生物公司向其发出的《收货确认函》、张绍如或胡守仁签字确认的《发货数量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2012年长春生物公司与生物经营处直接进行疫苗买卖,双方签订有《2012年产品销售和回款协议》,并有加盖生物经营处印章的《订货单》、《发货申请单》、张绍如签字的《发货汇总表》、胡守仁签字的《发货数量表》在卷予以证明。2013年有加盖生物经营处印章的《发货确认单》在卷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虽然生物经营处称其与长春生物公司是代销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生物经营处与长春生物公司之间的往来是代销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长春生物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因此,生物经营处与长春生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成立并存在的。

关于生物经营处认为疫苗买卖行为属于特殊货物的交易,应按照相关行政管理规定进而否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存在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本案所涉疫苗不是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转让的物品,生物经营处和长春生物公司均是具有资质的疫苗生产企业和疫苗销售企业,双方之间的疫苗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能否以2013年9月6日胡守仁签字的对账单作为认定欠款主要依据的问题。在史绍强、薛方实际经营生物经营处期间,胡守仁、张绍如均是公司财务人员。生物经营处在两次一审提交的2013年3月8日《通知》中载明:“三、企业法人代表史秀山所长以前委托史绍强、薛方通知负责有关经营业务工作,现进行查验、核对本企业往来账目和生产厂家长春长生公司往来账目。抄报:省、市药监局、工商局、长生公司”。2013年3月10日《补充通知》中载明:“对我所生物制品财务账目从2007年至2013年3月8日所有本企业内部往来账目和生产厂家往来账目进行查验核对,有史绍强、薛方负责,张绍如、肖红恩、胡守仁等参加”。由此可见,生物经营处在2013年3月8日和10日通过下发通知的形式授权史绍强、薛方、张绍如、肖红恩、胡守仁参加2013年3月8日之前账目的查验核对工作。对于上述人员了解生物经营处2013年3月之前疫苗买卖的实际情况,生物经营处是清楚的。2013年3月23日《河南省生物技术研究所生物制品经营处新办公地址函告》中载明:“原聘用人员薛方已不再本企业担任职务,不得再以本企业名义从事任何经营活动”。该函告中仅有对薛方不再任职的内容,而对除薛方以外其他人员查验核对2013年3月8日之前账目工作的授权并未撤销。因此,胡守仁对2013年3月之前的账目核对并签字,虽存在其当时已离开生物经营处的情形,但不足以否定生物经营处授权其对相关账目查验核对的事实。胡守仁签字的该对账单可以作为认定生物经营处欠款数额的基本依据。

生物经营处提出对长春生物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有异议,要求核对双方往来账目的主张,本院认为:生物经营处与长春生物公司之间进行账目核对,应以买卖合同的基础事实为依据,即使欠缺行政管理规范中对疫苗买卖的记录行为,也不能因此否认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更不能以此作为双方核算债权债务的唯一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长春生物公司根据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对账单及其他相关证据,生物经营处反驳长春生物公司的主张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生物经营处称本案系虚构证据的虚假债权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关于生物经营处与史绍强《协议》性质问题。因属于审理本案的基础事实,且各方均无争议,一审法院确认该《协议》性质并无不当,生物经营处提出的不应强行认定该《协议》性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生物经营处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790元,由河南省生物技术研究所生物制品经营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红

审 判 员 谷  彩 

代理审判员 尚    可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日

书 记 员 赵登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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