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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本案的关键在于参天制药(中国)有限公司解除与邱丽红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违法。
 
参天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因与邱丽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6)吉01民终2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参天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佩佩,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佟伟华,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丽红,女,1975年9月27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净月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孙柏松,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参天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丽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参天制药(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佩佩、佟伟华,被上诉人邱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丽红原审时诉称,邱丽红于2006年8月1日入职,职务为东北大区经理。邱丽红与参天制药(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邱丽红的工作地点为长春。2015年4月29日邱丽红与牛小青往来的邮件内容:“公司决定与邱丽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解聘理由是邱丽红的管理能力不符合公司目前的标准和要求。”5月8日,邱丽红接到解除劳动合通知书,原因是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邱丽红认为参天制药(中国)有限公司解除的理由前后矛盾,属于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向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参天制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受理审查,于2015年11月3日下达了长朝劳人仲裁字(2015)第69号仲裁裁决书。邱丽红认为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理由如下:邱丽红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原因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但在仲裁庭审的过程中,从参天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举证(电子邮件、《原东北大区与西北大区合并及选择苏雪峰作为新大区经理的情况说明》)的内容来看,完全是对邱丽红能力不符合岗位标准的证明,而参天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关于被申请人组织架构调整的内部邮件》等,证据也完全是参天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主观意愿的表现。因此,邱丽红认为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参天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向邱丽红支付赔偿金116019.00元;二、诉讼费用由参天制药(中国)有限公司承担。

参天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原审时辩称,邱丽红诉称我公司是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双倍支付劳动补偿金的要求是没有依据的,我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公司的总部从北京转移到上海,从2015年3月开始公司对组织架构进行了大规模的调整,涉及到多个部门。从2015年3月份开始,到6月份为止,先后有18位员工进行了岗位调整,邱丽红作为东北大区的代表,东北大区也在本次调整范围之内,东北大区和西北大区进行了合并,我们在人选考虑的情况下,选择了西北大区的经理担任两区合并后的经理,邱丽红原来的岗位已经撤销,邱丽红原来所在的地区没有岗位空缺,单位把邱丽红调往上海,邱丽红表示由于客观情况不能服从调动,所以公司通过合法程序解除了与参天制药(中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已对邱丽红进行了各方面补偿,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16019.00元,故参天制药(中国)有限公司请求依法驳回邱丽红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邱丽红与参天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邱丽红于2006年8月入职参天制药(中国)有限公司,职务为东北大区经理。工资结构是由基本工资21612.00元、奖金、加班费、交通车险补贴、夏季防暑降温/冬季取暖、通讯补贴、生日礼金、节日礼金、取款补贴、其他应发组成,每月25日以转账的形式发放当月工资,最后一次发放工资是2015年5月,工资已结清。2014年9月25日,邱丽红与参天制药(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4月28日、4月29日、5月4日、5月5日,邱丽红与参天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双方多次往来邮件就劳动合同的变更与劳动关系的解除进行商谈,但没有达成一致。参天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发布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与邱丽红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向邱丽红支付经济补偿金116019.00元,邱丽红已经确认收到该款项。邱丽红于2015年向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请求参天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向邱丽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75707.00元,该委于2015年11月3日下达了长朝劳人仲裁字2015第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邱丽红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参天制药(中国)有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邱丽红劳动关系一事,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一般是指因不可抗力或企业条件发生变化等无法避免的情况,还应包括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因企业根据市场变化调整经营策略或者产品结构发生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生产经营项目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原劳动合同全部或者部分条款无法履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与原劳动合同不得继续履行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与果的关系。本案中,参天制药(中国)有限公司进行的公司自身内部结构调整,将东北大区和西北大区合并,择优选择西北大区的负责人接替邱丽红的工作岗位,参天制药(中国)有限公司虽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来证明邱丽红没有完成工作任务,但是其所提供证据不够充分,不足以令人信服,且又没有提供邱丽红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的其它证据,故其单方面变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不应认定为参天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故参天制药(中国)有限公司解除与邱丽红间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因其已支付了一部分款项,故对邱丽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参天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邱丽红支付赔偿金116019.00元。参天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参天制药(中国)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参天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邱丽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邱丽红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参天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从未单方面变更邱丽红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参天制药(中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与邱丽红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前提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以参天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单方面变更邱丽红的工作地点与工作岗位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认定参天制药(中国)有限公司的客观情况未发生重大变化,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参天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并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故参天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对邱丽红是否胜任原工作岗位承担举证义务。

被上诉人邱丽红二审辩称,参天制药(中国)有限公司解除与邱丽红的劳动合同的理由是组织结构调整,系变相裁员,而非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该解除行为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且双方约定邱丽红的工作地点是长春,现参天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单方变更邱丽红的工作地点,系违约行为,故参天制药(中国)有限公司是违法解除与邱丽红的劳动合同,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参天制药(中国)有限公司系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对组织架构进行调整,将公司总部由北京转至上海,邱丽红岗位调整的所属部门由东北大区销售部门变更为总经理办公室,其职务由大区经理变更为项目协调经理,工作地点由长春变更至上海,职务等级和工资待遇保持不变。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参天制药(中国)有限公司解除与邱丽红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该项规定包含三层含义:一是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二是劳动者原工作岗位的丧失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三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结合本案,应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关于参天制药(中国)有限公司组织架构调整是否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根据劳动部办公厅于1994年9月5日发布的、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第26条之规定,“客观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换等。”该条文以概括和列举的方式对公司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但该条规定并未涵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全部情形。本案中,参天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为提高公司的运营效率、优化市场规模、改变部分大区业绩不佳的状况,对公司组织架构进行调整,将公司总部由北京转至上海,调整公司多个部门、多个科室,合并东北大区与西北大区为双北大区等,有多名员工在本次组织架构调整中工作岗位和地点发生了变动,后参天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以邮件方式将组织架构调整方案向公司全体员工告知。由此可见,参天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作为外国法人独资企业,在综合考量了行业经济形势和公司实际经营状况所作出的组织架构调整,符合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规律,有别于一般的可预见的商业风险,该调整方案涉及到多部门、多科室、多岗位,并非针对邱丽红个人,具有客观性、合理性,参天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在组织架构调整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及违法情形,司法应尊重企业自主经营决策权和市场经济规律。因此,应当认定参天制药(中国)有限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

第二,关于邱丽红原工作岗位的丧失是否导致其与参天制药(中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参天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在本次组织架构调整中将东北大区和西北大区合并为双北大区,由于东北大区的市场规模在公司内部各大区中长期排名落后,公司综合多方面因素决定由原西北大区经理担任双北大区负责人,邱丽红作为原东北大区经理,在长春并无与原工作岗位同等级别、同等待遇的工作岗位,由此导致其与参天制药(中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第三,关于参天制药(中国)有限公司解除其与邱丽红劳动合同关系是否与邱丽红进行协商。根据2015年4月28日、4月29日、5月4日、5月5日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表明,双方多次以电话、邮件方式就变更邱丽红工作岗位进行协商,参天制药(中国)有限公司还表示可以安排邱丽红在2015年5月7日与公司领导进行面谈,但邱丽红由于个人原因不能接受岗位调动,故可以认定参天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在解除其与邱丽红劳动合同关系前,已与邱丽红进行了多次协商,因协商未果,解除了其与邱丽红的劳动合同关系。

另外,参天制药(中国)有限公司解除与邱丽红劳动合同关系经公司工会讨论通过,并向邱丽红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了其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参天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在解除与邱丽红的劳动合同关系过程中,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参天制药(中国)有限公司解除与邱丽红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8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邱丽红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由被上诉人邱丽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素香

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

代理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竭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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